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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同一法院原院长和副院长一审获刑后,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改判加重刑期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上官新闻(作者:王闲乐),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人民法院原院长吴少斌、原副院长许权涉案判决书,详细披露了两人贪赃枉法的经过。


为信用社出具478份虚假裁定书


吴少斌、许权贪赃枉法的行为最早可以追溯到2013年前后。当年年底,广南县农村信用社面临大量呆账无法处理,于是便找到了吴少斌,希望法院能帮忙核销不良贷款。吴少斌一口答应,和当时代管立案庭的副院长许权商量好,安排立案庭法官不经受案、立案、审理等正常民事诉讼程序,为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制作了478份虚假的民事裁定书,帮助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完成不良贷款核销工作。经查,该批不良贷款涉及金额共计1336万余元。


为表示感谢,2014年年初,广南县农村信用社以办公经费的名义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支付了现金8.4万元。吴少斌与许权等班子成员在收到该笔费用后,决定由吴少斌、许权等6人私分。其中,吴少斌和许权各分得2.1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吴少斌、许权两人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贪污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


副院长向他人行贿获利65万


除此之外,判决书显示,吴少斌和许权还分别涉及受贿、滥用职权等多项罪名。


2017年7月,农某为在广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得到吴少斌的关照,将一辆价值11.6万元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送给他。2017年7月17日,吴少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购车款支付给农某,剩余6.6万元购车款至今未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期间,广南县科信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高某为在以后的电脑耗材采购业务中获得吴少斌的关照,先后送给了吴少斌一台一体机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套监控设备,价值2.37万元。


除了受贿外,许权还被认定犯行贿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许权通过时任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认识广南县底圩乡国土所所长罗某,在未经挂牌拍卖、未交清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等情况下,以其侄女鲜某、许某名义在广南县违规认购4宗土地,后通过转让获利65万余元。在此过程中,每办理好一宗土地,许权便送给罗某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


二审追加认定两人为“保护伞”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两人为黑社会组织“保护伞”,属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2015年7月,徐某到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广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胜诉。次年3月,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某感到害怕,便联系张某某寻求和解。在广南县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徐某承认错告了张某某,张某某还对此表示谅解。


然而,徐某对这笔钱始终念念不忘,和他长期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吴少斌决定帮忙。2018年1月11日,吴少斌在办公室撰写并打印徐某执行申请书后交给徐某。同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案从立案庭移送执行局执行,当时分管执行局的副院长正是许权。这次执行存在的问题太过明显,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介入监督后要求中止执行,但被吴少斌驳回。随后,吴少斌将张某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又强行从张某某账上划走113.5万余元。


后经查证,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确属虚假。徐某也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高利转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吴少斌、许权包庇纵容徐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无疑为以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壮大提供了帮助,且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被刑事处罚,依法应当认定吴少斌、许权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据此,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决定对吴少斌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4年半,许权则被判有期徒刑3年。


延伸阅读: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云25刑终59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斌,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人,大学文化,系文山州广南县人民法院,住文山州丘北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文山州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13日决定,延长对其留置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文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程芳瑞,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雪宇,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少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云25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少斌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博、王书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少斌及其辩护人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略(具体内容请参看原判决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2013年年底,广南县人民法院通过虚假立案的方式,为广南县农村信用社作出478份虚假民事裁定书,帮助该信用社核销呆账。2014年年初,广南县农村信用社以办公经费的名义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支付了人民币84000元。上诉人吴少斌和许某(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共同商议后,将该款项由吴少斌、许某等六人进行私分。其中,吴少斌分得人民币21500元。


2.2015年12月,吴少斌召集许某等人商议,并用单位公车加油卡账户内资金办理5张中石化加油卡,每张价值1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后,分别归吴少斌和许某等五人使用。


