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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庭收费员擅自挪用诉讼费66.9万元,获刑6个月

法者心声 2022-12-05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春彬,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春彬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春彬及其辩护人刘贞彦、邹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娄春彬在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费员期间,为帮他人进行银行揽存业务,利用负责收取、退还、上缴诉讼费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擅自挪用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6.9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娄春彬为帮他人进行银行揽存业务,先后多次挪用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9.9万元存入其丈夫臧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获得利息3325.16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娄春彬为帮他人进行银行揽存业务,挪用诉讼费人民币17万元存入其个人名下的东港市农商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娄春彬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前,娄春彬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案发后,宽甸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娄春彬丈夫臧某代为上交的钱款人民币539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春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春彬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娄春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认罪。
      被告人娄春彬的辩护人提出:一、取得利息不是娄春彬改变存款银行的初衷,其动机只是为了满足他人完成银行的揽存指标。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营利活动,没有改变涉案款项的存储、待缴、待退的用途。二、涉案的公款随着单位纠正公款私存的财务违纪,已经全部回归正道,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三、被告人娄春彬能够投案自首。四、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挪用公款就是挪动了存款的银行,和那些挪用公款用于打麻将、炒股不一样,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对被告人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娄春彬在受聘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费员期间,为帮他人进行银行揽存业务,利用负责收取、退还、上缴诉讼费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擅自挪用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6.9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娄春彬为帮他人进行银行揽存业务,先后多次挪用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9.9万元存入其丈夫臧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获得利息3325.16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娄春彬为帮他人进行银行揽存业务,挪用诉讼费人民币17万元存入其个人名下的东港市农商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娄春彬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前,娄春彬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案发后,宽甸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娄春彬丈夫臧某代为上交的钱款人民币539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系机关法人。
      2、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证实,娄春彬于1996年被法院聘为临时工,从聘任之日起至今,在法院从事立案庭收取、退还诉讼费工作。2017年12月21日与丹东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书记员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宽甸法院立案一庭,继续从事诉讼费收取工作。
      3、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娄春彬1998年至2019年3月份工资明细证实,1998年至2019年3月期间,娄春彬工资合计199205元。
      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职责证实,娄春彬自1996年11月4日受聘到该院负责核算并收取诉讼费;2018年1月8日起,娄春彬只负责核算应收费额并开具发票,不再收取现金,由当事人持票到银行自行缴纳。
      5、《诉讼费交纳办法》证实,该办法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
      6、宽甸法院提供的2015年诉讼费统计表、2016年诉讼费统计表、2017年诉讼费统计表证实,宽甸法院根据收款收据统计出来的宽甸法院2015年至2017年诉讼费收取情况。
      7、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存根证实,娄春彬2016年、2017年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情况。
      8、辽宁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财务其他应收款挂账审批表证实,2015年至2016年,宽甸农商银行在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通过电子转账汇入娄春彬农商银行尾号329账户。
      9、专用收款收据存根、收据、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至2017年部分诉讼费收、退、上缴诉讼费情况。
      10、宽甸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及后附表证实,法院2015年4月至12月诉讼费收缴4049726元;2016年诉讼费收缴金额为4432310元;2017年诉讼费收缴金额为6020640元;2018年1月份收缴金额为1269780元。
      11、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宽甸法院财务室收到丹东市审计局交来的立 案庭存款利息人民币6105元。娄春彬锦州银行存折3356.37元。
      12、账簿使用登记表、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娄春彬锦州银行存折页、收 据证实,宽甸法院收到立案庭存款利息14480.30元。
      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今,我任宽甸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立案庭等部门的工作。我任副院长期间,娄春彬负责立案庭诉讼费收取、退还工作。县法院收取诉讼费标准都是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执行的,我们法院没有制定本单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时开具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费收据五联单,然后每天再将诉讼费存缴到县财政非税收入专户里。关于诉讼费的收取、缴存、退还,在我印象中县法院领导没有开会研究过。2018年7月份,市审计局对我们院涉案款物进行审计,发现娄春彬收取的部分诉讼费存在娄春彬个人账户了,这时我才知道娄春彬将诉讼费存到自己账户里。审计局发现问题后,应该是产生了20000元左右的利息,这部分钱娄春彬已经交到法院财务了,至于这部分利息娄春彬以前如何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诉讼费的具体收取流程是需要退诉讼费的案件包括标的额10万元以上及其他疑难类案件诉讼费收全费,这些案件退诉讼费的流程我不是很清楚,我以为这几类的案件的诉讼费都存在法院账户了,需要退直接办理就行了。
