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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须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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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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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晓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环城南路(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湖北法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雅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邦、李刚,被申请人永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雅斯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永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8.2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一,雅斯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是永生公司根本违约而引起的。二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永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雅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雅斯公司有权通知永生公司解除合同。其二,雅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不允许永生公司转移财产,保全的范围仅涉及永生公司的办公用房,永生公司仍然能够正常使用该房屋办公、营业。因此,雅斯公司申请保全没有给永生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其三,永生公司不能通过银行融资,是因其丧失商业信誉,丧失还款能力。其四,永生公司所称高息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本案保全之前,与本案保全无因果关系。其五,永生公司多次围攻原审法院,甚至提出毫无根据的反诉,迫使原审法院两次错误判决,客观上又延长了保全时间。因此,永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200多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改判有误。(二)永生公司没有按期缴纳诉讼费、上诉费,法院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永生公司签收一审判决后才缴纳一审诉讼费用,依法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二审时,永生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雅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永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永生公司答辩称,(一)雅斯公司对永生公司的资产进行全面查封,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具有明显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应对永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雅斯公司对永生公司的索赔本身在法律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雅斯公司在申请保全时聘请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足够预见到其向永生公司索赔存在极大难度,不应存在对其败诉风险认识不足的情形。最终,雅斯公司索赔请求被终审法院驳回,充分证明雅斯公司为了不确定的诉讼请求申请对永生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查封存在明显过错和恶意。(二)雅斯公司错误申请查封对永生公司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永生公司因此多支付1800多万元的贷款利息。(三)永生公司的巨额损失与雅斯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雅斯公司对其权利的不当行使,客观上造成了永生公司资产流动性受到极大限制,造成巨额利息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雅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雅斯公司赔偿永生公司经济损失1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雅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雅斯公司以合伙纠纷为由将永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永生公司向雅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支付政府返还土地价款2394万元,赔偿损失11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雅斯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永生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同时,对雅斯公司提供的足额担保的财产也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生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雅斯公司10482000元;二、雅斯公司和永生公司继续履行《联合竞买协议》、《竞价协议》、《补充协议》;三、驳回雅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雅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永生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以雅斯公司以及当阳新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雅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永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雅斯公司继续履行与永生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竞价协议》、《补充协议》、《组建公司协议书》,确认永生公司在原客运中心开发项目中占有49%的股份等,判令雅斯公司协助永生公司将该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永生名下;判令当阳新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停止对中心站项目施工,以免王永生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雅斯公司土地溢价分成款1477.14万元;二、确认雅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永生公司与雅斯公司应继续履行《联合竞买协议》、《竞价协议》和《补充协议》、《组建公司协议书》;三、确认永生公司占当阳新地基置业有限公司49%股权,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协助永生公司将该49%股权过户至王永生名下;四、驳回雅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永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雅斯公司不服,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永生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1日、6月21日分别向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100万元。2010年6月22日,永生公司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万元。永生公司因资金短缺向黄家登借款40万元,于2014年4月7日更换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实质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欲追究其责任,需认定是否具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损失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关于雅斯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问题。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才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合理需要法院的生效判决来予以确认。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申请财产保全就存在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雅斯公司诉永生公司的合伙纠纷案件中,雅斯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永生公司未履行合伙投资付款义务,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永生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申请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在重审中,永生公司也提起了反诉,请求确认雅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永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以及确认永生公司在原客运中心开发项目中占有49%的股份等。而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既驳回了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永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永生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雅斯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永生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也并非恶意诉讼。

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诉讼请求来判断雅斯公司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二)关于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给永生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

永生公司虽然提交了刘小明、段万秀、尹梅等人的民事起诉状,但只能说明刘小明、段万秀、尹梅等与永生公司存在借款纠纷的诉讼,既不能证明永生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及损失大小,也不能证明该纠纷与本案存在关联,即与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系调解,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展述和认定,不能证明该纠纷与本案存在关联,即与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查明永生公司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均发生在2010年,即在合伙纠纷案保全申请之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永生公司与黄家登存在借款关系,但没有查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永生公司与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只证明永生公司为长坂坡物流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永生公司未提交证明这些借款及借款方式的必要性,没有证据证明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其进行民间借贷支付高于银行借款利息之间有何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永生公司也未就其与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以及与合伙纠纷案的关联和因果关系阐述清楚,也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其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关借款造成的损失是由于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

