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国家海洋强国建设中的守正创新|中国应用法学·专题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陈超
广州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特殊的审判职能作用。进入新时代以来,专门人民法院建设取得重大成效,形成了制度优势。海事法院作为传统专门法院的代表,在维护和宣示国家领土主权、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和尊严、加强海洋生态圈保护力度、增强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提升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开设“专门人民法院及其设置研究”专题。本期特别编发由广州海事法院陈超院长撰写的《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国家海洋强国建设中的守正创新》一文,以飨读者。
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国家海洋强国建设中的守正创新
文|陈 超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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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海事法院应当发挥专门法院优势,努力保障国家海洋强国战略落地实施,用心服务国家海洋强国建设新征程,坚决做到依法履职、恪尽职守,同时又要做到与时俱进、主动作为、守正创新。广州海事法院充分利用地处粤港澳大湾区的区位优势,依法积极管辖海事案件,坚决维护和宣示国家领土主权;充分利用平行诉讼规则,坚决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和尊严;公正审理海洋环境案件,依法加强海洋生态圈保护力度;主动实施审理精品战略,不断增强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积极拓展司法公开方式,不断提升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广州海事法院的上述举措,是近年来守正创新的初步探索和实践总结,希望为全国其他海事法院提供些许参考,为中国海事司法发展作出应有贡献。
关键词:海洋强国 管辖权 平行诉讼 海洋环境保护 精品战略 司法公开
2012年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4月指出,“我们人类居住的这个蓝色星球,不是被海洋分割成了各个孤岛,而是被海洋连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各国人民安危与共”。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基础上首次提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广泛且深远的海洋战略利益。海洋强国战略、“一带一路”倡议,以海洋开发利用、海上运输贸易等为重要载体,对开创我国更高水平的全方位开放新格局、促进世界和平发展具有现实而深远的影响,是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举措。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海事审判要充分发挥海事司法在化解海事纠纷中的主导作用,以公正高效权威的海事司法打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有力维护我国的海洋战略利益,更好服务和保障海洋强国战略的推进实施。
广州海事法院于1984年6月1日正式成立,是我国最早成立的6家海事法院之一。广州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以广东、广西交界的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南海部分海域、东沙、南澳岛等岛屿,广东所属港口、通海可航水域。广州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海事行政纠纷、海事特别程序等六大类108小类案件类型。广州海事法院成立38年来,坚决做到依法履职、恪尽职守,始终以公正高效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为第一要务。近年来,为保障国家海洋强国战略落地实施和服务国家海洋强国建设新征程,广州海事法院充分利用地处粤港澳大湾区的区位优势,发挥专门法院优势,与时俱进、主动作为、守正创新,就一些举措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总结,希望为全国其他海事法院提供些许参考。
“国家的管辖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 案件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核心组成部分。根据“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 est etiam de territorio)的法律格言,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均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即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又称领域管辖权。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一切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根据国际法属地优越权原则,中国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享有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无故剥夺中国海事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也不得有意限制或侵犯中国海事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针对这些领域管辖权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国海事法院自身应当依法积极管辖海事案件,坚决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坚决宣示国家领土主权。
对“粤台渔62150号”渔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积极管辖和公正审判,就充分彰显了广州海事法院坚决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坚决捍卫国家司法主权的坚定决心。
2013年9月29日,台风“蝴蝶”袭击我国西沙群岛附近海域,包括“粤台渔62150号”渔船在内的数艘渔船沉没,造成62人死亡、32人受伤。原告刘仕平当时在“粤台渔62150号”渔船上工作,该渔船在台风期间沉没,刘仕平落水后于10月3日被海警救起,经住院治疗后康复。2019年7月,刘仕平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作为国内案件进行立案,并判决被告“粤台渔62150号”渔船的股东之一雷建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南海西沙珊瑚岛海域。中国最早发现和有效利用南海,南海诸岛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神圣领土,这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但此后随着南海地区丰富自然资源的发现,南海主权争端愈演愈烈。在南海区域,越南、菲律宾等周边国家对南海岛礁等区域提出领土主权要求,并实际侵占我国众多岛屿和岸礁。美国等西方大国也觊觎南海区域,并不断挑起事端。南海作为我国传统渔业作业区域,我国渔民历来在南海区域有渔业活动。