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田野: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应用法学·专题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胡田野
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在新时代,司法裁判过程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科学理性裁判思维和多元复杂裁判方法的过程,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尤其如此。裁判既需要哲学、理念和智慧,又需要技术、方法和技巧。加强裁判方法与裁判思维研究,以科学丰厚的理论研究成果提升司法裁判效果,逐渐成为应用法学研究的显学。为进一步促进裁判思维及方法提升,《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专门开设“裁判方法与裁判思维研究”专题,汇集理论界与实务界颇具代表性的三位专家,分别从学术研究关注、司法实务经验及法官培训教学等视角进行专门研究。本期特别编发由国家法官学院胡田野副院长撰写的《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以飨读者。
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
文|胡田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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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政治效果”要求司法活动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法律效果”要求司法活动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社会效果”要求司法活动取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指引司法实践的需要,弥补成文法缺陷的需要,也是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需要。“政治效果”要求司法人员确立政治机关意识,妥善处理涉及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个案。“法律效果”要求司法人员熟练掌握裁判方法,正确进行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实现类案同判,彰显程序正义。“社会效果”要求司法人员从实质理性出发,建立现实主义司法理念与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法律规则外因素,包括利益衡量、社会共识、伦理道德、社会政策、人情常理等。“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本质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三者有机统一。
关键词:裁判方法 三个效果 理念 方法
(一)“三个效果”的内涵及关系
“政治效果”是指司法活动贯彻落实了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了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秩序,尤其是司法活动维护了宪法法律权威,维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司法机关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司法活动服务了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法律效果”是指司法活动遵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首先,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实体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实体依据,就意味着司法裁判应符合形式理性,司法人员不得脱法裁判;同时也意味着类案应当同判。其次,司法活动要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效果”体现在司法活动的程序正义中。
“社会效果”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论的认同,司法裁判符合普通人的价值观和朴素正义感,社会公众能够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司法的温度。从裁判路径而言,“社会效果”要求司法裁判体现实质理性。“社会效果侧重于实现法律价值和目的,强调在法律适用中把社会利益、社会价值作为重要因素进行必要的判断和衡量。”
“三个效果”是对司法活动的三位一体的评价标准。不能认为在甲案件中只讲“社会效果”,不讲“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或者在乙案件中,只讲“政治效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个效果”是有机统一的,其中“法律效果”是基础和前提,一个脱法裁判的案件自然谈不上“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一个得不到社会认同的案件,脱离实质正义的案件,也谈不上“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政治效果”是司法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活动、人民司法事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行稳致远的根本前提,一个背离政治效果的司法裁判,无法获得社会各方力量的认同,甚至可能发生颠覆性错误。
(二)“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必要性
首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指引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案例,例如陆勇案、赵春华案、电梯劝阻吸烟案等一系列案件, 莫不反映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例如,在电梯劝阻吸烟案一审判决中,一方面“法律效果”缺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公平责任”是值得商榷的,另一方面“社会效果”缺失,判决过程中没有进行人情常理、社会认同等方面的考量。司法过程不是简单的形式推理过程,而是要进行实质理性的思维过程。在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历史上,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一直是相伴相随的。从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视角,法律适用是一门科学,司法过程主要是三段论推理,但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也反思过其缺陷。从现实主义法学的视角,无论是霍姆斯、卢埃林还是卡多佐,认为司法过程一定要超越形式理性,要采取实质理性的判断。近年来有些民事案件只考虑请求权基础,却没有进行利益衡量等实质理性考量,出现机械司法进而引起舆情。
其次,“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弥补成文法缺陷的需要。无需避讳,法律从生效之日起就已经落后,这是成文法局限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成文法存在内容有限、时间滞后、语义欠精准等方面的局限性,同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必然导致成文法出现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滞后、规则歧义等诸多情形。因此,由于成文法局限的存在必然要求司法过程不能仅仅考虑形式理性。