      14、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我任县法院立案一庭庭长,我任庭长后也忘了是哪位领导通知我的,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收取半费,对于疑难案件及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诉讼费收取全费。收取诉讼费时都开具三联单。诉讼费收取后由娄春彬负责及时将诉讼费交到法院财务,对账后,娄春彬再将诉讼费交到法院账户。2010年6月县法院将诉讼费的退还工作交由立案一庭,相关工作也是娄春彬负责。我没有和娄春彬说过缴存诉讼费的事,她收取诉讼费的工作干了很多年了,她知道该怎么做。2018年7月份,审计局的一个科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娄春彬收取的诉讼费都存在娄春彬个人账户了,我才知道娄春彬将诉讼费存到自己账户里,我说这件事我不知道。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宽甸县法院财务负责人,2009年,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农行窗口取消了,立案庭就单独收取诉讼费了,娄春彬负责收取诉讼费的工作,娄春彬每天将收到的诉讼费存到在农行设立的诉讼费专户,每月将诉讼费票据交到财会室。2010年开始,县财政在农商银行设立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我们收取的诉讼费属于非税收入。娄春彬每天下午都到财会室打印非税收入的票据,然后再拿着诉讼费和票据到农商银行将收取的诉讼费存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里,月末娄春彬和我们对账后,才给记账。2018年下半年在市审计局审计出问题后我才知道娄春彬在锦州银行自己开了一个账户,将收取的诉讼费存到这个账户里,之后再怎么操作我就不清楚了。
      1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今我担任宽甸县法院民一庭人民陪审员。2017年4月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上的付某不是我签的,这个事我知道,是我领着当事人到财务办的。黑龙江福盛房地产宽甸分公司的案件退费是我领着当事人去办的,其他案件退费工作我没有办理。
      17、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7年五六月份,我同学冯某在农业银行工作有揽储业务,告诉我以后手里有钱都往他那存点给他顶任务。后来我回家,问妻子娄春彬家里有没有钱,有钱就往农行存点钱给冯某顶银行任务。娄春彬跟我说单位保险柜里能有10万20万的诉讼费,先存10万给冯某顶任务,单位随时用随时都能取出来,以后再收诉讼费攒差不多了再继续给冯某顶任务存款,让我去银行开个账户。有一天下班回家,娄春彬从单位拿了10万元钱带回家了,第二天我和娄春彬一起去宽甸农业银行找到冯某,说以我名头开个户先存10万,等以后有钱了再继续存给他顶任务。然后我就把我身份证和这10万元钱给冯某了。冯某就给我办理了开户手续。之后我也存过一次,好像是娄春彬有事让我去存的。平时卡在娄春彬手里保管的。
      1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农业银行工作,有揽储业务,我就告诉同学们以 后手里有钱都往我这存点,给我顶任务,我也和臧某单独说过这个事,让他帮我,他也答应了。2017年6月份,臧某和他妻子来到我们银行,臧某说给他开个户存10万元钱,然后他把他身份证和10万元钱给我了。我就给他办理了开户手续,后来陆续他们就自己往里存了,最多的时候好像是30多万。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娄春彬都在县法院工作。我儿子樊金也工作需要拉存款,为了帮儿子完成存款任务,2018年,在食堂吃饭的时候,我和娄春彬及其他同事提了几次给我儿子拉存款的事情,娄春彬告诉我有钱就给存。六、七月份的一天,娄春彬告诉我她周末去丹东市逛街,顺便把给我儿子存款的事情也办了,我和娄春彬约好了在丹东市内我儿子工作的东港农商银行门前汇合。按照约定娄春彬到丹东找我和我儿子,一起到我儿子工作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是由我儿子办理的。
      20、证人于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在宽甸县法院起诉案件,诉讼费的办理是娄春彬经手。
      21、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在宽甸法院起诉,诉讼费交费和退费,是立案庭2号窗口一个女的办理。
      22、被告人娄春彬供述,我1996年6月到县法院工作的,是聘任制合同工,负责收法院诉讼费。2010年,立案庭庭长金某告诉我,以后标的额在10万以上或者疑难案件的诉讼费先按全额收费,我给出三联单收据,等案子判完了,诉讼费具体数额确定了再开正式收据或退费,并让我去银行用我个人名头开个专用账户暂存诉讼费。我去县中心路锦州银行开了个账户,陆续我就把我院收到的诉讼费存了进去,等需要返还的时候,我再去取出来。这个卡里的利息一直我也没动,直到2017年六七月份丹东市审计局来我们单位审计时,我就把利息和这个专用账户信息交到院里了。2013年、2014年,我们单位财政账户在农商银行了,我就在农商银行先后开了两个我个人名义银行卡把单位诉讼费也存入这个卡里一些。2017年6月份左右,我丈夫臧某说他的朋友冯某让他帮忙往农行存点钱给顶银行任务,我让臧某用他名头开了6228480598965602975账户,用单位的诉讼费存了10万元钱,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分多次,将我们法院的49.9万元存入臧某农行的这个账户里。这期间,单位有需要退还诉讼费的,我也从这个银行卡里取钱给当事人返钱。这个账户在2018年6月29日一共收到利息3398.16元。2018年6月份,我们单位李某2找到我和我说,他儿子在东港农商银行上班,问我有没有钱往他儿子名头上存点顶任务,我就答应了。李某2带我去他儿子的银行,我开了一个账户,存了一些单位的诉讼费,后来陆续我又存了一些,一共能有三四十万元,等需要返还诉讼费了,我都取了出来,还能剩1元左右的利息钱。
      2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证实,娄春彬尾号为329的辽宁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19日,共有489笔款项进出,其中包含利息结存。
      2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臧某尾号2975账户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19日交易情况,其中,自2017年6月24日开户存入10万元,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0月14日分8笔陆续现金存入共计49.9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全部转出;账户结息共计3325.16元;2018年7月18日通过支付宝购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3300元(利息支出)。
      25、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娄春彬尾号0010账户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11日银行交易情况。
      26、娄春彬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尾号687账户对账单证实,2018年6月16日,娄春彬在东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17万元,系娄春彬农商银行尾号329卡转入。
      2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26日,丹东市监察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宽甸县人民法院纪检工作人员将娄春彬带至丹东市监察委进行谈话,经谈话发现娄春彬有涉嫌挪用公款行为,并将该线索移送宽甸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宽甸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当日进行初核,发现娄春彬涉嫌挪用公款,经批准,对娄春彬采取留置措施。
      28、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9年4月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监察委扣押臧某人民币539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春彬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6.9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案发前已经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还公款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春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忠仁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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