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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少伟:《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中国应用法学·法律评注

茅少伟 中国应用法学 2023-10-15



✪ 茅少伟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副院长、副研究员

【编者按】法典是立法体系化的典范,与之相呼应的学理典范则是被称为“法解释学巅峰”的法律评注。法律评注的主要功能,即总结以往理论和实践经验,促进通说的形成。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中国步入“法典化”时代。对于中国的法律评注来说,这个时代提供了机遇,提供了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进行整合和反思并进行对话的机会。《中国应用法学》适时开设法律评注栏目,融汇不同学科的法律条文评注,将为中国法律评注及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打开一扇新的窗口。本期特此编发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茅少伟副院长撰写的《<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


文|茅少伟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条既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遵循的原则,也可以帮助界定权利滥用行为(可充当其他规则的要件)的意义;但其最重要的功能是在既有具体规范之外,因应实践发展需要,孵化独立、具体的补充性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核心考量因素可以概括为三项:行为人享有权利,且有行使权利的外观;权利人滥用权利,即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权利滥用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私法上最为重要,主要包括不合比例地过度行使权利、矛盾行为或者背信行为以及违反公序良俗行使权利等情形。补充性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一般法律效果是权利限制和权利丧失。在现行法下,权利失效问题基本上可以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下解决。

关键词:禁止权利滥用  诚实信用  公序良俗  权利失效  漏洞补充


文 章 目 录


一、规范目的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三、构成要件

四、法律效果

五、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一、规范目的


本条旨在规制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阐释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其主要意义有三:一是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遵循的一项原则,主要是宣示、教育意义;二是在有限的意义上帮助界定“权利滥用行为”的意义,裨益有关法律适用;三是可在既有具体规范之外,因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孵化独立、具体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作为原则的禁止权利滥用。民事权利既不是孤立的,也不是无限的,应当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和实现利益的合理方式出发,确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并且,他人的权利即是自己权利的当然界限。但是,权利滥用仍是权利行使的例外情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较于权利自愿行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0条]也是次要的、辅助性的。第一,从价值上说,民事主体自主地享有、行使权利,在法律限度内,追求自己的利益,发展自己的人格,正与公共福祉相一致,“授人以一项权利并不因此而导致关于利益合理性的讨论园地开张,而是原则上导致此种讨论结束:因为利益评判已经以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方式做出”。第二,从理念上说,禁止权利滥用常与“权利相对性”理论相关联。然而,在实证法上,权利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将权利首先想象成某种“绝对”的事物,然后再根据某种需要(尤其是社会化考量)“相对化”,更多只是一种叙事或者修辞,并非合适的规范思考路径。第三,从方法上说,权利及其行使的限制根本上是权利内容和边界的问题,很难事先通过立法或约定完全厘清,只能在具体民事交往互动中、在与他人权利的不断“碰撞”中逐渐呈现,经由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的发展而更好地划定,并且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权利滥用”与其说反映了权利本身的局限,不如说反映了我们对权利的认识和表达上的局限。


通常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或者说,诚信原则主要从积极方面对行为提出要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从消极方面做出限制。本条亦规定权利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似增加了与公序良俗原则的亲缘性。解释某种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应如何规制,更多采纳诚信原则抑或公序良俗路径的思考,须取决于具体情形。就此而言,权利滥用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确实是不同的:前者仅涉及私权的界限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因此诚信原则更具相关性;后者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公序良俗原则的影响更大。


权利滥用行为,实则已超出权利行使界限,而可能构成妨害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因此可以成为排除妨害、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合同解除权等制度适用的一个要件,此时应回归各具体规则处理。此外,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可以通过事实行为,也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边界问题在《民法典》中已有较完备的规范群处理。无论法律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153条),还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民法典》第146-151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等),其效力均应依相关具体规则判定。


很多涉嫌滥用权利的典型情形,法律已有明确处理。例如,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但如果提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仍然拒绝,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法律直接规定此时债权人不得拒绝(《民法典》第530条、第531条)。民事权利类型的发展愈加多元和丰富,权利内容和边界的判定也因此愈加复杂,且处于持续流变之中,制定法规定难免有不周全之处。如果实践发展确实暴露出某些体系上的缝隙,则本条可以作为填补漏洞、孵化具体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规范基础。


