鉴定意见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证据,往往是控方指控犯罪事实、金额、情节的重要证据。鉴定意见虽然种类繁多、内容涉及各行各业,但和其他证据一样,作为同一种证据种类,有很多共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要点也大同小异。具体而言,可以从十二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一、关键事项有无鉴定;二、鉴定机构是否适格;三、鉴定人员是否适格;四、鉴定检材是否合规;五、鉴定程序是否规范;六、文书形式是否合格。【内容详见《有效质证鉴定意见的十二个技巧(上)》文章链接】
鉴定意见虽然自带权威性的“光环”,但意见本身也要经得起推敲、挑刺。既要经得起法律专业人士从法律层面的审查,也要经得起鉴定事项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的从专业层面的审查。针对鉴定意见的总体论证逻辑,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其是否准确、科学,鉴定意见的论据是否充分。司法鉴定都是针对专业性问题、根据科学的方法进行的,鉴定意见往往相对科学可信。然而,有时鉴定意见又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尤其是受到鉴定人员的知识、经验等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也可能难以令人信服。最典型的就是笔迹鉴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是十分常见的一种证据,大量关键证据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如借条、欠条、收款单等。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然而,笔迹鉴定也是经常遭受诟病的一种证据。究其原因在于,笔迹鉴定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科学性、准确性也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没有保障,则说服力不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考虑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要慎重,对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也需要慎重审查。该案涉案关键的证据就是落款为“陈某”的《代持协议》,该《代持协议》确认了陈某代邱某持有涉案多家公司股权、多套房产等内容。后邱某与陈某就资产归属发生争议。邱某通过刑事、民事等手段进行维权,想要拿回自己被陈某代持的资产,最核心的证据就是《代持协议》。然而,陈某始终否认签过该代持协议,认为该《代持协议》系邱某伪造的,否认存在代持关系,涉案的财产都是其合法财产,与邱某无关。在刑事、民事等诉讼过程中,《代持协议》是否真实、《代持协议》签名中“陈某”的字迹真伪,成为诉讼各方争论的焦点、办案机关裁判的关键。于是,在各诉讼中,邱某、陈某、法院、公安机关先后委托6家鉴定机构作了8次司法鉴定,其中4份鉴定意见认为《代持协议》中的“陈某”是被告陈某的笔迹,另外4份鉴定意见认为《代持协议》中的“陈某”不是被告陈某的笔迹。鉴定过程,出现各种鉴定乱象。这8份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为司法裁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笔迹鉴定本身是一个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事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对鉴定意见不服也往往少有救济途径。因此,在决定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要特别注意。如果笔迹鉴定的程序已经启动,则更要慎重选择笔迹鉴定的检材样本,及时提出异议,否则,笔迹鉴定出现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将很可能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是否全面,指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问题有没有全部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不全面,有时是鉴定意见的问题,但主要并不在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是办案机关委托的问题。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如不够全面,就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从鉴定意见是否全面的角度来审查质证,用鉴定意见本身不可控的外在因素来审查质证意见,往往能获得不错的辩护效果。笔者后续将单独成篇论述。刑事证据的关联性解读非常宽泛,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对鉴定意见而言,作为证据之一,它只能客观描述某个专业事实,往往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要诉讼各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解读。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包括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鉴定意见能否支持唯一指控结论、鉴定意见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几个方面。有时鉴定意见的内容本身可以支持案件事实存疑的辩护观点。如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鉴定意见本身证明案件事实存疑,则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和邻居冯某因为口角纠纷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双方都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安排两人都去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冯某的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于是,冯某就从肢体冲突参与者,变成了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公安机关对李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立案,指控李某与被害人冯某因相邻纠纷等原因发生矛盾,在某某地,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李某将被害人冯某的右膝盖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应当追究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该案关乎李某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就是鉴定意见,这份鉴定意见对辩护非常不利,导致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经过多次争取、不懈努力,一直到申诉审查阶段,办案机关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委托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结果仍然是轻伤一级,但内容有所不同。如何解读这份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成为申诉能否成功的核心内容。辩护律师认真研读鉴定意见,发现重新鉴定意见中对致伤机制的分析非常有利。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其右膝关节损伤为拉扯过程中重心不稳,膝关节内翻后重心仍不稳后跪地,肌肉紧张、收缩致胫骨撕脱性骨折,髌骨内外侧及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综上,被鉴定人右胫骨撕脱性骨折为间接暴力引起肌肉强烈收缩所致,非直接暴力打击所致。”可见,鉴定意见认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原因非常清晰,是间接暴力导致的。通俗来说,被害人的右膝胫骨骨折是“摔伤的”,而不是殴打导致受伤的。即被害人的受伤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直接殴打所致,而是摔伤的。那么,间接暴力的因素是什么?导致被害人摔倒的因素是什么呢?鉴定意见无法提供答案,案卷材料也无法找到确定的答案。双方对于肢体接触的过程各执一词。