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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4岁老太因琐事将80岁丈夫打死,获刑十年、作案工具木棍被没收
法者心声
2022-12-05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女,1935年4月2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梦颖,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9)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丁梦颖作为被告人狄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6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狄某某与其丈夫于某己(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矛盾,于某己将被告人狄某某关在房门外,被告人狄某某遂从窗户爬进一楼东间房后与于某己发生相互推搡。被告人狄某某推搡中致于某己头部撞击墙面而倒地,后被告人狄某某又对于某己会阴部位踢打,并用木棍对于某己头面部太阳穴部位进行击打,致于某己头面部损伤大量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己符合乙醇(俗称“酒精”)中毒合并头部损伤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在作案时已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
被告人狄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所有的证人都某在案发现场,他们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有关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现场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死者的死亡,而本案法医鉴定报告显示死者是乙醇中毒合并头部损伤大出血死亡,无法判断出是哪种原因致其死亡;3、被告人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且精神可能存在极大问题,其在侦查阶段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狄某某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其不具有杀人动机,且被害人系比被告人狄某某小5岁的壮实男子,以被告人狄某某一人之力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综上,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狄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推定被告人狄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狄某某与于某己(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两人经常在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201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狄某某因与于某己发生矛盾,而被于某己关在房门外,被告人狄某某遂从窗户爬进一楼东间房后与于某己相互推搡。被告人狄某某在推搡过程中致于某己头部撞击墙面而跌倒,后被告人狄某某踢打于某己会阴部位,并用木棍击打于某己头面部太阳穴部位和腿部,致于某己头面部、腿部、会阴部等多处损伤,其中两耳损伤严重、头部损伤大量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己符合乙醇中毒合并头部损伤大出血死亡。
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狄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狄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狄某某到案情况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23日7时许,狄某某到淮阴区南陈集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于某己被其打死在家中,当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狄某某、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2019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随即对于某己的住处进行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于某己家东卧室内,卧室门框套、墙壁、地面的酒瓶、床头柜柜面上的电视机屏幕、内扇窗户玻璃等多处有喷溅状、点状血迹;一男性尸体的头部下方有两处血泊;东卧室门套北立面北侧66cm、距楼梯台阶11cm处地面放有一根木棍,棍长55.5cm,木棍前端沾满血迹,血迹长度45cm;门框套边框西侧边缘14cm处见疑似人体组织;在外围现场东卧室南墙窗户外侧发现靠南墙地面摆放小板凳。公安机关遂提取现场的酒瓶、上衣、布鞋、疑似人体组织、木棍等物品,以及于某己的肋软骨、被告人狄某某的血样予以送检。
二、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棍,经被告人狄某某辨认系其家中所有。
三、鉴定意见
1、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化)字﹝2019﹞131号检验报告,证实于某己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690.1mg/100ml。
2、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病理)字﹝2019﹞32号检验报告,证实经诊断,于某己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粥样硬化伴狭窄I-II级、脑水肿等急性缺氧改变、多器官缺血改变及细小动脉管壁增厚、肾囊肿、肺气肿。