另,永生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引发合伙纠纷进而导致诉讼的重要原因;永生公司的反诉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整个诉讼审理的工作量和审理时间。因此,保全时间的延长也并非雅斯公司的提起诉讼申请保全造成。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雅斯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以及保全行为与永生公司所称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雅斯公司侵权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永生公司负担。

永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斯公司向永生公司支付因错误保全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万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雅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雅斯公司以合伙纠纷为由将永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永生公司向雅斯公司支付现金4694万元,在雅斯公司的申请下,一审法院查封了永生公司所有土地和房产(价值共计1.2亿元);经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已驳回雅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既然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都被终审法院驳回了,那么雅斯公司为了诉讼本身所进行的保全行为就明显存在错误,也正是因为这样一个错误的保全行为才给永生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并严重损害了永生公司的企业形象。根据雅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长达三年多的查封,迫使永生公司不能通过银行获取低财务成本的融资。永生公司为了响应当阳市政府的交通建设规划而不断扩建、完善新客运站,所以不得不四处借取民间高利贷,三年来,永生公司共计支出五千多万元高额利息。然而,如此高额的损失也是因为雅斯公司的错误保全所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永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

雅斯公司二审答辩称:1.雅斯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是永生公司根本违约引起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认定:“2010年6月25日,雅斯公司发函永生公司催付上述款项(1)按比例承担土地出让金;(2)政府返还款;(3)新公司注册资本金……雅斯公司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永生公司履行,并且也给予了永生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永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上述主要义务,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永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雅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雅斯公司有权通知永生公司解除合同”。可见,雅斯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是永生公司根本违约引起的。2.保全措施仅涉及永生公司的办公用房,保全措施并未对永生公司正常办公、营业造成任何影响。永生公司被查封的四套房屋,是其办公用房,查封的目的只是不允许永生公司转移财产,永生公司仍然能够正常使用该房屋办公、营业。因此,雅斯公司保全四套房屋,没有给永生公司造成任何影响。3.永生公司不能通过银行融资,是因其丧失商业信誉,丧失还款能力。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显示,截止本案一审开庭(2015年9月23日)前,永生公司因有14个案件没有执行,被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仅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永生公司有20多个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永生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完全丧失还款能力,这是无法通过银行融资的原因,与雅斯公司财产保全无关。4.永生公司所称高息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本案保全之前,与本案保全无因果关系。根据永生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永生公司所称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本案保全之前,甚至连3万元、5万元都借高利贷。同时,永生公司被查封的四套房屋,除雅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外,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多次查封。可见,永生公司长期靠高利贷生存,债务缠身,即使雅斯公司不申请财产保全,也有其他众多债权人申请保全。5.永生公司多次围攻一审法院,甚至提出毫无根据的反诉,迫使一审法院两次错误判决,客观上延长了保全时间。雅斯公司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永生公司根本违约,驳回了永生公司的反诉请求;但又考虑到永生公司债务缠身,根本没有偿债能力,故同时也驳回了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生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客观上又延长了保全时间。6.永生公司一审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如果永生公司二审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1月24日,雅斯公司已经领取了一审判决书。2017年4月19日,即判决一年多之后,一审法院才通知永生公司预交一审诉讼费,但永生公司仍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而是在三十七天后的5月26日才交纳一审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雅斯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是因为永生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永生公司因其自身诚信缺失,在本案保全措施之前,就靠借高利贷维持,永生公司因高利贷发生的利息并非保全措施所导致的损失。并且,雅斯公司保全之后不久,又有众多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多次轮候查封。因此,永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雅斯公司申请保全永生公司财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永生公司损失18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是诉讼中因申请人保全错误侵害被申请人权利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应如何申请保全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保全的范围或者金额不应是漫无边际的,而应以相关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为依据,因此在正常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范围或者金额与判决支持的范围或者金额之间不会有过大的差距,当这种差距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度时,则构成了一种行为结果意义上的不法状态,并且在以正确的判决结果为评价标准的前提下,这种不法状态产生的原因将归结于保全申请行为的失当,而导致显著不合理的差异的失当行为本身也属反常现象,因为只要申请人稍加注意,则通常能够避免出现此种情况,一般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此种情形,故可以认为此种反常的不法状态中蕴含着某种较为严重的过失因素。换言之,产生显著不合理的保全申请通常伴随着严重的主观过错。雅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判断。首先,判断雅斯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关键在于判断雅斯公司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即雅斯公司在申请保全行为时应仔细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在其他案件中,雅斯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永生公司,请求判令永生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政府返还土地价款2394万元及损失1100万元,并为此申请保全永生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但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16号判决驳回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25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雅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从该案的审判结果来看,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其对基于错误诉讼请求而采取的保全行为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此雅斯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基于其诉讼请求而产生,但由于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基础也不复存在,由于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基础,由此导致保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三、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永生公司的资产被查封,永生公司资产的流动性此时受到严重抑制,永生公司欲通过固定资产获取资金的能力被削弱是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其四、雅斯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与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永生公司关于雅斯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雅斯公司应否赔偿永生公司损失1800万元的问题。