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 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能否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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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长森,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翠敏,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
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山水名居****。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长森、陈翠敏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长森、陈翠敏申请再审称,一、陈长森、陈翠敏对案涉机器设备依法享有动产质权。(一)2015年2月15日德瑞祥公司与陈翠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翠敏向德瑞祥公司出借450万元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德瑞祥公司将质押给银行的工程机器设备解除原质押后,质押给陈翠敏作为担保,之后完成了质押物的交付。(二)质押物完成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机器设备的交付移转占有,通过两种方式同步完成:1.机器设备清单、钥匙、合格证、发票等材料。2.交付停放机器设备的租赁场地,对场地上的设备直接交付占有。案涉机器设备原质押给银行时就保管在乌鲁木齐菲林震源物探钻井有限公司“汽车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场地,质押给陈翠敏后,变更了场地承租人以完成交付。陈长森、陈翠敏实际控制了机器设备,其他任何人都无法开走机器设备和取得所有权登记所需要的合格证、发票,质权设立具有足够的公示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设备德瑞祥公司已转交付至陈长森、陈翠敏占有,陈长森、陈翠敏合法享有案涉机器设备的质权。(三)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质权成立时间早于查封时间,质权并不因法院的查封、扣押而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陈翠敏的质权仍有优先受偿权。二、查封无法律效力。(一)查封程序不合法,不发生法律效力。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未通知场地看管人和被保全人,陈长森、陈翠敏享有质权的机器设备上从未见法院封条,陈长森、陈翠敏一直不知道查封一事,直到2016年9月29日收到《追回财产通知书》。2.未核实财产权属,明知在第三方场地,却没有向场地保管人核实设备权利人。3.未明确查封物特定性,没有在查封清单上记载发动机编号,查封照片也没有显示发动机号等排他性标示,不能证明实际查封标的。(二)(2015)乌中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裁定)已失效。1.保全措施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柳工公司2015年7月1日才提起诉讼,柳工公司诉前保全到起诉超过期限,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到2016年5月18日即到了一年的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效力消灭。3.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诉争机器设备在柳工公司取得判决确定的债权前,德瑞祥公司已抵债给陈长森、陈翠敏,故对机器设备的查封也已失效。三、本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陈翠敏的质权基于其和德瑞祥公司之间的合法债权,完成质押物交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德瑞祥公司未归还借款,陈翠敏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取得设备的所有权。2.质权设立在柳工公司的查封之前。3.陈翠敏取得所有权在前,柳工公司取得债权在后,物权优于债权。综上,陈长森、陈翠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柳工公司提交意见称,陈长森、陈翠敏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长森、陈翠敏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采取保全措施次日提起诉讼并以和解结案,存在串通抗拒执行的嫌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是否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再审审查的内容,且保全行为符合规定。对查封财产没有续封是因为财产已被转移导致无法续封,且柳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时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长森、陈翠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陈长森、陈翠敏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正确。
一、关于陈长森、陈翠敏对案涉机器设备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就本案而言,作为质物的机器设备并非一般意义的直接交付,而是在不改变其位置的情况下,以将机器设备存放场地的租赁人变更为陈长森、陈翠敏的方式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满足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和下午两次赴现场,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清点和查封时,现场没有监管人员以质权人名义提出异议或通知陈长森、陈翠敏,陈长森、陈翠敏在庭审中承认对查封并不知情,说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没有进行有效的占有控制,而有效占有意味着即使无力阻止查封,也会及时知晓。第二,无论是案涉机器设备本身还是所在场地,均没有任何标识对设备的权利人进行公示,也没有相关人员宣示或主张权利,说明这一交付并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第三,陈长森、陈翠敏主张双方已交接了案涉机器设备的钥匙、合格证、发票,并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该交接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早于查封时间。但是,上述材料的接收并不等于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有效交付和占有,也不具有公示性,无论交接行为是否早于查封时间,均不足以推翻前两点认定。因此,本案陈长森、陈翠敏虽然与德瑞祥公司变更了案涉机器设备的场地租赁人,但承租场地并不等于占有控制了案涉机器设备;而交接钥匙、合格证、发票等材料,也未达到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的效果,故无法构成有效的质物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长森、陈翠敏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质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人民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效力问题。陈长森、陈翠敏主张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因违法而无效。经查,在柳工公司与德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柳工公司对德瑞祥公司的案涉机器设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执行日志》记载,该院工作人员于当日上午11时根据申请人柳工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赴现场查看并逐一核实了德瑞祥公司的机器设备型号及数量;下午16时再次赴现场对上述德瑞祥公司的70台机器设备一一贴封条并拍照留存,并告知场地门卫及场地负责人上述设备已被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之后,德瑞祥公司参加了该案诉讼并被判决承担保全费,应认定其已知晓财产被查封的事实。故陈长森、陈翠敏所称未通知场地看管人和被保全人因而查封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长森、陈翠敏还主张查封时没有核实机器设备权属、没有记录发动机编号,查封物没有特定化。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已逐一核实了德瑞祥公司的机器设备,虽未在扣押清单上记录发动机编号,但已对每台设备贴了封条,足以达到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和公示效力,并且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因权属问题错误查封了他人财产,被保全人德瑞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陈长森、陈翠敏该项关于查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长森、陈翠敏又主张案涉查封裁定已失效。经查,(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5年7月1日系法院受理案件之日,并非柳工公司起诉之日,陈长森、陈翠敏没有证据证明柳工公司诉前保全到起诉超过期限,并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关于查封期限,案涉机器设备于2015年5月18日被查封,陈长森、陈翠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对该机器设备进行处置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此时查封仍然有效,之后是否办理延期均不能改变陈长森、陈翠敏在查封期内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并且该处置行为显然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所适用的情形。故陈长森、陈翠敏关于查封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陈长森、陈翠敏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问题。经查,人民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陈长森、陈翠敏向德瑞祥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双方执行和解并以物抵债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6日,晚于查封时间且在查封期限内。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陈长森、陈翠敏及德瑞祥公司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明显妨碍执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故陈长森、陈翠敏以其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成立。
综上,陈长森、陈翠敏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长森、陈翠敏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