▐  二、立法沿革与比较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8条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稿时,该条修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审稿则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单列一条,挪至“民事权利”一章。2017年2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议稿在“他人合法权益”前增加“社会公共利益”;3月12日修改稿又增加“国家利益”,遂成现状。这是我国民法首次以一般条款方式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典》第132条完全承继了该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原第55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适用该法处理)明确规定了禁止滥用特定权利。在其他领域,司法实践对于这一理念也并不陌生。若干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0条、第71条等),原则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等),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都被认为包含了禁止权利滥用的理念。


比较法上,禁止权利滥用主要有两种规定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具体规定外,还专门进行原则性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显属滥用权利者,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私权须符合公共福祉”“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必须遵守信义,诚实为之”和“禁止滥用权利”。《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3条也规定,“权利滥用的,不得主张其权利”。第二种模式是,仅规定禁止权利滥用的特别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某项权利的行使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的,不准许行使该项权利”。这种规定模式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混淆仅仅不道德的行为与不法行为之间界限的担忧。在德国法上,权利行使的限制主要不是借助第226条,而是经由司法判例与法律学说的发展,通过悖俗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与诚信违反(《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之禁止实现。


▐  三、构成要件


(一)概述


《民法典》第132条本身既未规定清晰的构成要件,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效果。在司法实务中,该条常被作为民事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套话”)用来辅助论证。 


在有限的意义上,本条规定有助于认识和界定“权利滥用”行为。与一般不法行为不同,滥用权利的行为人确实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其行为具有行使权利的外观或者(声称)目的是追求权利的实现,但实际上已逾越了权利的限度,甚至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从具体规则的角度观察,此时的“权利滥用”行为可能构成妨害行为、 狭义侵权行为、 违约行为(从而导致解除权的产生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在光谱的一端,是典型的不法行为,无须诉诸权利滥用概念(例如,行为人用自己所有的刀具伤人,完全没有必要说这是“滥用所有权”);在光谱的另一端,是典型的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哪怕在道德上是否妥当有不同评价(例如,行为人浪费自己的财物,或者行为人不顾债务人生活困难而坚持要求其依约还款)。在这两端之间,确实有一些灰色地带。归根到底,权利滥用是关于权利内容和界限的问题。有权利,在权利的核心范围内,依照权利的合法实现方法行使权利,竟然构成“权利滥用”,殊难想象。“权利滥用”这一说法,只是在边缘地带,在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蔓延至此、其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堪称妥当等问题并不明晰的时候,对于最终被判断为不妥当的权利行使行为所采用的一项简便的统称。“权利滥用”在这里只是一个转介性概念,即说明某种行为并非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而是不法行为。此等判断结果反射回来,可以协助划定权利的界限,进一步厘清相关权利的内容和范围。


如果权利滥用行为构成妨害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不法行为,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解决,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若干具体的权利行使限制规则,因此,对独立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需求通常并不大。不过,时移势迁,体系上仍然可能出现缝隙,需要填补。以具体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填补漏洞,应该着眼于具体的权利行使情形,很难说存在一个足够确定的一般性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并解析出足够确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这里探讨的与其说是确定的构成要件,不如说是一些核心考量因素,在漏洞补充时可以参照。结合本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核心考量因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项:(1)行为人享有权利,且有行使权利的外观;(2)权利人滥用民事权利,即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3)权利滥用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中,第二项最为重要,有待进一步具体化、类型化。


(二)行为人享有权利,且有行使权利的外观


这一考量因素的主要功能不在于积极界定权利滥用行为,而在于消极排除不应当适用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根本不享有某种权利,而仍然在民事交往中或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不构成权利滥用。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认为是“滥用权利”。有两种原因或可帮助解释这一现象。一是将“权利”的理解泛化,即不是指向某种具体民事权利,而是指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自由”,从而“滥用权利”只是在说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非特指滥用某种具体民事权利;二是将“滥用权利”理解为不仅包括滥用实体权利,也包括滥用诉讼权利。就前者,实不必使用此种套话,混淆权利滥用的意义;就后者,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应首先局限在滥用实体权利的情形,这并不排斥在有需要时可以借鉴认定滥用实体权利的一些考量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诉讼权利。


只有行为人享有权利,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同样,只有权利人至少具备行使权利的外观,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是否具备行使权利的外观,首先必须考察具体权利的内容、范围、目的、实现方式等。即使行为人享有权利,若其行为方式明显超出权利范围,显然符合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不法行为要件的,哪怕权利人声称自己是在行使权利,也不必使用权利滥用概念辅助说理,以避免权利滥用概念过度泛化而彻底无意义。


