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山东高院等《关于办理窃电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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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电业局
关于办理窃电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12月16日,鲁电经[2000]165号)
关于办理窃电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有效地遏制和打击窃电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促进山东电力事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及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窃电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及“两高”等机关作出相关解释或规定前,望遵照执行。
一、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量、电费用电的行为。
窃电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2、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3、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4、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5、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6、将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7、擅自变更电容、变比等用电设备参数用电,造成电费损失的;
8、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造成电费损失的;
9、采用其他方式、方法窃电的。
三、窃电量按照如下方法计算:
1、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最大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3、上述方法无法确定,可以按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确定窃电量;
4、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参照下列方法确定:
(1)按同类产品国家规定的或者同类产品正常综合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2)在总表上窃电,按分表合计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窃电金额是指因窃电而非法占有的应交电费的金额。窃电金额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1、窃电金额=窃电量×作案当时当地国家批准的电力销售价格(含税)+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按电量收取的其他费用2、擅自增加受电设备容量,造成电费损失的,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窃电金额=擅自增加的受电设备容量×作案当时当地国家规定的按容量收取的基本电费价格(含税)
3、擅自改变用电类别,造成电费损失的,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窃电金额=用电量×作案当时当地国家批准的不同用电类别电力销售价格(含税)的差值+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按电量收取的其他费用的差额窃电又有擅自增容或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行为,造成电费损失的,各项损失累加确定窃电金额。
窃电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国家批准电价的,按照转售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国家批准电价的,按照国家批准的价格计算。
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如不能确定窃电时段,电力销售价格按含税平段电价计算。
五、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物价部门核定。
六、办理窃电案件的数额标准、级别管辖标准等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规定》(鲁高法发[1998]25号)执行。
七、传授窃电方法,构成传授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生产、出售窃电器材、设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窃电过程中破坏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窃电金额不大,但因破坏电力设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在查处窃电过程中,因窃电构成盗窃罪的窃电者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二、单位窃电数额巨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窃电的其他情形,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十三、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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