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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酒店开房,女方猝死,情人、酒友、旅店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 广东阳春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者心声 2022-12-05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黎某等诉伍某等生命权纠纷案【(2017)粤1781民初1028号】

♢ 裁判要旨:
1、关于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在黎某未能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凭黎某在纸条上写出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而登记准予入住,确是违反了酒店宾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但黎某是入住酒店后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行为与黎某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不因此而对黎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某、邱某、庞某(以下称王某等七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聚餐喝酒作为一种社会交往或者娱乐的方式,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和流行。因喝酒后会导致自我保护能力降低,从而要求聚餐喝酒的组织者对参与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尽到一定的提醒、照顾义务,各喝酒参与者之间也应尽到一定的提醒、照顾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等七被告对黎某有劝酒或者灌酒、斗酒、赌酒的行为,各人饮酒都是自主行为,喝酒多少由自己决定。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黎某的心血酒精含量为40mg/100mL,也未达醉酒和酒精中毒的程度。在被告伍某承诺照顾黎某的情况下,王某等七被告分别离开酒吧回家,没有过错或者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伍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伍某与黎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伍绍标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伍绍标在黎某的死亡事件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伍某在本案中对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述法律规定称之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特别是侵权责任上的一种损失分担的方法。但是,分担损失的前提是损害与某一行为具有某种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但有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也不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判断伍某与黎某发生性关系是否与黎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伍某分担损失。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81民初1028号

原告:黎某,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蔡某,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陈某2,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

原告:陈某1,女,201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E19幸福人家商品住宅楼A4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6904175717。是陈某1的父亲。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伍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吴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柯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周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陈敏,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邱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庞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住阳江市江城区,

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旭,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住所地阳春市河西街道龙岩路(河西水果批发市场对面),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梁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蔡某、陈某2、陈某1诉被告伍某、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蔡某、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李权,被告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华旭,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蔡某、陈某2、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伍某、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共同向原告赔偿2014232.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上述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9时,被告王某约黎某前往阳春市春城大口福饭店金银花房间吃饭喝酒,同台吃饭喝酒的有被告王某、伍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在吃饭时,八被告共同向黎某劝酒,此时黎某已经是喝多了,但吃完饭喝完酒后,被告王某、伍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共同约黎某前往阳春市名仕公馆酒吧228号包房继续喝啤酒。至2017年1月22日零时许,黎某已经喝醉酒且想回家(回其妹妹黎某珊家),这时被告伍某主动跟黎某说要顺路送其回家,并叫来滴滴车,扶黎某到楼下坐车,并一起上车。当滴滴车行驶至阳春市××中学黎某珊家门前时,黎某下车,准备开摩托车回自己的家。就在这时,被告伍某也跟着下车,强硬从黎某手中抢过摩托车,在黎某醉酒的情况下强行搭黎某到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门口。因黎某醉酒已经失去理智,被告伍某见状,就直接拉黎某到酒店服务台准备开房。酒店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伍某和黎某提供身份证,由于黎某意识到被告伍某的意图,拒绝提供身份证,这时被告伍某就搜黎某的手提包,黎某从被告伍某手中抢回手提包,并往酒店门口行出求救,这时被告伍某强拉黎某回到酒店服务台,黎某又再次往酒店门口行出求救,这时该酒店的当班保安准备上前了解情况,但这位保安最后都没有上前询问黎某,最终又被被告伍某强行拉回酒店服务台。被告伍某问酒店工作人员没有身份证是否可以开房,酒店工作人员说可以。然后酒店工作人员就拿出一张白纸给黎某并叫其写出姓名,然后酒店工作人员就交出该酒店8306号房的钥匙给被告伍某,被告伍某就强行拉黎某上去房间,直至被告伍某拨打120抢救电话,待急救医生到现场后,医生确认黎某已经死亡。

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在该事件中违反公安有关条例和存在重大过失。公安部门相关条例明确规定,到酒店开房的当事人必须要提供身份证原件,在该事件中,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工作人员及保安在被告伍某和黎某开房时,黎某曾经两次往酒店门口方向走出,显然黎某当时是想离开现场,但遗憾的是被被告伍某拉回到该酒店。在此情况下,作为该酒店的工作人员和保安既没有及时上前了解情况,也没有向当班的酒店经理汇报情况,在黎某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该酒店的工作人员违规给被告伍某和黎某办理了开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伍某强行与黎某开房发生性关系期间出事后向该酒店工作人员求助,在此期间,该酒店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对黎某实施抢救,没有做到救助的义务,从而导致该了悲剧的发生。

