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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男子在公安局跳楼身亡,家属索赔523万......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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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于网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8602行初1427号


      原告莫斯和,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张守英,性别××年××月××日生,××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卞修全、李鹏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予腾,性别××年××月××日生,××族。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原告莫予腾母亲),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

      法定代表人蔡新良,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林东,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振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莫斯和、张守英、莫予腾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 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莫某之妻沈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斯和、张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修全、李鹏程,原告莫予腾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沈某,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副局长王林东及委托代理人程振辉、李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了和解,因双方和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斯和、张守英、莫予腾诉称,原告分别是死者莫某的父亲、母亲、儿子。2016年11月12日,莫某前往浦口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以下简称巡特警大队)报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巡特警大队办公区内摔亡。巡特警大队相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莫某不应当受到盘问和采取强制手段。莫某怀疑使用的苹果手机被锁定、遥控,遂准备乘公交车前往浦口公安分局泰山派出所(以下简称泰山派出所)报警求助。因泰山派出所迁址,原址现为巡特警大队。当日12点33分,莫某进入巡特警大队报警求助,12点36分在巡特警大队院内见到巡警报警求助,12点40分莫某想离开被巡特警大队阻止,12点41分莫某向巡警下跪要求离开,12点42分莫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单扣手臂押入办公楼内。原告认为,莫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是以报警求助为目的,其不是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受到盘问,巡警不应当使用强制措施对莫某进行控制。正是因为巡警不当使用强制措施,才为后续莫某逃跑摔亡埋下了祸根。2.巡特警大队的巡警不具有继续盘问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4]64号),巡警没有继续盘问的权力,应当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至并移交就近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莫某被以强制手段押到巡特警大队办公室继续盘问,还被要求强制尿检,巡警的行为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属于滥用职权,最终导致莫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已经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未依法在讯问场所继续盘问,为莫某逃跑摔亡提供了条件。巡特警大队巡警不具有继续盘问的职权,所以巡特警大队没有相应的候问室和讯问室设施。正是因为巡警不及时将莫某移交本地派出所,并且在不具有讯问条件的巡特警大队办公室继续盘问,并强制莫某尿检,为莫某逃跑摔亡提供了条件。4.被告玩忽职守致被看管人逃跑时摔亡。莫某从未因违法乱纪被抓进过公安机关,蓦然遭受巡警的强制手段控制、讯问、强制尿检,他的本能反应是要离开。巡警忽视了莫某因莫名拘留而产生的强烈逃避冲动。巡特警大队办公室窗户上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莫某在逃跑过程中,从窗户上摔下身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巡特警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浦口公安分局给予国家赔偿5,233,269.29元,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51,380元,医疗费237,639.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斯和、张守英、莫予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浦公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本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前置赔偿程序已经完成;

      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以及原告与莫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3.票据,证明莫某到医院后被告并未支付医药费,所有医药费由原告承担,总额为237,639.29元。

      被告浦口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2016年11月12日,莫某自行到巡特警大队报警求助,民警在接待莫某的过程中,莫某突然从巡特警大队二楼办公区窗户跳下,民警见状立即将莫某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1月2日,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在该起警情处置过程中,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相关工作规范依法进行,不存在违法情形。2.被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莫某死亡的结果虽与其在巡特警大队内坠伤有关,但发生坠伤的原因系莫某自身跳窗行为所致,莫某跳窗坠楼后,巡特警大队立即采取了相关的救助行为,使得莫某在最快的时间内获得了医生的救治。因此,莫某的死亡与被告正当的接处警行为无关。综上,被告合法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莫某的人身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视听资料(包括两段电话录音、巡特警大队内部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2.民警沈功诚、邹田雨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

      3.特勤队员陈冠霖、王磊、任磊、卢靖分别出具的事情经过;

      4.沈某的询问笔录;

      5.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

      6.民警沈功诚的谈话记录;

      7.特勤队员陈冠霖、卢靖、任磊、王磊的谈话笔录;

      8.巡特警大队驾驶员于厚胜、门卫吴金华的谈话笔录。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莫某以手机被遥控、有特务跟踪等理由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表现出异于常人的状态,民警出于辨明警情、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报警人个人安全的目的,对莫某采取的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民警的处理与莫某的摔伤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浦口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江苏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说理执法工作指引》、《南京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规范手册》。

      第三人沈某述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给予孩子和老人最大程度的补偿。

      第三人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对被告自己有利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2时18分,莫某在本市浦口区天润城12街区附近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其苹果手机被监控且有特务跟踪自己,人身受到威胁;手机中有重要资料,涉及国家安全,需要民警处理,并不断催促“快点”“快点”。不久,莫某再次用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固定电话拨打110报警,仍称其苹果手机被锁定,被人遥控,怀疑有特务;称手机中有重要资料,再次催促“快点,快点派人来”。接警员询问详情时,莫某将电话挂断。

