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维平、邵新|论刑事裁判文书事实说理“三环九步法”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论刑事裁判文书事实说理“三环九步法”
文|周维平、邵新
本文原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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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事实说理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类型。从裁判过程看,事实说理是对事实裁判逻辑的体现及对事实裁判行为的记录,而事实裁判逻辑体现为程序逻辑、证据逻辑及建构逻辑,事实裁判行为则是法院对控辩双方之间的庭审证据争议、定案根据争议及判决事实争议作出裁判的活动。因此事实说理应在从立案到宣判的不同诉讼阶段中,重点围绕上述三个环节展开,并在每个环节依次完成记载具体争议、评判控辩主张及表述法院观点三个步骤。“三环九步法”既是刑事裁判文书对事实建构逻辑方法的映射,也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亦将助推前述指导意见落地见效。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明确提出,裁判文书“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但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裁判文书对事实表述到何种程度才属清楚?对事理阐明到何种程度才属清晰?如何详略得当地阐明事理,才既能充分回应控辩主张又不致引发舆情广泛关注?
本文从事实认定不清的实践样态出发,基于对事实裁判的行为过程和逻辑方法的分析,提出事实说理“三环九步法”。“三环九步法”的内在机理在于,事实说理不是始于裁判文书撰写之时,而是始于刑事立案终于案件宣判,并贯穿于案件审理全过程。“三环九步法”阐述了事实说理的具体步骤方法,以为刑事法官撰写裁判文书中的事实部分提供可操作性经验参考,旨在增强一审判决事实的可接受性,推动二审聚焦于争议解决,进而将审级制度的诉讼分流、职能分层和资源配置功能落到实处。
01
事实说理不清的实践扫描
在诉讼程序日渐精密、法官素质显著提升的当下,司法实践中再出现赵作海式冤案的概率已大幅降低,但判决事实介于冤错与清楚之间的“灰色地带”却时常出现。
(一)事实说理不清的实践样态
从实践看,事实说理不清主要呈现五种样态。
1、推理过程缺乏论证型
案例1:在田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田某某回到宿舍三楼房间时发现张某乙正从其妻子罗某身上下来并提裤子”,证人罗某称:案发当晚,丈夫田某某外出散步,张某乙强迫自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后田某某从外面回来,见状与张某乙扭打。田某某供述:其看到老婆罗某仰躺在床上,张某乙压在罗某身上,罗某还在挣扎,张某乙看到自己进来就从床上下来,并有提裤子的动作。温州中院判决事实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遂与其发生扭打,后持菜刀砍击张某乙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二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理由为:“田某某的供述和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刘某、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证实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田某某目睹被害人对其妻子实施性侵犯……”
该案宣判后,《温州商报》以“目睹妻子遭人强暴丈夫砍死施暴者被判无期”为题率先报道,随后各大媒体争相转载并引发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及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恰当的热议。从温州中院随后发布的《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杀人案的情况说明》看,该判决对舆论关注问题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但判决理由未公开法官心证推理的过程依据,结果呈现从证据到事实的巨大飞跃,是导致公众产生对判决背后是否存在隐情质疑的最大原因。
2、事实说理变相拒绝型
案例2: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就辩护人所提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判决书记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的认定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该判决在驳回辩护意见时并未说明被告人欠缺具体自首要件的依据,虽然表面阐述了不予采纳辩护意见的“事理”,但因为未作出实质上的否定论证,因而实系变相拒绝说理。
3、质证意见压缩舍弃型
