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博涵|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配置模式研究——以审批事项设置标准为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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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推进实施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
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郑博涵,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天津市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首先从实证层面对基层司法实务中审批事项现状进行了反思,发现存在审批事项较多、部分审批事项存在的必要性存疑等方面的问题。接着,从两方面分析了如何正确理解对审判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从院庭长行使审批权的基本原则、审批权的内容、审批权的动态调整三方面分析了院庭长行使审批权的职权配置;从设计评价指标时需考量的八个维度、审批标准选取原则及衡量结果分类两个层面科学构划了正确行使审批权的相关制度。最后,结合上述指标对审批事项的必要性和合规性逐一展开鉴别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将审批事项分为“弱化管理类”“动态管理类”及“强化管理类”三个层次,列出审批权力清单,以划定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边界,为审判权运行改革提供实践参考。
关键词:审判监督管理权 配置模式 审批事项 设置标准
长期以来法院运行管理带有较强行政色彩,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案件流程中存在大量审批。此轮司法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剥离盘附在审判权上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审批事项。但如突然放开全部审批,审判权可能会被恣肆滥用,那么以一定的标准甄别出哪些审批事项应当剥离,哪些应予以保留,就成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
审判管理从性质分为外部审判管理和内部审判管理,前者即审判管理专门部门的管理,亦称综合审判管理,后者包括审委会、院庭长等以法官为主体的审判管理。自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颁布以来,专门部门负责的综合审判管理逐渐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研究的焦点。同时,因内部审判监督管理权特别是院庭长在行使审批权时具有隐蔽性、模糊性、限权性与扩权性兼备等特点,而被学界广为诟病,但相关研究也鲜见报端。然事实证明在当前历史阶段,这种以审批权为代表的内部审判监督管理权有着外部监督管理权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有效保证对个案的监督,保证个案正确的政治方向。故本文以院庭长审判管理中的审批权为切入点,尝试界定审批权的权限、职能及运行模式,以期对司法改革有所助益。
(一)历史回溯:审判管理事项从原则模糊到逐渐清晰1.第一阶段: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探索阶段
一些法院自上世纪末试行审判管理改革,还权于法官;并增设审判管理部门,对业务庭办理案件中的流程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开启了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先河。由于效果良好,《一五纲要》提出“构建符合审判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逐步弱化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要求。之后,出现了将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边缘化倾向,过于分散弱化审批权使法院公正性和效率性受到影响。故《二五纲要》提出“进一步强化和明确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探索新型管理模式”要求。自此,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构建进入探索轨道。
2.第二阶段: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生成阶段
表2 2009年至2014年审判管理权的变化
该阶段院庭长审批权主要表现为个案管理监督,包括参与庭审、审批案件、提起再审等。直至《2011年意见》出台后,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内涵逐渐清晰,包含质量管理、效果管理、效率管理,但对于院庭长履行审批职责和行权流程未做划分,规定较笼统。
3.第三阶段: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完善阶段
表3 2014年至今的审判管理权的变化
《四五纲要》提出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三种不同权力的价值取向和性质。而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印发多份司改文件,明确三权关系,并初步确定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限,《2018意见》明确了院庭长在履行审批程序性事项、监督“四类案件”、监管审判质效等八方面的职责,并细化其内容及行权方式。江苏、北京、福建等地也根据改革规定,制定院庭长权力清单,规范审判权力运行。《五五纲要》进一步明确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为法院,而非法官个人,院庭长有权对“四类案件”要求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细化院庭长权力和责任清单,确保监管责任落实到位,绝不允许放权后出现监管真空的“灯下黑”,以构建“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失职必问责、滥权必追责”[1]的科学审判权力运行体系。
