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违约金不得超过违约方应偿还本金数额,无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惠昌,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昇,北京国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托里县龙盛石灰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柳树沟。
负责人:董立萍,该矿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柳树沟。
法定代表人:彭成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立萍,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再审申请人朱惠昌因与被申请人托里县龙盛石灰石矿(以下简称龙盛石灰石矿)、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惠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未付款项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认定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为10837520.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涉案《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石灰石开采费,按逾期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即每年需支付逾期金额的182.5%。自2014年1月一审受理本案,至2018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已历时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5年(尚不包括二审及实际执行到位时间)支付石灰石开采费10837520.76元,其违约金为13005024.91元。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不大于石灰石开采费本金10837520.76元,合乎情理,于法有据。且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民事裁定书亦支持参照民间借贷中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认定违约金。在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朱惠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惠昌与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签订的《石灰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盛石灰石矿及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支付5‰计算,其折合年利率为182.5%,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龙盛石灰石矿、天盾水泥公司、董立萍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一、二审法院均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即10837520.76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调整的违约金数额依然过高,且认定违约金不超过本金亦无法律根据,在朱惠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认定违约金比较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朱惠昌的实际损失是对方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之后的违约金依然过高,二审法院再予调整的做法妥当。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认定朱惠昌的实际损失,并据此确定违约金数额,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出裁量幅度。故朱惠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惠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惠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 | 民事审判、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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