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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骑摩托车无证且醉驾,可以吊销其所有机动车驾驶证

法者心声 2022-12-05

♢ 案例索引卢某辉与厦门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2020)闽行再2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中“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选择性的处罚措施。厦门交警支队在卢某辉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卢某辉处以吊销其所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其驾驶资格的一种处罚,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行再2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勇胜,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洪,该支队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辉,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厦门交警支队)因与被申请人卢某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厦行终字第118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闽检民(行)监[2019]3500000007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行抗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娜、检察官助理林中强出庭履行职务,厦门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和卢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涉诉行政处罚与卢某辉之前受到的刑事处理和行政处罚不矛盾。卢某辉因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存在三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即醉酒驾驶、准驾不符、驾驶无牌车辆,卢某辉被判危险驾驶罪,厦门交警支队另对其作出罚款及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二审认为卢建辉因醉酒且无证驾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厦门交警支队不应又吊销卢某辉的小型汽车驾驶证,判决撤销涉诉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厦门交警支队作出涉诉行政处罚于法有据。3.涉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为涉诉行政处罚的作出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厦门交警支队再审诉称,1.本案涉诉行政处罚与卢某辉之前受到的刑事处理和行政处罚不存在逻辑矛盾。卢某辉因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存在三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即醉酒驾驶、准驾不符、驾驶无牌车辆,卢某辉被判危险驾驶罪,厦门交警支队另对其作出罚款及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二审认为卢某辉因醉酒且无证驾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厦门交警支队不应吊销卢某辉的小型汽车驾驶证,判决撤销涉诉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厦门交警支队作出涉诉行政处罚于法有据。3.涉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为涉诉行政处罚的作出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卢某辉辩称,1.讼争吊销C1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与其已受到的刑事处理、行政处罚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厦门交警支队以其醉酒驾驶为由吊销其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联的C1汽车驾驶证,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违背“刑事判决优先”原则。2.厦门交警支队吊销其已获准许的所有类别机动车驾驶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3.摩托车驾驶资格和小型汽车C1驾驶资格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其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却被厦门交警支队吊销其小型汽车C1驾驶资格,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4.本案其的违法行为属于须从行政处罚上升到由刑法进行评价、规制的重大违法行为,故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需经集体讨论决定,而讼争的行政处罚行为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5.其的违法行为不仅由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处拘役和罚金,且已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考试,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后果均已得到法律的评价和惩罚,不就能再通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加重处罚结果。6.与本案类似的裁判案例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法驾驶摩托车却处以吊销C1汽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卢某辉于2013年7月2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厦门交警支队所作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1000111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21时许,卢某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经厦门市黄厝社97号前时,车右侧碰撞路边行走的行人吴秀珍,致其轻微伤。经鉴定,卢某辉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5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经交通事故认定,卢某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判决卢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3年5月2日,厦门交警支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期间,向卢某辉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5月29日,将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卢某辉,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卢某辉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2013年7月5日,厦门交警支队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11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卢某辉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厦门市公安局思明交通警察大队对卢某辉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厦门交警支队作为厦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系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卢某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厦门交警支队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吊销卢某辉已取得的准驾车型C1驾驶证的处罚依法有据。卢某辉构成危险驾驶罪,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判决,厦门交警支队于2013年7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卢某辉,并未违反时限规定。厦门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厦门交警支队未提交办案流程材料,不影响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综上,厦门交警支队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厦门交警支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11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建辉负担。

卢某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厦公交决字第[2013]35020024000111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卢某辉因醉酒无证驾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理,又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受到了行政罚款处罚。厦门交警支队又以卢某辉醉酒驾驶而吊销卢某辉的小型汽车驾驶证,该行政处罚显然与之前卢某辉已经受到的刑事处理和行政处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卢某辉因醉酒且无证驾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厦门交警支队在没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吊销卢某辉的小型汽车驾驶证,系属不当,应予撤销。厦门交警支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前已经集体讨论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厦门交警支队厦公交决字(2013)第35020024000111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厦门交警支队承担。

再审中,卢某辉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简项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卢某辉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已取得新的C1车型驾驶证,还提交同类型纠纷裁判案例作为同案裁判参考。厦门交警支队对卢某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卢某辉重新进行科目一考试系因违法记分达到满分,必须进行重新考试,才能发还驾驶证,并非重新申领驾驶证,同类型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卢某辉提供的证据虽具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因准驾车型C1驾驶证在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满分,必须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领回驾驶证,并非重新申领驾驶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裁判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提取的卢某辉血液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中“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选择性的处罚措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卢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厦门交警支队在卢某辉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卢某辉处以吊销其所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其驾驶资格的一种处罚,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卢某辉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某辉对该违法行为亦无异议。厦门交警支队在拟作出吊销机动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卢建辉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及相应义务,卢某辉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厦门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厦门交警支队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卢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蔚
审 判 员  肖**腴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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