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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业务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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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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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二罚〔2023〕42号

青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0X7)

经我局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05月11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市*** )2011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43份,票面金额合计10190549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鲁***刑终***号)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底,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从你单位虚开劳务费发票入账套取钱款,用于支付开瓶费、员工奖金及接待费等。

你单位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过程中,实际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较收取的代发工资款项少6871692.48元,存在隐匿收入行为。

你单位2011年至2014年实际收取劳务派遣人员的保险费29058611.22元,实际缴纳保险费20933490.44元,差额部分8125120.78元应计而未计收入。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2011-2014年明细账账簿,2011-2014年凭证,部分劳务派遣合同、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资料复印件,证明你单位2011-2014年期间业务发生和记账情况;

2.对实际控制人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业务开展流程以及与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之间业务的具体情况;

3.崂山公安局调查你单位及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经侦卷,证明你单位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虚开发票;

4.对下游单位***、***、***、***、***、***等14家单位的协查资料,证明你单位实际业务开展情况;

5.对你单位农行北一支等三个银行账户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你单位资金支出情况。

2021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实该单位已走逃失联。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340000.00元;对你单位偷税802329.51元的行为,处以0.5倍罚款,罚款金额401164.7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41,164.7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3年5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二处〔2023〕223号

青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120X7)

我局于2021年7月13日至2023年3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43份,票面金额合计10190549元。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鲁***刑终***号),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底,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从青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劳务费发票入账套取前款,用于支付开瓶费、员工奖金及接待费等”。

(二)你单位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岛***车桥有限公司、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过程中,实际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较收取的代发工资款项少6871692.48元,存在隐匿收入行为。

(三)你单位2011年至2014年实际收取劳务派遣人员的保险费29058611.22元,实际缴纳保险费20933490.44元,差额部分8125120.78元应计而未计收入。

(四)你单位提供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成本资料不全,难以查帐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故你单位的成本无法准确核算,对你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应予以核定征收。

(五)2021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你单位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青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开具的43份发票,金额合计10190549.00元,定性为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你单位2011年少申报应纳税营业额2828674.69元,应补缴营业税141433.73元,2012年少申报应纳税营业额3012351.23元,应补缴营业税150617.56元,2013年少申报应纳税营业额4223079.06元,应补缴营业税211153.95元,2014年少申报应纳税营业额4932708.28元,应补缴营业税246635.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1年城市建设维护税9900.36元,补缴2012年城市建设维护税10543.23元,补缴2013年城市建设维护税14780.78元,补缴2014年城市建设维护税17264.48元。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6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994年2月7日明传电报)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1年教育费附加4243.01元,补缴2012年教育费附加4518.53元,补缴2013年教育费附加6334.62元,补缴2014年教育费附加7399.06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1年地方教育费附加2828.67元,补缴2012年地方教育费附加3012.35元,补缴2013年地方教育费附加4223.08元,补缴2014年地方教育费附加4932.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按1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其应纳税额。你单位2011年实际取得主营业务收入111594626.47元,已申报营业收入为8150634.14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5459.1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724406.55元;2012年实际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36155580.29元,已申报营业收入15951056.3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8478.0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835411.47元;2013年实际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08643480.43元,已申报营业收入7923369.18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9666.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116420.51元;2014年实际取得主营业务收入 151446939.55 元,已申报营业收入2236914.11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50448.7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635724.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七十五条规定,对于上述少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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