      12时35分许,莫某进入浦口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院内,走到办公楼门前停放的警车旁。车内特勤队员陈冠霖从警车中出来与莫某进行了对话(上述过程有监控视频,无声音)。陈冠霖于2016年11月14日所写《事情经过》记载:莫某称苹果手机被跟踪了,有间谍在追杀他,并问我用的什么手机,我称是苹果手机,莫某就让我将手机扔掉。我感觉其有点反常,遂打电话给沈功诚,为稳定其情绪又将手机扔到车上。

      12时40分,巡特警大队民警沈功诚接到陈冠霖的电话,前来处置该起警情。沈功诚与莫某稍作交流后,打开了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仪显示:莫某要求沈功诚“把你手机掏出来给我看看”,沈功诚问“掏手机看什么”,莫某答“看你是不是苹果”,沈功诚问“你要看什么,你今天过来什么情况”,莫某后退几步,说“我不看了,没什么情况,我走了”。沈功诚要求陈冠霖阻止,并要求莫某出示身份证。莫某未能出示身份证,沈功诚遂提出“走,到办公室坐一下”。莫某突然跪下,喊“求你们不要人身伤害我,求你们,我跪下来求你们,求你们不要动我,行不行,救我,求你们不要碰我,让我走”。沈功诚2016年11月13日所写《事情经过》记载:我正在吃饭时,陈冠霖打来电话,称“沈警官,大院这边来了个人,好像精神不正常”。于是我放下碗筷,走到大院里。那男子一副很急的样子,显得很烦躁。我问他什么事,他没有回答,直接反问我“你是不是用的苹果手机?你就是用的苹果手机,我都看到了”,在我掏出手机的一瞬间,那个男的好像很害怕,躲闪了一下。我当时考虑此人精神状况异常,也不知道有没有开车过来,就这样把他放出去,万一发生伤害别人或者伤害自己的事情,我们都有责任。我就安抚他说,到办公室坐坐。我当时的考虑是让他到办公室稳定一下情绪,弄清楚他的身份以及他到底想干什么。

      12时41分,由于莫某仍试图离开,特勤队员陈冠霖遂采用单扣手臂的方式将其带入办公楼。莫某喊道“救命啊,还有没有王法”。在特勤队员将其带入办公楼的过程中,沈功诚问莫某“你叫什么名字”,莫某没有回答,并说“你们把我杀了吧”。沈功诚说“我听不懂你说什么意思”。

      12时42分,莫某被带至二楼203办公室。记录仪显示:沈功诚与莫某隔办公桌对面而坐,沈功诚安排特勤队员陈冠霖、卢靖在莫某身后一左一右站立。沈功诚问“你叫什么名字”,莫某答“莫某”。沈功诚再次要求莫某出示身份证,莫某未能出示,并反复自言自语“你们直接把我毙了不就行了吗”“我身份证也没有,我现在是个无名人士,随你们怎么弄我”“救命,真的救命哎”“我不想活了”“我活着也没什么意义了”“我真的没什么东西,你们处置我吧,我知道我是死路一条,给我一个痛快吧”“既然被发现了,肯定是死哎,你们处理我吧,我不想活了,给我个痛快吧”“我现在精神分裂了,随你们怎么整我了”等。沈功诚说“救什么命啊,干嘛要整你啊,你想多了吧”。询问过程中,莫某时而仰起头,时而趴在桌上,时而举起双手。

      12时45分,记录仪显示:沈功诚对莫某说“我们去上个厕所吧”,莫某问“上厕所干什么,你先把我处置了行不行啊”,沈功诚答“先小个便我再处置你,你不是要我处置你吗”。沈功诚要求特勤队员“不要拉他,让他正常走”。在去厕所的途中,莫某说“尿不出来”,沈功诚答“没事,能尿多少尿多少。”沈功诚2016年11月13日所写《事情经过》记载:我看他这个状态,分析他可能是饮酒,但闻不到酒精味,也可能是××,但他也说不清自己的姓名,我没办法核实他的身份,那么还有可能是吸毒致幻,我就想先对他做个甄别,看到底是不是吸毒引起的。特勤队员卢靖2016年11月14日所写《事情经过》记载:在办公室,我看到一个人坐在椅子上,沈功诚坐在他对面,我就站在了那个人的左后方,陈冠霖站在他的右后方。那个人坐在椅子上一直胡言乱语,沈功诚问了他的姓名、住哪里,后来说带他去厕所小便,我估计是沈功诚觉得他可能精神不正常,要么就是可能吸毒的,然后我就扶着他去了厕所。

