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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法官被判滥用职权罪免予刑罚可否保留公职?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任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9日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崔玉梅、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冀06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06刑终2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立案审批、诉前调解的职务便利,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相继为涉案房产均在北京(其中包括部分房产为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易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25起“以房抵债”类的虚假诉讼案件立案。并利用其诉前调解的职务便利,在审理该25起侵害国家利益、违反行政性强制规定案件过程中,采取自审自记的方式制作调解笔录,出具易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有效。因其作出的25份调解书,使涉案房产以低廉的价格被过户交易,逃避各项税款共计4789600.40元,给国家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当时并不知道案件可能有问题,办理的这些案件没有任何一个部门认定为虚假诉讼;有违反诉讼法的瑕疵问题,其全部承认,也认为应承担审查不细、把握不严责任,上升到违法犯罪理解不了;至于如何缴税是国家公法调整,不能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办案行为和税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办案行为没有引发当事人上访,没有任何新闻媒体或网站进行负面报道,没有造成群体性事件,没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表示真诚悔过,认罪伏法,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审理和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期间,由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张楠(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北京市房产交易双方身份材料、房产证复印件、虚假借据等诉讼材料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或交由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先后立案并审理了9件确认协议有效案件及民间借贷案件,均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调解结案,后涉案9套房屋均在北京市昌平区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其在担任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期间共办理了25件以房抵债类案件,均由其审查立案、独任审理并以调解形式结案。卢某没有参与这25件案件的审理,部分署名卢某的案件是其以卢某名义审理的。部分案件是其一人调解并记录的,书记员没有参加。25本案卷材料中有书记员杨某1、苑某的签名,有的是本人所签,有的是其代签。这25件以房抵债类型案件有的是代理人参加诉讼,有的是当事人自己参加诉讼。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律师刘某1、甘某,还有公民个人。其只核实委托手续,没有向案件当事人核实过委托代理事项的真伪。关于管辖权,根据原告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其认为管辖权就没有异议。在调解(2012)易民初字第1772号案件、(2013)易民初字第522号案件过程中,其发现原被告双方户籍地一致,经询问,回复称双方是亲友关系,其就没有具体核实。没有注意到(2013)易民初字第139号案件中被告张某8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易县,没仔细审查。这25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过证明被告在易县居住、经商、承包荒山或工程的相关证据,只是在诉状中提及这些事项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其就没有怀疑。办理25件案件时,其审查比较简单,只是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没有认真了解过北京市昌平区的房价和经济适用房的含义,也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过核实。张某1和程某曾作为部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过诉讼,其不认识张某1和程某,二人均称与委托代理人是朋友关系。李某1在办理第一起案件之前,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双方都同意调解,能否在其这里调解,其称只要双方自愿调解就可以,之后李某1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就来法院立案。调解时,其核实了双方是否同意债务协议,双方都同意后,其就出具调解书,之后的案件也是这么办理的。其办理这25件案件时主要依靠过去办案的经验,没有进一步审查双方是否有资金往来和房产价格等事项,没有想到是虚假诉讼案件。