被告伍某在黎某醉酒不省人事、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带黎某到阳春市名仕酒店违规开房并与黎某发生性关系是导致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2017年4月14日,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经调查,该案没有证据证明伍某有主观故意或过失致黎某死亡,故不作立案调查。并告知黎某的亲属可走司法程序途径(民事诉讼)追讨责任和损失。

黎某生于1978年4月4日,死亡时年满38周岁,生前住阳春市春城街道××新城××人家商品住宅楼××房(户籍所在地为××阳春市潭水镇镇××)。黎某与原告黎某、蔡某为父女母女关系,与原告陈某2为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某1为母女关系。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遭受了重大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黎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如下:1、丧葬费36329.5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308077.2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12年);4、被扶养人黎某生活费410769.6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16年);5、被扶养人蔡某的生活费为513462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为450元(150元/天×3人×1天);8、殡葬服务费9530元(已由被告伍某支付);9、鉴定费15060元(已由被告伍某支付)。

被告王某、伍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明知黎某过量饮酒,且无人照看时,未将已经醉酒的黎某安全护送回家。当时黎某已经失去了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被告未及时通知黎某家属,更未留人照看,最后导致黎某死亡。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违反法律规定违规给被告伍某、黎某办理开房业务,且在黎某出事后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因此,本案九被告与黎某的死亡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旅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232.3元,该损失应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八被告共同向黎某劝酒、被告伍某在黎某醉酒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与黎某发生性关系是导致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王某于2017年1月21日18时邀请黎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和被告到阳春市大口福饭店聚餐。席间,饮酒是完全以个人自愿的方式,九人共喝了由王某和陈敏带来的6瓶红酒。当晚20时许,在黎某和陈敏的提议下,王某又召集黎某、吴某、柯某、陈敏、邱某和被告到名仕酒吧喝酒唱歌,直至23时许散席。散席后,黎某邀约被告一起到酒店开房睡觉,被告与黎某在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开房性爱过程中,黎某突然晕倒,被告立即拨打120电话呼叫医生前来急救,并向酒店服务台求助,黎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付了抢救费247.5元。因黎某死亡,被告还资助了30000元给原告。2017年2月2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某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40mg/100mL,黎某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4月14日,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排除黎某死亡刑事案件。二、黎某应对其因自身疾病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黎某死亡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清楚的认识,并有对自身生命安全加以注意的义务,但黎某却疏于对自身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饮酒后诱发自身疾病死亡。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饮酒后因自身疾病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所致,而非醉酒死亡,黎某应对其因自身疾病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在共同饮酒中,我们都知道共同饮酒人须承担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并非是无限的,而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饮酒是完全以个人自愿的方式,不存在劝酒的情况,而且黎某也仅是少量饮酒,对于黎某在饮酒后因自身疾病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被告和本案其他被告均无法预见,被告对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而且,在黎某发病时,被告已尽到了共同饮酒人应尽的积极救助义务,事发后被告还资助了30000元给原告,本案黎某因自身疾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黎某死亡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计算黎某死亡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黎某的父母黎某、蔡某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应当提供证明黎某、蔡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并提供证明黎某、蔡某的法定扶养人除黎某外的其他法定扶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本案被扶(抚)养人有陈某1、黎某、蔡某三人,原告计算陈某1、黎某、蔡某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也明显不合理。2、关于殡葬服务费问题。