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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训诫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的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法者心声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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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怀俭,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再审申请人姜怀俭因诉国务院法制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德州市人民政府、宁津县人民政府、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山东省公安厅、德州市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024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怀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一审案件予以公开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被诉机关当庭出示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损失由中央财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姜怀俭诉请撤销的训诫书,属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的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姜怀俭诉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作出,不属于受诉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起诉请求前述11家被诉机关出庭宣读各自职责、义务等,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姜怀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姜怀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怀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斌
审 判 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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