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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过期但未被吊销的驾驶者不享有追偿权

法者心声 2022-12-05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诉储某追偿权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津02民终4273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追偿权的适用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侵权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并未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的,并非丧失驾驶资格,不应归入“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行使追偿权。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津GCQ625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芦××受伤,因被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芦××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赔偿款70000元交付法院。

被告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相关规定获得换发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与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日衔接。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次日(2015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储某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无证驾驶性质不同。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驾驶人未在公安交管部门取得驾驶证、驾驶人超出驾驶证核定的车型驾驶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本案中,储某所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主张的追偿权范围。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被告储某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款7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储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27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保费,原告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事故赔偿款项。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过有效期限,原告主张应视为被告不具有驾驶资格,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并非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资格并未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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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超过有效期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能否对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一、追偿权行使的法律基础和条件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缴纳保险,分散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风险,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特别是非机动车方受害人)的权益。

由于该保险具备一定的公益意义,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权益,立法上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而且在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免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也要求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也应先行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并通过赋予保险人追偿权的方式来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逆向追偿权是交强险的一大特色,追偿权的设置确定了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原则,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合乎现代法律的精神。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

综合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方能行使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二是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也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三是必须是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事项,即免责事由法定,不得扩大解释。四是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即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应由法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机动车的驾驶具备复杂性,驾驶者应具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驾驶资格,无驾驶资格者驾驶车辆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同时,考虑不同车辆应具备的驾驶技能也不相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对不同的准驾车型设置不同的资格,因此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行为,将使驾驶人的行为处于不受或不完全受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难以做到安全谨慎依法行车,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驾驶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在特殊情况下,驾驶人可能出于故意的主观意识形态,制造交通事故,比如自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报复社会行为、骗保等。在此情况下,驾驶人显然对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在此情况,有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对上述三个情形进行分析,前两种情形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可能对道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具备严重的主观过错。第三种情形必然对社会产生威胁。因此可以总结,被保险人的行为有严重的主观过错或故意造成事故时,保险公司方可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行使追偿权。

三、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性质认定

1、观点异同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代表着我国审判实践中对驾驶证过期性质认定的两种不同观点。一方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交管部门依此认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可推定法律已经剥夺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另一方观点认为根据《驾驶证规定》,只有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尚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尚未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的,在性质和危险性上与从未取得过驾驶证驾车的行为有所不同,应当区别对待,不能简单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

2、驾驶资格的具备和否定

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是否能够熟练安全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使的能力。由于涉及公共安全,其是否具备是由公安交管部门来衡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驾驶证规定》的要求,符合一定年龄和身体条件、不具备特殊疾病和违规行为的驾驶人通过了公安交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考试,即颁发驾驶证,即具备了驾驶一定车型机动车的资格。

而驾驶资格的否定主要是通过驾驶证注销来体现。《驾驶证规定》第六十七条列明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十种,其中主要包括六类情形:死亡、提出注销申请、客观条件(身体条件不符合、患有特别疾病或吸毒)不符合驾驶条件、一定年龄以上(60岁和70岁)未符合一定审核条件、驾驶证被吊销或撤销驾驶许可以及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

3、驾驶证过期的性质判定

(1)制度基础推理。《驾驶证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定期审验有两个目的,一是审查驾驶人的身体条件是否胜任机动车驾驶,这是客观条件;二是根据一定期限内驾驶人的行为判定其是否有影响其驾驶资格的行为,这是主观条件,此情况一般通过计分等形式衡量,如驾驶人在审核期内存在多次违章,严重违章等情况,公安部门将根据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处理。

虽然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但“不得驾驶机动车”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立法者为表达对某些驾驶行为的否定性态度而选择的一种行文方式。

驾驶机动车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必须服从道路交通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安全和便利事务管理这两项目标 ,凡与此目标相悖的驾驶行为均可能被打上“不得驾驶”的标签。

但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该行为可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罚,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的注销,驾驶资格也就未必然丧失。

本案中,被告人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尚未被依法注销或吊销,且被告之后在公安机关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与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日衔接,应视为公安机关对其驾驶资格的认可。

(2)立法本意推理。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具备严重的主观过错和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偿权。驾驶证过期时驾驶员的主管过错是否严重,可从交管部门对相关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推导。总结上文关于驾驶证注销的条件,驾驶证过期与驾驶证吊销并非处于一个类型。

吊销驾驶证是交管部门属于对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醉酒驾驶车辆、将车辆借给无驾照人员、机动车超速50%,驾驶报废车辆行驶、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等情形,上述情形在严重情况下已构成犯罪,交管部门也对部分情形的驾驶人给予终身不能取得驾驶证的惩罚,这些行为明显对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可能造成极大危害。

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公安机关对此规定是超过有效期一年才会被注销而并非吊销。可以推导驾驶证审验的目的是交管部门在审核期届满时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重新进行衡量,实际情况是如无特殊情况,驾驶人很少会被取消驾驶资格。因此可以推导,驾驶证过期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过错并不严重,其行为不应等同于无证、酒后等为法律所禁止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应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


转自:险法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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