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已计算丧葬费36329.5元,再加计殡葬服务费9530元属于重复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本案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饮酒后因自身疾病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所致,而非醉酒死亡,原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伍某赔偿黎某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约黎某喝酒,不属实。2017年1月19日,黎某要求被告王某组织大家聚餐。2017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在一个五人组成的微信群中发出当晚去大口福饭店吃饭的信息,但没有具体邀请黎某。这个微信群一共有五人,包括被告王某、吴某、陈敏、被告伍某及黎某。所以,被告王某没有指名邀请黎某吃饭。二、七位被告没有共同向黎某劝酒,也没约黎某一起去酒吧饮酒。被告周某、庞某无参与阳春市名仕公馆酒吧的饮酒活动。1、2017年1月21日傍晚吃饭时共有6瓶红酒,吃饭途中,黎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伍某到饭店吃饭,除被告周某和邱某无饮酒外,其余七人共饮了3瓶多红酒,饮酒过程中无人相互劝酒,更无人向黎某劝酒。余下2瓶红酒无饮,至今存在大口福饭店。当晚7时30分晚饭结束时,黎某提议去酒吧,被告周某和庞某因有其他事务无去酒吧。至此,黎某头脑清醒,不存过多喝酒的事实。2、2017年1月21日晚8时,被告王某、吴某、陈敏、邱某、柯某和被告伍某及黎某分别先后去到阳春市名仕公馆酒吧,该酒吧服务员就安排228号包房。期间,酒吧服务员先后拿来24瓶百威纯生牌易拉灌式啤酒。饮酒时,大家都没有相互劝酒,都是自己想饮多少酒就饮多少,各自等着轮候唱歌。其中,陈敏、吴某和邱某三人无饮啤酒,而黎某都是争着唱歌的,也较少饮啤酒。9时30分,被告吴某因家里有事,就先回家了。酒吧的部长、经理为了多做生意,期间先后进来各自饮了约1瓶多啤酒,也没有对任何人劝酒。至当晚10时10分结账时止,尚存易拉灌式啤酒8瓶。结帐后,被告王某说大家一起走,被告陈敏因与黎某同在一条街居住,曾三次问黎某是否要搭其的车回家并接孩子,但黎某三次拒绝被告陈敏,并称未回家自己继续玩,并当着大家的面打电话叫其老公去接孩子回家。被告伍某称其未回家,并说由其负责照顾和送黎某回家。被告王某、陈敏、邱某、柯某在被告伍某承诺负责照顾黎某的情况下,从酒吧出来各自回家,而被告伍某和黎某仍在该酒吧228房内。此时此刻的黎某没有醉酒,头脑清醒,行为正常,语言表达清晰。可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共同约黎某去酒吧,在黎某喝醉酒,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意志,且有意回家的情形下,没有照顾好黎某,而导致其死亡,是无事实依据的。三、原告和被告伍某故意隐瞒事实,未如实、全面地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反映本案的事实和发生过程,被告不同意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是被告伍某支付鉴定费用,对我们七被告方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检验方法,仅是就死者黎某尸体的现状及体内进行分析,未记载死者黎某生前曾与被告伍某发生过性行为的事实,这是原告和被告伍某故意隐瞒事实的结果。故,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和合法性。3、鉴定意见未就黎某左后枕部头皮挫伤与死亡原因进行评判,不符合鉴定规则。该鉴定意见书对黎某的检查有左后枕部见一5.0㎝×3.0㎝头皮下出血,基底动脉距离Wi11is环0.9㎡处见一直径0.2㎝瘤状物突起,血管经注射液体该处见游液体溢出。组织学检查左后枕部头皮下片状出血伴少量炎症细胞浸润。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第1项:黎某左后枕部头皮挫伤,该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但颅骨未见骨折,脑实质未见挫伤出血,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从上述事实可看出,黎某生前头部的左后枕部曾被钝物外力打击,这是被告伍绍与黎某在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开房后所发生的事实。头部颅骨虽未骨折,但已造成左后枕部头皮下出血,可推断出是外力作用较大所造成的结果,而头部外力传导至颅底必然会对动脉瘤产生一定的冲击作用。但该鉴定意见未就这一事实进行评判,很显然,该司法鉴定中心可能遗漏了对该事实的分析判断,或者是故意为之。4、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动脉血管瘤,二是外力作用。鉴定意见显示,黎某的动脉瘤距离基底动脉血管环0.9㎝,动脉血管瘤直径0.2㎝。医学界认为“直径5-6㎜的动脉瘤是破裂的临界大小”(摘录2006年第21卷第4期中国法医学杂志,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的案卷鉴定报告),这是黎某死亡概率的病理基础,是潜在死亡的主要原因,这是其一。其二,被告伍某与黎某在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开房后,发生过性交行为。众所周知,这是一个热血沸腾的行为过程,对身体各器官产生较大刺激,尤其是对血管、心脏,必然促使黎某的血管扩张,心率加快,血流量增加,加快心博出量和抵制凝血机制的作用,使血管承受张力的能力下降;在性交过程中,死者黎某头部左后枕部因意外原因被钝物外力打击,进一步震荡及增加基底动脉血管瘤瘤腔内的张力和瘤壁的负荷,使动脉瘤扩张并破裂,乃至突然晕倒迅速死亡。所以,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外伤作用所致。而该鉴定中心在遗漏性交行为的事实,漠视外力作用于头部的情形下,以死者黎某的酒精含量仅为40mg/100mL,就认为符合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是不专业的,十分错误的。四、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赔偿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虽在城镇有房产,但无居住一年以上,无固定收入,且户籍在农村的,不能按照城镇人口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额度已超过法律规定。3、原告诉求殡葬服务费9530元,无法律依据。4、鉴定费15060元,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第一至第三大点。综上所述,七位被告认为,黎某死亡是因自身动脉瘤的病理基础,且是在外力作用下所至死亡,与黎某的喝酒多少无直接的因果关联性。被告周某、庞某没有参与阳春市名仕酒吧饮酒,被告王某、陈敏、邱某、柯某在当晚10时酒吧结帐后回家前,已多次提示黎某回家,且是在被告伍某承诺照顾黎某的前提下离开,已尽到照顾责任和义务,主观上不存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和赔偿义务。因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七位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辩称:一、被告伍某和黎某入住8306房的事实经过。