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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 | 驾驶员是否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影响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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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学彪,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宾,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26605N(1-1)。
      负责人:朱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圣年,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受害人姚佐勤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艮年,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受害人姚佐勤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大年,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受害人姚佐勤次子。
      一审被告:王凯,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再审申请人施学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姚圣年、姚艮年、姚大年、一审被告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学彪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施学彪与程翠莲之间是委托关系是错误的,认定是施学彪委托程翠莲办理保险事宜,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撑。2、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辩论。二审法院在2019年1月4日对程翠莲作了一个谈话笔录,此笔录是案件以外的第三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在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但该谈话笔录是在二审开庭、判决以后形成的,二审开庭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判决日期是2018年12月26日,二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和辩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3、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所涉的格式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免责事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是格式条款中的必备证书的理由不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二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用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4、有新证据,即程翠莲提供的《情况说明》、程翠莲与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的业务员唐玉芬、杜园园之间保险费用、佣金转账记录,微信谈话记录。这些证据证明,程翠莲与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程翠莲与施学彪之间非委托关系,不能认定签名系程翠莲所写,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清事实。5、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这三份证据上的四处签字字体、结构等是完全一样的,也就是说这四处签字是完全重合的,一个人在不同地方的签字不可能是完全一样,这一点已经鉴定机构专业人员指出,凭肉眼也完全能辨识出。投保人声明上出现两处完全相同的签名,也不合常理,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对签字的形成作了自相矛盾的陈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年5月24日5时许,王凯驾驶皖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3公里500米处,碰撞道路东侧路灯杆及护栏后,继而碰撞沿道路东侧由南往北步行的行人姚佐勤,造成姚佐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佐勤无事故责任。王凯驾驶的皖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施学彪,该车在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施学彪与程翠莲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施学彪委托程翠莲办理保险事宜,后程翠莲将投保单等相关材料交给了施学彪。首先,该认定的主要依据是2019年1月4日对程翠莲作了一个《谈话笔录》,此笔录在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但该《谈话笔录》是在二审开庭、判决以后形成的,二审法院对此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和辩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次,从程翠莲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程翠莲与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的业务员唐玉芬、杜园园之间保险费用、佣金转账记录,微信谈话记录等证据来看,程翠莲系为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的业务员唐玉芬、杜园园联系保险业务,推销保险产品。因此,程翠莲与施学彪之间是代办保险,还是为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业务员推销保险产品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程翠莲与施学彪之间系委托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肇事驾驶员王凯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问题。首先,驾驶员王凯具有与准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说明其已具备安全驾驶的技能,有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不是加重驾驶危险性的原因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虽然保险免责格式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运营货车需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驾驶员王凯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驾驶员王凯是否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不影响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告知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处“施学彪”三个字是否为程翠莲所签,有待进一步查清。即使有他人代施学彪在上述资料上签字确认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仅凭签字不能证明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向“签字人”或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不得基于该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施学彪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张华春

审判员 张永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波

书记员  陈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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