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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

负责人:石鹏飞,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206号。

负责人:朱建威,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余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遗漏了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确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及该日后存放在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监管仓库内的废钢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2014年1月23日后鸿利公司出售废钢所得的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5998368.87元,申请请求中的490万元是其中一部分)。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南昌中院执行该货款时才发现该货款已于2014年11月份被新余中院扣划并分配给了农行新余分行。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虽于2014年11月执行终结,但该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到2015年8月10日(即一审开庭当日)仍没有终结,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该执行案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2015年4月29日就已提出了执行异议,一、二审法院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将执行标的的执行终结与执行案执行程序的终结混为一谈,错误地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在该执行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才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存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支付给了农行新余分行,属于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农行新余分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请求将农行新余分行从新余中院分配受偿的执行扣划鸿利公司出售废钢给萍钢公司形成的应收货款490万元支付给其优先受偿。经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490万元应收账款已于2014年10月19日给付农行新余分行,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该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的情形,故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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