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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额法官索取 收受贿赂被举报,犯受贿罪获刑一年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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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26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原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6月29日经陕西省监察委员会批准被咸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9日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一案,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指定本院审判。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5日以柞检刑检刑诉(2018)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下旬,时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承办法官期间,于3月29日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吴某某的父亲吴某1的人民币3万元。同年5月18日,张某某给吴某1电话说吴某某从轻量刑还需继续运作,于次日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私家车上非法收受吴某1及其妻阎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被吴某1、阎某某举报后,被告人张某某于5月24日将5万元退还阎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个人任职文件、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证人吴某1、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U盘、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较大,犯罪后有坦白、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她并未向吴某1要钱,第一笔3万元是吴某1主动提出给她的,要求她对吴某某从轻量刑;第二笔2万元是吴某1在车上塞给她的,她不要并把钱扔给后排座位上的阎某某。吴某1、阎某某举报她,是因她没有同意二人提出给吴某某只判3、4年刑的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改过自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受贿罪成立,但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且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根据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下旬,时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办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时,接受吴某某之父吴某1的请托,由吴某1拿出5万元,其中2万元给被害人赔偿,另外3万元交给张某某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对吴某某从轻量刑。3月29日上午,吴某1到张某某办公室将5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3万元收受,后存入由其实际控制的刘凤娥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另外2万元让庭室内勤暂收,后让被害人领取。5月18日,张某某给吴某1打电话称吴某某从轻量刑还需继续运作,并约定次日见面。5月19日上午,吴某1与妻阎某某一同来到张某某居住的天元小区门口,在张某某驾驶的小车上将2万元交给张某某,商定由张某某继续运作,对吴某某从轻量刑。后张某某将2万元仍存入其实际控制的刘凤娥建设银行银行卡内。
5月21日,吴某1、阎某某到咸阳中院纪检部门反映张某某受贿,咸阳中院经过初步调查后,将吴某某案调整其他法官办理。5月23日,张某某在得知吴某某案变更承办人后,多次使用其表姐范丽荣的手机联系吴某1、阎某某打探情况,并要求二人到中院纪检部门为其掩盖受贿事实。5月24日,张某某和朋友张某某驾车来到与阎某某约定的三原县高速路口,在车上将5万元退给阎某某。6月28日,咸阳中院将张某某涉嫌受贿案移交咸阳市监察委员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主体身份证据:
1、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证明,张某某生于1978年12月5日,系国家公务员,2015年4月29日被任命为咸阳中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