(二)实践反思:院庭长审批事项现状1.案件审批事项较多
《2015方案》中规定院庭长在案件审理中履行审判管理职责,仅限于回避、保全等程序事项,但实践中存在的审批远不止两种。通过调取案件电子档案[2]梳理,逐一排查卷宗中的审批事项,将每一审批事项[3]在500件案件中出现的次数统计如图1、图2所示:
图1 经审批案件的统计
图2 案件审批次数统计
由上图可知,样本中经审批案件[4]的案件为929件次,平均每件涉及审批事项1.86次,案件审批事项涉及16项,简转普、未录音录像、案款发放、逾期未归档、审限中止及扣除、退诉讼费是占比较高的审批事项,以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为例,因鉴定时间过长,仅在鉴定期间办理审限扣除一项就历经5次审批。[5]
2.部分审批事项存在的必要性存疑
法院内部这种审批管理是等级分层有序的科层制垂直管理模式,[6]法院科层制就是司法机关借用行政机关的方式组织法院内设机构、权力运行机制,使得法院的政务活动和业务活动呈现出科层化的体制。不可否认,在当前司法要素不足和司法质素不高的情况下,以科层制审批手段做适当弥补,以维系正常司法工作是必要的,[7]其一定程度有利于降低因法官经验不足、能力不强、德操不彰出错几率。但亦应看到,在案多人少的新形势下,众多事项还要报院庭长审批,这无疑增加办案人员负担,使得本就不多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审批事项在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同时,到底为案件质量带来多大的促进作用?必要性有多大?如取消审批对提升效率有多大助益,又有哪些潜在风险?应依据何标准取消审批?这一连串问题都需要回答。
3.对部分重大敏感案件的监管仍不到位
虽立案阶段立案庭须对八类案件[8]甄别,并将甄别出的敏感案件标注,再分案到庭。另,还在司法标准工作平台中添加专门模块,对重要节点实行提示和管控,方便院庭长行使监督管理权。但现有条件下,仅依靠上述环节识别是不够的,众多敏感案件在立案时不会暴露出来,而是在案件审理逐步推进中才显现出来的,而部分法官敏感性不强,出现漏报。而院庭长履行监管职责常需根据法官主动报告或通过审判流程数据被动了解案件情况,在现有监管机制不健全、程序不完善、平台不规范情况下,如何准确把握放权与监管尺度较为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加重院庭长履行监管职责时的难度。
毫无疑问,任何一项活动开展、任何一个机构运转都离不开管理,国家设置法院是为了让它履行审判职能,为确保该职能顺利实现,内部的管理不可或缺,这是法治发达国家法院运行普遍规律。正如学者苏力所说,至少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经验来看,法院如要有效履行其审判功能,首席大法官的行政管理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而不仅是他的司法审判经验或法律知识。[9]因此,如何科学设计审批事项,实现审批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分立和制约成为一个值得弄清的大是大非问题。
审判管理实质是法院内部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保障服务好审判权正确行使,确保审判权运行制度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审判管理只是手段,审判权才是目的,故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时须尊重审判权,不得侵犯审判权运行,更不得将审判监督管理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
(一)甄别去误:审判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的正确理解误区一:“去行政化”就等于院庭长不审批案件
《2015方案》规定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目标之一就是“消除审判权运行机制行政化”。故有观点认为“案件审批”就是“行政化”,而“去行政化”就是“去案件审批”,似乎审批成为阻碍审判权运行成因。然而从实践上看,几乎没有院庭长通过履行审判管理职责,用审批直接改变裁判结果的,至多也就要求重新合议,或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即使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各委员对合议庭意见也十分尊重,在作出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评议结果时也慎之又慎。而审批更多体现为对案件质量把关和对裁判尺度统一。[10]从近年司法改革的实践来看,贸然去掉院庭长对案件各个环节的审批将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发改率上升、重大敏感案件失控等情况,反而会让法官陷入困惑。纵观全国部分试点法院推行的“审判长责任制”,无疑是在法官与原院庭长间构建一个新的管理层和行政责任层,不但是行政责任,而且是扁平化管理审批权的强化。
误区二:“司法责任制”就不能有“民主集中制”
有观点认为推行的“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中的“审理者”等同于承办人,将院庭长履行审判管理职责等同于干预插手案件。甚至将个别法官违反审判纪律和民主集中制的行为说成抵制干预、坚守原则。认为落实“民主集中制”就可能回到司改前层层审批的办案模式,属于开司法责任制“倒车”。但认真分析《宪法》和司法责任制要求即发现,司法责任制与民主集中制相辅相成并不矛盾,只有坚持民主集中制,才能落实司法责任制。应看到民主集中制作为组织原则贯穿于党建队建、审判执行、司法政务各个过程。虽《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但并不意味除审委会外的其他审判权运行机制不适用民主集中制。审判权作为判断权有亲历性、程序性、中立性的特点,不能套用行政机关下级服从上级的决定模式。院庭长不能通过审批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只能通过履行审判管理职责,通过审批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乃至进入审委会程序,最后经审委会评议,适用民主集中制,以法院名义对外作出判决,这才符合《宪法》《法院组织法》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而非由承办人独立行使审判权。[11]故院庭长在权力清单内按照审批事项履行管理职责,不属于干预插手案件;相反,如其怠于或不当履行审批职责的,应追究责任。
