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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票据纠纷与债权债务纠纷的区别及认定

法者心声 2022-12-05


案号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内民再237号  
案       由:债权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组成:梁宏、张冉、王文君
法官助理:焦日清
书 记 员: 涂  彬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8日
文书来源: 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鲍中传,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公安局干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焦丽英(鲍中传之妻),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干警,。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焦海燕,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吕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鲍中传、焦丽英因与被申诉人焦海燕、吕军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终57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内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叶青出庭。申诉人鲍中传、焦丽英,被申诉人焦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申诉人吕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焦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中传偿还欠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鲍中传妻子焦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鲍中传、焦丽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0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成品油购油合同》,同年9月20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出具在济宁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200万元面值的200张,其中包括票号为×××金额200万元的涉案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100万元面值的10张,票面价值共计5000万元,因价格原因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取消该笔业务,同日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背书后将上述承兑汇票退还给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同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会计为将本公司的上述5000万元承兑汇票变现使用,在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人员,由该人员将上述5000万元承兑汇票以扣息5.5%的价格找企业进行贴现。同年10月19日,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11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登报进行了公告。2012年1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任民催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会计等人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承兑汇票数额5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2010年11月13日,王洪玉代表鲍中传、吕军等合伙人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纳林丰胜奎煤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煤矿于2011年10月16日将涉案汇票转付给吕军。同年10月18日,吕军又将该涉案汇票支付给鲍中传之妻焦丽英,焦丽英在票据下面签字“收到此承兑,焦丽英(原判决笔误为焦海燕)2011.10.18”。同年10月19日,鲍中传经其同学关云联系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该涉案汇票转付至郝春及焦海燕,同年10月20日,焦海燕从建设银行海拉尔路支行转付给鲍中传175万元,又以其他方式支付鲍中传11万元。之后该涉案汇票单上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慈溪市星源聚胺脂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化凯特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先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先化学公司)。银先化学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及粘单可以证明汇票背书连续。2012年5月16日,郝春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报案材料称:“2011年10月19日其从海勃湾电厂鲍中传的朋友手中取承兑汇票一张,为鲍中传办理汇票变现交易,并于第二天将贴息兑现款186万元给付鲍中传,汇票到期后从银行得知该汇票已于2011年10月19日被挂失,致使报案人汇票到期后无法收回200万元的现款。据此,鲍中传用挂失的汇票骗取了贴息兑现款,请求公安机关追回被骗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78000元”。2012年6月12日,焦海燕、郝春等人找鲍中传、吕军,经多次讨要已转付其涉案汇票面额200万元现款,吕军无奈给鲍中传出具200万元欠条,鲍中传又为焦海燕出具200万元欠条。又查明,2012年8月18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凤凰岭街派出所接到吕军报警称,焦海燕、郝春、鲍中传等人扰乱其正常办公,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因其是经济纠纷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2012年8月20日,焦海燕、郝春再次与鲍中传等人到太平洋投资公司吕军办公室拉横幅站在二楼高台上条幅写着“锦绣花园太平洋投资公司的吕军恶意欠薪200万元不还”。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经侦大队按照分局要求到达现场,由凤凰岭派出所、巡警、刑警、经侦等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建议双方进行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焦海燕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焦海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是债权纠纷还是票据纠纷;鲍中传向焦海燕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欠款及利息问题。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纠纷法律关系,在鲍中传向焦海燕出具欠条之后,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转化为债权纠纷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债权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鲍中传出具的欠条进行认定。关于鲍中传称其出具欠条系因焦海燕以跳楼相威胁能否认定受胁迫的行为的问题。对于“胁迫行为”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本案从时间上看,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前,派出所出警记录时间在后,焦海燕是否存在胁迫行为以及胁迫行为的程度是否足以让鲍中传出具欠条不能认定,鲍中传陈述的焦海燕以跳楼相威胁的行为也会对鲍中传、吕军产生一定的精神紧张的后果,故鲍中传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胁迫的行为。关于欠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200万元,鲍中传认可实际收到186万元,焦海燕陈述其中14万元系现金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案外人郝春的报案材料中亦陈述为186万元,故认定焦海燕共计支付鲍中传186万元。焦海燕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焦海燕请求焦丽英承担连带责任,因鲍中传与焦丽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焦丽英未能证明此笔债务为鲍中传个人债务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焦丽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鲍中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焦海燕欠款186万元;三、焦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检察院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进行审理。本案中吕军将诉争承兑汇票支付给鲍中传后,鲍中传为办理“贴现”事宜,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其同学关云将承兑汇票交给刘和平,刘和平再将承兑汇票交给焦海燕,焦海燕于2011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鲍中传186万元。鲍中传与焦海燕等个人之间的“贴现”行为,实质为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贴现行为,焦海燕以相应的对价取得承兑汇票,鲍中传亦获得相应的“贴现”款,转让过程中双方均为自愿,承兑汇票也合法有效,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个人之间类似的票据转让行为。之后,焦海燕取得该承兑汇票后,继续转付后手,致承兑汇票上除收款人(第一个背书人)济宁市国鸿润滑油有限公司外又背书五个公司,其中第五个背书人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该承兑汇票。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之规定,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并取得该承兑汇票起已获得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011年11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但甘肃银先聚银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当时的持票人并未申报权利,而于2011年11月30日又背书转让给甘肃银先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该承兑汇票在鲍中传交给焦海燕之后又背书五次的行为与鲍中传不存在直接关系,票据权利义务也完全转移至背书人或持票人,鲍中传亦并不能享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义务。该承兑汇票无法付款的原因是持票人未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内申报权利,致使该承兑汇票被判决宣告无效而造成的。之后,持票人亦未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背书人主张权利。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票据纠纷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纠纷法律关系”不当。