最后,“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需要。“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 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来看,形式逻辑绝非司法裁判的唯一考虑。例如古代司法理念中的同居相为隐,矜恤老幼,五服定罪,存留养亲等,再如清朝的秋审初分为情实、缓决、矜、疑,然疑律不经见。雍正之后,加入留养承祀,区分为五类,均体现了“实质理性”。张晋藩教授指出:“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 中华传统司法实践中,“每听一事,须于堂下稠人广众中,择傅老成数人,体问风俗,然后折衷剖断,自然情理兼到”, 均体现了情理法结合的特点。“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理念与中华传统司法文化一脉相承,亦是传承了中华优秀法律文化。
(三)“三个效果”的冲突与协调
司法活动中的“三个效果”通常不发生冲突。准确适用法律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通常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并通常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也能够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严格适用法律就是落实统治阶级的意志,良好的“政治效果”也会如期而至,从这个角度而言,“三个效果”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公正司法就能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然而,在有些案件中,“三个效果”并不统一。看上去准确适用了法律,但是社会公众并不认同。“三个效果”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不当适用法律,导致“三个效果”皆失,例如“公平责任”的误用或滥用。二是准确适用法律,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产生冲突,例如清算案件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要求所有中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判决。三是法律存在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歧义等情形,类案不能同判,导致了“三个效果”皆失。四是正确适用了法律,但未能发现案件中的政治意义,就案判案,将司法技术置于绝对地位,导致判后出现意识形态风险或者涉众聚集等,“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产生冲突。五是法律授予自由裁量权,但未能斟酌案情细微差别,未能妥善行使裁量权,“社会效果”不佳。六是程序与实体均为妥当,但文书表达出现纰漏或者引起重大误解,“三个效果”出现冲突。七是司法行为不规范不善意,缺乏司法礼仪和人文关怀,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不认同。因此,司法工作者熟悉“三个效果”统一的路径和方法就很重要了。
如前述,“政治效果”是指司法活动贯彻落实了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了国家政治安全、社会安定,尤其是维护了宪法法律权威,维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有赖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政治效果”还包括司法活动与党的政策目标相符的效果。
其一,司法人员应具有司法机关即政治机关的意识。法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对西方“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要保持警惕。西方“司法独立”是被事实证明的破产了的谎言。事实上,一些西方学者明确承认法院就是政治机关。例如美国中佛罗里达大学(UCF)拉尼尔教授(Drew Noble Lanier)和汉德伯格教授(Roger Handberg)就明确指出:“司法独立这个概念经常被绝对使用,但现实很复杂。无论对法院如何修饰,法院就是政治机构,源于政治并服务于政治。” 美国圣塔克拉拉大学帕雷迪教授(Terri Peretti)也认为:“我确定这是一个事实——法官,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并没有完全的独立,这是最没有争议的事实。” 政治机关意识要求司法人员心怀“国之大者”,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维护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文化安全等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内涵,司法活动就能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
其二,妥善处理涉及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个案,如涉特定群体、涉众型案件、涉民生类案件、涉公共安全类案件等。对于一些涉及政治安全的案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类案件、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类案件、历史虚无主义思潮类案件、涉民族、宗教案件、西方势力及其代理人利用网络炒作的案件等,司法人员应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通过妥当处理特定个案来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彰显司法活动的“政治效果”。例如近期审理的“仇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就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其三,确保司法活动与党的政策目标相符。司法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但司法活动亦具有政治属性,司法活动与党的政策目标应相符。司法活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基本政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这是“政治效果”的应有之义。例如破产案件处理与供给侧改革、“六稳六保”政策,金融案件处理与重大风险防范,公司案件处理与国企现代化,执行工作与小微企业生存等,均存在司法活动与政策目标的内在关联。
其四,谨慎把握裁判文书的表达。裁判文书的表达应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文书表达值得进一步商榷。例如将宗教典籍、宗教语言与宗教习惯引入判决文书,就违背了我国基本的宗教政策;再如在判决文书中宣告地方人大的条例违背上位法无效,固然在法理上是正确的,因为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但是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宣告下位法无效,属于不妥当的表达。
其五,法官应做到司法为民,案结事了。如果案结事未了,程序空转,导致社会公众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失去信心,则个案的裁判不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
“法律效果”在“三个效果”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良法善治的应有之义,事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依据法律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作出裁判,实现类案同判,能够给社会公众以明确的行为指引和心理预期,避免司法行为的随意性。
(一)熟练掌握裁判方法