(二)职权配置:院庭长审批权的界定1.行使审批权的基本原则
(1)遵循司法规律。审批事项的设计须符合审判规律,以尊重审判权独立行使为前提,紧扣审判监督管理权边界和范围,注意指导监督规范性,减少管理随意性,不能用审判管理代替法官判断。
(2)突出管理重点。院庭长须将其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辐射至法官。除通过听取汇报、旁听庭审、参加合议、参与研究、审批“四类案件”裁判文书等方式对具体个案把关外,还应注重审判流程、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管理,对重点环节、重点人员加强监管。
(3)权责统一原则。确定审批事项需精准,制定明确的审批清单,确保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机制、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审委会决策机制相互呼应、形成合力,将行权过程客观记录、完整保存,形成各权力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良性互动。
2.审批权的内容
应以审判权为中心确定审批事项,包括:(1)审判职权配置。区分一般案件与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列明权力清单,界定院长、庭长各自审批权限,合议庭行使裁决权,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范围。(2)审判绩效管理。包括分管部门条线管理、审判态势分析、人员调配等。(3)审判流程管理。根据各流程节点审判事务完成情况,设置节点提醒、到期预警、督促催办、审限审批等手段保证审判流程高效运转。(4)案件质量把控。包括查阅卷宗、听取汇报、旁听庭审、制定预案、重点案件把关等方式开展审判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3.审批权的动态调整
审判监督管理权和审判权在司法性质上分属两种不同的权力,审判监督管理权服务和保障于审判权,是对审判权制约和监督,同时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具有独立性和抵抗干预性,反向制约审判监督管理权。故要实现两权良性互动,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时要保持克制,不干扰审判权正常行使。院庭长审判管理不仅包括对全院或分管部门案件程序管理和重大疑难案件质量管理。同时,还应依托审判管理部门通过流程控制、案件评查、质效评估所得评查报告、质效数据等分析审判态势,查找当前时期工作重点,通过动态调整审批事项不断改进审判管理工作。
(三)科学构划:正确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中审批权的指标设计1.评价审批事项时需考量的八个维度
在上述审批事项存废两难间,有必要设立标准对这些事项进行衡量,衡平审批对案件把关正面作用与影响独立判断及效率负面作用的大小,进而决定是否保留该项审批权。具体需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八个维度予以考量,见表4:
表4 评价审批事项时需考量的八个维度
2.审批标准选取原则及衡量结果分类
上述指标体系中,前五项标准为正向指标,后三项为负向指标,[12]这些指标贯穿事前法定、事中流程及事后追责,对审批事项从程序和实体等多角度做出客观评价。但对某一审批事项并非须使用全部八项指标衡量,选取衡量指标时应选取与该事项联系最紧密的指标,同时遵循以下原则,见表5:
表5 选用指标衡量审批事项时需遵循的原则
注意:“自由裁量权大小”指标是后置指标,即在运用该指标前应当优先使用其他与事项紧密关联的指标,难以确定保留与否时再选用该指标
利用上述标准对现有审批事项衡量,将衡量结果分为“强化管理类”“动态管理类”及“弱化管理类”三个层级。“强化管理类”是应予保留并优化管理的审批事项;“动态管理类”指根据法治发展水平进行动态管理的审批事项,在司改初期可暂予保留,待法官自治能力提高、司改成熟时予以剥离;“弱化管理类”指那些审批程序意义不大、徒增法官工作负担,应在此次改革中予以剥离的事项。
审判权运行改革必然涉及审判监督管理权改革,而现阶段完全废除院庭长审批权确有不妥。审批权存废与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两个不同层面问题,院庭长合理行使审批权与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矛盾。审判管理改革作为一项“渐进工程”,应分步实施:第一步是压缩审批事项,扩充审判权运行空间;第二步是建立以审判权为主,审判监督管理权为辅的新型权力结构,即审批功能在于监督管理审判权运行,由此才能形成良性审判权运行机制。根据前文梳理审批事项[13]可分为四类(见表6):
表6 院庭长四类审批事项
前文分析了实践中存在的各类审批事项,现结合上述指标评价体系,对四类事项开展衡量,后根据评价结论采取不同对策,路径见图3:
图3 各类审批事项评价路径
1.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法院可对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减免交。[14]从法理上看,诉讼费缓减免是对国家财政收入项目重大变更,立案法官对“经济确有困难”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引发廉政风险,即使事后经评查发现可疑情况,也会因对“经济确有困难”理解不同而难以追责。鉴于廉政维度考量的结果是风险较大,同时又有明确法律规定,[15]故将此事项评级为“强化管理类”,应予保留。
2.退诉讼费
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有多重性质,既是国家财政收入形式之一,也是抑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手段,同时还是对败诉方违约或违法行为的惩罚。诉讼费减半收取的退费存在于调解结案、申请撤诉及适用简易程序三种情况,法院对诉讼费减半收取。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立案时收取全款,若案件审理符合减半情形,超过一定数额退费需报院庭长审批。但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需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并未规定是否需要审批。同时当事人交诉讼费,法院会开具票据,分别由交款人和承办人留存,此项事务隐含的廉政风险小,因为案件审结后两张票据须核对一致方可退费,即使出现错发、冒领等风险,依据票据及电子信息开展事后追责也较为方便。同时,该事项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相关程度和案件走向影响都不大,且法官无自由裁量空间,故将此事项评级为“弱化管理类”,应予剥离。但如退费金额超过收取诉讼费的一半,则应列入“强化管理类”,加强监管。