被告是一间从事旅馆业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22日零时16分许,被告伍某和黎某共同来到被告酒店一楼前台开一间房入住,开房时被告伍某提供了身份证,被告的服务员登记被告伍某的身份信息并录入信息系统,因黎某无携带身份证,黎某便填写自己身份证号码和姓名,被告的服务员在《临时住宿登记表》登记黎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伍某交付住房租金110元及押金190元后,被告的服务员为被告伍某开好8306房并提供房卡给被告伍某,后被告伍某与黎某入住8306房。2017年1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伍某从宾馆前门走到一楼前台,询问前台服务员是否看到救护车来到,服务员回答没有看到救护车并询问其为何叫救护车,伍某说是那个女人不舒服并已叫救护车。伍某又问这里是不是名仕公馆,服务员回答这里是名仕商务酒店,名仕公馆在河东那边。伍某随后走上8306房。大约1时51分许,医院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到达酒店门口并上到8306房对黎某进行抢救,后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二、黎某的死亡原因是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黎某的死亡原因作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B1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检验出黎某生前在头部基底动脉处有一瘤状物,并检验出黎某心血中酒精含量为40mg/100mL。该中心鉴定意见为:黎某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从以上鉴定意见可看到,黎某死亡原因有两个:1、自身疾病原因。根据对黎某尸体解剖检验,黎某生前患有脑动脉血管瘤。脑动脉血管瘤是由于脑动脉壁结构发育不良或因外伤、动脉硬化造成的动脉壁损伤或老化,使局部血管壁向外膨大而形成的囊状瘤体。脑动脉血管瘤病程隐匿,起病突然,一旦发病,死、残率极高,因而被称为颅内的"不定时炸弹",是最危险的脑血管病之一。黎某本身就患有上述死亡高风险疾病,是导致其死亡根本直接原因。2、饮酒诱发原因。根据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询问,2017年1月21日晚上7时许黎某与本案其他八名被告先在阳春市春城大口福饭店吃饭饮酒。当晚8时30分许,在黎某、陈敏提议下又继续到阳春市名仕公馆酒吧饮酒。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检验,黎某心血检验出酒精,含量为40mg/100mL。这证实在事发当晚黎某已饮酒,且黎某当晚饮酒是其主动自觉行为。黎某当晚饮酒是诱发其疾病的诱发原因。三、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开房业务、工作人员和保安没有上前了解情况、事发后没有尽到救助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黎某死亡没有任何过错。1、准予黎某入住行为与黎某死亡结果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已登记住房人员身份信息。如前所述,在被告伍某登记开房时,被告的服务员已将被告伍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录入信息系统,因黎某无携带身份证,黎某便亲笔填写自己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然后交给被告的服务员并由服务员在《临时住宿登记表》登记黎某的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伍某的询问笔录和《临时住宿登记表》为证,被告已按规定登记住房人员真实身份信息。需要明确的是,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黎某入住被告酒店8306房的开房行为与黎某死亡结果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黎某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2017年1月22日零时16分许,黎某与被告伍某是手牵手到被告酒店的服务台自愿开房,在此过程中黎某没有反抗迹象,从尊重顾客隐私权角度出发,被告的服务人员在顾客没有作出求助或报警,特别顾客无任何求助言行的前提下,酒店工作人员或保安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向顾客盘查或了解住宿的情况。3、事发后,被告伍某在房内直接打电话给120派急救车,被告伍某没有打电话给酒店服务总台告知房内所发生情况,也没有请求服务总台打电话给120,也没有打电话要求服务员给予帮助。众所周知,酒店房内顾客是有绝对隐私权,顾客有求于酒店应按照酒店住宿须知打电话给服务总台,然后由服务台提供必要帮助或其它便利,但如果顾客没有提出要求,则被告同样无权侵犯顾客隐私。直至顾客伍某在2017年1月22日1时40分许从酒店前门走到前台询问救护车是否到酒店时才听伍某反映入住女子身体不舒服并已叫救护车,但直至此时顾客伍某也没有讲清楚女子的具体病情。约10分钟左右,救护车和医护人员到达酒店,被告的保安随即带医护人员并与医务人员一起进入8306房房内。故此,被告工作人员在感知8306房内有顾客突发疾病,即带医务人员以最快速度进行房内对突发疾病病人进行抢救,尽了自己应尽协助义务。当然,需要告知原告的是,被告工作人员并非医务人员,被告仅并且能够做到的是得知顾客突发疾病情况下尽自己应尽责任带领医务人员以最快速度接触病人,不可能要求被告工作人员亲自对突发疾病的顾客亲自予以施救。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抚养人陈某1、黎某、蔡某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陈某1的父母分别是陈某2、黎某,原告陈某2、黎某两人均对陈某1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请求陈某1的生活费未考虑原告陈某2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黎某、蔡某生育几个子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黎某、蔡某请求的生活费同样未考虑黎某、蔡某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部分。另外,原告计算被抚养人陈某1、黎某、蔡某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方法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应从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数额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垫支黎某尸体防腐费4000元。因事发后黎某尸体放在8306房,为防止尸体出现腐烂等后果,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垫付了防腐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中午,被告王某在手机微信群中发帖邀约有关人员晚上到阳春市大口福酒店金银花包房聚餐吃饭。当晚,王某、黎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陆续到达,王某还带去了3瓶红酒,陈敏带去了4瓶红酒。6时30分许上菜,到达的人员开始吃饭。席间,黎某多次打电话催促伍某到酒店吃饭,伍某约7时到达酒店。吃饭期间,除周某和邱某外,其余都喝了红酒,各人喝酒多少由自己决定,无人劝酒和赌酒。聚餐吃饭至当晚约8时结束,并由柯某结账付款。剩下1瓶红酒未喝,由周某带回了家。