(二)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其自2009年开始在北京从事二手房中介,前夫程某是北京万某恒基升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店长。2012年左右的一天,程某接到一个同事的电话,问他能否在易县附近找个律师做一下房产交易手续。其问程某是什么意思,程某说就是找律师做一下手续,通过法院办理房产过户。其与程某咨询了易县两个律师事务所(包括李某1的律师事务所)和涞水一个律师事务所,后来李某1律师事务所回复说可以做,之后程某就陆续和李某1联系做这些事,其当时正在易县老家带孩子,有时候程某就让其去找李某1,告诉其李某1让其怎么办就怎么办,李俊生安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领着其到易县法院办理手续。法院有两名女子接待(一个年轻,一个四十岁左右),向其询问一些问题,所有的问题其都按照李某1和程某吩咐的回答是,然后四十岁左右的女子拿出一些材料,让其在什么地方签字其就签字,之后其就在法院外面等候,三、四十分钟左右,与其一起来的律师就会把易县法院的调解书和诉讼费发票拿出来交给其,其再将这些调解书转交程某。做一单这样的过户,除去中介费,从买房人处收取三万元左右的费用,给李某1五千到两万元不等,剩余的钱由程某和联系他的中介人员分。诉讼费是李某1交的,诉讼费都是他包的。(2012)易民初字第1772、1773、1899、1934、1941、1942号卷宗材料中其签名是本人所签,这些案卷中其为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都是李某1交给程某,程某让其签的,其不认识这些委托人,不清楚这些案件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案件没有正式的开庭调解过。程吉顺也作为代理人到易县法院办理过这种手续,其购买过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31号楼5单元4层1号的住宅,花了一百多万元,具体是程某办理的,其只是在办手续时签字。买房前其不认识张某8,与张某8也没有债务纠纷。(2013)易民初字第139号卷宗中的协议书应该是程某打好让其签的字,跟之前办理别的房屋的手续一样,都是程某让其找李某1,李某1安排律师领着其到法院办理的,该案没有开庭调解过,其不认识王某某。(2012)易民初字第1763号卷宗中的王建忠是其堂姐的前夫,是程某找的他,让他给帮个忙,他才去的法院参加诉讼。
2、李某1的证言:其是河北李某1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某某是其前妻。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其律师事务所代理了22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以房抵债类案件。2012年9、10月份,张某1通过朋友找到其,自称是北京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的员工,说别人欠她客户的钱,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的意向,问其能否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并向其提供了几份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张某1说被告就在易县居住,还让其看了欠条等材料。其认为张某1说的方式可行,就带着材料到易县法院立案庭找王某某沟通,说双方当事人想通过调解方式达到以房抵债的目的,问她能否加大调解力度,争取诉前调解结案,王某某说要看当事人的意愿。之后其安排刘某1律师具体办理案件,并让张某1把委托手续拿回去找当事人签字,案件的具体程序其没有过问,后刘某1反馈称该案已诉前调解。此后,张某1及张某1的同事又陆续介绍了一些此类以房抵债案件,其按照程序接受了代理。当时与张某1约定,案件走诉讼程序按照标的3%收取代理费,如果调解结案,则每件案件收一两千元。这些案件的代理费都是按照一两千元收取的。诉讼费都是张某1交给其,其让甘某、刘某1去法院交的。这22件案件的法律文书是刘某1和甘某在结案之后交给其,其再转交张某1或张某1的同事。其没有向案件的当事人核实是否收到法律文书。
3、刘某1的证言:(2012)易民初字1848、1899、1826、1773、1772、1763号以及(2013)易民初字453、400、406、429、547、535号都是其代理的。2012年底到2013年初,律所主任李某1陆续指派其代理一些案件。代理原告的案件,李某1交给其当事人的诉状、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出庭函及证据等材料,其到易县法院立案庭立案之后,李某1打电话让什么时候去其就什么时候去法院,李某1让其直接找王某某,找到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就让其在调解笔录、送达证上签字,随后让其领走调解书。代理被告的案件,也都是李某1打电话让其去法院找王某某,领完调解书后其把这些材料都交给了李某1。两件审判员署名为卢某的案件,是王某某审理的。其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其没有参加过调解,在办理这些案子的过程中没有见到过对方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4、甘某的证言:其2011年开始在河北李某1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2012)易某初字1669、1858、1941、1680、1942、1930、1934、(2013)易民初字139、149、522号案件是其代理的,这些案件是由李某1指派其代理,没有见过案件当事人,都是李某1给其的材料,让其到易县法院立案庭立案。李某1给其的授权委托书,有时李某1已替其签了名,有时其自己签的。对于代理被告的案件,李俊生直接告诉其到易县法院立案庭拿原告诉状、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印象中都是王某某一人审理并记录。其代理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都是李某1联系当事人征得同意后再告诉其。案件调解后,其签署法庭送达的调解书,之后将调解书交给李某1。其没有得到代理费。这些案子的主审法官都是王某某,有些案子还是王某某以别人的名义办理的。其代理的这些案件立案时都没有交诉讼费,是后来交的,有的是王某某开具票据后其交到银行,有的是直接交给王某某,当时王某某没有给其票据。
5、杨艳红的证言:其自2000年开始在易县法院担任书记员。(2012)易民初字1669号、1680号、1773号、1826号、1848号、1858号、1899号、1930号、1934号、1941号、1942号,(2013)易民初字第139号、149号、390号、406号、453号、547号,上述案卷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庭长让其与苑某加班补充完善的,该签字的地方签了字。卷宗中杨某1的签字有的是其签的,有的不是。其只补签了名字,其它内容及时间都不是其写的,没有给当事人送达过文书,这17件案件的调解笔录记录人写的是杨某1,但不是其记录的,没有参与这些案件的调解。这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其不清楚。
6、苑思达的证言:其自2013年2月份春节后到易县法院立案庭担任书记员。(2013)易民初字第400号、429号、622号、636号、682、688号六本案卷中其名字都是本人所签。2013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庭长让其与杨某1把一些案卷整理补充完善,其与杨某1就在卷宗的封面、送达证、备考表上签上了名字。其没有给当事人送达过文书,这六件案件调解笔录记录人写的是苑某,但不是其记录的,没有参与这些案件的调解过程。
