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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因缺乏再审利益,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再审请求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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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家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南县顺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家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华融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英因与被申请人陈勇、胡家顺、商南县顺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2011年12月31日55万元的现金借款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认定。新证据包括2018年2月2日获取的郭英与王红梅谈话录音、2018年3月18日获取的王四波的证人证言,以及账簿复印件、原审诉讼文书复印件证据。二、胡家顺已替陈勇实际归还2012年11月30日14.25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存在有事实证明。三、顺意公司和胡家顺应对全部250.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英与胡家顺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予以证明。郭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英向本院提交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郭英未提起上诉,而且陕建一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郭英针对陕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还作出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陕建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郭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理应不予审查。但为查清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了郭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发现,郭英所提交的其称与出纳王红梅谈话录音、司机王四波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2日及2018年3月18日,不是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郭英所提交的原审诉讼文书复印件包括《答辩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以及其所称录音、短信截图等材料,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郭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文   波
书   记   员     范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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