3.案款发放
案款是败诉方交至法院及执行案件拍卖、扣划至法院账户的款项。实务中此类款项达到一定数额发还胜诉方或申请执行人时需由院庭长审批,徒增法官事务性工作。该审批事项与诉讼费退费相似,隐含的廉政风险小,因权利人持生效判决可以随时到法院查询,即使出现错发、冒领等风险,依据明确票据及电子信息开展事后追责也较为便利。同时该事项对案件影响不大,且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小,故宜将该审批事项评为“弱化管理类”,应予剥离。
(二)审限相关事项审限是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案件审结期限,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严格按照审理期限审结案件是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适用延长、中止及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1.审限延长
审限制度是为了规范审判权运行时间,保障及时结案。审限延长是对法定审理期限的突破,是因法官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出现案情复杂等事由,是因法院内部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这种非归因于当事人及案件本身的事由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应予以严格审查,减少延长审限任意性。同时,相关法律[16]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专门设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一章,分不同类型案件对延长审限批准流程做出全面明确规定。另,实践中常出现延长事由不合法、[17]报批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故宜将该审批事项定为“强化管理类”,加强监管。
2.审限中止及扣除
案件中止及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法定事由,诸如当事人死亡、等待另案审理结果、申请鉴定、评估、处理管辖争议及庭外和解等,都属与当事人有关的案件本身的合理事由,虽和审限延长一样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及时实现,但毕竟在当事人关注与监督之中,该审批事项廉政风险不大、对案件走向影响度不大。另,经调取截至2018年4月4日所在省市法院在办案件数据,全市在办案件67515件,其中扣除审限的有13541件,扣除审限案件占在办案件的比例高达20.05%。随机抽取300件展开分析,发现近8%的案件扣除审限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是请示上级法院;有的以当事人申请调解为理由申请了4次扣除,长达1年;还有的以追加当事人、案情疑难复杂等为由。这些理由并非审限扣除的法定事由,可见在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下,审限扣除和中止审理被滥用为缓冲审限的工具,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及时实现。鉴于此,加之考虑到审限扣除与中止审理并非法定审批事项,强化管理与弱化管理的倾向力基本持平,故应将该项审批评为“动态管理类”,即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背景下应当加强规范审限扣除的审批管理,待将来法官流程管控意识强化后可以考虑取消审批。
(三)程序相关事项1.申请鉴定、评估、审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活动。该活动是在法官依靠自身专业能力难以做出判断及为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而启动的程序性事项,并无法定审批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官常会启动委托程序,自由裁量空间小。司法辅助部门有严格审查标准,法官须提交完整申请材料、比对检材及委托证明等,司法辅助部门才会将材料移交相关单位。本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大,但这是启动鉴定的原因,而非审判管理中需要审批的依据,且本程序经当事人提起,法官为查清事实一般无裁量,驳回申请的少之又少。[18]另外,司法辅助部门审核也对法官具有监督作用,故将此事项评级为“弱化管理类”应予剥离。
2.逾期未归档、未庭审录音录像
卷宗是否及时归档直接影响档案利用,故须确保案件审结后卷宗及时归档。但实践中大量已结案件未及时归档,原因有四:一是结案后当事人上诉,卷宗移交上级法院;二是结案后未及归档,当事人即申请执行,卷宗直接移交执行法官;三是卷宗整理不规范,档案部门退回重新整理;四是无其他合理理由未及时归档,而第四种情况占了未归档的绝大部分,这造成查阅卷宗不便。
庭审录音录像应自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只有休庭、不公开举证质证、调解三种情形,才可人为中断。[19]但实践中除上述情形外,大部分未录音录像是因未提前进行网上排庭,在开庭时间无法启动录音录像系统,而这并非能通过院庭长审批就能改变的。
故对上述两项审批事项,强化管理与弱化管理的倾向力基本持平,应将其评为“动态管理类”,即在当前审判流程不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加强规范归档及录音录像的审批管理,待将来法官流程管控意识强化后可以考虑取消审批。