本案作为国内案件管辖,国际法上的理论根据就是属地优越权原则,即一国领土内的所有案件都由领土所属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同时,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司法裁判充分体现了法律冲突规范中“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传统法则。据此反向推之,侵权行为地南海西沙珊瑚岛海域自然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本案的管辖和判决及其法律适用,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广州海事法院将本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案件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出生效判决。这一方面,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司法管辖和判决及其法律适用实现了对该事故发生区域有效行使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司法管辖和判决及其法律适用对该事故发生区域的国家领土主权进行了明确宣示和维护。本案在国际法上也具有重大理论意义。一国国内法院的判决在一定条件下表明了一个国家的国际法观点,当许多国家的判决表现出对于国际法的同样观点,形成关于国际法的国家实践,则一国国内法院判决则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是比较接近于国际法的证据的。并且,“各国国内法院互相一致的判决可以导致习惯国际法的成立”。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和判决及其法律适用,也将在国际法观点趋同、国际习惯法形成等方面发挥相应的作用。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又称“双重起诉”“诉讼竞合”,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国际航运的当事人国别具有天然的国际性、运输航程具有天然的跨国性,因此海事海商诉讼领域的平行诉讼更为常见。就海事平行诉讼来说,就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海事纠纷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同一当事人同时分别向两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即“重复诉讼”;二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不同国家起诉对方,即“一事互诉”。海事平行诉讼不可避免地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成倍增加,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不仅会妨碍国际司法合作,还可能造成不同国家司法机构因争夺管辖权而引发冲突和对抗。
司法管辖权是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法院一般都不会轻易放弃管辖权,甚至还可能采取长臂管辖等措施积极扩张各自的管辖权,这就会形成各国法院争夺管辖权的局面,也为当事人进行平行诉讼提供了制度依据和实践基础。之所以容易产生海事平行诉讼,总结起来大致有三个原因:一是海上运输的自身特点。海上运输,尤其是远洋运输,是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的一种海上商业活动,海事法律关系的各个连接点必然涉及与运输活动相关的各个国家,如起运港所在国、目的港所在国、中途停靠港所在国、船舶国籍国、托运人所在国、收货人所在国等。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连接点都可能成为相关国家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二是不同国家关于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为了最大限度地行使管辖权,各国法律往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等将多个连接点作为管辖依据。不同国家将多个连接点都作为管辖依据,势必会因连接点的重叠而形成不同国家海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三是当事人最大化追求其预期利益。海事平行诉讼体现法律对当事人权利可以提供充分的司法保护,也体现出法律对当事人选择权的最大尊重。
我国立法并没有关于平行诉讼管辖权确定的规定。对于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的处理,司法实践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条和第531条,其中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53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特别指出,早在2003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化国际案”就在国际海事平行诉讼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重要影响。
2003年6月8日,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倒签提单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了马来西亚公司的船舶,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6月23日,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一个紧急诉讼。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是适当法院为由,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马来西亚公司不服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提起上诉,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院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院判决,并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调卷令申请且获得批准。2007年3月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中化国际案”管辖问题作出判决,并认为:在中国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情况下,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继续诉讼将有违司法经济原则。由此,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得到认同并被确立,最终没有形成中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中化国际案”后来促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修改了其在1947年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在该案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是首先查明法院对案件确实具有管辖权,然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案件不予管辖。修改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则无须查明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而直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案件不予以管辖,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
