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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分包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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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与江涛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认为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2011年8月,中铁公司与业主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签订《生产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后海西公司指定分包,中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涛公司,并于2011年10月与江涛公司签订了《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八号井西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第22.1条规定“该合同的业主是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海西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公司是承包人,江涛公司是分包人,中铁公司与江涛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专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以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八号井西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第21.1条约定,合同争议只能向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而中铁公司的法人注册地在陕西省,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陕西省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八号井西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第21.1条约定,合同争议只能向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天峻县,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青海省法院管辖。本案中铁公司与江涛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有关“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中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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