7、卢**的证言:其自2000年至今担任易县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其没有办理过以北京昌平区房产折抵债务的案件,没有办理过(2012)易民初字第1669号、1858号、1941号、1680号、(2013)易民初字第149号、400号、429号、522号、582号九件案件,上述九本卷宗中卢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在(2012)易民初字第1772号、1763号案件中担任书记员,卷宗中卢某的名字不是其签的。
8、赵亮的证言:其自2008年至今在易县法院担任副院长,分管立案庭、民事执行等部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易县法院立案庭办理过以北京昌平区住房折抵债务的案件。对于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不主动汇报,其一般不过问。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文件规定,法院有诉前调解职能,易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职能由立案庭承担。法院一般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进行审查以确定有无管辖权。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原被告在易县居住或经商的相关材料不需要提交,只要被告对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会对管辖权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从25件案件的起诉书来看,易县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异议,且对事实没有争议同意调解,法院就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法律文书。调解书庭长签字后就可以加盖法院公章。(2013)易民初字第429号刘某3诉张某2刚确认协议有效案的民事调解书,经法院再审后已撤销,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9、何某的证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一般是根据原告提供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只要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对于确认协议有效的案件,应该对协议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内容与事实没有太大差异且与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就应该确认有效。在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案件中,除当事人提出申请等个别情况外,法院没有主动调查权。张某2刚申请撤销(2013)易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案件是院领导指派其审理的。张某2刚提出没有在易县居住过,对原审情况一无所知且没有借过刘某347万元,没有与刘某3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在易县承包过工程或者居住,也没有委托过律师代理诉讼,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法律文书,但刘某3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开庭时调查了这些情况,张某2刚开始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但后来又撤回了申请,因此法庭就没有对上述问题展开调查。因双方以房抵债协议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进入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定,因此撤销了原调解书。
10、王某1的证言:南城司乡有两个杏仁厂,均由其与弟弟**有合伙经营,其不认识宋某和张某6,二人也没有在南城司村居住过。
11、张志的证言:其自2009年到北京市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公司上班,2011年担任该公司东一店店长,期间经手过三、四套通过法院以房抵债的调解书办理过户的房产,记得买房人有王某3、王某2、张某4和张某5。办理这几套房屋过户的法院调解书都是河北省易县法院出具的,是通过公司其他店的员工张某1办理的。2011年北京市二手房限购政策出台后,二手房交易减少,店里生意不景气,为促成交易想了很多办法。2012年左右,二手房交易圈内说张某1能够为没有北京购房资格的人办理买房的手续,并且能为交易双方省下不少税钱。2012年10月份左右,王某3到其店里看上了一套二手房,说自己没有北京购房资格,问其能否帮助办理过户。其询问张某1,张某1答复说没有问题。王某3与卖方签订合同后,其约张某1和王某3见面说这事,张某1要走了王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说要五万元手续费。王某3就在交佣金时另行交了五万元钱,其将五万元钱交给了张某1。张某1帮助王某3成功的办了房屋过户,听说是通过法院调解书的方式办理的。之后王某3的亲戚王某2也要在北京购房,其用同样的方式联系了张某1,具体给了张某1多少手续费记不清了,张某1也帮王某2成功办理了房屋的过户。2012年底,张某4到店里,称已经看好一套二手房并与房主商定了价格,问其能否帮助办理过户并省部分税费,其联系了张某1,张某1让张某4准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但张某4不太相信,要求跟张某1一起去办理。其与张某4一起到易县找张某1,在一个宾馆处,其在一楼大厅等候,张某1带张某4上了二楼,不久二人下楼,一起下楼的还有一名约四十岁的男子,这名男子与张某1走了,其与张某4回了北京,张某4的房屋也顺利的办理了过户。后来听张某1讲,那名男子是她的亲戚,是名律师,认识法院的人,能够办理法院的调解书。张某1要五万元手续费,交佣金时张某4单独给其5万元,其将5万元都给了张某1。2013年2月份,张某5到店看上了一套房子,也要求帮忙办理过户省一部分税费,其用同样的方式联系了张某1,因这套房屋面积较大,张某1要了12万元手续费,张某5在交佣金时单独给了12万元,其将12万元给了张某1,之后张某1帮张某5办理了房屋过户。