3、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淮公物鉴(法物)字﹝2019﹞500号鉴定书,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可疑组织表面以及白色蓝花上衣、粉色短袖上的可疑斑迹检出的人血DNA均与于某己肋骨检出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2)送检的左、右鞋底均未检出人血DNA;(3)东卧室的墙面上、内扇窗玻璃表面、尸体头部下方的血迹,以及地面和床上的酒瓶瓶盖、瓶身、木棍的上段和下段检出的STR分型与于某己肋骨检出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4)木棍中段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于某己肋软骨、狄某某血样的DNA分型。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淮公物鉴(病理)字﹝2019﹞21号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于某己身上有较浓的酒精气味,上衣有广泛的血迹浸染,裤腰退至裆部稍下方;左、右上臂、左前臂、两足背、右大腿等多处皮下出血,左侧阴囊表面见4.0cm×2.0cm范围的散在表皮剥脱;死者于某己的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部,头面部见广泛性皮下出血,左耳廓3.4cm横行全层离断伤,右耳廓大范围的挫碎,软骨部分缺失。解剖见头皮下广泛性冒状健膜下出血,两侧颞肌出血,上述损伤虽不可能导致人体直接死亡,但如不能得到及时救治,长时间出血可导致失血性休克发生而致人体死亡;尸体解剖见脾脏皱缩,失血征象明显,法医病理检验多器官缺血改变,现场勘查见现场有大面积血泊等情况分析,说明死者失血量较大。死者其余部位无明显致命伤。根据理化检验:死者心血中乙醇含量为690.1mg/100ml,达中毒致死浓度。解剖见死者头皮下出血严重,而相应部位体表未见明显的表皮剥脱等,致伤物符合有较大接触面、质地不坚硬的钝器工具;其两耳损伤严重,符合条状钝性物体损伤特征;右大腿中段内侧有中空性皮下出血,符合棍棒伤损伤特征;其两耳损伤及腿部的中空性皮下出血,现场沾染血迹的木棍可以形成。结论为于某己符合乙醇中毒合并头部损伤大出血死亡。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狄某某虽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但在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系被害人的侄儿)、葛某(系于某甲的妻子)、王某(系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3日7时许,于某己的女儿于某戊打电话给葛某称狄某某在派出所说她将于某己推跌、打死了,后葛某、于某甲和王某一起去于某己家,看到于某己睡在一楼东间房地上,头底下有一滩血,长裤被脱到大腿位置。经王某提议于某甲将于某己的裤子朝上面提了一下,后来警察把现场封起来了。几年前狄某某曾被汽车撞过。于某甲、葛某还证实于某己夫妇经常吵打,于某己为人老实、脾气好。狄某某脾气火爆不听劝,平时会骂人。十几天前于某己在家烧水时一只手臂被烫伤。于某甲还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9时其女儿于某乙说有人晃门,但其没发现有人,之后便睡觉了。王某还证实于某己夫妇每天喝两顿酒,酒后会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打。打架时两人都拿东西打,互不相让。狄某某被汽车撞了以后讲话会乱扯,有时讲话好好的会骂人。
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2日晚8时30分以后其听到前屋门被人晃动的声音,后来其父亲于某甲下楼看,但在门外没找到人。
3、证人于某丙(系被害人的侄儿)的证言,证实于某己和狄某某经常吵架,狄某某会向自己告状说于某己打她了,但于某己说是狄某某打他的,他没有打狄某某。最近没有发现两人打架,狄某某没事会瞎骂人。2019年6月23日上午,其妻子孙某说于某己死了。
4、证人孙某(系被害人的侄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其接到葛某的电话说于某己死了,当间地面上淌了很多血,让其赶紧回家,其刚到家警察便到了。还证实狄某某在几年前出过一场车祸,现在跟人讲话会瞎扯。狄某某夫妇这几年经常吵架,有时还动手打。于某己平时很老实,脾气也好。十几天前于某己烧开水时一只胳膊被烫伤。
5、证人于某丁、于某戊(均系被害人的子女)、杨某(系被害人的女婿)的证言,证实于某己和狄某某经常喝酒、吵打。三年前因两人吵架,狄某某喝了农药,被抢救过来后,她跟别人说话好好的就能骂人几句。狄某某在五、六年前曾被汽车撞伤。于某丁还证实于某己老实、讲道理,平时也让着狄某某,但打仗时,狄某某吃亏多。于某戊还证实两人经常因为狄某某不做事或者去教堂赶礼拜而争吵。6月19日其回娘家时,听说两人又吵架的。6月23日早上7时许,民警告知其狄某某和于某己打架时将于某己打死了。于某己每天喝两顿酒,一顿能喝半斤酒左右,最多喝八两。狄某某身体没有问题。杨某还证实2019年6月23日上午,其妻子于某戊接到派出所电话说于某己死了,狄某某去投案了,其到于某己家时看见地上都是血。于某己、狄某某两人平时关系不好,为家务事、种地、钱等小事经常吵打。
6、证人秦某(系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证实于某己比较老实。以前于某己夫妻俩关系不错,但最近两年感觉狄某某说话颠三倒四,夫妻俩吵闹多一点,赌气时两人不说话,或互相骂,有时听说他们也打架,但没亲眼看到。
7、证人浦某、林某(均系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证实于某己、狄某某都喜欢喝酒,酒后经常因为家庭矛盾争吵。狄某某在几年前发生交通事故后会瞎讲话,脾气不太好。浦某还证实2019年6月23日早上,其在于某己家一楼看到于某己睡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右耳朵被打坏了,耳朵后边还有一道口子。于某己老实,狄某某有时候打老头像打小孩一样。2019年清明前其看到狄某某的眼被于某己打青紫。之前狄某某被打急了还喝过药的。地都是于某己种的,狄某某就弄饭,其他也做不了。林某还证实2019年6月23日早上,其听说于某己被狄某某打死了。狄某某平时干家务、生活都没有问题。