      12时46分,记录仪显示:沈功诚走在前,陈冠霖、卢靖一左一右扶着莫某手臂走到二楼厕所门口。此时,巡特警大队的值班领导前来了解情况,沈功诚遂折身向其汇报。莫某见沈功诚离开,突然跪坐至地上,并喊“救命哎警官,我求你救我一命。”沈功诚汇报称“他是自己跑到我们单位来报警的,我怀疑他嗑药了,想先验一下。”值班领导说“我们这里没有进一步做材料的条件和办案功能区,不管什么情况验完之后都要送派出所。”沈功诚答“这是肯定的,我们这里处理不了这个。

      12时47分,沈功诚汇报完后回到厕所。莫某说“尿不出来,直接处理我就是了。”沈功诚说“先上完厕所再处理你”。有特勤队员大声说“快,脱裤子。”由于莫某未能小便,沈功诚要求特勤队员将其带回203办公室。

12时48分22秒,沈功诚、莫某、特勤队员走出厕所。沈功诚走在前,莫某跟在后,特勤队员卢靖在左后方扶着莫某的左臂,特勤队员任磊手持执法记录仪走在后面拍摄。

      12时48分29秒,沈功诚走到203办公室门口时,左转进入办公室。

12时48分33秒,莫某走到203办公室门口时,突然甩开其左后方的特勤队员卢靖,快速向前冲向走廊尽头的窗口。

      12时48分36秒,莫某从二楼窗口一跃而出,跌落在一楼地面上。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12时56分,救护车到达巡特警大队,将莫某带至南京市浦口医院救治。2017年1月2日,莫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莫某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989.29元、会诊费26,000.00元,预付南京市浦口医院医疗费184,000.00元。

      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浦口公安分局询问了莫某妻子沈某。沈某表示,其与莫某夫妻感情很好,但最近因为一些琐事产生了一些争执;莫某已经连续好几天都没有怎么睡觉了,精神上有点恍惚;事发前一晚很激动,一夜又没有睡觉;莫某人很好,在学校人缘关系都不错,性格比较内向,有什么事情都闷在心里,遇到事也不和别人说。

      2016年11月12日,浦口公安分局监察部门分别对沈功诚及特勤队员陈冠霖、卢靖进行了询问。沈功诚表示:巡特警大队没有办案功能区,一楼也没有办公室,所以把莫某带到二楼办公室;当时自己担心莫某的安全问题,特意让两个特勤队员站在莫某身后看着他,上楼和进出厕所都让特勤队员架着他。陈冠霖表示:沈功诚安排自己把莫某带到二楼,因为莫某情绪比较激动,想让他在办公室歇一会儿;巡特警大队一楼全是宿舍,没有办案区也没有办公室,所以带到二楼办公室。卢靖表示:那个男子坐在椅子上,情绪激动,胡言乱语,一直在讲“处理我吧,让我去死”,具体什么原因我也搞不清楚;后来沈功诚认为那个男子精神不太正常,怀疑他是吸毒的,就带着男子到二楼厕所采集尿样;那个男子说没有小便,我们几个就把男子带回办公室。走到办公室门口时,男子突然挣脱冲了出去,我也跟着冲出去想拽他,没拽到,那个男子直接从二楼走廊尽头的窗子跳下去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当事民警是否具有处置警情的职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3.被告行为与莫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当事民警是否具有处置警情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南京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规范手册》规定了“先受理、后移交原则”,要求直接接到人民群众的报警求助,不管管辖范围如何,片区单位均应按照首接责任制的要求,必须无条件先予受理,发现属其他单位或部门的,在先行处理后再进行移交。巡特警大队虽非窗口单位,没有现场接受群众报警及对外办理业务的职能,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第一时间对公民的报警予以处理,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巡特警大队的民警也不例外。莫某自行进入巡特警大队报警,神情焦虑且情绪一度失控,不能出示身份证件,无法正确表达诉求,多次要求“救命”。在该种情况下,如果民警对其异常状态视而不见,以巡特警大队非窗口单位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或者以其诉求不明为由不予处理,均有悖于人民警察的职责,不符合首接责任制的要求。民警将莫某带入办公楼进一步了解情况,目的是对莫某的身份、诉求内容以及状态异常的原因作进一步的了解,以便形成初步判断,为移交做必要的准备。上述行为的目的系辨明警情,属于先行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南京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规范手册》的规定。因此,被告行为有明确的职权依据,执法目的正当。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

      1.被告将莫某带至办公楼,要求其提供尿样的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认为,巡警没有盘问的主体资格,莫某不应该受到继续盘问。本院认为,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阐明,民警对莫某报警予以先行处理有明确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关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二条规定,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因此,公安机关盘问、继续盘问的对象均系违法犯罪嫌疑人。莫某的身份系报警人,其自行到巡特警大队报警,民警在第一时间向其了解情况,不属于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盘问。在莫某无法清晰表达诉求的情况下,民警将其带至二楼进一步了解情况,亦不属于继续盘问。