12、于辉的证言: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负责昌平区二手房过户的相关税费收缴,2012年至2013年其在所工作期间,负责房屋过户当事人缴税材料的初审,其办理过依据易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缴纳税费的情况。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法院的调解书、房产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于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价格征收税款。”这些案件中没有房屋的买卖合同,计税依据就是法院的调解书中载明的房屋金额。
13、贾宝生的证言:其自2006年到昌平区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7月昌平区房屋登记服务中心更名为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该中心负责全区房屋的登记发证,其具体负责收集、审核相关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抵押登记等。正常的商品房房屋交易过户不需要缴纳什么费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允许上市交易,但是有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不满五年也可以过户。经济适用房过户交易时,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当事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前,需先去地税局缴税,其收取土地出让金以契税的计税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是房屋成交款的10%。2012年至2013年,其办理过依据易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过户缴费的情况。这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到场了,中心工作人员还对每个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都提交了法院的调解书、房产本、缴税完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如果没有法院调解书是不会办理过户的。
14、纪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二区34号楼16层5号的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以188万元的价格给了王胖子驴肉火烧连锁店的老板王某3。相关手续都是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并协助办理的。双方约定,所缴税款由对方负担。其没有去过易县,没有在易县做过生意,也没有欠过王某3钱。其不知道自己作为被告被王夫恒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情,也不认识一个名叫张某1的人,也没有委托过这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易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没有收到过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
15、王某3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万某恒基房地产中介公司,以1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纪友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二区34号楼16层5号的房产。办齐手续共花了210多万。买房前其与纪某不认识,没有经济纠纷。其没有在易县法院起诉过纪某,也没有收到过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也不认识李某1。买房时其向中介公司交过两笔费用,一笔4.1万元房屋买卖佣金,中介公司出具了正式票据,一笔5万元,工作人员说是办理手续的钱,给了一张收条,收款人写的是张某2,工作人员说是公司经理。(2012)易民初字第1773号卷宗中授权委托书以及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办理房产过户时,中介公司的人让其签了很多材料,其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
16、张某3、蔡某的证言:2012年年底,通过万某恒基的中介公司,张业华、蔡文夫妇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二区22号楼3单元702室的房产以225万元的价格卖出。买房人是个老头儿,说是给儿子买房。过户手续也是房产中介的人协助到昌平区建委办理的,中介公司让在哪里签字其就在哪里签字。张某3没有去过易县,也没有在易县做过生意,不认识王某5,也没有向王某5借过钱。张业华不知道作为被告被王旭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也不认识程某,更没有委托过程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张业华没有收到过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调解书。
17、王连贵、王旭的证言:位于天通北苑二区22号楼3单元702室这套房产是王某4通过万某恒基中介公司,以225万元的价格为其子王某5购买,中介的一对夫妻负责这笔房屋买卖业务,男子是店长,东北口音较重。过户手续是中介公司的这对夫妻带领到昌平过户大厅办理,当日拿到了房产本。王某4给过中介两笔钱,一笔6万元,另一笔不是5万就是6万。中介只打了一个6万元的收条,其余没打任何收据。此外还交了4.5万的中介费,这笔中介费有收据。因发票数额与实际交款数额不能对应,中介称部分发票需要给原房主。王旭没有作为原告在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张某3,也没有去过河北省易县。民事起诉状上王某5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可能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中介人员让签的。