案例3:在张某故意伤害案中,判决书先记载“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后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张某遂从地上捡起木棍、砖块先后多次殴打茆某某的头面部”,同时列举了张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自己持械殴打被害人的有罪供述,并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出示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常而言,辩方展开事实辩护的基础是对控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本案判决书却呈现被告人在否认指控事实的同时,认可有罪证据的反常现象。其可能的原因是,判决书有意压缩舍弃了辩方针对有罪供述的质证意见。
4、证明方法选择错误型
案例4:在王某非法拘禁案中,针对辩方所提王某主观上缺乏非法勒索财物的明知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同案犯周某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全程参与了绑架的犯罪事实,足以推定王某对于合伙绑架勒索财物的行为系主观明知”。
该判决对于王某主观目的事实的认定,既未运用证据证立王某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明知,亦未运用证据证伪王某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而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明显缺乏常态联系、没有法律规定且未给予辩方反驳机会的情况下,舍弃正向证明而采用事实推定来认定主观事实,属错误选择证明方法。
5、事实表述背离常识型
案例5:在赵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中,赵某甲曾供其在追逐被害人孟某某途中经过一百货店,遂顺手拿起一把铁锹并取下锹把。承办法官曾据此认定“赵某甲在奔跑过程中取下铁锹并持锹把殴打被害人”。
商店在出售铁锹时通常将铁锹与锹把安装好一并出售,并为防止两者在使用中分离,往往相互嵌入极为牢固。法官仅根据被告人供述即认定其在奔跑中轻松分离了铁锹与锹把,显然背离了生活常识。
(二)事实说理不清的具体影响
根据事实说理“不清”的程度及对判决稳定的影响,事实说理不清的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可能带来如下影响。
1、一审判决被改判发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二审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发回重审。但实践中如何处理,则需要考虑到事实说理不清的具体程度、二审重新查清事实的可能性及说理不清对审判公正的影响力度。但无论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还是直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判决均归于无效。
2、生效判决遭申诉信访
从信访实践看,信访人面对生效判决往往提出多种不同意见,但“在信访理由中,有相当一部分信访人认为法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不足或不对,从而对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因而判决事实不清、事理阐述不明是纠纷未息、信访持续的重要缘由之一。研究论文也普遍认为,法院办案“‘萝卜快了不洗泥’,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受到挑战”是导致申诉信访的成因之一。其中在事实说理部分,“萝卜快了不洗泥”通常指向的就是从证据直接飞跃到事实,其间缺乏理由阐明。
3、审级职能被混淆错乱
审级制度“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强调:“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一审如不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裁判文书充分认定事实和阐述事理,无疑将导致二审乃至再审程序须重新调查并阐述事理,这必然阻碍了制度预设审级职能的实现,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事实说理不清的溯因假定
针对一份判决在事实说理方面作出评价,可能需要从不同侧面开展,进而为提高裁判文书事实说理水平提供不同进路。就裁判文书撰写方法而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因林林总总,有文理、法理、情理及事理等。本文主要从事理角度,立足刑事裁判文书事实说理的裁判逻辑与裁判行为两个基础来加以展开。
虽然在程序顺位上,事实说理载于裁判文书,而裁判文书撰写于合议庭评议之后,但裁判文书事实说理工作实际始于法官收案并终于判决宣告,且贯穿于事实裁判全程。事实说理的本质是对事实证据争议的评判,对事实裁判行为的记载,并体现事实裁判自身的逻辑。唯认清本质并遵循规律,方可构建为控辩双方及社会公众所接受的裁判文书事实说理方法。
02
事实说理的裁判行为基础