禁诉令是法院向一方当事人发出的禁止其到其他法院进行诉讼的命令。禁诉令起源于英国,英格兰衡平法院在1834年勃特罗顿勋爵诉索尔比案中向爱尔兰法院发出禁诉令,并表示禁诉令的签发对象是诉讼当事人而不是外国法院,法院约束当事人无可厚非,签发禁诉令不会侵害外国的司法主权。英国法院是平行诉讼中使用禁诉令最多的国家,美国法院次之,其他的普通法系国家(地区)偶尔有使用禁诉令。近年来,我国国内一些法院也曾作出实质上的禁诉令裁定。
禁诉令的签发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申请签发的禁诉令,例如当事人之间的租船合同订有在伦敦仲裁的条款,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向英国法院申请禁止在他国诉讼的禁诉令。二是基于专属管辖或国家公共政策而申请签发的禁诉令,例如关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以此为法律依据禁止对方当事人在他国提起诉讼。三是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申请签发的禁诉令,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反向运用,根据当事人申请颁发禁诉令,禁止在不方便法院进行诉讼。禁诉令由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签发,不同法官掌握的宽严标准有较大差异。一般来说,英国法官签发禁诉令的标准较为宽松,被称为自由主义的模式,其特点是以本国法院管辖权为基点,认为由两个法院分别审理同一个案件,“构成欺压,并浪费司法资源;分别裁判会产生不一致结果的危险,会导致匆忙作出判决的危险”,“不同法院裁判同一问题将导致延误、不方便或增加成本”, 较少考虑或不考虑他国的司法主权。美国部分法官则从严掌握签发禁诉令的标准,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干预在国外进行的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下拒绝管辖以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平行诉讼下判决冲突的产生,禁诉令意味着不相信在外国法院的诉讼能解决问题,间接地限制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相关两个国家的法院都签发禁诉令,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救济的渠道。因此,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即“为保护法院对事管辖权所必须,或者法院拥有很强的公共利益时,才能颁发”禁诉令。
2021年,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卡索斯”轮货损纠纷案中,英国法院根据被告申请签发所谓“禁诉令”,限制原告在我国提起诉讼。针对这一干涉我国司法主权的行为,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我国一、二审法院对管辖权问题均已确定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被告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的行为既构成了程序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阻碍中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遂以海事强制令的形式开出“反禁诉令”,责令被告限期撤回在英国的禁诉令申请。2022年1月4日,被告沃巴公司正式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撤回禁诉令的申请,同时表示将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中国法院的生效裁决。1月12日,英国高等法院签发了同意该撤回禁诉令申请的命令。至此,该案通过“反禁诉令”措施从程序层面得到有效解决。
近年来,英国法院屡屡对我国已经受理海事案件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例如2011年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理的“尼亚加拉海运公司诉天津钢铁集团”一案,英国王座法庭根据原告尼亚加拉海运公司的申请,依据其判例法向该案被告天津钢铁集团发出禁诉令,同时又依据衡平法向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天津钢铁集团的保险人发出禁诉令,禁止其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虽说禁诉令是对当事人签发的,并不当然地具有域外效力,但无疑会直接地影响到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对当事人而言,若有财产在签发国可供执行或本人要前往签发国,则可能会在禁诉令签发国被处以罚金或被判处蔑视法庭罪。在上述“卡索斯”轮货损纠纷案件中,广州海事法院一方面不承认英国法院禁诉令的域外效力,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强制令”的规定,采取反制措施,颁发禁止执行该禁诉令、撤回该禁诉令的禁令,确保了案件在国内依法有序审理,依法确立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有效行使司法管辖权,捍卫了国家海事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珠江口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不仅关乎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同时也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截至目前,广州海事法院已审理近500件海洋环境损害纠纷案件,其中有28件案件具有公益诉讼性质,有效保护了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安全。
保护海龟繁殖地安全,依法审理涉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案件。被称为海洋“活化石”的海龟,是与恐龙同一时代并存活至今的大型海洋爬行动物,全球共有7种海龟,在我国海域分布的就有5种。海龟被列为濒危动物,其栖息地、产卵地受到环境污染、人类活动干扰、非法贸易等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内的大部分海龟产卵场都出现多年没有海龟上岸产卵的迹象,海龟种群持续衰退,海龟保护迫在眉睫。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涉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案件,比较好地诠释了通过司法程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树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广东惠东海龟管理局与一建筑工程技术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进行海洋开发利用,广东惠东海龟管理局负责提供自然保护区内自己管理的海滩及海域,一建筑工程技术公司负责投资并建设海上实验室、码头、人工鱼礁、防污堤、水下长廊等海龟中心项目工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项目工程未经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未就工程对海龟洄游等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没有配置环境保护设施,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为确保海龟繁殖地得到有效保护,广州海事法院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等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加强执法监管,禁止突破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依法惩处相关涉案单位,及时恢复当地海洋生态。