2、员额法官任职资料及职权清单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被遴选为咸阳中院员额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并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判。
3、入党材料证明,张某某系中共党员。
(二)综合证据
4、咸阳中院纪检谈话记录证明,2018年5月21日,吴某1到咸阳中院纪检组反映张某某受贿。
5、咸阳中院监察室情况说明及陕西省高院纪检组监察室提取笔录证明,2018年6月27日,陕西省高院、咸阳中院纪检部门在调查张某某涉嫌受贿线索时,从举报人阎某某的手机中提取了其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并于次日将存储录音的U盘移交咸阳市纪委、监察委员会。
6、咸阳中院纪检组情况说明、咸阳市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28日,咸阳中院纪检组接咸阳市监察委员会的通知,将涉嫌受贿的张某某移交咸阳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7、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29日,咸阳市纪委、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张某某违法违纪问题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
8、咸阳市监察委员会对张某某违法违纪事实的调查材料证明,咸阳市监察委员会经过调查,于2018年8月7日形成调查材料,认为张某某非法收受贿赂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受贿罪,张某某对该事实认定无异议。
9、商洛中院指定管辖函证明,张某某受贿案来源于商洛中院指定。
(三)收受贿赂的证据
10、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份,她在担任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主审法官时,于3月27日电话联系吴某某的父亲吴某1,问他民事赔偿的事情,吴某1说愿意赔偿,她就叫吴某1次日到办公室来说。3月28日早上,吴某1来到她办公室,她问吴某1准备赔多钱,吴某1说借了5万元,并说能不能给被害人少赔一点,请她帮娃多费些心,给吴某某少判几年,她就答应了,并和吴某1说好,给被害人赔2万元,剩下3万元给她,由她运作关系给吴某某少判几年。之后,她给吴某1做了谈话记录,内容是吴某1借了2万元,愿意给被害人赔偿。3月29日早上,吴某1来到她办公室,按照他俩说好的带了5万元,把钱放到她办公桌上,她把3万元钱放进办公桌抽屉里后,叫内勤带吴某1去把另外2万元存入庭室公卡内暂收。当天中午,她将这3万元存入以她舅娘刘凤娥的名义开设的实际由她使用的建设银行卡上了。随后,经她调解被害人家属接受了2万元赔偿,写下了建议书,民事赔偿结束。同年5月份的一天,她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吴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相比同案犯较重,与吴某1要求的判三、四年有差距,就给吴某1打电话说了该情况。吴某1很不高兴,她就约吴某1次日到咸阳面谈。次日经过电话联系,她和吴某1、吴某1的妻子阎某某在天元小区门口她开的车上见面,吴某1坐在副驾驶位,阎某某坐在后排,她就说吴某某的情节比同案犯王某1重,王某1被判了8年,给吴某某判3、4年办不到,吴某1问她这事咋办,她说以她的能力办不到,让他找别的关系试试。说话期间,吴某1向副驾驶抽屉里塞了个东西,并说让她想办法给吴某某判个3、4年,就下车了。她打开抽屉一看是2万元钱,就让阎某某把钱拿走,并扔到后座上,让阎某某去找别人帮忙运作,阎某某说和别人不熟,坚持让她帮忙给娃判轻点,然后也下车走了。周一上班后,她把这2万元又存入刘凤娥的建行银行卡上。之后,她发现吴某1夫妻到咸阳中院纪检组反映她受贿,她就电话联系二人让其给她掩盖受贿事实。因为害怕,她将收受的5万元全部退给阎某某了。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办理他儿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时,联系他询问民事赔偿事宜,他说愿意赔偿5万元,张某某叫他带上钱次日到办公室谈。次日他和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说"赔5万元有点多,赔2万元就行了,剩下3万元给她,她来运作关系,给娃判个3、4年就行了",他听后就同意了。回家后他和妻子阎某某借到钱,隔了一天到咸阳中院找张某某,张某某将他带到办公室,他将5万元放到桌子上后,张某某将其中3万元放入办公桌抽屉内,剩余2万元叫一个男工作人员带他到建行ATM机上存入。过了有一个月,记得是个星期五,张某某先后四次给他打电话,张某某开始说情况不错,能判3、4年,后两次又说情节严重,要判9、10年,第4次叫他准备5万元,第二天给她拿过去,她再运作一下。他和妻子阎某某商量后,去找妻子的远亲马某某问这事咋办,他们三人正商量时,张某某的电话来了,马某某让他把免提打开,张某某在电话中说让他拿5万元来运作,明天就要给她,不然就判重了,叫他们考虑着办。当时马某某不让给或只给1万,他害怕张某某找事,就拿了2万元。次日,他和阎某某来到咸阳市,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让他到天元小区门口等她。张某某开车回来后,他和阎某某上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阎某某坐在后排,他将2万元钱放在中间放水杯的地方,张某某称2万元钱不够,他和阎某某答应几天后凑齐就送来,张某某说马上就要宣判了,得判5、6年,把钱凑齐后她给运作,他答应后就下车走了,阎某某在车上又和张某某说了7、8分钟也下车了。他们回到家后,觉得吴某某案子本来也就是判5、6年,张某某还要这么多钱,等于没有运作效果,就商量去咸阳中院纪检组举报这事,并把情况给马某某说了。星期一早上马某某开车带他俩去咸阳中院举报张某某。张某某发现被举报后,多次打电话质问他和阎某某,并要求他和阎某某到中院纪检组掩盖此事,阎某某将通话录音了,后被省高院纪检组提取。调查期间,张某某将5万元退给阎某某。