18、任某的证言:2012年年底,通过天通苑附近的中介公司,其以不到200万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二区7号楼12层4号的房产卖给了王某2。过户是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去昌平房产交易大厅办理的,需要缴纳的税款约定由对方缴纳。其没有去过易县,也没有在易县城区管理处良村居住过,没有在易县承包过公路工程,也没有向王某2借过钱,卖房之前二人不认识。其不知道作为被告被王海霞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不认识程某,从未委托程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收到过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
19、王某2的证言:2012年年底,通过王某3介绍的万某恒基房产中介公司,其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二区7号楼12层4号的房产,中介公司帮助办理了过户。其与原房主任某在买房前不认识,也没有借给过任某钱。其从未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任某,也没有委托过律师在易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没有收到过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该房产过户费是其承担的,所有费用共计220万元左右。
20、王某6的证言:2013年1月份,其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51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以22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4,是万某恒基升泰房产中介公司的一男一女(姓张)帮助办理的过户手续。双方约定需缴税款由对方缴纳。其没去过易县,也没有在易县做过生意,更没有向张某4借过钱,不知道作为被告被张解平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也没有委托过律师到易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没有收到过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
21、张解平的证言:其现在居住的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一区51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是2013年年初通过万某恒基中介公司购买,过户也是中介公司帮助办理的。在买房过程中,中介公司提起过户费用问题,说通过他们可以减少部分费用。其没有借给过王某6钱,买房前二人不认识。房子过户前,万某恒基的一男一女两名业务员开车带其去易县,在易县的一个饭店吃饭时,中介的男子拿出几张纸让其在上边签字,之后将其签完字的材料交给了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其没有作为原告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王某6,也没有参加过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主持的民事调解。其购买这套住房过户费用约30万,买房时向中介公司交了2万元中介费,还有一笔5万元办理过户的费用。
22、辨认笔录:经张某4辨认,张志即为2013年初买卖天通东苑一区51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时,负责中介事务的万某恒基房产中介公司的男性工作人员。
23、证人谢秀清、江疆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西苑44号楼2单元4层1号房屋是2012年底、2013年初通过万某恒基升泰中介公司购买的,房款加各种费用共230万左右。当时谢某1的社保还差几个月才符合购买北京住房的资格,中介说中央要出台新政策,如果等到新政策实施再买房可能要缴纳更多税费,如果此时多交一些费用,中介公司可以帮助快速办理过户。后中介人员带着谢某1与江某1母子去了一趟外地,说是要办一些手续。中介将二人带到一个像国家机关的地方,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将谢某1带进一个房间,让江某1在楼道等候,那名女子让谢某1在一堆材料上面签了字,谢某1与江某1就离开了。后中介公司带着谢某1母子到昌平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过户。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406号卷宗中送达证、以房抵债协议书、调解笔录签名是谢某1所签。黄某是原房主,黄某没有向谢某1借过钱,谢秀清也没有作为原告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过黄某。购买该房产,谢某1给了中介公司5万多元佣金和10万元钱的强行过户费用。
24、杨明的证言:其曾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507号楼3单元7层2号的房产,现已过户到姐姐杨某4的名下。买房时其向杨某4借了一部分钱一直未还,2012年底其想再买一套房,于是向杨某4借款并商量将天通苑的房屋抵给她。其到天通苑小区附近的一家中介公司咨询,负责接待的男子说可以办理过户,但需要走一些法律手续。那男子向其要了2万元现金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不久,那男子带着其去了一趟河北,将其带到一个律师事务所,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拿出一些材料,让其在材料上签字,其没有看就签了字。过了一段时间,中介公司的男子又让其交了3万元手续费。几天后中介的男子带着其与杨某4到昌平办理了过户。其没有在河北省易县开元北大街集贸市场做过生意,也没有因为在易县做生意向杨某4借过钱。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453号卷宗中送达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协议书、调解笔录是其签的字,应该是律师事务所那男子让其签的。其姐弟没有在河北易县法院诉讼过。