加强海洋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审理工作,不仅做好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惩处和赔偿,还通过必要的司法措施,尽力事先做好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工作。例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韩国籍“雅典娜”轮沉没案,该轮装有约7000吨硫酸和140吨燃油,一旦泄漏,将造成相关海域生态环境极大破坏。广州海事法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扣押“雅典娜”轮的姐妹船,责令其船东提供足额担保,为沉船打捞工作获得充分的资金与时间保障,后来沉船被及时安全地打捞上岸,避免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的发生。另外,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中,司法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具有判决不具有的特殊优势,能够化干戈为玉帛,取得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例如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香港籍“夏长”轮珠江口燃油泄露系列案,涉及港、珠、澳两岸三地281位渔民,受害渔民范围广、人数多,影响较大。广州海事法院为此专门成立“夏长轮”案法官联席会议,通过开庭固定证据、理清焦点,找寻各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到污染的海域也得到了有效治理。
积极探索和支持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为丰富和完善海洋环境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对我国管辖海域内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和破坏,会直接给国家造成损失,理应由国家索赔,即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而有权提起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民间组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近年来常有争议,各地法院认识和做法不够统一。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并且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201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进行修改,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该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海洋污染的公益诉讼,可以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该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关于“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是该法第5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该法作为环境领域的特别法,明确地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利专门赋予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该类诉讼的原告资格,排除了有关社会民间组织作为原告的可能,即社会民间组织并非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因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一种特别的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上述特别规定,其原告只能是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2021年2月24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原告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诉被告温某某等污染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并对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予以确认。该案系一起涉粤港澳大湾区海域倾倒垃圾的公益诉讼案件,对人民检察院在海洋生态环境公益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依法作了初步探索和实践尝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制度。2022年5月15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在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充分肯定了广州海事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在海洋生态环境公益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所作的探索和实践。
随着各国经贸实力和国际航运实力的变化,国际航运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正孕育着重大变革。从早期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到联合国主持下的《汉堡规则》,再到2008年的《鹿特丹规则》,均不同程度体现各国政府和跨国民间力量积极参与航运规则制定的国际博弈。我国作为海运大国、经贸大国,国际航运规则的发展变革与我们休戚相关,事关我国一直致力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构。实施海事案件审理精品战略,打造优秀典型的精品案例,加强案例研究与宣传工作,向国际社会积极宣传中国海事司法经验,可以不断增强我国在国际海事司法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海事案件收案范围较为集中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为此,广州海事法院确立案件审理精品化战略,要求海事案件审判必须以精取胜、以质取胜的办案标准,注重品牌效应,以持续稳定的精品判决、精品案例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不断提高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积极推动海事司法国际规则变革。第一,以制度为保证,推进案件审理精品战略。广州海事法院专门制定《广州海事法院打造精品案件实施意见(试行)》,要求严格按照规定,持之以恒推进海事案件的精品化审理。第二,立案实施精细化管理,细化案件繁简分流。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审查阶段确定精品案件打造对象指引(试行)》的规定,细化案件繁简分流,将80%以上的一审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科学界定精品案件的内涵和外延,区分单纯的大标的案件同法律争点具有新颖性、典型性的精品案源,从立案阶段甄选精品案件,搭建精品案件孵化平台。第三,推进庭审规范化、在线化和实质化。持续推进院长每季度、庭长每月开一个示范庭,组织全院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观摩学习,提高年轻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大力推进在线开庭、庭审网络直播为主要内容的庭审在线化工作,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都要进行互联网直播。