(三)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或者目的违背诚实信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


这一考量因素要求对权利滥用行为的不法性作出实质性评判。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目的、对象、程度等完全在正常范围内,自然并非权利滥用。如果权利人的行为具备行使权利的外观,并未明显超出权利范围,即处于边缘地带,为何最终判定此一行为并非在“圈内”(合法),而是在“圈外”(不法),则需要进行实质性论证。从比较法上看,有的立法例主要着眼于主观方面的规制,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权利行使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有的立法例同时关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如《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3条规定,行使权利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不符合授予其权利的目的,或者考虑到行使权利的人的利益和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不成比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允许其行使权利的,属于权利滥用。本条规定的“滥用民事权利”虽未明确指出主观要件,但从“滥用”的语义看,说暗含主观方面的倾向并不过分,实务中也多认为需要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可见,从一般考量因素的角度看,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应当纳入考察;但是,具体到各种权利滥用情形,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要件,或者主要侧重哪一方面的要件,则应当具体考察。 


权利滥用的行为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从权利滥用的行为样态和损害对象观察,不妨将权利滥用行为分为三个大类:一是行使权利的方式、目的等违背诚实信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行使权利的动机、目的等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是行使权利的方式、目的等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


1. 行使权利的方式、目的等违背诚实信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大类型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或者目的违反诚实信用,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这主要是指,在民事交往中,尤其是在当事人关系较密切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行为人未能依照诚信原则的要求行使权利,即未能“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7条),“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6条),从而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种典型样态:第一种与积极的权利行使行为有关,即不合比例地过度行使权利的行为;第二种与消极的权利行使行为有关,即所谓矛盾行为或者背信行为。


第一种样态是过度行使权利(未能“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与因此给他人带来的不利益显著地不成比例。法律对于此类行为亦常有明确规制,例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过高时,债权人不得要求其实际履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二项)。《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获益很小,他人却要因此承受过重的负担或者遭受重大的利益减损,则很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当然,此时仍然需要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尤其是,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即使权利行使的结果可能造成严重利益失衡,但如果此种风险或者负担正是当事人事先自愿安排的结果,则通常仍属正当的权利行使。如果司法过于随意地在事后干涉当事人事前的利益安排,认可相对人主张权利人滥用权利,反而可能不当鼓励了背信行为。


权利行使对于权利人有多大的利益,又会给他人带来多大的负担或者损失,因时因地因人可能不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冲突性或者竞争性利益的类型。涉及人格权的冲突,尤其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发生冲突的情形,疑难复杂,很难一概而论,须在司法实践中探索较为稳妥的标准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在财产性权利的行使与他人人格权可能构成冲突时,审查标准通常应更加严格,不能因为某些人格利益很难直接在金钱上量化就过于忽视。例如,在一起隐私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在住宅门锁被数次毁坏后,采取在内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方式进行防范,动机在于保证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该摄像监控装置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可以完整获悉相邻住户日常进出的全部信息”,在相邻住户已“先后多次通过起诉、报警等方式,强调对进出住宅情况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的情况下,权利人“仍反复坚持这一做法,且持续对相邻住户形成侵扰,影响正常生活,超出了合理限度”,侵犯了其隐私权。 


在仅涉及财产性利益冲突时,如果认为行为人滥用权利,则需要利益显著失衡。例如,在一起异议登记纠纷中,法院认为,“认定异议登记不当,应从严格区分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界限的角度出发,以平衡行为人权利自由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判断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或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结果,以合理确认‘不当’的标准”。又如,在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虽然解除事由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解除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知合同解除会对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却不采取积极协助履行的态度,而是在相对人仅“轻微违约的情况下拒绝任何协商解决机会,径行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构成权利滥用,其解除权的行使不生法律效果。在另一起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不仅对自己没什么利益,且会对被告产生重大不利益,属损人不利已的行为……原告在解除权产生后长期不行使而后以损害被告利益为目的请求解除合同,属于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其解除权行使无效”。 


第二种样态是矛盾行为或者背信行为(未能“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即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尤其是消极不行使权利)已经使他人产生了值得保护的合理信赖,乃至他人基于该信赖已经从事了某些行为,行为人再主张权利就会对他人产生不当的损害。这一情形在既有法律规定中多有体现。例如,尽管原则上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如果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得撤销(《民法典》第476条)。