二审中永生公司主张雅斯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00万元,虽然永生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雅斯公司保全行为发生后向多方进行高息融资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高息融资系保全行为导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180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永生公司关于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雅斯公司承认在其申请保全前,涉案资产并未涉及司法诉讼和被查封,由于雅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行为发生前永生公司已因司法诉讼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关于永生公司因丧失商业信誉和还款能力是其不能获得银行融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考虑到雅斯公司的保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永生公司资产流动性受到限制,削弱了永生公司通过资产获取资金的能力,在永生公司未能提供其损失准确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对于雅斯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给永生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酌情依据保全金额参照资金占用的损失予以计算。在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根据雅斯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2)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查封永生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在此之后涉案房产又因另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轮候查封,因此由雅斯公司保全行为造成永生公司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期间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为3%,依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确定雅斯公司给永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8.25万元(3400万×3%÷12月÷30天×735天=208.25万元),该损失应由雅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永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8.25万元。三、驳回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永生公司负担116800元,雅斯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永生公司负担116800元,雅斯公司负担13000元。
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雅斯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和永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雅斯公司申请保全永生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保全错误,应否赔偿永生公司损失。
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雅斯公司具有通过诉讼保全损害永生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永生公司主张雅斯公司在其与永生公司合伙纠纷案中,因其诉讼请求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驳回,雅斯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明显错误,雅斯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第一,在雅斯公司与永生公司合伙纠纷案中,雅斯公司以永生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合伙投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永生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的内容向其支付政府返还土地价款2394万元、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并赔偿损失1100万元,共计4694万元。为此,雅斯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竞价协议》《补充协议》及《组建公司协议书》等证据,雅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诉讼前向永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时所主张的数额相同。诉讼中,雅斯公司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永生公司价值约3400万元的房产,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雅斯公司申请,在雅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雅斯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雅斯公司在3400万元限额内对永生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观故意。第二,虽然在该合伙纠纷案件中,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但法院对于雅斯公司的异议部分亦予以采纳,并最终认定永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同时驳回了永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确认其在原客运中心开发项目中占有49%的股份等反诉请求。由此,雅斯公司基于永生公司的根本违约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有事实依据,并非无端恶意诉讼。第三,因永生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引发了雅斯公司与永生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之诉,该案被发回重审后永生公司又提起反诉,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理难度和审理时间,雅斯公司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亦难以作出与裁判结果一致的预测与判断。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为诉讼常态,亦为正常的诉讼风险,不能据此断定雅斯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故永生公司以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主张雅斯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永生公司所提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雅斯公司申请保全所致。一方面,永生公司相关房产虽被查封,但并未影响永生公司正常的办公经营。另一方面,永生公司主张雅斯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00万元,是基于其公司房产被查封后不能获取银行贷款而被迫选择民间借贷产生的高额利息损失。对此,永生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但未提供其损失计算的准确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利息损失与雅斯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雅斯公司侵权成立。二审法院仅以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审判结果认定雅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判令雅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收取的问题。永生公司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均向法院提交了缓交申请,虽然永生公司后续缴纳诉讼费与法院催缴过程均存在瑕疵,但永生公司现已全部缴纳一、二审诉讼费,法院也作出实体判决,故雅斯公司认为程序错误要求按照撤诉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斯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保全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京川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  记  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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