25、焦红梅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家园小区9号楼121室的房屋是2012年底、2013年初通过鑫尊公司工作人员孙某1帮助购买的,价格310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某1称认识一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的人,办理房产过户可以节约一笔费用,之后向其介绍了姓程的男子。姓程的男子带其去了河北省易县,来到距离易县法院不远的一个律师事务所,一名姓李的律师领其到易县法院找一名三四十岁的女工作人员,女工作人员拿出来一摞材料,让其在这些材料上签字,其没看具体内容就签了字。几天后,孙某1、姓程的男子带着其与原房主吴某去昌平办理了房产过户。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535号卷宗中起诉状、送达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协议书、调解笔录上面焦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购买这处房产,其给了孙某1约6万元佣金,后又交了18万元过户费用。其从未与吴晓俊在易县南城司乡南台村承包荒山及养殖厂,也没有作为原告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吴某。
26、吴某的证言:2012年底、2013年初,通过北京市鑫尊地产中介公司,其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9号楼2层121室的房产卖给了焦某,价格330万元。中介公司负责的工作人员叫孙某1。过户手续是孙某1带着买卖双方到昌平的房产交易大厅办理的,当时跟孙某1一起的还有一个小伙子。其从没去过易县,也没有与焦红梅一起在河北省易县南城司乡南台村承包过荒山及养殖厂,其也没有向焦某支付投资款70万元,更没有作为被告与焦红梅在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
27、孙梦倩的证言:焦红梅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家园小区9号楼121室房屋是其帮助签的购房合同。2013年,其与焦某都在鑫尊地产公司工作,焦红梅说在望都家园小区看上了一套房,价格已经商量好,让其帮办一下手续。其帮助双方办理了合同及网签手续。因焦某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子,这套房子不太好过户,焦某问可不可以走法拍程序,其询问公司过户专员赵某2,赵某2说可以办理,其就与买卖双方约定了房产过户的时间。过户当天,其将赵某2介绍给买卖双方,把办过户需要的网签合同也交给了赵某2,之后赵某2带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这套房屋公司收取了5万左右的佣金,因焦某是同事,钱是她自己交的。其没有向焦某介绍过姓程的男子,焦某也没有通过其交过什么费用或者让其转交给其他人钱。
28、赵某2的证言:其从2007年8月份到2013年夏季在北京市鑫尊地产上班,负责过户,负责的区域是昌平区北七家地区和回龙观地区。2013年3月19日吴某个人销售房屋代开发票申请表上面的内容不是其填写。其没有见过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535号卷宗中的协议书。孙梦倩是否找其帮助焦红梅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家园小区9号楼121室的房产的过户手续记不清了。
29、刘某2的证言:2013年的3、4月份,通过万某恒基房地产中介,其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5号楼24层4号的房产卖出。中介公司带着买卖双方去昌平办理的过户,具体流程其不熟悉,中介让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其从未在易县居住,也未在易县易水工业园区经营过石板厂。张某5是买房人,其从未欠张某5钱,也不知道曾作为被告被张静革在易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也从未委托律师在易县法院参加诉讼。
30、张某5的证言:2013年初,通过通苑东区万众恒基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5号楼24层4号的住房,是一个姓刘的小伙子负责的,交完定金和中介费后,姓刘的业务员说刘某2的这套房子涉及一些债务,让帮刘某2一个忙,而且房子能够快速过户。之后店长和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带其去了河北易县,在易县的一条街上,一名三十八九岁戴眼镜的男子拿着几页纸上了车,让其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内容不让其看。签完字那男子拿着纸走了,店长带其回了北京。几天后,店长打电话让其带着10万现金去过户,说因为房子是经济适用房,转商品房需要补差价。在昌平过户大厅,其将10万元钱交给店长,姓刘的业务员和店长帮其办理了过户,当日拿到了房本。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547号卷宗中起诉状、协议书、调解笔录上张某5的签名应该就是其在易县签字的材料。其没有借给过刘某2钱,二人在买房前不认识,没起诉过刘某2,也跟刘某2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没有参加过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主持的民事调解。其向中介公司交了快速过户费12万。
31、辨认笔录:经张某5辨认,张某1即为2013年初跟万某恒基中介店长和张某5一起去易县的女子;李某1即为2013年初万某恒基中介店长和张某5一起到易县后,拿卷着的纸张与中介店长说话的男子,张某5在那几张纸上签字后,该男子将纸张带走;张某2即为2013年初与其一起去易县的万某恒基中介公司的店长。
(三)、书证
1、纪某与王某3房产交易合同、银联回执、收据、完税凭证及缴款书、收条等,证实纪友军与王夫恒就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二区34号楼16层5号的房产买卖情况,其中收条及业务收据证实2012年11月2日张某2收王某3手续费5万元,北京万某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2收王某3服务佣金4.1万元。
2、张某3与王某4房产交易合同、收条及万某恒基业务收据(编号0016394)、完税凭证及一般缴款书等,证实张业华与王旭就天通北苑二区22号楼三单元702室买卖过程,其中2012年11月9日收条证实张振宝收到王某4交6万元购买房屋,2012年11月4日北京万某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一店收据证实张振宝收取王某4买卖服务佣金4.5万元。
3、任某与王某2房产交易合同、收条等,证实任明与王海霞就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二区7号楼12层4号的房产交易的情况。
4、王某6与张解平房产交易合同、完税凭证及一般缴款书、银联回执、业务收据及收条等,证实王亮与张解平就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一区51号楼一单元102室交易的情况,其中收条证实2013年1月4日张某2收张某45万元,北京万某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2收张某4服务佣金2万元。