事实说理依托于事实裁判。对事实裁判行为的解构,有助于分析事实说理的内容指向。从事实裁判行为的角度看,刑事立案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向法官移送证据材料,案件宣判实际上是判决事实的宣告。法官在这期间依照审判程序相继历经筛选庭审证据、确认定案根据及建构判决事实三个事实裁判阶段。在每一个阶段,控辩审三方均承担相应职责,发挥相应作用,其中法官在不同阶段实施不同裁判行为,并发挥着不同形式和内容的主导作用。
(一)筛选庭审证据阶段
1、裁判环境
筛选庭审证据的目的在于确保庭审能够审查有意义、有价值的证据材料,避免与指控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出现在庭审中,因而该阶段在时间上完成于庭审之前,而裁判环境体现为控辩审三方以各自阅卷及法官询问、庭前会议等形式表现的单向非对席环境。
2、裁判行为
第一步是查阅卷宗材料。全卷移送主义要求辩审在庭前完成阅卷(当然控方已完成阅卷),其意义不仅在于明确庭审焦点,更在于筛选证据材料以识别并防止非法及瑕疵证据进入庭审。
第二步是召开沟通协商会议。阅卷不仅静态地表现为辩审独立阅卷,而且动态地体现为控审、辩审互动。首先,法官通过正式询问、非正式沟通及庭前会议等形式,提示、告知控辩双方补正瑕疵证据及放弃非法证据;其次,召开庭前会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确保当庭出示的庭审证据不存在合法性质疑;再次,要求控辩双方提交示证目录,目的在于既为控辩双方的质证提供准备上的便利,亦为法院筛选庭审证据奠定基础;最后,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证据性申请,及时作出程序性裁判。
查阅卷宗材料的目的在于沟通协商会议,而沟通协商会议的目的在于确定庭审出示证据的名录。这二者前后相继,既为提高庭审效率,更为法庭调查乃至确认定案根据奠定基础。
3、裁判成果
事实裁判行为最终体现为如下成果:首先是与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确定庭审证据目录,保障法庭调查质效;其次是召开庭前会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初步达成非法证据处理意见,为庭审作出正式裁定奠定基础;再次是引导补正瑕疵证据,避免证据“带病”进入庭审,让法庭调查专注于合法证据;最后是处理证据性程序申请,确保庭审集中于证据出示与质证,避免证据性程序申请与事实认定相互纠缠。
(二)确认定案根据阶段
1、裁判环境
定案根据的确认包括调查与评议两个阶段,因而确认定案根据完成于法庭调查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评议,而裁判环境既包括控辩审同时参与的公开对席审判,也包括秘密的合议庭评议。
2、裁判行为
首先是组织示证、质证。庭审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典型体现,其中示证、质证系控辩双方的互动,而诉讼指挥则系控审与审辩的互动。在法官积极中立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以示证与质证方式完成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的集中论证。
其次是认证定案根据。承办法官首先独立思考并以审理报告形式提出认证意见,合议庭在此基础上秘密讨论,并最终表决确定作为建构判决事实的定案根据。合议庭确认定案根据的同时,亦是对其他庭审证据的排除,而排除的理由或者是庭审证据缺乏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过于微弱。
3、裁判成果
事实裁判行为最终体现为如下成果:首先是确认庭前会议结论,裁定部分证据材料或者庭审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进而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其次是确认部分证据作为建构判决事实的定案根据,为后续建构判决事实奠定基础;最后是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并评价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阐明支持与否的依据和理由。
(三)建构判决事实阶段
1、裁判环境
建构判决事实是事实裁判的最后一环,具体过程包括庭审中的事实辩论及合议庭评议中的事实评议。建构事实的裁判环境既包括控辩审同时参与的公开对席审判,也包括秘密的合议庭评议。
2、裁判行为
第一,组织事实辩论。事实辩论是定罪辩论、量刑辩论及涉案财物处理辩论的基础,由控辩双方运用逻辑推理等证明方法,总结论证本方事实主张及依据理由,同时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及依据理由。法官居中主持事实辩论,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事实争议焦点展开对抗。
第二,建构判决事实。判决事实首先由承办法官运用证明方法和修辞手段独立建构而成,体现为审理报告中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其次由合议庭闭门讨论并付诸表决,最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加以确定。
3、裁判成果