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确实可能存在需要填补漏洞的情形。例如,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有效行使实际上应以不存在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为前提——如果债务人的某些先前行为(例如债务人的特别承诺或者与债权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促使债权人产生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或者债务人不会主张时效抗辩的)合理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及时主张权利,后来债务人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这种处理方式也可以缓解我国法上诉讼时效强制性(《民法典》第197条)不合理的刚性。 


在处理此种矛盾行为或者背信行为构成的权利滥用时,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第一,首先仍然应当寻求在既有法律规定下或者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等方法解决问题。漏洞补充的前提是法律体系存在漏洞,如果能够利用既有的规则解决,甚至如果能够类推适用现行法上既有的具体规范解决,则通常不必在本条下进行额外的漏洞补充。例如,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实际履行请求权(“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无须再诉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如,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发生后,仍然有自己履行合同义务、受领对方履行、转让合同权利、同意对方转移债务等行为的,可解释为已默示放弃了自己的解除权,其再主张解除权的,不应支持。第二,应当注意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背信行为之间的关系。通常而言,当事人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提出主张,例如法律行为因不满足法定形式要求而无效或者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等,即使给对方造成不利益,也并非违反诚实信用——因为这正是法律规定所预期的结果。但是,如果某种强制性规定的“强度”并不足够,或者说其追求的公益性属于法律保护位阶较低的公益性,不足以总是压倒受影响的民事主体的利益(诉讼时效强制性的规定以及某些法律行为形式的要求均属此类), 尤其是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地恶意利用此种强制性规定,损害对方的合理利益或者信赖时,则构成权利滥用,法院不应认可其主张。


2. 行使权利的动机、目的等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大类型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动机、目的等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主要是指,某种权利虽然确属行为人享有,甚至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在通常标准看来也属于合理范围,但是其行使权利的目的或动机却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因此仍然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在具体情形下,这一类型常与前一类型重合(例如,过度行使权利或者恶意背信行为均可能由违反善良风俗的动机所驱使),这里单列出来,主要是为突出其构成上的不同。在第一大类型下,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件固然很重要,但侧重点却在客观方面的衡量。例如,矛盾行为或者背信行为,主要着眼于行使权利的方式(如长期消极地不行使),对应的则是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理信赖;过度行使权利的行为,主要着眼于行使权利的后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当通常可以由权利行使造成的利益极端失衡的客观后果来推定。而第二大类型下的权利滥用,则主要着眼于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或者动机,这在民法上是较罕见的。私法主体通常无须对任何人说明其决定的原因,极端点的说法是,“私法主体的动机是一种禁忌”。禁止权利滥用正是探究行为人动机的极少数例外场合之一,因此在认定方面需要更加谨慎,通常要求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意,且其行使权利的动机或者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这里以公序良俗原则而非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价值判断基准,一来是强调主观方面的更高要求,二来是强调此时法律关切的不仅是处于“特别关联”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被认为是诚信原则的适用领域),更是一般性的秩序底线和伦理底线。


此种权利滥用的典型情形是恶意行使权利,即其唯一或主要目的是损害他人。《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指导案例82号“王某某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涉及的“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情形可属此类。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26条是为著例。一个经典案例是,与子女不睦的父亲基于其所有权禁止子女踏入其土地来探望自己母亲的坟墓,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违背善良风俗而行使权利。 


3. 行使权利的方式、目的等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大类型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目的等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情形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与前两大类型都有重要差别。就构成要件而言,既然权利滥用行为客观上已损害公共利益,则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通常即不必要。例如,虽然行为人确实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其行使权利“目的在于实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回归,保障自身的财产利益,目的上并无恶意”,但解除合同会导致“社会之损失”,则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这种限制有时也仅针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特定方式。比如,仅针对某种特定的救济方式,要求其他救济方式则并不属于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经常同时也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纠纷中,如果有关当事人提出行为人行使权利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权利滥用,法院予以认可,则反射回来也可以协助确定权利的界限,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仅损害了公共利益,而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则此种权利滥用的规制并非私法的任务,而其实是公法问题。本条规定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极为抽象,不易落实。从尊重民事权利出发,一种较稳妥的做法是,在认定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时,通常不应直接抽象判断,而应结合具体公法规范,即主要将该条当作某种转介条款使用。仅在没有具体公法规范可以转介时,辅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兜底。


