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公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裁判要点】
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系对报案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案件材料,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其次,虽然接处警录音录像系民警在履行接处警过程中制作形成,但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不是处警的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亦未要求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录音录像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同时,接处警录音录像具有其特殊性,当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时,由于其直接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故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公开,反之,接处警录音录像的作用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华,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南通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住所地南通市江海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忠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吴燕燕,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瞿华因诉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瞿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3、原审法院认定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无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2015年]港公信复第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52号答复》)和通政复决[2015]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0号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港闸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1、其作出的《180号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瞿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复查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本案中,瞿华通过信函方式向港闸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14时左右在南通港闸法院所报案件后,民警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首先,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系对报案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案件材料,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其次,虽然接处警录音录像系民警在履行接处警过程中制作形成,但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不是处警的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亦未要求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录音录像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同时,接处警录音录像具有其特殊性,当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时,由于其直接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故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公开,反之,接处警录音录像的作用主要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因此港闸公安分局作出《52号答复》,决定不向瞿华公开上述信息正确。港闸公安分局和南通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52号答复》和《180号复议决定》,并向瞿华送达,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霞
审判员 李 昕
审判员 张松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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