吃完饭后,黎某、陈敏提议找地方唱歌喝酒娱乐,王某建议去阳春市名仕公馆酒吧,并打电话订了228号包房。除被告周某、庞某之外,其余7人约在当晚9时到达阳春市名仕公馆酒吧继续唱歌喝酒娱乐。晚上9时15分,吴某离开酒吧回家。约10时30分,柯某、王某、邱某离开酒吧回家,并由王某结账付清了酒吧的费用。不久,陈敏又离开酒吧,酒吧里只剩下伍某和黎某两人。约11时30分,伍某通过手机打车软件叫来了一辆“滴滴车”。伍某和黎某上车后,滴滴车司机将其两人载至阳春市××中学门口,黎某先下车,伍某后下车并跟在黎某后面,伍某嘱咐司机在原地等一等,伍某和黎某交谈了几句后转身叫滴滴车司机可以离开,并说由其送黎某回家。滴滴车司机随即开车离开。

黎某在阳春市××中学门口下车后,到其妹妹的家取回其原先停放在那里的摩托车,伍某用该摩托车搭载黎某到离第五中学不远的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此时已经是2017年1月22日零时15分许。伍某和黎某两人一起到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一楼服务总台要求开房入住酒店。伍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酒店服务员登记了伍某的身份信息并录入信息系统。因黎某未能提供身份证,酒店服务员递给黎某一张纸条,黎某在纸条上写下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44172219780404XXXX),服务员根据黎某交回的纸条在《临时住宿登记表》上手写登记了黎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伍某交付住房租金110元及押金190元后,酒店服务员为被告伍某办好了住房登记手续并将8306号房的房卡给伍某,伍某与黎某随即入住8306房。伍某与黎某入住酒店后,两人即在房中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黎某突然不省人事,唤之不应,伍某遂打120电话请求派医护人员救护。约1时40分,阳春市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到达酒店,并就地对黎某进行了抢救。医护人员经抢救后,确认黎某已死亡,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伍某。伍某当即用酒店的固定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报后立即派出民警到酒店开展调查。

