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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库案例 :职务犯罪中留置时间的认定以及追缴退赔的适用刑事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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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研究
裁判要旨
1.对于职务犯罪中的留置时间,一般可以将留置决定书上的宣布时间作为重要认定依据,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留置决定书宣布前已经处于留置状态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留置时间。在相关公文书证出现矛盾时,认定留置时间需要考虑在刑期折抵等情况,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对于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到案;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如经研判具有追缴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函请建议有关机关追缴,并在追缴到案后通过判决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奎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奎利用担任某埠总经理、某集团党委委员、副总裁、某港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业务开展、款项结算、延期清空等事项提供帮助,或基于上下级等关系,非法收受宋某某等十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90631.99元。2018年10月15日,监察机关对赵某奎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6日将赵某奎带至天津市水上惩防教育基地,2018年10月18日向赵某奎宣布立案及留置决定。赵某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赵某奎家属退回款项及办案机关查获款物均被依法查封、扣押。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津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查封、扣押财物及其孳息均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4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刑初2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入库编号:202303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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