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债务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下落不明情形。据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即使在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4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208号。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农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金安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重新计算。2020年9月27日财政部安徽监管局出具的安徽监管局证字[2020]02号《审核证明》表明,涉案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农业银行在管理、清收、处置涉案资产时,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催收不良资产同样的权利。所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之后与其在《安徽经济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前述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有权请求金安农资公司予以清偿。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金安农资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未提出案涉债权的性质为受财政部委托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原债权银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案涉债权尚未被财政部确认为委托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在此之前,原债权银行在金安农资公司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报纸公告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应依法不予采纳。(2020)皖民终4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金安农资公司地处安徽省六安市,公司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前述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的情形。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2011年4月13日涉案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至2016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时,已逾5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由此判决驳回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审核证明》即便能够证明涉案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但其由此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刊登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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