2017年2月9日,黎某的丈夫陈某2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B1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黎某后枕部头皮挫伤,该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但颅骨未见骨折、脑实质未见挫伤出血其余部位内脏器官未见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特征。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见死者存在以下病理学改变: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及肺淤血、水肿;化脓性扁桃体炎;其余脏器淤血。以上符合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理学特征,该改变可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死者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等等,可排除药物中毒致死。黎某的心血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40mg/100mL,提示死者生前曾饮酒,但未达到一般个体中毒血浓度(100mg/100mL)。鉴定意见为:黎某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陈某2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伍某、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进行了询问,对黎某的丈夫陈某2、黎某的妹妹黎某珊、滴滴车司机陈经伟、酒店服务员黄家兰等进行了调查。

滴滴车司机陈经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我在2017年1月21日23时30分接到一名男子的滴滴打车订单,我开车到达阳春市名仕公馆酒吧时,见到一男一女在等车,女的说到阳春市××中学门口附近,男的说到阳春市妇幼某院附近;开车的途中我只听到车上两乘客中女子说要到第五中学接女儿回家,男子则说女子的女儿这么晚了已经睡熟了这两句对话,两乘客没有什么异常。

黎某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7年1月22日零时许我在家里(阳春市荔南路15号阳春市××中学附近)接到姐姐黎某打来电话,说过几分钟后到我家接其女儿回家,我说其女儿已经由姐夫陈某2接回家了,黎某接着说好吧,到时我到你家将摩托车骑走就是了;因为夜深了我没有下楼,黎某什么时候取走摩托车不清楚,当天上午10时多我姐夫陈某2告诉我说黎某不在了;我与黎某通话时,觉得黎某一切正常,没有什么特别。

酒店服务员黄家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7年1月22日零时16分许,有一男一女来到酒店大厅服务总台要求开房住宿,我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男子出示了身份证,名字叫伍某,我将男子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好后,要求另一个女子出示身份证,那女子说没有带身份证,我要求女子到派出所开证明,女子不肯去,我就拿出一张纸条要求女子将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写下来,女子接过纸条后就写下了姓名(黎某)和身份证号码(441722197804043024);办好住房登记手续后,我将8306号房的房卡交给他们,他们就上房住宿;到了约1时30分左右,那男子伍某跑到服务总台问我救护车到了没有,我说没见到,并问伍某为何叫救护车,伍某说那个女子在房间晕倒了;约1时50分,医院的救护车来了,保安带医生上房间;伍某与黎某进入酒店大厅时,黎某的右手攀着伍某的脖子,伍某的左手挽着黎某的腰部走入,黎某好像喝了很多酒,有点晕的样子。

陈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在2017年1月21日19时许接到妻子黎某的电话,黎某说与朋友在外面吃饭不回家吃饭,我22时30分到黎某珊家接回女儿后就睡觉了,第二天起床才发觉黎某当晚没有回家;我接到河西派出所的电话后才知道黎某在酒店死了;黎某平时一直很健康,没有发现有什么疾病;黎某经常会与伍某打麻将。