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终结诉讼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实践中主要有五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复杂;二是申请调取证据、证人出庭等致使案件难以在三个月内审结;三是需公告送达;四是虽案情简单,标的额不大,但可能影响同类案件审理;五是属于敏感案件,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上述五种情况中,前三种情况属法官自治能力范畴,是否审批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及案件走向。后两种情况可通过院庭长对案件实体走向依法行使审判管理予以解决。
终结诉讼,法律规定须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之一:原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死亡,无遗产,亦无义务承受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及追索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一方当事人死亡。上述条件均属法官行使审判权事实查明部分,廉政风险小,追责易。因此,宜将上述两项审批事项评级为“弱化管理类”,予以剥离。
4.其他共性事项及民事、刑事、执行程序中的部分事项
依据法定审批情形、运行规范程度、案件走向影响度、实体权力相关度四个指标,将下列事项评级为“强化管理类”,加强管理。现将审批权配置如下(见表7):
表7 其他程序事项审批权行使
1.提请审委会讨论
审委会主要职能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重大事项,讨论决定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的处理,发挥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审判监督的作用。审委会除对涉及国家安全、外交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进行全案讨论外,其他案件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见表8)。[20]
表8 高院、中院、基层法院应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职权报请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
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或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同时,对个案来说,审委会做出的决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合议庭必须执行,从另一角度说,如放任大量本应由合议庭裁量的案件随意提请审委会讨论,将架空审判权,不能有效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同时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目标下,应尽量压缩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故将该事项评级为“强化管理类”事项,慎重审批。
2.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针对司改后出现的类案裁判标准和尺度不统一情况加剧,及法官队伍职业化程度尚需提高等问题,各院相继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为合议庭提供参考意见。实践中,合议庭认为审理的案件重大复杂或存在意见分歧时,可提请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而上述会议的讨论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决定。因此,提请上述会议讨论是否经审批,不影响案件走向,宜将该审批事项评为“弱化管理类”,应予剥离。
3.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的存废一直以来是审判权运行改革热门话题。经独任庭或合议庭评议后,是否还需向院庭长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是否有违“谁审理谁裁判”基本法理,关键是要看院庭长要求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的案件是否属于应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案件。毕竟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对年轻法官无疑是一个有益补充,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把控裁判政治方向、平稳处置重大敏感案件、优化裁判文书起到点评修正作用。具体可在细化《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的基础上对监督“四类案件”进行个案监督(见图4)。故将此事项评为“动态管理类”,结合案件性质动态管理。
图4 院庭长应重点关注的“四大类”案件具体类型和范围
根据审批权指标标准,对各类审批事项评价如下:(见表9)
表9 各类审批事项评价等次
对“弱化类事项”,应予以剥离,提高审判效率。对“动态管理类事项”,应以历史眼光长远看待,在审判权运行机制尚不成熟时各院可结合实际,自行设置审批事项范围,并逐渐弱化,待本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成熟后,逐渐将该类审批事项纳入“弱化类事项”,直至取消审批。对“强化类事项”,院庭长应在审批过程中加强对待审批事项的审核,让审批行为真正发挥流程把关、提高案件质量的作用。
以审批为代表的审判监督管理权与审判权作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对象具有一种天然的对抗性,但两者关系绝非如拔河比赛的双方此消彼长,而应当像教练员与运动员一样,实现教练生涯与运动事业并驾齐驱。故列明院庭长审批权力清单,试图找寻审判监督管理权作用于审判权的力度和程度,在“不管就乱”与“一管就死”之间拿捏好分寸和平衡点,探索出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运行边界,真正实现“放权到位”“管理有方”。
(责任编辑:钟莉)
本文注释因排版原因略去,完整版本请查看原文。敬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