5、黄某与谢某1房产交易合同、客户回单、借款协议及欠条等,证实黄艳军、谢秀清就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西苑44号楼2单元4层1号房屋交易的情况。
6、张某5与刘某2产房产交易合同、银联回单、完税凭证、业务收据等,证实张静革与刘意鸥就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家园小区9号楼121室交易的情况,其中2013年3月18日收条证实张某5向北京万某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2缴纳买卖服务佣金6万元,交万某恒基12万元办理委托事项。
7、易县人民法院复印的2012年、2013年民事立案登记本及(2012)易民初字第1669号卷宗(战晓博诉史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680号卷宗(张某6诉宋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763号卷宗(李某3诉张连全民间借贷案)、(2012)易民初字第1772号卷宗(李某4诉李某7民间借贷案)、(2012)易民初字第1773号卷宗(王某3诉纪某民间借贷案)、(2012)易民初字第1826号卷宗(江某2姚某毅民间借贷案)、(2012)易民初字第1848号卷宗(王某5诉张某3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858号卷宗(杨某3诉张某7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899号卷宗(韩某诉古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930号卷宗(王某2诉任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934号卷宗(盛某诉蓝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941号卷宗(才玉霞诉常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942号卷宗(齐某诉陈某1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139号卷宗(张某1诉张某8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149号卷宗(张某4诉王某6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390号卷宗(龚悠诉李某6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400号卷宗(顾某孙某2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406号卷宗(谢某1诉黄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429号卷宗(刘某3诉张某2刚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453号卷宗(杨某4诉杨某2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522号卷宗(朱某2诉牛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535号卷宗(焦某诉吴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547号卷宗(张某5诉刘某2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582号卷宗(李某5诉崔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588号卷宗(陈某2诉于某2确认协议有效案),以上卷宗证实王某某审理的25件以房抵债类案件的情况。
8、自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复印的25套房产过户税务手续以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复印的25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证实涉案25套房屋缴纳契税及办理过户情况。
9、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再字第2号卷宗,证实2014年4月23日,易县人民法院裁定对(2013)易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张某2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足五年时,以有限产权的房产抵顶债务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故原审认定刘某3、张某2刚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无效,因此,撤销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
(四)、河北中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税费测算报告书,证实经审计,涉案25套房屋经法院调解后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已缴纳税费合计2167935.90元,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或实际合同计算应缴纳税费合计6957536.30元,需要补交税费合计4789600.40元。
(五)、其它证据
1、易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史某、张某7、张某8、张某3、常某、宋某、陈某1、杨某2、王某6、孙某2、黄某、张某2刚、牛某、于某2、崔某、刘某2、吴某、李某6、古某、任某、蓝某、姚某毅、纪某、李某7、张某925人未在易县办理过暂住证,也未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
2、李某1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代理以房抵债类案件22件,该所指派律师刘某1和甘某分别为委托代理人,其中刘某1代理王某5、杨某4、孙某2、黄某、张某2刚、刘某2、吴某、韩某、江姜、王某3、李某4、李某3共计12件,甘某代理战晓博、杨某3、张某8、才玉霞、张某6、齐某、王某6、朱某2、王某2、盛某共计10件。所办案件没有建立统一档案管理,也未设置包括代理费收取的财务登记账目,2014年前开具的代理费票据存根联没有进行保管,并且卷宗没有保管。