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还依法调取了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录像有三段,第一段录像是酒店大门外的监控录像,时长约9分钟,该录像显示:伍某与黎某相互挽着正常走进酒店大厅。第二段录像是酒店大厅及服务总台的监控录像,时长约10分钟,该录像显示:伍某与黎某相互挽着走进酒店大厅并到达服务总台,伍某出示身份证给服务员黄家兰登记,黎某接过服务员黄家兰递交的纸条并在纸条上写字;伍某交给服务员300元,服务员将房卡交给伍某;黎某走入大厅时头发较乱并掩住面部,不时将头伏在前台上;在服务员办理登记手续期间,黎某曾想离开酒店,又被伍某拉回来了,伍某还从黎某的挂包里取出钱包找东西。第三段录像是酒店电梯的监控录像,时长约3分钟,该录像显示:伍某与黎某相互挽着从一楼走进电梯和从三楼走出电梯的情况,在电梯里伍某与黎某有相互挽着和搂抱的动作。质证上述视频录像时,伍某称黎某入酒店时并未醉酒,因黎某知道有监控录像,害羞怕被拍到录像,所以用头发掩脸和低下头伏在台上;黎某在前台办理住宿手续时曾向外走出,是因为黎某没有带身份证,酒店的工作人员不让入住;服务员说黎某能念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的话可以办理入住,所以就将黎某拉回来;黎某叫其帮查找身份证,所以其在黎某的挂包里取出钱包查找。

2017年4月14日,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黎某在酒店死亡一案作出《情况说明》:经调查,因未有证据证明伍某有主观故意或过失致黎某死亡,故不作立案调查,至此调查结束。告知黎某的亲属可走司法途径(民事诉讼)追讨责任和损失。

另查明:黎某死亡后,被告伍某交付30000元给河西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黎某亲属。2017年2月4日和2017年4月11日,陈某2分别收到派出所转交的2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其中2017年2月4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河西派出所转交伍某的20000元作尸检鉴定费,2017年4月11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河西派出所转交伍某的10000元作办理黎某尸体火化及后事处理费用。此外,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支付了黎某尸体防腐费4000元。

