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贵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司法厅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重大决策部署,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信息等有关情况,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供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向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收集特定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人民法院所办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材料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须向持令人提供律师调查令中指定证据材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法院受理的执行实施类案件相关证据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律师调查令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如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有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规避执行的嫌疑,并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律师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调查收集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五)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五条执行程序中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材料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律师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材料的内容;
(三)与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注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姓名及该律师的执业证号;
(四)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第七条申请执行人申领律师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将《申领律师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申领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合议庭或者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律师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执行局局长签发律师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九条律师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日期和院印;
(八)律师调查令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九)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条律师调查令可由申领人领取后交委托代理律师,也可由接受委托的律师直接到法院领取。
持令人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调查。不得将所持律师调查令转交他人开展调查工作,不能持令调查与律师调查令所列调查内容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律师调查令和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实际持令调查人与律师调查令上注明的委托代理人不一致的,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接受调查人拒绝向持令人提供律师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材料的,持令人不得强制进行调查。
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有损害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收到律师调查令后当场向持令人提供律师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材料。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于收到律师调查令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持令人提供律师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未能当场提供证据材料的原因。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接受调查人应当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上注明相关材料的名称、页数。接受调查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印章;接受调查人为自然人的,因调查需要形成调查笔录的,接受调查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接受调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所调取的证据由代理律师转交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接受调查人因故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或无证据材料提供,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接受调查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印章,接受调查人为自然人的,由接受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当于律师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律师调查令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律师调查令、回执等文件提交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八条持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交还律师调查令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或违反律师执业保密义务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四)若接受调查人将调取证据密封,未经法院允许私自拆封的;
(五)利用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
(六)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持令人提供律师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试行后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上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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