12、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证明,丈夫吴某1到咸阳中院找张某某,跟着张某某上了楼,下楼后对她说"张法官说赔5万元有些多,她给被害人家属做做工作,赔2万元就行了,剩下3万元给她,她来运作这个事,给娃判个3、4年就行了。"她听后觉得给娃判的轻就同意了。他俩回家后借了5万元,次日拿着5万元到中院找张某某,后吴某1被张某某带上楼,吴某1回来告诉她把钱给张某某了,张某某答应帮忙运作。一个月后的一天,她听吴某1说张某某打了4个电话,叫他们再拿5万元来运作,第二天给她拿过去。他俩就去找马某某问咋办,三人在一起商量时,张某某的电话就来了,马某某让吴某1打开电话免提,电话里张某某说让他们第二天再拿5万元给她,她来运作,不然娃就判重了,叫他们考虑着办。当时马某某让只给1万,他们害怕张某某找事,就拿了2万元,次日在天元小区门口张某某的车上,吴某1交给张某某2万元,张某某说钱不够,她说只凑了2万元剩下的钱再想办法,张某某说这几天就要宣判了,赶快把钱凑齐,她哭着在车上又和张某某说娃的事多帮忙,然后也下车了。他们把张某某举报后,张某某多次打电话叫他们去中院掩盖此事,她害怕张某某不认账,就将通话录音了。后张某某将5万元退给她。
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三原县法院司法警察)证明,他和阎某某是远亲。2018年清明节前,吴某1、阎某某来找他了解儿子吴某某的案子,他就托郭鑫问过张某某何时开庭。后他听吴某1说"张某某叫他去办公室,拿5万元给被害人赔偿2万元,剩下3万元给她,她来运作关系,给娃判轻些。"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5月18日(星期五)中午,吴某1给他打电话说张某某叫再拿5万元来运作,要来找他商量。他让吴某1到三原县农行,下午4点多吴某1、阎某某到农行家属院找到他,两人说张某某不停催着要钱,下周三前必须给,三人说了大概10多分钟话,吴某1的电话响了,吴某1看后说是张某某的办公室电话,他就示意吴某1把免提打开,电话接通后张某某就说给她拿5万,下周三前必须给她,她来运作给娃判轻些,并让吴某1自己考虑,拿不来就判重了,又让吴某1明天到一个小区找她,到了打电话。吴某1夫妻问他咋办,他说先给1万元看看情况。次日,他听吴某1打电话说在天元小区门口张某某的车上给了张某某2万元,并说害怕对娃有影响就多拿了1万元。吴某1又问他事情咋办,他说下周一带他俩到中院找纪检部门,他俩就同意了。周一早上,他驾车载吴某1、阎某某前往咸阳中院纪检组实名检举张某某受贿。之后,他听吴某1说张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和阎某某去中院掩盖事实,张某某退钱时还对阎某某进行威胁。
14、证人郭鑫的证言(咸阳中院法警)证明,马某某曾请他帮忙打听张某某承办的吴某某案何时开庭,张某某答复说快了。之后,他就和马某某就没有联系了。
15、证人闫华锋、吴同信的证言证明,吴某1、阎某某向亲属闫华锋借款2万元、吴同信借款3万元,借钱时说是吴某某的案子要用钱等情况。
16、证人闫凯、杨正杰的证言证明,他俩曾分别驾车载吴某1、阎某某到咸阳办事,听阎某某说到咸阳是为了找办吴某某案子的庭长。有一次是吴某1、阎某某到咸阳市天元小区门口办事,还有一次是阎某某到三原县高速路口办事。
17、证人刘凤娥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张某某带她到咸阳市渭阳路建行支行开设过一张银行卡,为方便她来咸阳看病,她的身份证及开设的银行卡都由张某某保管。她从未使用过这张银行卡,不清楚卡内存款数额。
18、证人雷超、孙林涛的证言证明,他俩是咸阳中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司法辅助人员,2018年2、3月份,他俩根据张某某的指派,收取吴某1暂存款2万元,存入以路小娟开设的该庭室的公卡中。同年5月份,又根据张某某的指派,将该款分两笔各转出1万元。
19、证人杨亚红的证言、刘鹏(律师)的证言、杨长娃、任生(律师)的证言证明,杨亚红、杨长娃是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2018年3月份,他俩分别从该案的承办法官张某某处领取民事赔偿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0、证人范丽荣的证言证明,她的手机号码是15891503399。2018年5月23日前后,她去过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可能趁她不在时使用过她的手机。
21、证人刘小刚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1日,马某某带着吴某1、阎某某到咸阳中院纪检组举报张某某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受贿。次日,中院监察室对举报人吴某1、阎某某进行了谈话调查。之后,中院将此事向省院纪检组进行了汇报,省院与举报人谈话时提取了电话录音,后指示中院纪检组将案件移交监察委员会。该证言与证人吴庆凯的证言相互印证。
