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9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高甲与原告王某在淄博某学校内上体育课时,高甲无故将王某的门牙打掉。请求判令高甲、高乙、淄博某学校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甲、高乙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高甲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是被告在遭到原告拍打并追逐的过程中,原告王某自行撞掉门牙。事后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用4280元。
被告淄博某学校辩称:不是被告高甲无故打掉原告的门牙,是两个孩子在打闹时原告撞到篮球架磕掉的门牙,当时被告高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定会承担,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不承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甲均为被告淄博某学校同班同学。在体育课预备时间,双方因玩笑、嬉闹,导致起哄追逐,被告高甲追逐原告王某,在追逐过程中,原告不慎碰到篮球架致门牙受伤,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伤害事故系由被告高甲无故殴打所致。关于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就医费用428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就医费用68元,第三次就医费用2168.2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116.20元。对上述医疗等费用双方无异议。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费用2566.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淄博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王某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9条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情形下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的正确认定。
多年来,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妥善处理问题一直是家长关心、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妥善处理未成年人在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从而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对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和积极意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现行民法典采取年龄、辨识能力双重认定标准,即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龄虽然在8周岁以上,但因智力、疾病等原因对事物缺乏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行民法典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以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理应由相应的教育机构承担。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认知能力有限,其不能理解、辨认、控制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对自己行为给他人权益可能带来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对他们负有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根据一定情况承担特定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即可免责,符合公平原则。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受害人系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即受害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教育机构的过错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教育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包括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侵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等。司法实践中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进行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细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果教育机构违反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有关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应当审查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以防范损害的扩大。
本案系同学之间在嬉笑、打闹、追逐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事发时,两名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预见性、判断力均不足。客观地讲,儿童间的嬉笑、娱乐、甚至打闹、追逐,正是其天性使然,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去衡量、评判,谁也不能泯灭、禁止一种天性所导致的外在自然行为。因此,法院着重从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因素、全案的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公平合理的认定、划分双方的责任。纵观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包括事件起因、损害后果均非侵权人直接导致,故原告应承担涉案伤害结果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上,原告应自担60%,被告承担40%。因经审查应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7116.20元,被告按照40%赔偿比例应承担6846.48元,扣除先前垫付的费用4280元,被告应该继续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2566.48元。关于被告淄博某学校的责任问题,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学校的过错责任范围作出判断。本案伤害事故瞬间发生,前后不超过一分钟,事发突然,要求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学校或者老师及时制止或避免,显然过于苛刻,已超出安全义务保障人合理、谨慎的注意范围。因此,若非要追究学校的责任,不仅不利于学校的教学发展,亦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某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简介
徐金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
刘晓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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