本案原告黎某、蔡某是黎某的父母,原告陈某2是黎某的丈夫,原告陈某1是黎某的女儿。黎某、蔡某是阳春市合水镇城镇居民,生育有黎某、黎洪姗、黎易轩三个子女。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至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但黎某是在与伍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突然死亡的,黎某的死亡是否与性交有关,是否申请对这方面原因和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调查(询问)笔录,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视频监控录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即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过错行为还需与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黎某的死亡原因,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黎某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原告黎某、蔡某、陈某2、陈某1,被告伍某,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已经注意到了黎某后枕部头皮挫伤,但认为颅骨未见骨折、脑实质未见挫伤出血,其余部位内脏器官未见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特征,排除了外伤致死的原因。被告王某等七人辩称黎某生前头部的左后枕部曾被钝物外力打击,脉血管瘤破裂是一方面的原因,头部外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对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对黎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分述和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被告违反公安机关有关酒店宾馆业管理的规定,黎某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而由其开房入住,黎某在宾馆大厅向服务员和保安求救时未予理睬,黎某发病时没有实施救助和尽到救助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在黎某未能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凭黎某在纸条上写出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而登记准予入住,确是违反了酒店宾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但黎某是入住酒店后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行为与黎某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不因此而对黎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黎某在宾馆大厅向服务员和保安求救时未予理睬,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黎某是与伍某自由走进酒店大厅前台要求开房住宿的,并未向宾馆的工作人员发出求救信号。黎某在服务员办理登记手续期间,曾有离开酒店的举动,又被伍某拉了回来,伍某还从黎某的挂包里取出钱包找东西,但伍某在庭审时对这一行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如前所述,黎某是入住酒店后在房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存在第三人对其进行侵害并最终造成其死亡的情况。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酒店作为商业场所的经营者,对如此之突发事件不可能预见也无法控制。考量酒店对突患疾病的住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合理的注意标准加以判断。当住客突发疾病向酒店求助或者酒店发现住客患病时,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及时将患病客人送医院或者打120电话要求派医生院急救,并尽自己的能力积极采取救助行为,防止和制止损失的扩大。黎某发病时并未向酒店求助,也未告知酒店,只是由被告伍某在房间里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当医院的医生到达酒店时,酒店的保安员第一时间带医生进入房间对黎某进行抢救,已尽到了自己的应尽义务。由于酒店的房间是住客的私人空间,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在客人正常入住后,酒店对房间内部并无监控、管理的义务,无从知晓客人在房间内发病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对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在黎某未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准予其开房入住的行为与黎某的死亡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在本案中对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以下称王某等七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聚餐喝酒作为一种社会交往或者娱乐的方式,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和流行。因喝酒后会导致自我保护能力降低,从而要求聚餐喝酒的组织者对参与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尽到一定的提醒、照顾义务,各喝酒参与者之间也应尽到一定的提醒、照顾义务。喝酒者因喝酒过多而导致人身损害,组织者和参与同喝者是否承担责任,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有强迫性劝酒、灌酒、斗酒、赌酒行为,或者用语言刺激对方喝酒;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能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明知对方因身体原因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明知对方已喝醉失去自制力而继续喝酒时不予制止;聚餐结束后,对饮酒过量者应安排休息并加以照顾;当有饮酒者出现身体不适时,其他人员应及时将其送医院就诊;需要送回家时,应妥善送至家人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等七被告对黎某有劝酒或者灌酒、斗酒、赌酒的行为,各人饮酒都是自主行为,喝酒多少由自己决定。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黎某的心血酒精含量为40mg/100mL,也未达醉酒和酒精中毒的程度。黎某是聚餐结束后与伍某在宾馆开房住宿时因饮酒后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并不是聚餐组织者和共同饮酒者留其一人在饭店或者让其一人回家而在途中死亡。原告诉称王某等七被告共同向黎某劝酒,明知黎某过量饮酒,未将已经醉酒的黎某安全护送回家;在黎某已经失去了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未及时通知黎某家属,更未留人照看,最后导致黎某死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黎某的脑基底动脉隐匿着一个血管瘤,其本人及其家人对此疾患均未觉察,王某等七被告对黎某这一自身疾患更是不清楚,因而未阻止黎某自己饮酒,也不存在过错。在被告伍某承诺照顾黎某的情况下,王某等七被告分别离开酒吧回家,没有过错或者过失。综上所述,王某等七被告关于对黎某的死亡不存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和赔偿义务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王某等七被告在本案中对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伍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伍某、王某、吴某、柯某、周某、陈敏、邱某、庞某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黎某自大口福酒店吃饭至名仕公馆酒吧娱乐结束,意识清醒,未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公安机关对黎某的妹妹黎某珊、滴滴车司机陈经伟、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服务员黄家兰调查时的陈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的心血酒精含量等,黎某在名仕公馆酒吧娱乐结束至入住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时,意识清醒,也未处于醉酒状态。再从被告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的监控录像来看,伍某与黎某相互挽手正常走进酒店大厅到服务总台要求开房住宿,黎某还能在酒店服务员递交的纸条上默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签名,黎某与伍某在电梯里有相互搂抱的亲昵的动作等,黎某当时意识清醒,并且是自愿与伍某开房住宿的。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伍某主张黎某当时未醉酒并且自愿与其到阳春市名仕商务酒店开房住宿并发生性关系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伍某在黎某醉酒不省人事、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带黎某到阳春市名仕酒店开房并与黎某发生性关系,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黎某是与被告伍某入住酒店后,在与被告伍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突然晕倒不省人事,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的死亡原因是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至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但黎某是在与伍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突然死亡的,询问原告是否对伍某与黎某发生性关系是造成黎某死亡的另一方面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而,伍某与黎某发生性关系是否是造成黎某死亡的另一方面原因以及原因力大小等,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伍某与黎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伍某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对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综上,无证据证明被告伍某在黎某的死亡事件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伍某在本案中对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述法律规定称之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特别是侵权责任上的一种损失分担的方法。但是,分担损失的前提是损害与某一行为具有某种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但有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也不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判断伍某与黎某发生性关系是否与黎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伍某分担损失。

综上所述,黎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身体隐匿疾患和缺陷所致的意外事件,本院对此实感同情,但本案的九名被告对黎某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本案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蔡某、陈某2、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14元,由原告黎某、蔡某、陈某2、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松
审判员  黄 顺
审判员  谢夏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哺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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