事实裁判行为最终体现为如下成果:首先完成从证据性事实到判决事实的推理论证,避免事实说理出现断层性与飞跃性现象;其次运用修辞手法描述判决事实,避免判决事实出现破碎性与片段性现象,确保连贯性和故事性;最后全面评价控辩双方的事实主张,即通过对定案根据的分析推理来证成或证伪事实主张,以确认指控事实是否成立,并据此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或是进入行为性质评价的法律适用阶段。
03
事实说理的裁判逻辑基础
虽然法条规定事实由法院“认定”,但从建构主义立场及裁判可接受性角度看,判决事实并非法官经由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被动反映和临摹所得,而系先由控辩审三方沟通、对话、论证,后由法官选择、加工、建构而来。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参与性与对等性,且“多主体的认识互动和对话是裁判结果形成的正当性基础”,因而事实说理的基础是体现程序正义的事实裁判逻辑,即程序逻辑、证据逻辑与建构逻辑。
(一)事实裁判的程序逻辑
虽然从溯因推理角度看,建构事实与考古发现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建构事实不同于考古发现之处在于,建构事实处于特定时空且受法定程序制约,在思维、时空和范围方面体现出鲜明的程序逻辑特点。
1、无罪推定的思维规制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虽然没有直接表述无罪推定原则,但学界普遍认为已经蕴含了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无罪推定的首要含义是指证明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法官对指控事实成立与否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建构事实前在逻辑上应当假定指控事实不成立,自行从定案根据中去“组建”判决事实。质言之,法官在收案时应当对指控事实持怀疑心理,审判中应抛开指控事实并在控辩积极参与下,从定案根据出发重新建构判决事实。
2、审判程序的时空限制
判决事实的建构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诉讼程序的限制在时间体现为审理期限及开庭时间等限制,在空间体现为对席审判的法庭场所限制。原则上,在法定时空范围之外作出的审判行为无效,相应的事实裁判因缺乏程序合法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3、指控事实的范围控制
控方在诉讼中总是基于特定的诉请和主张提起指控,辩方总是针对指控准备辩护和进行防御,因而控辩双方总是围绕控诉展开抗辩与对话,法官则根据控诉来组织审理和作出裁判。仅就事实裁判而言,控诉方需要提出明确的指控事实,审判不得及于未经指控的事实,辩方无须抗辩未经指控的事实,此即诉审同一原则。与之相应,在事实辩论中,控辩双方不得超出起诉书记载的事实范围指控和抗辩。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记载事实时,不得认定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在阐明事理时,不得对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主张作出评价。
(二)事实裁判的证据逻辑
随着证据概念从“事实说”向“材料说”的转变,法庭认识论上“证据材料—庭审证据—定案根据”的概念逻辑得以建立,事实裁判的证据基础也相应地呈现为三次飞跃。
1、从证据材料到庭审证据的飞跃
控辩双方移送提交的侦查卷宗及自行收集的材料,不会全部进入庭审,均只被视为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到庭审证据的飞跃发生在庭审之前,体现为庭审证据筛选。唯有经过庭审证据筛查进而获得庭审出示资格的证据材料,才能在身份上“飞跃”为庭审证据,进入证据评价的视野。未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无疑是基本的程序要求。
2、从庭审证据到定案根据的飞跃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所谓查证属实,实系法官对经过庭审出示及质证的庭审证据,经审查确认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庭审证据到定案根据的飞跃,即定案根据确认,有些在当庭认证时完成,但大多在庭后评议时实现。
3、从定案根据到判决事实的飞跃
相比于判决事实,定案根据只是证据性事实。法官“只能通过运用证据的经验推论来认知过去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从定案根据到判决事实的飞跃,即判决事实建构,实际是“事实认定者在头脑中重建过去事实的信息加工过程,是通过‘证据之镜’对实际上发生了什么进行经验推论的探究过程”。这种飞跃完成于庭后,在法官撰写审理报告及合议庭评议中借助事实推理而成。
(三)事实裁判的建构逻辑
不同于传统认识论强调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当今的建构主义者主张,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世界的理解和赋予意义却是由每个人自己决定。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基础来建构现实,或者至少说是在解释现实”。以建构主义视角来看,判决事实的建构与社会知识的习得具有一致性。
