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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学位撤销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及其反思

林华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15

林华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基地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通过对1998年至2020年间我国人民法院(以下统称“法院”)公开发布的所有学位撤销案件进行爬梳,我们可以观察到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中到底审查了什么以及审查范围对案件结果的潜在影响。基于不同的司法立场,法院在审查高校撤销学位决定的范围和内容层面存在“全面审查模式”“程序化审查模式”“实体性审查模式”和“直接审查模式”四种类型。不同的审查范围模式对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保护产生重要影响。在保护基本权利、强化法院释法说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理念下,“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对高校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都进行全面审查,而且还对案件所涉舞弊作伪事实是否满足《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论证说理,这种模式宜成为法院确定学位撤销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标准的理想类型。

关键词:学位  学位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全面审查  程序化审查  学位条例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于艳茹案”“翟天临事件”的发酵,学位撤销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同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众对于学术不端频发、学位质量下降的普遍性焦虑。从学生角度来看,这也是“学生权利意识的萌发,使他们不再甘愿接受来自学校单方的各种决定,而是试图寻求法律的保护”。自“田永案”开始,学位授予争议成为教育行政争议的最主要类型,围绕学位授予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与深入,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行政主体制度的重塑和正当程序原则的兴起。长期以来,学位授予争议是教育行政诉讼的审查重心,而进入司法途径的学位撤销争议相对有限,学界关于学位撤销法律问题的研究也整体偏少,与此同时,在这数量有限的研究成果中,又呈现出制度研究与案例研究两种方法的不均衡,学位撤销的案例分析研究进路严重不足。在静态的法律制度文本不变的约束条件下,通过对学位撤销案件的全样本梳理并揭示不同法院的司法逻辑有助于实现对学位撤销法律制度的动态观察,并为未来的学位撤销法律制度革新提供扎实的案例研究支撑。

司法的精髓在于释法说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端赖于释法说理正当性的展开。“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除了直接驳回起诉的案件外,目前法院审理学位撤销案件的裁判进路和释法说理主要基于审查范围(法院对什么内容进行审查)和审查强度(法院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审查)而展开,通过对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的梳理,便能发现法院裁判学位撤销案件的生成逻辑,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也就孕育其中了。审查范围又是审查强度的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查强度的逻辑展开,不同的审查范围模式也构成了法院选择审查强度类型的内在限制。因此,笔者尝试从学位撤销案件的审查范围入手,观察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中到底审查了什么?不同法院的审查范围存在哪些差异?又存在哪些困境?基于对现有审查模式的检讨与反思,学位撤销案件审查范围的理想模式应如何构建?本文以“学位”为关键词并以“行政案件”作为限定范围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1月2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到1110个案例,在北大法宝上搜集到1042个案例,同时又对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立场和观点的教育案例进行整理,我国目前共发布学位争议案件199个,其中学位授予案件191个,学位撤销案件8个(共16份裁判结果)。笔者对这些学位撤销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围绕不同法院的审查范围进行梳理与解释,尝试揭示那些隐匿在学位撤销案件背后的审查逻辑与裁判方法。




二、学位撤销案件中司法审查范围的多重面向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围绕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70条规定,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六个方面: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极少作为行政案件的争议焦点,只有被诉行政行为在这三方面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时,法院才可能对其进行特别的详细审查,并非所有行政案件的审查重点。有学者也观察到,实践中法院运用“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标准进行审查的情形非常稀少,而是隐匿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的审查标准之下。在学位撤销案件中更是如此,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高校是学位撤销的有权主体,现有的学位撤销诉讼的被告都是高校,因此,不涉及对“超越职权”问题的专门审查。而“滥用职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又关乎司法审查对学术自由侵蚀的隐忧,法院在实践中也不愿介入。但高校撤销学位的权力是有限度的,需要进行必要的约束。而且现实中高校类似的处分权都存在普遍的问题。

学位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是高校学位撤销决定的合法性,法院也围绕该诉讼标的进行审查。因此,从理论上讲,就学位撤销个案裁判结果分析的有效性而言,法院的司法审查围绕事实认定、法律程序、法律适用这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高校学位撤销决定在事实证据层面的合法性,即作为高校撤销学位事由的舞弊作伪等事实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是否充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了法律问题需要解释,事实问题也需要解释,哪怕是那些最显而易见的事实之认定也包含了认定主体的解释”。