各类案件的处理有着基本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法。以民事案件为例。民事案件裁判方法通常采用请求权基础法或法律关系分析法。这两种方法均可以称为形式主义法学的裁判方法,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的司法三段论推理,表现了从案件到法律规则再到裁判结论的推理演绎过程。请求权基础法以确定请求权和抗辩权为起点,确定请求权和抗辩权的性质,确定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基础,对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基础进行要件分析,对要件事实进行归入,最后作出裁判的过程。法律关系分析法的起点是分析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明确争议点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考察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以及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等要素,考察法律适用即在第一步确定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这一过程就是逻辑三段论运用的过程。无论是请求权基础法还是法律关系分析法,都能够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保障个案裁判的“法律效果”。
(二)正确进行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但是法官受自身知识、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对法律法规理解上产生差异。因此,掌握统一的裁判方法对于实现“法律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还要处理好法律存在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歧义等情形。如前述,成文法存在法律漏洞是必然的,黄茂荣教授将法律漏洞发生的原因分为三种,立法者思虑不周,因法律上有意义之情况变更,立法者自觉对拟予规范之案型的了解还不够,而不加以规范。例如法条上的“等”字,有些属于立法上的留白。但是法律漏洞可以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补。“用尽规则与法律。当下司法过程中许多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律冲突,若能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技术和方法,其实绝大部分都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时,应当参酌争执双方观点、相关学理见解来辨法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解决法律漏洞提供了思路,“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该意见明确提到了“类推”和“依据原则”的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当然,法律之适用必须是从具体到抽象的找法过程,法官不得向基本原则逃逸。
(三)实现类案同判
“法律效果”应当包括类案同判的效果。类案不同判,不仅仅损害了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也损害了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类案不同判的结果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类案同判,探究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建立类案检索系统来解决类案同判问题。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从组织机构上确保“类案同判”。
(四)彰显程序正义
“法律效果”包括程序正义的要求。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价值。如果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辩论权、陈述、知情权等诉讼权利不够尊重,诉讼程序推进过慢,缺乏应有的诉讼效率,就难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司法活动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实现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应从实质理性出发,树立现实主义法学的司法理念与方法,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实质性考量。实质理性或者现实主义法学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是,司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法律规则外因素,包括利益衡量、社会共识、伦理道德、社会政策、人情常理等。这些要素往往会超越规则的限制。在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发展历史上,例如卡多佐提出,其裁判方法主要是逻辑、历史、习惯、社会学。霍姆斯也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主张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实现实质理性。
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案件,较好地体现了现实主义司法理念的裁判方法,例如无锡胚胎案中二审法官引入了伦理、情感、利益衡量三要素进行了考量;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判决中,法官除进行了形式主义的逻辑思维之外,还引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医生劝阻电梯吸烟案二审判决中,法官也引入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需要注意的是,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将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作为裁判基础不成问题,因为他们允许法官造法,但我国法官并没有造法的权力,因此我国法官如何适用现实主义法学的裁判方法是重点要考虑的问题。所谓的利益衡量、社会共识、伦理道德、社会政策、人情常理等,可以是说理依据,但并非裁判依据,如何进入裁判过程?这些因素应融入法律的精神或原则来影响裁判结论。法律原则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规定严重落后于社会现实或者辩证推理的情况下,为填补法律漏洞才能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规定,能类推则类推,不能类推的则适用法律原则。
换言之,适用现实主义法学的裁判方法不是要求脱法审判。“社会效果”的实现应借助于法律现实主义裁判方法。“社会效果”的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一)利益衡量
司法裁判不仅仅要依据规范得出符合逻辑的结论,更要彰显法律的内在精神,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规则本身已经承载了价值和利益衡量。例如《民法典》第1条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民法典》的立法指引,也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具体条文的价值追求,更是《民法典》实施过程中要遵守的指引。又如《民法典》第3条、第120条、第126条、第1164条等均明确规定“权利与利益”或“权益”的保护。立法过程是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因此司法过程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既是法律适用的内在要求,也是纠纷解决的本质所在,更是获得社会认同的方式之一。例如胡云腾大法官在《办案五断》一文中指出,法官除了事实判断、法律判断、行为判断、案例判断之外,应该进行价值判断。“价值是司法裁判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获得公信和权威的必要元素,法官在断案时必须考虑社会公认的价值。法官必须正确理解法律的目的价值,做出的裁判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以及诉讼活动的本有价值。只有符合立法目的的裁判才是公正和公认的;公平正义、真善美、尊重与保障人权等人类社会长期形成的价值准则和共同理想具有普世性,践行并实现这些价值,法官责无旁贷。” 胡云腾大法官对裁判方法的论断,既体现了形式主义法学裁判方法,又体现了现实主义法学裁判方法,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官的裁判观,并进行了中国特色的理论升华。