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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情形仅指生效裁判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而不包括事实认定或论述法律意见时发生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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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形,系指生效裁判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并不包括裁判文书在认定相关事实或论述法律意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此外,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如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当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关口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投资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彭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良慧,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号英龙展业中心大厦**楼。

负责人:邱晓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京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号京基100大厦*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家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家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投控公司)、深圳市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和耀公司)、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简称莱英达工会)、深圳市京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京益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虽然驳回了投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这些错误有可能成为将来审理案件的依据,如不纠正这些错误,对家品公司有实质性的危害。例如,生效判决认定投控公司现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对邦达花园项目权益享有权利,该认定实际排除了家品公司对邦达花园项目享有的权益,有可能造成家品公司主张权利困难,或导致将来的判决与本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种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申请再审的事由并不局限于判决结果错误。只要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当事人均可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均应当决定再审。(二投控公司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邦达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益属于国有资产,归投控公司所有。投控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进一步称,其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从投控公司诉讼主张来看,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邦达花园项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否属于国有资产,都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应进行实体审理,而应裁定驳回投控公司的起诉。三家品公司是2003年完成增资改制的,原深圳投资管理公司是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知道并应当知道家品公司的增资改制及资产评估情况,但其从未对家品公司增资改制程序以及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亦从未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邦达花园项目权益提出过任何主张。2004年10月,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等三家公司合并组建投控公司。家品公司的股权于2003年3月31日挂牌交易至今长达十多年,投控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投控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与京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邦达花园项目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京益公司,此时即应知道本案所涉争议。但其于2015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家品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投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没有作任何分析说理便直接得出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理据不足。四)投控公司请求确认邦达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其在二审中也明确承认其诉讼请求是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不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原审法院应按照投控公司提出的物权保护请求进行审理,如发现投控公司起诉案由不清、错误起诉,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围绕物权权属进行审理,而是超出诉讼请求分析认定邦达花园项目的权利归谁所有,违反不告不理、中立被动的民事诉讼原则。(五)本案所涉邦达花园项目是原家品食品厂于1995年3月8日与深圳市华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和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南山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兴建开发邦达花园合同书》合作开发而来。项目所在地是家品食品厂的历史占用土地,由家品食品厂按年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南山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家品食品厂拆除地上建筑物达到“三通一平”等作为合作建房条件,深圳市华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全部的建设资金,项目建成后家品食品厂分得建筑面积30%。邦达花园项目的建设用地是和耀公司于1998年9月11日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由和耀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建设配套费等款项取得。一审判决却认定和耀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系基于国有土地改变用途而支付。邦达花园项目的土地是和耀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建设配套费等取得,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和登记,一审判决前述认定毫无事实根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由家品公司变更到和耀公司名下,二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和耀公司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六)家品公司与投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投控公司在二审时也明确提出,其诉请基于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涉案邦达花园项目的建设用地是和耀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如果邦达花园项目的建设用地侵占了投控公司土地权益,那侵权人是国土部门。另外,家品公司现股东深圳市元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700万元市场公允价格,受让取得莱英达工会90%的股权时已明确约定转让标的实质包含邦达花园30%的权益。如果投控公司主张其财产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是无权处分人莱英达工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使莱英达工会无权处分邦达花园30%的权益,但家品公司现股东支付了合理价格,其善意取得的财产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因此,投控公司对家品公司提起的物权保护之诉,明显不能成立。(七)一审诉讼过程中,家品公司提交了《关于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从评估结果明细表可以看出,对于所列各宗相同性质的土地评估净值均是没有载明金额的,而在对应的建筑物应评估净值项则标明了具体金额。这说明在对同一性质的土地进行评估时,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不予单独体现的。因此,深岳评报字(2003)第012号《关于深圳市家品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的评估报告没有单独体现土地价值,是因为土地价值不予单独体现,其价值体现在上盖物上。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家品公司的上述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关于深圳市家品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第2点明确指出,此次评估已将房产(地上构筑物部分)进行估算计价。原审诉讼过程中,家品公司提交的《邦达花园问题楼盘盘活工作报告》也载明该用地内除邦达花园烂尾楼盘外,还涉及家品公司所属建筑物,包括3层和5层的厂房各一栋、2层和6层的宿舍楼各一栋、4层和5层的私宅各一栋及设备与附属用房两栋,共计建筑面积约7025平方米。说明此次评估已经将家品公司的地面建筑物计价在内了。但一、二审判决却未认可上述事实。2003年家品公司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时,邦达花园项目处于烂尾状态,该项目由于涉及一房多卖负债累累,遭到司法查封,家品公司在该项目中能否分得利益、可分得多少利益无法确定,可以说当时的邦达花园项目毫无价值。家品公司现股东是冒着巨大的风险受让家品公司股权的。时至今日,邦达花园项目仍然处于烂尾状态,家品公司能否从邦达花园项目分得利益、可获得多少利益仍然无法确定,邦达花园项目价值仍然无法评估,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综上,虽然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和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家品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没有归纳原判决认定事实中哪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只是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家品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却没有具体指出是何处适用法律错误。其只是抽象的描述一、二审法院未采纳其关于“2003年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以及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的评估报告没有单独体现土地价值,而是对建筑物进行评估,是因为土地价值不予单独体现,价值体现在上盖物上”的意见,并由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投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邦达花园项目土地权益属于国有资产,归投控公司所有;家品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益作价返还投控公司,和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投控公司明确提出确认权益归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围绕投控公司诉请的权益归属进行分析判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家品公司参加了本案一、二审全部庭审活动,对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予确认,原判决并未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因此,家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后矛盾违反法律逻辑,依法应予驳回。

京益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判决后,家品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其无权再就一审查明事实问题申请再审。其余意见与和耀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前述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形,系指生效裁判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并不包括裁判文书在认定相关事实或论述法律意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另外,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如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当然依据。所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况,并不必然对家品公司另行主张权益造成实质障碍。家品公司如果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提起上诉。其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家品公司对于二审判决处理结果,亦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其仅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家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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