1、参与主体的多元性
审判中参与建构事实的主体不仅包括法官,还包括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等。控辩双方通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均力图将证据信息及事实主张转化为具有完整情节的不同故事,促使法官形成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裁判。而法官则既要把守证据能力门槛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又要明辨控辩主张并据此完成判决事实的自我建构。
2、交互过程的民主性
程序正义要求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因为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到他们的判决之前,法官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为此,虽然控辩审三方在庭审内外分工不同、职权有异,但其交流互动的目的均为参与建构判决事实。因而交互过程具有民主性,相应的意见表达具有规范性,交互行为体现尊重理性。唯有主体间进行民主性的交互,才能确保各方在判决事实的建构中均能充分表达意见。心理学研究表明,即使法院的最后判决对被告人不利,但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的、公平的、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结果,中立、公平、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
3、最终裁决的参与性
对主体多元性原则的彻底坚持,还要体现在多元主体对裁决结果的积极贡献上。判决是否说理的特征不在于判决是否认定了事实,而在于判决是否阐明了控辩主张能否成立的依据及理由。虽然在文书样式中,判决事实位于定案根据之前,而事理阐明位于定案证据之后,但在逻辑上事理阐明应先于判决事实,系判决事实的建构基础。因而,无论控辩主张是否获得判决事实的支持,控辩双方均已实质性参与到判决事实的建构当中。
04
事实说理“三环九步法”构建
鉴于刑事案件的事实裁判历经三个阶段,且判决事实系控辩审在程序内交互建构而成,事实说理最终主要落实在庭审证据争议、定案根据争议及判决事实争议三个环节之中,进而体现在全面记载并客观评价控辩主张之上,就此可提炼为事实说理的“三环九步法”。
(一)庭审证据争议解决环节的事实说理
控辩双方庭前向法院提出的调取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各类证据事项申请,旨在提出庭审证据争议。对此,《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间内答复回应。此种“申请—回应”互动不仅要求法院及时作出具体裁判行为,还须在事实说理层面完成三个说理步骤。
1、第一步:客观记载证据申请
证据申请记载客观性的体现,在时间顺序上要按照提出申请的时间轴来依次记载申请,在记载内容上要完整全面记载控辩双方提出的各项证据申请内容。虽然证据申请始于刑事立案且已经答复,但客观记载既是对控辩行为的尊重,更是为证据申请评价奠定基础。
2、第二步:明确评价证据申请
所谓明确评价证据申请,即是对控辩事实主张作出支持与否的明确宣告,并附合法、合理、客观、中肯的评价理由。判决对证据申请的评价,既是对控辩参与建构事实行为的确认,也为二审提供审查重点。事实上,部分法院已开始在判决中评价证据申请。
3、第三步:全面记载庭审证据
判决不遗漏记载任何一方当庭出示证据的目的,在于为随后记载并评价质证意见奠定基础。从裁判文书撰写实践来看,记载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集中记载全部庭审证据,表述方式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述证据”。第二种方式是在确认的定案根据之后单独记载未采纳的庭审证据,表述方式为“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随后直接评价不予认定为定案根据的具体理由。
(二)定案根据争议解决环节的事实说理
定案根据争议解决往往关系控辩对抗的成败,因为关键性证据有时直接决定指控事实能否成立,该环节的事实说理主要有三个步骤。
1、第四步:客观记载质证意见
对质证意见可以概括性地合并表述,但不能舍弃与无视。判决全面并简练记载质证意见,既是对控辩意见的尊重,更为后续评价奠定基础。案例3的问题即在于判决未予客观记载质证意见,导致判决事实说理自身呈现无法解释的矛盾。
2、第五步:双向评价质证意见
首先,阐明证据能力判断及依据。即法官基于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要求,反向阐明不采纳庭审证据的理由。法官凡经审查确认庭审证据缺乏任一要求,则排除“飞跃”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其次,阐明证明力评价理由。即在证据能力审查基础上,深入从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及证据内容的可信度角度分析证据之间哪个“更为可信”,从证据信息量的多少及与指控事实关联度的强弱角度评价证据相关性的大小强弱,以决定如何使用被采纳的证据。虽然从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大量增加了证明力评价规则,但实践中仍主要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并在尊重自然科学定论的基础上自由判断。公开证明力评价理由,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意在让裁判理由接受社会监督及上诉审查。