在遇到需要借助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时,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尤为重要。“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司法文件中多次强调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更是明确要求,“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一些“社会效果”较好的判决,往往是法官进行了谨慎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结果。例如无锡胚胎案中,法官进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考虑。近期审理的“云南绿孔雀公益诉讼案”“超市拿鸡蛋被拦老人猝死案”“人脸识别第一案”等莫不如此。这些案件中凸显了多方面和多层次的利益冲突,法官发挥了良好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艺术,体现了司法过程的实质理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利益衡量中,第一,要考量利益的位阶标准。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当事人利益、案外人利益等。如何补偿低位阶利益,是在司法裁判中特别予以关切的问题。在相同位阶利益中,也要关注他们之间的冲突。“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 既要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第二,利益衡量中的整体利益最大化或损害最小化标准。比例原则固然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但是该原则所体现的利益衡量精神依然可以适用在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中。第三,社会正向激励标准。利益衡量中需要考虑结果的正向引导效能。司法裁判的结论能够成为社会正向激励的标杆。需注意的是,利益衡量应在法律框架之内进行,在适用具体规则时考察背后的利益和价值,若无具体规则,仍需按照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进行利益衡量。
(二)道德要求
富勒认为,法律应当与道德保持一致。“法和德既然都是社会价值的一种体现,那么核心价值观就应当在法和德均有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了一系列的道德准则要求,包括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公民品德、家庭伦理道德等,司法应通过裁判行为培育、引导、弘扬这些道德要求。因此,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进行法律逻辑和道德准则的双重考量。近些年来,一些判决貌似符合法律的逻辑,但却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出现了很多机械司法的例子,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行为。
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判决,通常不会违背伦理道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一般道德观念等。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法律和道德是协同起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德共治、德法互补理论既是对中国古代治国理政智慧的汲取和传承,又是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的丰富和发展。社会公众不一定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是社会公众基于一般道德认知,通常就会对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其道德认知作出评价。例如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一些案件,回答了“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管不管”等法律与道德交织的问题,符合社会公众的道德评价,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情感认同,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司法裁判要获得社会认同,就应符合伦理道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一般道德观念等的要求。在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审理中,尤为需要注意这一点。固然不能以道德代替法律进行裁判,但依法裁判的结论应符合道德的一般要求。
(三)社会共识
社会共识是指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朴素正义感并无准确的定义,笔者将其理解为并未经过严格逻辑分析的一般的正义标准和情感。一些案件引起舆情,如“天津老太太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倒卖玉米案”“许霆案”均是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有所距离。司法判决如果背离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则很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过程考量社会共识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法官应多角度探究社会共识中的合理内核,在司法裁判中对“民意”展开对话式的回应,展现司法的“亲和力”“民主性”,在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同频共振”。司法机关应创造社会共识的汇聚、分析、研判机制,主动吸收社会共识作为纠纷解决的参考因素。司法裁判考量社会共识,但是要防止“媒体审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司法机关尚未或正在办理的案件,媒体可以报道,但不要连篇累牍发表应该怎么判、判多少年等评论,防止形成‘舆论审判’,以便为执法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一些自媒体对未决案件的选择性报告、对未决案件结果的预设性判定、擅自披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等,不能被称之为社会公众的朴素的正义感。“英国通过立法认为,审判的公正及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场所的信心,比起不受限制的新闻自由,更值得保护。”
(四)公序良俗
“社会效果”与公序良俗有密切关系。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司法裁判应尊重并保护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包括了公序和良俗两个层面,前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等,后者是指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既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也是道德准则。一些案件较好地考量公序良俗的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指导案例89 号(即“北雁云依案”)的裁判理由包括了公序良俗。该案裁判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认为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同时该案判决维护了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 《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规定了公序良俗作为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序良俗应做到:一是适用上的一致性,二是适用上的谦抑和谨慎,三是谨慎考虑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法律后果,并研判是否存在民刑交叉、民行交叉的情形。