22、证人刘仲屹的证言证明,咸阳中院接到吴某1、阎某某举报后,于2018年5月23日将吴某某案的承办人由张某某调整为南文光。中院纪检组对张某某谈话过程中,张某某称她没有收当事人的钱。
23、证人南文光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案件的主审法官原是张某某,在张某某办理期间,吴某某家属给被害人赔偿了2万元。2018年5月24日,该案经主管院长决定由他办理。
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4日,张某某叫他驾车陪她到三原县高速路口,他听张某某说是她收了人家的钱给人家办事,事没办成被人家告了,今天来就是给人家退钱的。后张某某在三原县高速路口给阎某某退钱,当时他没有威胁阎某某的意思。
25、张某某手机号码13891033678、办公电话029-33571812、范丽荣手机号码15891503399、吴某1手机号码13509101267、张某某手机号码18992027777的通话详单证明,张某某在承办吴某某案件时,使用自己的手机、办公电话、范丽荣的手机与吴某1有过多次通话。其中2018年3月27日、28日、29日,张某某使用手机主叫吴某1各1次,3月27日使用办公电话主叫吴某12次;5月18日张某某使用手机主叫吴某12次,使用办公电话主叫吴某12次,第4次使用办公电话主叫时间为17:04分;5月19日张某某使用手机主叫吴某12次,吴某1主叫张某某2次;5月23日张某某使用范丽荣的手机主叫吴某15次;5月24日,张某某手机号码曾与张某某、吴某1有过通话。
26、路小娟建设银行个人户存取款记录证明,该账户在2018年3月29日由ATM机存入2万元,5月22日分别转入杨亚红及另外一个账户各1万元。
27、刘凤娥建设银行个人开户资料及存取款记录证明,刘凤娥账户2016年11月19日开立,2018年3月29日由刘凤娥签字存入3万元,5月24日由张某某、刘凤娥共同签字取出5万元。
28、咸阳市中院情况说明、案件登记簿、谈话笔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小票、领条证明,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审理及变更承办人的经过。
29、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判决书证明,该案由南文光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年,判决已生效。
30、陕信协司鉴字(2018)第20号鉴定意见书、咸检技鉴(2018)1、2、3、4、5、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4张,U盘2个证明,咸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委托陕西省信息网络安全协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中心对阎某某手机录音文件、短信信息及微信信息进行提取、恢复及固定,提取的检材光盘中5段录音通话文件完整,无剪辑迹,检材黑色KingstonU盘中的8段录音通话文件完整,无剪辑痕迹,检材1光盘中的5段通话录音与检材2黑色 KingstonU
她的,让她给吴某某少判几年。对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某受贿5万元是否具有索贿情节。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通过证据分析:1、张某某收受3万元不具有索贿情节。能够证明该笔有索贿情节的直接证据只有举报人吴某1的证言,但该证言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吴某1有以钱请托张某某促使其子被轻判的可能,故应对张某某的此节供述予以采信,不能认定张某某该笔具有索贿情节;2、收受2万元应认定具有索贿情节。能够证明该笔有索贿情节的直接证据有举报人吴某1、阎某某的证言,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手机、座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虽然马某某与阎某某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的具体细节相吻合,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张某某否认该笔有索贿情节,但其辩解无证据证明。故应对吴某1、阎某某的此节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张某某该笔具有索贿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利用担任承办法官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诉讼案件上的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收受2万元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立案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惠春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邬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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