3、第六步:记载排列定案根据
作为解决定案证据争议的裁判成果,不同种类证据进入判决都须转化为文字且须经必要概括,但概括必然存在遗漏信息的风险,因而需要考虑裁剪内容和排列顺序。在内容裁剪方面,对庭审证据适当裁剪的目的在于简洁,但须保持内容客观、形式“原汁”、适度压缩、剔除重复。在证据排列方面,考虑到定案根据与判决事实的关联度、判决受众的阅读习惯、不同证据的种类特征及司法审判的指导思想,证据排列通常体现一定的逻辑。首先,考虑到尽可能给受众阅读判决以完整故事感,犯罪起因证据往往置前,而犯罪结果证据往往置后;报案材料往往置前,而到案经过往往置后。其次,考虑到无行为即无犯罪,强力支持犯罪行为的证据通常距判决事实更近,相应位置排前。再次,考虑到判决整体形式之美,同种类证据往往排列在一起,而不宜散见穿插在其他种类证据之间。最后,考虑到对“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坚守,客观性证据往往置前,主观性相对强的证据往往置后,被告人供述置于定案根据的最后。
(三)判决事实争议解决环节的事实说理
即便面对同样的定案根据,控辩双方仍可讲述版本各异的“事实故事”,因而事实争议解决环节的事实论证具体包括三个步骤。
1、第七步:客观记载事实主张
在判决的控辩意见部分将双方对指控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意见相区分,目的在于为后续评价事实主张奠定基础,避免将对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评价相互交织在一起,而无法实现事理阐明清晰的目的。
2、第八步:详尽评价事实主张
即在详细阐明推理依据、过程及结果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事实主张的宣告,因为推理系“连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桥梁,其功能在于完成证明过程”,证立判决事实。虽然“自由心证是裁判者的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裁判者要想对这种认识活动进行事后审查,就必须使之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可以评价的对象,一旦心证通过客观化的形式予以表达之后,也为纠正心证中的错误提供依据”。公开评价理由的目的在于公开法官心证,以接受公众监督及上级法院审查。案例1的问题在于,判决只记载了定案根据与判决事实,却未阐明具体推理过程,而案例2则在实质上没有说理。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在评价事实主张时需要慎重运用推定规则。因为推定会造成证明过程的中断,带来证明责任的转移,且推定的事实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而通说认为应限制法官对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一般仅用于必须确认却难以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适用一般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限,且在程序上须经过启动、反驳及裁定三个阶段。案例3的问题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不具有常态性,即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既可能为勒索财物,也可能为索要债务,还可能基于其他目的。
3、第九步:精确表述判决事实
相比于起诉书记载指控事实的凝练明晰,判决事实如何表述,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即直接照搬与修辞丰富。虽然直接照搬因不超出指控范围而免受可能的责难,但从裁判可接受性及司法公开价值角度看,情节丰富的判决事实应是未来发展方向。即判决事实在明确记载“六何”之外,增加对起因动机、发展过程、工具形状、行为动作及具体结果具体精确的描述,在“六何”框架上以修辞笔法增加一定的文学叙事,可弥补判决事实在伦理立场及故事情节方面的不足。因为“基于严格的逻辑分析和先例判决约束的法律推理,对于已经演变为证据和事实记录的活生生的案件进行司法裁判,往往会因追求形式逻辑推导下的合理结果,而忽略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质性差异,进而在少数案件中出现判决结果与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共同利益相背离的现象”。这种骨骼与血肉并存的叙事方式,不仅更为受众所接受,且可为后续法律适用尤其是量刑奠定事实基础。
05
价值判断在事实说理中的适用空间
建构判决事实时是否应当存在价值判断,进而阻断从证据材料到判决事实的某一次飞跃?例如在强奸案中当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妇女意志的事实存疑时,能否因考虑到强奸罪的打击对象与保护价值而直接认定强奸事实成立,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