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淮阴区南陈集法庭附近经营一家农家乐籽种站。2019年6月23日6时左右,站在南陈集法庭门口的一个80多岁老奶奶说她经常被老头打,昨天夜里她回家睡觉又被老头打,她把老头推跌倒了,现在老头死了,头上、嘴里都是血,她一夜都没回去,她是来报案的,其让她去派出所报案,后来她就骑电动三轮车去派出所了。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淮阴区南陈集法庭隔壁。2019年6月22日晚24时左右至23日凌晨1时左右,其听见一个岁数大的女人像哭又像唱的声音从法庭门口传过来。23日其听母亲说早上6时左右一个老奶奶在法庭门口哭着说昨天她把她家老头推跌死了,老奶奶投案跑错地方,别人叫老奶奶去派出所报案的。
10、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淮阴区南陈集镇高福村发生的命案现场进行勘验时,两人一直在现场,民警让两人作为见证人的。
五、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三年前于某己怀疑其在外面乱说话开始,其和于某己就经常因为玩笑话和钱的事情吵打。2019年6月22日傍晚,其从外面回到家问于某己怎么没弄饭,于某己和其吵骂,后其从邻居家借了面条回来,于某己把门关起来,其从窗户爬进去后被于某己推跌坐在地上,其爬起来便将于某己推撞到墙上,他头被撞破,墙上都是血,他就靠着墙坐在地上,并拽其头发,后其往他裆部踢了两脚,他说“你要送我命啊”,其说“我就要送你命的”,其还用手和鞋子拼命打他太阳穴位置,当时他被打瘫了,地上和墙上都是血。其感觉于某己死了,就去于某己的侄儿于某甲家敲门,因没有动静,其便到法庭门口哭。一个卖农药的女的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把老头推跌死了,后来有人让其去派出所报案,其就去了。之所以踢、打于某己太阳穴和裆部,因为这是致命的地方,其当时比较生气,就想把他打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狄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推定被告人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辩护人所提所有证人都某在案发现场,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首先,证人于某甲、葛某、王某证实从被告人狄某某女儿处得知狄某某将于某己推跌、打死后,三人在于某己家,看到于某己躺在地上、头下面有一滩血、裤子被脱到大腿位置;证人浦某、杨某证实于某己睡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浦某还证实在现场看到于某己右耳朵被打坏了,上列证人证言得到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次,于某丁、于某戊、杨某、于某丙、于某甲、葛某、王某、浦某、金某、刘某等多名证人,对自己直接感知的狄某某、于某己夫妻感情状况、以及狄某某的平时表现和作案后的言行所作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且精神可能存在极大问题,其在侦查阶段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狄某某虽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但在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狄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所作的踢、打被害人头部太阳穴部位、裆部,致被害人大量出血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狄某某与被害人于某己系夫妻关系,不具有杀人故意,以及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死者的死亡,而本案法医鉴定报告无法判断出是哪种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狄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当时生气就想把于某己打死,便使劲踢、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太阳穴和裆部;其次,被告人狄红芳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撞到墙面,后踢打被害人裆部,并持木棍连续多次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太阳穴等部位,致被害人左耳廓3.4cm横行全层离断伤,右耳廓大范围的挫碎,软骨部分缺失,头面部损伤大出血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狄某某所持木棍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来看,其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十分明显,且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己符合乙醇中毒合并头部损伤大出血死亡,故被告人狄某某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狄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狄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踢、打被害人,并持木棍连续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腿部等部位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狄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狄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综合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临时起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狄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绍萍
审 判 员 王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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