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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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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心声
2022-12-05
案号
审理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组成:张颖新、曹刚、陈宏宇
法官 助理:王鹏
书 记 员: 林陈纯
裁判 日期:2017年8月25日
文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娟,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宝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北苑工业园区(下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志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何雪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义乌宝德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原审被告方志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民辖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意见
何雪娟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基于宝德公司起诉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方志奇、何雪娟,且天山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的前提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宝德公司现已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不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二、原裁定关于何雪娟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答辩期内天山公司仍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何雪娟对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并无异议。在得知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后,本案确定属地管辖原则的被告发生了根本变化,此时何雪娟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方有异议,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后,有义务重新审查是否还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关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恒定,包括的情形仅为诉讼标的额的变化、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及人民法院辖区的变化。显然本案不属于管辖恒定的情形,不能适用管辖恒定原则。故请求撤销(2016)湘民辖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宝德公司辩称
,一、原裁定驳回何雪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宝德公司并不是为了规避管辖而恶意将已经撤回起诉的天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是在开完一次庭后,本案已经进入了委托司法鉴定阶段,天山公司对鉴定的结果不确定,所以才与宝德公司达成和解,并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并附案卷备查。宝德公司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何雪娟有恶意拖延案件审理进度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何雪娟明明有代理人,其也作为方志奇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却故意不接收送达文书,最终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致使本案一拖再拖,2014年2月27日立案的案件,至今已经两年半了,一审判决文书都无法签发。故请求依法尽快驳回何雪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
宝德公司因与何雪娟、方志奇、天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受理后,何雪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何雪娟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提已失去。
本院认为,
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雪娟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
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志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雪娟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何雪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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