不可否认的是,建构事实在宏观层面不能离开价值取向指导,无论是论证过程还是用语表达都要弘扬真善美、鞭笞假丑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也明确要求,“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微观层面,需要深入事实说理的具体行为中,分类讨论价值判断的适用空间。
(一)证据审查时须考量价值判断
证据能力审查受证据法规范,而“证据法不仅应当反映社会价值观的现状,而且应当反映它的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指导旧规则的修订和新规则的创制,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我们共同信奉的社会价值”。法官在把控从证据材料到定案根据的两次飞跃时,需要融入公正、和谐及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首先要融入公正价值。公正是判决可接受性的基础,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唯一正当理由。《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排除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理由就是因取证手段侵权而欠缺公正性,同时规定排除物证、书证的条件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文明审判不能容忍不公正的取证方法。虽然公正常表现为普罗米修斯的脸,但来自国民实践的常识、常情、常理则较为恒定。事实说理不能只为追求逻辑严密而背离常识、常情、常理。若真如此,则犯错的一定不是老百姓的常识、常情、常理,而是事实说理自身,正如案例1所示。
其次要融入和谐价值。“和谐理念作为一项证据政策,体现了人们在求真和求善之间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刑事诉讼法》第193条有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即便没有正当理由也不能强制出庭的规定明显体现了和谐价值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确立的排除事后补救措施证明过错时证据能力的规定,也体现了和谐的社会政策考虑因素,因为“用一个人的善良行为来反对该人是不正当的”,且“破坏了这些特殊关系而获得查明事实真相的价值,不及牺牲查明事实真相而维护这些关系的价值”。
最后要融入法治价值。在公正、和谐之外强调法治价值,意在严格遵守证据法规范,尤其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遵守,防止具象的法治为抽象的公正与和谐所淹没。
(二)事实建构时宜远离价值判断
从定案根据飞跃到判决事实的事实建构,直接关系到指控事实能否成立,因而应远离价值判断,遵循自然推理规则。
首先,事实建构关系到被告人能否出罪。建构判决事实的同时是对指控事实能否成立的判断,而这直接关涉到对被告人的名誉、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剥夺,故不宜存在价值判断。法院在面对强奸事实存疑时不能仅考虑强奸罪对女性提供的立法保护,还应该考虑到刑法也是自由人的大宪章,应对男性被告人的非犯罪行为提供保护。
其次,事实建构关系到犯罪真凶能否被追惩。刑事司法的目标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被害人希望惩戒的是真凶,而建构判决事实直接关系到被指控人是否被司法认定为“犯罪真凶”。如因价值判断影响认定“犯罪真凶”,对被害人将是另一种伤害。
(三)阐明事理时可融入价值判断
事理阐明体现在对控辩意见的评判中,常受公众聚集性围观与解剖式评价。因评判控辩主张要讲明情理以体现法理情相协调,进而论证推理要发挥价值引领作用,故应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社会向善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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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事理是所有道理的基础,一个案件的事理不清,其他道理就没有根基”,当然后续定罪量刑也就无精确可言。在事实争议案件中,为确保一审判决稳定,法官可参照“三环九步法”的逻辑与方法,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及控辩审三方的交互参与下,客观记载证据性程序争议、定案根据确认争议及判决事实认定争议,运用法律规范、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及常识、常情、常理建构判决事实并客观中立充分评价控辩主张。事实说理“三环九步法”既是判决对事实建构逻辑方法的映射,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并为《指导意见一》及《指导意见二》的落地见效提供经验路径。
作者:周维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邵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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