3.2016年6月20日,吴少斌安排广南县人民法院行装科负责人罗某用私设的“小金库”内资金2000元为其私车办理高速公路ETC卡。


4.2018年3月,吴少斌安排广南县人民法院行装科负责人罗某用私设的“小金库”内资金4000元,为吴少斌、罗某二人办理了2张中石化加油卡供个人使用,每张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刘某1、李某1、权某、罗某、李某2、许某、陆某、朱某、昌某、牛某、肖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少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二、受贿的事实


1.2017年7月份,农某1(另案处理)为在广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吴少斌的关照,以人民币1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送给上诉人吴少斌。2017年7月17日,吴少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农某1。剩余66000元购车款至今未支付给农某1。


2.2016年至2018年,广南县科信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供电脑耗材等业务期间,吴少斌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4、高某送给的一台一体机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套监控设备。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23760元。


吴少斌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一台一体机台式电脑、一套监控设备、一辆二手轿车的事实。案发后,吴少斌主动向文山州监察委员会退缴了违法所得13891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证人农某1、李某3、罗某、李某4、高某、吴某证言,云南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及现金记账凭证,文山州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提供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少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上诉人吴少斌任广南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期间,多次安排时任行装科负责人罗某采取虚开车辆修理费、电脑耗材费等方式套取单位办公经费后存放于私设“小金库”内,主要将资金用于送礼、发放职工福利等支出。经司法会计鉴定,套取办公经费共计337500元。扣除吴少斌从贪污办理ETC、加油卡等款项金额后,认定吴少斌滥用职权造成公款损失为317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2、梁某、杨某1、罗某证言,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少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民事枉法裁判的事实


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吴少斌与时任分管立案庭工作的副院长许某等人商量后,根据广南县农村信用社的要求,安排广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李某2等人以不经立案、审理等正常民事诉讼程序,为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制作了478份虚假的民事裁定书,帮助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完成不良贷款核销工作。经查,该笔不良贷款涉及金额共计133611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权某、牛某、李某2、昌某、许某证言,广南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2013年核销贷款情况,(2013)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少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5年以来,时任广南县人民法院院长的吴少斌与徐某(另案处理)之间长期有不正当的经济关系。2015年7月13日,徐某向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张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少斌向该案承办人打探案件情况。本案经广南县人民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由张云春赔偿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2000元。在此期间,张云春提出徐某虚假诉讼,后徐某、张云春及其代理人到广南县进行调解,徐某承认错告张云春,张云春对徐某予以谅解。


2018年1月11日,吴少斌在其办公室撰写并打印徐某执行申请书后交给徐某。同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案从立案庭移送执行局执行。2018年2月22日,张云春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年3月6日,广南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云春的执行异议请求。2018年3月8日,张云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2018年3月14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云春复议申请。


2018年5月23日,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民(行)执监(2018)53262700002号检察建议书中止执行该案。同月30日,吴少斌签发了不予中止执行的复函。


