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如何维权?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引 言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存在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途径有多种,或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又或向债务人、担保人同时主张权利。不言而喻,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途径将会直接或间接影响担保人权益的变化。本文主要聚焦于分析债务人破产,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如何维护自身权利?从现有法律规定中已然可以找到该问题的答案,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破产法》第51条、《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第23条等。尽管如此,鉴于破产实务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将上述法律条文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加以类型化、具体化,以帮助债务人(或其管理人)、担保人更好地处理破产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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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何种权利、如何行使权利与债权人是否已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担保人是否向债权人全额清偿债权、债权人是否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有关?以下分情况讨论:
第一,若债权人未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后,均可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全部债权。
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质上是代债务人承担责任,若忽视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必将打击担保人提供担保及承担担保责任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担保制度的发展。故而已经废止的《担保法》、《民法通则》及现行有效的《民法典》都明确赋予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求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债权申报程序,所以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担保人可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以行使求偿权。而之所以允许仅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债务人申报全部债权(对未履行担保责任的部分行使的是将来求偿权),是避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担保人履行全部担保责任后无法追偿情形的发生。
第二,若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权后,不得行使求偿权,但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结合“第一种”情形,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权后本应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即以求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但此处多了一个条件: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基于破产法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同一笔债权仅能清偿一次,若允许债权人、担保人同时申报同一笔债权,将会导致重复清偿情况发生。故而,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限制了已履行全部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债务人求偿权的行使。虽然担保人不得再以求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但担保人可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从而保证对债务人求偿权的行使。
前述情形下,担保人可以在实体权利的受偿上完全替代债权人,但因担保人并未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故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参会权、表决权等)并不一定能够享有。在破产实务中,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同债权人协商,要求其撤回对债务人的债权申报;或在债权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前,要求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从而由自己以求偿权重新申报债权,这便又回到了“第一种”情形。若担保人最终未能获得重新申报债权的权利,担保人也可与债权人协商,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管理人提交委托书,委托担保人代为行使参会权、表决权等。
第三,若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部分债权后,不得行使求偿权,也不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有权就债权人从债务人和担保人处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担保人此时不得行使求偿权的原因,同样是因为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而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原因则是担保人仅向债权人清偿部分债权,并非清偿全部债权。因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担保人都是债权人的债务人,债务人、担保人的首要任务就是先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最大化实现,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最大化实现之前,债务人不能向担保人清偿,否则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从债务人和担保人处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对债权人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债权人在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担保人返还。
破产实务中应尽量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情形的发生,对担保人来说可以减少行权成本,对债务人的管理人来说,可规避履职风险。为此,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后,应及时向债务人的管理人书面告知清偿情况,并提供相关凭证;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也应向担保人及时反馈债权清偿的进度,并在债权人从债务人和保证人处实现全部债权时,立即停止对其额外清偿。
第四,若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就未受偿部分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不得行使求偿权。
债权人先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说明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并依据破产法确定的规则获得部分清偿。基于破产程序中同一笔债权不能获得重复清偿的原则,担保人就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进行清偿后,不能再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无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是适用清算、重整亦或是和解。此时担保人因不能行使求偿权而遭受的损失,即是其承担担保责任潜在的风险。
相关法律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51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李孟雪
● 团队介绍 ●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19人,其中15人拥有硕士学位,13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四十一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三十三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声明:1、本文为原创文章,若需转载或引用,请转载或引用者注明作者及出处。2、“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创建并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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