推动案件庭审实质化,要求审判工作以庭审为中心,力争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和认证在法庭,同时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规则,特别是外国证人的出庭作证规则。第四,实现港澳籍人士陪审常态化。广州海事法院充分利用珠海法庭、深圳法庭毗邻澳门、香港的区位优势,选任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一些精通航海、法律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案件,不仅可以提供有关港澳台法律知识,同时在审判实务中引入英美法系案件审判的合理元素,推动不同法系之间审判方法的学习与借鉴,为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事司法紧密协作进行探索尝试和积累经验。第五,加强和规范精品案件的认定工作。每个审判团队每半年至少应当申报2件精品候选案件。被评定为精品案件的相关信息,记入承办人的个人业绩档案,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干部考核、评先评优的依据。通过实施精品战略,培养了一批海事审判人才,打造了一批具有规则创设意义并且有国际公信力的海事精品案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燕加隆公司提单交付案”即是打造精品案件的代表性成果之一。2008年,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要求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将提单交给国内的FOB托运人燕加隆公司,燕加隆公司据此取得提单后,以收货人贝宁共和国法度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将第一份提单退回承运人并另行签发以洪都哥斯公司为收货人的提单。贝宁共和国的法院裁决马士基公司应当按照第一份提单向法度公司交付货物。马士基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起诉法度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在第一份提单下没有任何权利。英国王座法庭认为,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对本案关系重大,其法律效力应得到确认,燕加隆公司根据强制令取得第一份提单后退回马士基公司并取得一份新的提单,法度公司在第一份提单中的权利已经终止。贝宁共和国法院的裁决未得到英国王座法庭的认同。后来,英国法院的这篇判决被收录在《劳氏法律报告》2011年第1卷。广州海事法院在该案中指出,FOB买卖合同下国内卖家(托运人)有权持有提单并享有货物运输控制权。英国法院的判决表明我国海事司法获得国外同行的充分尊重和高度认可,已经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并且表明我国海事司法裁判从被动接受国际规则开始过渡到引领、创制国际规则的新阶段。
作为打造精品案件的配套措施,广州海事法院积极推进案件要素式审判方式改革,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要素式审判是指在立案时由法院指导当事人填写诉讼要素表并立案,在庭审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要素举证质证,法院能够更便捷审判并制作要素式裁判文书的审判方法。要素式审判不仅可以使资浅法官尽快熟悉审判业务,统一裁判尺度,给当事人以明确的司法预期,而且要素式审判还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公正审判,逐步形成海事案件裁判的中国标准,为国际海事司法规则提供引导以及参与国际海事司法规则创制。广州海事法院通过组织资深法官对法律空白、航运规则空白的疑难实务问题进行梳理研判,根据法理通说提出便于适用的审理方案和裁判要素。目前,广州海事法院已经形成海上人身损害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船舶买卖权属纠纷、海上运输合同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垫付费用纠纷、强制拍卖船舶债权登记与确认等七大类型案件的要素式审判调研报告、操作意见及裁判要素表,并将该研究成果直接应用于审判实践。
随着智慧法院建设进程的推进,广州海事法院已在要素式审判成果的基础上,自主开发能够自动生成裁判文书的计算机辅助程序。该程序通过“智能抓取”审判流程中已有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数据资源,自动生成案件裁判文书初稿,具有双屏智能编写功能,以“左看右写”模式,可以一边查看法条、类案及电子卷宗,一边修改生成正式的裁判文书。该程序极大地减轻了法官的裁判文书制作工作量,可以腾出更多时间精力专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精雕细琢,打造出更多精品案件。
从2001年12月29日开始,广州海事法院就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向全世界公开生效裁判文书,开全国法院互联网上公开生效裁判文书的先河。这种在互联网上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做法,既倒逼法官提高案件审判和文书的质量,也向国际社会宣传中国的海事审判,可以不断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2012年11月30日,广州海事法院正式开通海事审判英文版网站,将法院工作动态、海事审判情况、重大审判活动以及部分生效裁判文书以全英文的方式向国际社会公开。目前,广州海事法院已在网站上公开最近12年的英文审判白皮书以及近百篇裁判文书英译本;开辟法官英语说法专栏,由法官采取以案说法形式,用英语讲授船舶扣押、海事诉讼立案、海事仲裁承认与执行等内容,介绍中国海事相关法律及海事司法实践。对典型的涉外海事案件,从立案、送达、船舶扣押与拍卖、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开庭审理、调解、案件评议、宣判到判决执行、结案、卷宗归档的所有节点程序,全部在英文网站上公开,促进法官对案件规范审判,让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诉讼程序的高效公正有直观了解和感受。着力培养能够进行中英文同声翻译的青年法官,选择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涉外海事案件的庭审进行中英文同声直播, 重大案件附英文字幕供海外读者阅看。总之,我们通过文本公开、庭审公开、音视频讲解等多种方式,积极拓展司法公开方式,努力用海外看得见、听得见、听得懂、听得进的方式讲好中国海事司法故事,不断提升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下一步,广州海事法院还要在英文版网站建设开放式外国法查明平台,引导网站用户在线提供外国法律文本,特别是小语种的外国法文本、外国经典海事判决书以及案件审判相关资料,并引导读者围绕海事审判方法与规则进行深入讨论。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提速,广州海事法院对英文网站进行改版升级,在英文网站设置葡萄牙语栏目, 直接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回归祖国20余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域范围相对狭小,资源禀赋要素相对稀缺,经济发展门类相对单一,需要依靠内地的支撑才能持续发展与繁荣。目前,澳门已经拥有自己的海域和海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一定的海洋产业。在英文网站设置葡萄牙语栏目,将每年发布的广东海事审判白皮书葡萄牙语版以及葡语经典案例予以公布,可以直接服务包括澳门在内的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也是积极落实首届中国与葡萄牙语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关于加强与葡萄牙语国家司法交流与合作的有力举措。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 责任编辑:宋建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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