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一、我国立法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旧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于2007年失效】规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就是说担保债权的实现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但,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及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调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同时也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新破产法的变化,似乎使得担保物权的实现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程序中,是否需暂停担保物权的实现,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虽该项规定明确的前提条件是在“重整”程序中,但实践中即便在破产清算程序,仍有法院或者是管理人基于此条的“理念”,果断拒绝担保物权的单独行使。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统一了破产清算程序能否暂停担保物权实现的裁判思路——即在我国破产清算程序中,以不暂停行使为原则,以暂停行使为例外。但实践中,这一理念落实的仍不彻底。二、担保物权不能及时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数量占破产债权中的一小部分,绝大多数破产债权并无对应的担保物权,这种情况导致部分管理人认为其理所当然的应当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彰显其“公平”、“尽责”。实践中,一部分管理人对是否真正需要担保物权人为整个破产程序作出上述牺牲并不做进一步考量,以“暂停行使为原则,不暂停行使为例外”。
另一方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职责较多、工作量较大,而允许担保物权人单独行使优先权对整体程序的推进并无推动作用。若担保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单独行使优先权,管理人可能以存在“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的风险,而予以拒绝。
基于上述因素,管理人或者法院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保护往往不会重视,甚至可能延迟确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导致债权人无法申请单独行使担保物权;或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确认后迟迟不对担保物进行处置,导致担保物权无法及时实现。
上述操作对于破产程序进程及其他债权人的影响较小,但是对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有较大影响。
三、破产清算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物权对担保物权人的影响
(一)产生资金占有使用损失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其设立担保物权就是为了保障其资金安全。一般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其就担保物行使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物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再计算利息,加之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债权人迟迟未能行使优先权,对担保债权人将会产生资金占有使用费的损失。
(二)对行使表决权的影响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因受市场行情、折旧率等因素影响,担保物的实际处置价值往往低于债权发生时的评估价值,这就直接导致了担保物变现价往往不能完全覆盖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本息。通常情况下,未在担保物变现价款内获得优先受偿的部分,债权性质应调整为普通债权,债权人有权就该部分普通债权份额享有表决权。若在清算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与债务人的其他资产同时间处置,但是在担保物处置之前,无法确定担保债权中应调整为普通债权的数额,这样的操作方式直接导致担保债权中应调整为普通债权的数额部分不能及时调整债权性质,仍作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参与相关事项的表决。对担保物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外的决议事项表决中,债权额不计算在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担保债权人即便对除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是在统计表决结果时,仅将有财产担保债权所涉及的债权人人数计算在内,其债权份额并不计算在内,这样就大大降低了该部分债权对于表决事项的影响力。
2、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法行使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即在清算程序中,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实践中,多数管理人为提高办案效率,往往将财产变价方案与财产分配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后,担保物才与债务人的其他资产一并处置。这就造成在尚未确定担保财产能否完全覆盖担保债权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该部分债权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权。虽因非担保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基本与担保债权无关,没有利益,就没有相应的表决权。但在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尚不能确定时,仍应当考虑其债权份额应调整为普通债权性质部分的表决权。
四、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行使优先权的条件
(一)单独处置担保物以不降低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为原则
破产清算程序中,若单独处置担保物不影响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而单独处置担保物是否影响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需要管理人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客观地进行分析。
一般情况下,对债务人享有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或留置权所涉及的担保财产,往往不影响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就已经占有上述财产,在债务人正常经营期间可以转移占有的财产往往对于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的影响较小,例如,对外出质的动产、存货等。而对外设立抵押的财产,往往价值加大,其单独处置影响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的可能性较大。例如,债务人分别以其厂房、机器设备设立抵押对外借款,若单独处置厂房及设备将影响债务人资产经营性转让。
(二)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举轻以明重,其也应当适用于清算程序。如果发生上述情况,但为维护债务人财产利益仍然无法恢复担保权行使,必须给予担保权人以足额的补偿。
因此,单独行使优先权,即便是影响债务人资产整体财产价值,只要是存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且无法给予担保权人足额担保或补偿的,应允许债权人行使优先权。
五、结语
笔者认为,破产清算虽是债权清偿的概括程序,但其并非是不分顺位的绝对平等清偿程序,不同类型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利益应予保障,担保债权应当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过程中,应及时调查担保财产单独处置是否影响债务人整体财产价值,若经调查未发现上述可能性,应及时准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
编辑:李孟雪
● 团队介绍 ●
德舟共济劫波外,破立远航渡沧海——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门从事破产业务,实务经验丰富,理论研究功底夯实。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破产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团队成员20人,其中16人拥有硕士学位;中共党员14名,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三十五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九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二十五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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