3、中共易县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易县县委各部委及人民团体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易县人民法院的证明,证实自2011年起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与立案调解工作。
4、办案说明,证实张楠、张志已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
5、2017年7月25日河北法制报第6620期,证实河北法制报刊登本案,作为全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系列报道。
(六)、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易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任职的情况。
(七)、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2012)易民初字第1773号王某3诉纪某民间借贷案、(2012)易民初字第1848号王某5诉张某3确认协议有效案、(2012)易民初字第1930号王某2诉任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139号张某1诉张某8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149号张某4诉王某6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406号谢某1诉黄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453号杨某4诉杨某2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535号焦某诉吴某确认协议有效案、(2013)易民初字第547号张某5诉刘某2确认协议有效案等九起案件为虚假诉讼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指控的其余案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而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认定其余案件为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并未涉及房屋价值及交易价格,也未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税收损失4789600.40元无据。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办案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其它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解文海

审 判 员  郑晓凤

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 佳


昨日,群众向华商报反映:女法官被判有罪仍在法院工作


     据华商报报道,2020年4月20日,河北省易县群众向华商报记者反映,王某某是易县人民法院一名女法官,之前曾担任立案庭庭长。

      “近日,我到易县人民法院办事时,发现王某某仍在法院执行庭工作,大家都叫她王庭长。”反映人称,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2017年12月20日,王某某曾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滥用职权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我不懂法,不知道像王某某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保留公职?能否继续留在法院工作。”该反映人称,法官是一种特殊职业,应该由那些公正廉洁、一身正气的人来担任,让背负罪名和有污点的人在法院工作,能否公正执法让人生疑。

      4月20日,华商报记者从易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获悉,该院2015年10月公布的“易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中有王某某的名字,法“官等级”为一级。


法院回应:王某某已不是法官,只是普通的干警


      4月21日,华商报记者联系上了王某某,就群众反映问题向其核实。获悉记者来意后,王某某便不说话,记者再次拨打电话后一直无人接听,发短信亦未回复。

4月21日上午,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易县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王某某的案子他知道,当年王某某确被判处滥用职权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王某某这种情况不影响工作。“法治社会,任何单位都不能胡来,要严格按政策、法律法规执行。”该负责人称,王某某回法院后,仅仅是保留了公职。对于群众“法官应一身正气,清正廉洁,像王某某这样犯过罪、有污点的人是否适宜继续留在法院”的担心,其称,目前,法官实行的是员额制,王某某没有入额,不再是法官了。“没有法官身份,就没有裁判权。该负责人同时否认 “王某某系易县法院执行庭副庭长”一说,他再次强调王某某只是一名普通的干警。


按照规定,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可保留公职


      刑事处罚是违反刑法,应当受到的刑法制裁,简称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公务员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第13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4条第二项规定,“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免去现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1条、32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并不当然导致“免去现职”或“开除党籍”的处分,而是“一般应当免去现职”,“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更不当然导致开除的处分。

新闻素材来源于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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