2018年6月6日,经法官助理吴睿拟稿,许某签发张云春被限制高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2018年6月21日,经吴少斌签发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张云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砚华支行62×××61的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凤凰路支行62×××04-156-1账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13.562万元至广南县人民法院账户。在此期间,因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执行款未兑付给徐某,吴少斌便批示“同意延迟退款”。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262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云26刑终16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以让被害人张云春给自己写借条、方便其向在赌场借高利贷不还的人索要借条为由,在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2010年6月8日让张云春在被告人杨某2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内容为“张云春向徐某借款现金11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2013年9月2日徐某用同样的理由,在广南县特安呐酒店让张云春在徐光富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承认内容为“欠徐某110万元,如到期未还,承担债前的一切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张云春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月22日,徐某用欺骗手段让张云春在被告人徐能俊写好的确认书上签字、按印。确认内容为“张云春于2010年6月28日向徐某借款110万元,用途为矿山日常资金周转。因张云春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徐某同意将张云春的还款延长到2015年3月22日前,张云春如不按时还款,承担本案的经济、法律责任及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某持张云春签下的借条、承诺书、确认书及广南县农村信用社的一份银行流水(证实其有支付能力,2010年2月10日其从62×××51账户取款71万)、短信息截图到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张云春,经法院一审、二审,张云春败诉被判赔还徐某113万余元人民币。同年12月9日张云春向广南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2日,广南县公安局以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徐某得知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便找中间人牵线,希望与张云春和解、获得谅解,2016年5月23日张云春同意和解,双方自愿签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并送广南县人民法院、广南县公安局存档。2018年2月徐某申请广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张云春的判决、裁定,在广南县人民法院吴少斌、原副院长许某的操作下受理执行申请,并于2018年6月14日裁定强制扣划张云春银行存款113.562元到广南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本案案发,该款尚未兑现给徐某。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高利转贷罪被判处总和刑期三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承诺书、确认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2015)广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2016)云26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执行申请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书,(2018)云2627执5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调查取证申请书,合议庭评议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管理信息表、合议笔录、执行裁定书,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中止执行的复函,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结案报告、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再审检察建议书,证人张某2、农某2、汤某、张云春、朱某、韦某、姜某、李某5、赵某、贺某、唐某、杨某2、徐某证言,会议纪要、广法党(2015)7号《关于院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2019)262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2020)云26刑终16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少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斌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广南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广南县农村信用社给予单位的办案经费84000元,用公款办理的油卡价值50000元、“小金库”内资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数额较大;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7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张云春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少斌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减轻处罚。吴少斌明知徐某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帮助徐某申请强制执行张云春的财产,为以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壮大提供帮助,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认定为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


抗诉机关认为,吴少斌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违反依法秉公办案的义务,该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滥用职权违法进行强制执行,致使被执行人张云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经查认为,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具有强制性,被执行人要遵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执行人也要遵守相应的执行规范,否则就构成权力的滥用。执行人没有国家授权而执行当属授权范围外的弄权行为,有国家授权而不正确执行则属授权范围内的不正确行使执行权的滥用职权。对于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不能视为国家授权,而执行明显违法性错误的判决、裁定则属于授权范围外的弄权行为,成立作为形式的滥用执行权。正确行使国家授权内的执行权,是指不管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要符合执行规范性的要求。本案中,吴少斌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与强制执行申请人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且明知徐某承认错告被执行人张云春,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在其办公室内亲自代徐某拟写《执行申请书》,并在执行过程中,吴少斌明知申请执行人徐某已被公安机关以虚假诉讼立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中止执行的检察建议情况下,仍签发了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云春存款人民币1135620元,从而使该存款脱离张云春的实际管控和占有,客观上已经造成张云春的损失。吴少斌的上述行为看似是在执行生效判决,形式合法,实则主观上是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徐某的不法利益,客观上实施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认定标准,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抗诉机关认为,吴少斌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经查认为,吴少斌包庇纵容徐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无疑为以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壮大提供了帮助,且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被刑事处罚,依法应当认定吴少斌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少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少斌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吴少斌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吴少斌有自首、认罪认罚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吴少斌与许某等人商议后,安排广南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未经立案、审理程序制作478份民事裁定书,属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吴少斌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一台一体机台式电脑、一套监控设备、一辆二手轿车的事实,仅应对其受贿罪以自首论。原判根据上诉人吴少斌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定罪,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认罪认罚,对受贿罪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少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少斌多退赃款3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吴少斌共同贪污140000元、个人受贿89760元,共计人民币229760元,扣减已退还的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6350元,还应退还赃款213410元。其在文山0元,还应继续追缴不足部分,不存在多退缴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少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少斌收受农某1的购车款66000元、广南科信公司员工李某4、高某送的价值23670元的财物,以上共计人民币89760元,而在判处时却认为吴少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8760元,多认定了9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判事实部分认定吴少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760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错写成98760元,属疏忽大意造成,应责成一审法院更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吴少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认定吴少斌犯执行判决、裁定罪及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吴少斌退缴赃款1389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惠普一体机电脑1台、裁定书及相关材料478份,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吴少斌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留置161日已折抵刑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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