冯某认为自己是被李某踢伤的,李某则辩解他也不知道冯某是怎么受伤的,当时两个人一前一后,并未面对面,李某往前走,冯某从后面拉扯李某,李某想要挣脱,李某挣脱之后就离开,不知道后面的冯某是否受伤、怎么受伤,如果受伤,可能是冯某自己摔倒的。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看,被害人摔倒的原因是什么?存在多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被害人的陈述属实。李某踢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踢的力度不大,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而是踢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异议不大。第二种可能性:李某和被害人正面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倒地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争议,可能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能认定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具体分析两个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来龙去脉,综合评判。第三种可能性:李某的辩解属实。李某和被害人一前一后,被害人从后面拉扯李某,李某往前走挣脱被害人的纠缠。在挣脱被害人纠缠的过程中,被害人摔倒受伤。此时,由于李某没有明显的在先过错,认定李某为被害人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妥当,李某的行为应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过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解读,可以发现,本案被害人摔倒受伤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不排除李某的辩解属实的可能。因此,本案认定李某为被害人的轻伤负刑事责任、追究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踢伤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支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充分证明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无罪。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来审查,例如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既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或否定鉴定意见,也可以通过鉴定意见来发现其他证据存在的问题。挖掘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外,对辩护而言无疑是比较大的发现。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胸、腹部:胸部无损伤。……背、腰、臀部和会阴及外生殖器:均未检及损伤”。但是,辩护人审查发现,刘某讯问笔录认为,刘某及同案人张某在抢劫时:“我用铁棍打他的背部和脚,我还用力打他的腰部,他当时倒在地上,我还用铁棍打他的头部,后来张某用刀砍了他几下,但我没有看清楚,后来这个人就掉在水沟里。”此外,对于作案的细节,鉴定意见也与刘某的讯问笔录相矛盾。鉴定意见显示“四肢:左手食指近节有一白色鞋带捆绑,右手拇指、食指近节有一环形总宽度为1.2cm的皮肤索沟”。可见,被害人左手食指、右手拇指、右手食指有索沟。凶手用鞋带绑的是被害人的左手食指、右手拇指、右手食指,而不是被害人的双手。然而,刘某讯问笔录认为,刘某和张某将被害人的双手捆住:“我们打了约七八分钟,一直把他打落到水沟里,这时我和张某将这个人的双脚的鞋带取下来,把这个人的双手捆起来,开始搜他身上的钱。”由此可见,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存在大量矛盾,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真实,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当慎重审查。鉴定意见成为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真实的重要依据。除了前述情形之外,其实鉴定意见还完全可能出现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鉴定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如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之前就开展鉴定工作;违反鉴定人负责制,按照委托人的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许可证;违规收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等。这些违规行为并非《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出现这些情况时,需要审查该违法违规行为对鉴定意见的影响。即使鉴定意见本身没有违规,但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诉讼程序可能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形,这也会影响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罪的根据。例如,鉴定意见应当依法送达给诉讼参与人,未依法及时送达则属于诉讼程序违法。又如,经法院通知,鉴定人也应当出庭参与诉讼,接受询问,鉴定人拒不出庭,会直接影响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在二审阅卷时,就发现了一张《××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这是××县人民法院发给该案司法鉴定机构的出庭通知书,写明“……你单位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请派员准时出庭参加诉讼”。然而,一审的庭审笔录却显示,鉴定人从未出庭。一审判决书中,仍然将多份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全部采纳,当作定案证据使用。很显然,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错误,原审认定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上该案存在其他事实认定和证据的诸多问题,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鉴定人出庭是重要的诉讼程序,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鉴定人会面临行政处罚,而鉴定意见则直接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存在诸如此类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诉讼违法行为,有时也能导致鉴定意见被否定。因此,辩护律师也需要慎重审查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诉讼行为有无违法,及其对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影响,是否会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份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应当是由适格的鉴定机构、适格的鉴定人员,对符合鉴定要求且充足、可靠的鉴定检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遵循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鉴定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后,按照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要件出具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与其他证据不存在明显矛盾,且经法院通知鉴定人能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
赖建东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重大刑事部部长
laijiandong@songchambers.com
代表著作:
《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