除了前述司法过程的实质考量因素之外,司法人员的情怀,特别是司法行为和作风,对于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也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应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所谓法官的“悲天悯人”,是指对国家和社会要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情怀,对基层人民群众要有深切的同情和关怀。时时刻刻对基层群众抱有同情心,甚至换位思考,把自己处于当事人的位置,才能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形象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最直观的认识,包括法官对当事人的态度、言语、举止等信息。良好的法官态度应当谦和、耐心,言语应当文明,不一味追求法言法语,举止应当大方得体。司法形象是内心修养的外在体现,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对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美国司法界将司法裁判中的法官的好脾气称为“司法涵养”(judicial temperament),这一术语反映了好脾气在良好的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司法形象、司法作风等对于确保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对于大部分案件而言,“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最后体现在裁判文书的情理法结合。裁判文书应展现法律规范适用的逻辑性,在三段论推理中不存在相互抵牾之处,展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裁判文书应将案件中法与事实中所蕴含的情理阐发出来,通过情理的阐述,取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同,展现判决的“社会效果”。情理必须是依托于法律,形成情理法的有机融合。一些典型案件较好地体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并在裁判文书中做到情理法结合。“江歌案”一审裁判文书中既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分析,又有传统道德的情理分析;“狼牙山五壮士案”的裁判文书,在法律分析的基础上,凸显了“政治效果”。
但是也有一些裁判文书的写作,虽然意在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但却偏离了裁判文书的规范性。例如一例腾房纠纷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判决202 室黄某所享有的份额折价归并给母亲虞某后,黄某未提出上诉,说明黄某心存善念。是的,母爱无私难忘,下面这首小诗道出了子女难以为报的心声:前天/ 我放学回家/ 锅里有一碗油盐饭。昨天/ 我放学回家/ 锅里没有一碗油盐饭。今天/ 我放学回家/ 炒了一碗油盐饭/ 放在妈妈的坟前!时间跑不过母亲的衰老,应是早搬为好。放下执念,便是晴天。与母亲和解,最终是为了与自己和解。让母亲心安,更让自己心安。母亲老了,黄某当感恩艰难岁月里母亲的坚持与付出,理解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勿再设置任何程序性上的障碍。” 该裁判文书意在实现情理法结合,凸显裁判文书中的“社会效果”,但是却偏离了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情理法结合,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炼等。如果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制作粗糙,错、漏、别字现象经常发生,缺乏应有的严谨性、规范性、权威性,则“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就很难实现。
“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政法工作所要求的系统观念和法治思维,是新时代的重要司法理念之一,需要从理念、方法、机制等方面全面予以加强。
一是提高“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意识。司法人员对“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应有正确的认识,并在审判执行全过程中提高“三个效果”不统一的风险防范意识。没有风险防范意识就是最大的风险。“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并不是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替代“法律效果”,而是“法律效果”中同时蕴含“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要防止对“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产生庸俗化的理解。既要防止就案论案、机械司法,又要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肆意,防止以“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名义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防止以“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名义脱法裁判。既要积极取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又要防止被狭隘的“民意”所裹挟。既要追求与政策目标的一致性,又要防止以政策代替法律作出裁判。“三个效果”的统一,是“有机”统一。要以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来把握“三个效果”的统一。
二是掌握“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裁判理念与方法。既要熟悉形式理性,掌握形式主义法学的司法理念与方法,以系统思维在法律体系中准确找到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以证据规则构建本案的法律事实,以三段论推理得出符合逻辑的裁判结论,也要熟悉现实主义法学的司法理念与方法,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实质理性考量。裁判思维应当在行走之间穿越寻找规范:行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行走于规范与价值之间,行走于价值与社会条件之间,行走于实然规则与应然规则之间。在裁判结论得出之时,应进行逻辑论证、政策目标、立法目的、价值判断等多重考虑。
三是在特定案件中,加强“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说理。例如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等。“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司法裁判应体现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才能确保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正是促使司法裁判体现国法天理人情的重要途径。
“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本质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在实施上要遵循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结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最终要通过裁判文书的情理法结合进行呈现。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 责任编辑:袁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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