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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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
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03
争议焦点
开元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丰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04
裁判要点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
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等均未约定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或者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转移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关于其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对债务人丰友公司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关于开元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理解为债权转让完全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意思,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原优先债权符合国家开发银行本意,原审判决以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否认开元公司权利,有违当事人真意”的主张,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国家开发银行针对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国家开发银行提交的《承诺函》,真实意思表示为就该笔债权不存在本案与借款人破产程序中双重受偿的问题,而非债权人所谓的债权转让承诺。具体承诺为:若被清偿,可将破产债权受偿权转让给开元公司。并非要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开元公司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取得的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是普通债权。”2019年4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关于确认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复函》仅作出了“我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由开元公司全部承接”的意思表示,且该复函出具于开元公司履行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代为清偿义务之后,此时,因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债权消灭,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据此,开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元公司提出的“北京法院判决已肯定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申报并被确认的优先债权,原审判决与北京法院判决不符”的主张,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及论理部分,均无开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优先债权的表述。(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开元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国家开发银行所持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以及抵押物情况;一审判决未明确开元公司清偿完成后取得的国家开发银行的破产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开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开元公司所提“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的主张,开元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若干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开元公司认为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案件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且该案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同时转移”。本案并不涉及债权转让问题,开元公司关于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73740256.92元,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不当的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结合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开元公司认为该条规定即认可保证人代位取得原债权,“转付”意味着债务人将本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清偿部分移转支付给保证人,仅受偿主体变更,债权性质并未变化,该理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二审均未认定开元公司就丰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判决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73740256.92元,该判令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认定开元公司就丰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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