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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房屋备案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预告登记;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合同的范畴,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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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并且,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洪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
法定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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