      申诉人鲍中传、焦丽英同意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焦海燕辩称,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汇票被判决除权已经失权的情况下,焦海燕拿汇票原件向鲍中传追索,鲍中传拿到汇票后为焦海燕打了欠条,标明详细信息。双方协商中自愿处分相应的权利,转化为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诉人吕军辩称,涉案汇票来源于鲍中传与王洪玉等五人合伙之间退还投资款,吕军按照王洪玉的指令将十余张共计1620万元的汇票按投资比例分配各合伙人,鲍中传得到涉案汇票,并未支付对价。


再审法院判决
    

      鲍中传、焦丽英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内民申373号民事裁定:驳回鲍中传、焦丽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票据交易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涉案票据被法院判决除权宣告无效后的权利救济问题,以及本案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一、关于涉案票据交易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申诉人鲍中传、焦丽英与被申诉人焦海燕、吕军之间的票据交易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而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背书转让,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对象。首先,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使用商业汇票应当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且“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交易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并且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不符合规定,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对象,双方不是票据法律关系。故原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票据中介行为尚未被《票据法》所认可,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当事人不属于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为“前后连续衔接的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情况确定,而非票据物质占有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军将涉案票据交付给鲍中传抵顶投资款,鲍中传又将票据买卖交付焦海燕,焦海燕将186万元“贴现”款支付给鲍中传,该事实表明吕军、鲍中传、焦海燕曾经占有过涉案汇票,并以该涉案汇票为标的物进行了自然人之间票据买卖行为。这种票据买卖行为因没有背书记载于该汇票上,票据占有人吕军、鲍中传、焦海燕不能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不构成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承兑、贴现票据关系。据此,二审认定“本案票据纠纷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纠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再次,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须以票据的合法取得为基础。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属性看,《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票据关系主体的权利及义务等一切事项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为准,不受票据记载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票据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记载事项和格式由法律规定。票据关系应严格按照法定的形式、格式,完整准确、如实的记载于票据上,否则影响票据权利甚至导致票据无效。《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据此,票据当事人必须是记载于票据上的权利或义务人,只有被记载背书在票据上的持有人才可以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票据的取得手段必须合法,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都必须严格按票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本案鲍中传、焦海燕、吕军等均没有也不可能被背书记载于涉案票据上,故不能成为票据法上的权利或义务人,不产生票据权利,不享有依据票据追索和付款的请求权。涉案当事人也不是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该票据转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重大过失”即取得人未尽简单注意义务如记载事项欠缺,背书的连续等。此外,受让票据时明知前手并无让与票据权利仍受让,也不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事实表明,鲍中传和焦海燕包括前后手之间的票据流转,符合上述规定的“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情形,因而双方均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

      二、关于涉案票据被法院判决除权宣告无效后的权利救济问题。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无权利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法律制度,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即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离,票据即失去效力,在除权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转让的票据无效,即便票据关系合法票据权利也不复存在,请求票据权利失去法律基础。鲍中传在焦海燕返还其涉案票据后出具“欠条”,是双方对于涉案票据被判决除权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此民事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恢复基础的原合同关系状态,不能再通过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流转合法化来主张权利。因“欠条”记载的数额200万元与双方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不符,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86万元,并无不当。涉案“欠条”是辅助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该“欠条”是否存在“胁迫”,因其形成过程仅有焦海燕、鲍中传与吕军发生过争议的证据,申诉人主张构成“胁迫”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涉案双方基于票据上承载的货币价值而进行了票据的买卖行为,后票据因被除权判决而失效,票据承载的货币价值消失,无法基于票据承兑价值实现权利。焦海燕将涉案票据返还鲍中传,鲍中传为焦海燕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焦海燕与鲍中传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以票据为转让标的物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适用法律。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当事人鲍中传、焦海燕、吕军之间不是票据法律关系,不具有票据权利,不能依据涉案票据主张权利的理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涉案当事人以票据为标的物的票据买卖行为,在被判决除权无效后,涉案当事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行为转化为债权法律关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及申诉人鲍中传、焦丽英的申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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