      原告还认为,被告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正是因为被告不当采取强制措施,才致后续莫某逃跑摔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莫某作为报警人,应当向民警清晰表明报警意图;民警需要进一步询问情况的,报警人也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莫某状态异常,民警需要辨明警情,因而提出“到办公室坐一会”。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一做法合乎常理。特勤队员单扣手臂将其带入办公楼,此后又安排莫某去厕所,尝试进一步辨明其状态异常的原因,为移交派出所作必要的准备。在安排莫某去厕所时,民警要求特勤队员“不要拉他,让他自己走”,在莫某称“尿不出来”时,民警称“没事,能尿多少尿多少”,在莫某无尿的情况下,民警并未采取强制尿检措施,而是将其带回办公室,准备移交派出所。综上,被告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可能使莫某感到不适和紧张,但基于莫某的特殊状态,为辨明警情以利移交,上述措施并未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

      2.被告是否违反关于办案场所办案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10】56号)规定,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应当将接待群众、内部办公、办案和生活区域实行分区设置和管理;接待区主要用于接受报警求助、对外办理证照、行政审批,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等;民警办公室、会议室,以及用于存放档案、物证、警械、武器的功能室等应当集中设置在办公区;办案区主要用于讯问、询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和信息采集等,办案区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并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讯问场所和讯问条件下对莫某进行讯问,为莫某跳楼创造了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民警向莫某了解情况、辨明警情并非原告所称的讯问。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浦政办发【2011】65号),巡特警大队为浦口公安分局的执法勤务机构,负责处置暴乱、骚乱事件的攻坚、突击任务;参与处置恐怖犯罪事件、严重暴力性犯罪事件、重大治安事件、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任务;担负全区重点部位、重要路段的巡逻防范和110先期处警工作等。从巡特警大队的职能来看,平时并不接待群众报警,也无办理证照等对外业务,没有设置接待区和办案区。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通知》规定,因办案区的工作对象较为特殊,故而有特定的安全要求,但该安全要求并不适用于办公区。民警为辨明警情,将莫某带入办公区了解情况,在当时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在沈功诚向值班领导汇报过程中,值班领导明确表示巡特警大队没有做材料的条件和办案功能区,要求民警在初步检查后将莫某送派出所,民警亦持同样的观点并表示服从。表明无论是值班领导还是当事民警,对巡特警大队的职能、办案条件、对报警的处理程序等均有正确的认识,不存在违反办案场所安全规定的问题。

      3.被告是否履行了看管义务

      莫某的身份系报警人,而非违法犯罪嫌疑人,民警在处置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特别看管的权力和义务。民警基于特有的职业素养和职业要求,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无论是在办公室,还是在去卫生间以及回办公室途中,均有特勤队员在其周围,或扶着其手臂。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考虑到莫某状态异常且情绪失控,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莫某跳窗后,民警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8分钟后救护车即到达现场,将莫某带至医院救治。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看管义务,不存在玩忽职守致莫某逃跑摔亡的情形

      三、莫某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指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直接的关联性。由于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只有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并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才是原因,而其他的因素通常只是条件。如果将所有的条件均视为原因,则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也扩大了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

      客观来说,如果被告不将莫某带至二楼,或者二楼走道尽头的窗户安装了防护栏,莫某就不可能从二楼跳下,但上述问题均非莫某跳楼的直接原因。综观被告在处置警情过程中的行为,结合莫某的一系列异常表现,以及警方对莫某事发前生活状态的调查,莫某跳窗致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莫某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甩开特勤队员,从203办公室门口快速冲向走廊尽头,从窗口一跃而出,距离仅为十米,时间不到三秒钟,超出了常人的合理判断,客观上也无法预见和防范,事发后被告亦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与莫某受伤致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列举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具体情形。从上述规定来看,构成行政赔偿通常需要四个要件:一是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三是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且与莫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工作具有一定的紧急性、危险性和突发性,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角度出发,人民警察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各种复杂的现场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置。因此,在评价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考量人民警察的工作特点,既要严格规范其执法行为,也要鼓励人民警察对群众的报警及时处理,并结合现场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因此,对于本案的争议,要理性、客观、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如果不能正确评价被告的行为,准确界定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将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意外一律归责于公安机关,不仅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也不利于引导、鼓励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积极主动依法履职,最终损害的是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莫某正值有为之年,遇此不幸,令人同情和惋惜但本案事实清楚,案发全过程有清晰、完整的视听资料予以证明,且视听资料的内容与涉案民警、特勤队员的陈述一致,没有矛盾或冲突被告浦口公安分局在处置莫某报警过程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与莫某跳窗受伤致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斯和、张守英、莫予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斯和、张守英、莫予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洪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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