(四)行为人滥用权利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考量因素实际上是就权利滥用的认定重申了一层必要的限制。如果滥用权利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应依照具体公法规范(也可以是转介公法规范来处理相关问题的私法规范)处理,在私法上的功能实际上只是通过此种认定来厘清权利的应有内容和限制。在仅涉及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果他人合法的、应受保护的具体权益并未受损,那么即便我们可能在道德、伦理、社会、宗教等观念上认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目的等是不妥当的(例如铺张浪费等),也并不能构成权利滥用。换言之,此种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在民法上属于广义的侵权法范畴,是为救济特定当事人的特定合法权益而设(需要“损害”要件),并非单纯的道德评判。因此,不能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认定泛化,从而滥用了“禁止权利滥用”。就此而言,应注意两点:一是能否构成权利滥用,应当考虑具体权利的性质(如《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3条规定,某些权利根据其性质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二是要尊重法律已经明确做出的价值判断。


▐  四、法律效果


(一)概述


权利滥用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不法行为,在具体规则下可能构成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妨害行为等,因此可能导致解除权发生、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排除妨害责任等后果。此时,应当直接按照《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即为此意。此外,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若干禁止权利滥用性质的规则,并赋予了具体的法律效果,此时亦应依照各具体规定处理。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效果,仅指如果确有必要在《民法典》第132条下进行漏洞补充,所补充出来的具体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法律效果。


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一般法律效果可以从行为人和相关主体两方面观察。考虑到以下两重因素,从行为人角度观察更为妥当。其一,禁止权利滥用的核心其实是认识、划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行为人处的效果是首要的,相对人处的效果多是反射性的;其二,本条同时也处理权利滥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此时可能并无民事相对人,也不存在相对人角度的民事法律效果。从行为人角度观察,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滥用权利”行为之“禁止”,或者说,不让滥用权利的行为发生原本可以发生的私法上的效果。这也正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的立场,即“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则既可以是部分、一时的禁止(权利限制),也可以是全部、永久的禁止(权利丧失)。


这又引出另一个问题,即禁止权利滥用与所谓“失权”(或者权利失效)制度的关系。禁止权利滥用侧重从构成要件角度观察,主要着眼于权利滥用行为的构成,其法律效果既包括失权,也可以包括其他法律效果;失权则侧重从法律效果角度观察,即着眼于某些背信行为(权利人的行为引起了义务人或者相对方对其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的法律后果。无论是禁止权利滥用,还是权利失效,都有待具体化、类型化。就现行法而言,《民法典》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却并未规定一般性的权利失效,则不妨说,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提供明确解决方案的“剩余”的权利失效情形,基本都可以在本条下处理。


(二)权利限制


如果权利人滥用物权、债权、 股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实体权利,法律效果通常只是限制权利的特定行使方式或者行使的时间、对象等范围;并且,如果限制行使的正当性基础不存在了,则权利可以恢复。尤其是在涉及私人权利冲突时,不必采取“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择一态度,而应采取某种调和的、让步的方法,“使冲突的权利的行使通过互让协助的精神谋求达到两立的解决”。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 否则权利滥用通常不足以导致实体权利的彻底消灭,而只是产生合理、必要的限制。


(三)权利丧失


因为滥用而丧失的权利,通常是实体性权利(原权利)包含或派生的一些救济性、功能性的权利(例如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抗辩权)。就这些救济性、功能性权利而言,可谓权利丧失;对于其依附的实体权利而言,仍然是权利限制。例如,如果权利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实际履行、排除妨害),可能不成比例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那么,权利人就不能要求这些救济——即丧失了这些权利(解除权、实际履行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等),但仍然可以要求其他的救济。又如,如果债务人不恰当地引起而又损害了债权人关于权利行使期间的合理信赖,那么,哪怕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也不得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效果,等同于该抗辩权消灭。 


▐  五、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的当事人,应当对所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权利滥用行为仅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通常需要同时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件并非必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权利滥用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


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适用直接导致权利受限制乃至丧失的法律效果。因此,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明已经表明存在权利滥用,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该规则(在本条下其实是补充出来的新规则),而无须当事人特别地提出抗辩或者主张抗辩权。 






编辑:韩   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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