第二,高校学位撤销决定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合法性,即高校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另外从逻辑自洽的角度看,法院还要对所审理案件的舞弊作伪事实是否符合学位撤销的构成要件进行法律适用的论证说理。

第三,高校学位撤销决定在法律程序层面的合法性,即高校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对这三个问题的处理差异,也相应形成了学位撤销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的不同模式和裁判逻辑。

综合现有案件,根据法院司法立场的不同,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层面形成了“全面审查模式”“程序化审查模式”“实体性审查模式”和“直接审查模式”四种类型。

(一)“全面审查模式”如果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时,同时对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律程序都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司法审查范围层面的模式可称为“全面审查模式”。同时考虑到审查舞弊作伪事实是否存在、高校作出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技术相对简单,而舞弊作伪的相关事实与学位撤销法律规定之间是否挂钩是当前学位撤销诉讼中的最重要实体争议,也是法院需要着重进行法律论证和解释说理的问题。否则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因此,如果再以法院对案件所涉舞弊作伪事实是否满足《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这一核心问题有无进行论证为区分标准“,全面审查模式”又可细化为“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模式”和“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
1.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模式法院对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律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但是没有案件所涉舞弊作伪事实是否满足《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论证的审查范围模式,称为“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模式”。这种模式在当前学位撤销案件审理中相对普遍,其回避了原告和被告争论的核心焦点,事实上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是否属于学位撤销事由的认定并不一致,因此基于“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模式”的法院裁判说服力不足,当事人争议极大。比如在“陈颖案”中,一审法院首先审查了陈颖是否存在涂改肄业证明构成伪造学历证明的事实,进而在认可被告遵守法定程序、也正确适用《学位条例》相关条款的基础上,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样对这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却得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结论,其认为“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上诉人当年报考时的涂改证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审查和复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前也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证据,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中山大学的学位撤销决定。两审法院虽然都对陈颖是否存在学历证明造假的事实进行了审查,但是对学历证明造假是否属于《学位条例》第17条界定的舞弊作伪情形的法律适用却都没有任何提及和论证,从而形成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相同、裁判结果完全不同的尴尬境地,这也凸显了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解释问题在学位撤销案件中的核心地位,对该问题的回避会严重削弱法院裁判说理的正当性,也实质性动摇了案件论证和法律解释的根基。2.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法院对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律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同时还对案件所涉舞弊作伪事实是否满足《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解释论证的审查范围模式,称为“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该模式对案件所涉舞弊作伪事实与学位撤销构成要件是否挂钩进行一定的说理,展现了法院理性论证的过程和理由,有利于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形塑法律论证的理性逻辑,从而实质性地解决学位撤销争议。比如在“李涛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是否存在学术论文舞弊的事实进行深度审查,也对该舞弊事实是否属于《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情形进行了法律适用的说理,同时还指出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撤销原告李涛的博士学位前,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相关事实根据和理由、拟作出的决定,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属于程序违法,但是判决被告撤销重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判决确认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作出的学位撤销决定违法。一审法院对学术论文舞弊属于学位撤销的构成要件持肯定态度。二审法院则指出仅有学术不端事实还不能认定应当撤销已授予的博士学位,学校的学位撤销决定属于事实不清。同时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向原告说明相关事实根据和理由、拟作出的决定,也未听取原告陈述及申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确认程序违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的学位撤销决定。

(二)程序化审查模式

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时,仅仅对学位撤销决定的法律适用、法律程序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而回避学生是否存在舞弊作伪行为以及学生舞弊行为是否符合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等实体性问题,此种模式可称为“程序化审查模式”。该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并延续了“田永案”以来不同学者对于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关系的深刻争论,从程序瑕疵角度作为审查高校处分决定的切入点,是各地法院一贯青睐且屡试不爽的做法。比如在著名的“于艳茹案”,一审法院首先认为北大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同时认定北大的学位撤销决定仅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判决撤销北大的《学位撤销决定》。显然,一审法院聚焦于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这两个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对于艳茹是否存在舞弊作伪事实则完全没有涉及。二审法院延续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提炼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北大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北大作出《学位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北大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三个问题,实质上仍然遵循“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的“程序化审查模式”,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激烈争议且争执不清的于艳茹在就学期间投稿、毕业之后发表的学术文章剽窃是否应认定为《学位条例》第17条界定的舞弊作伪情形,依然采取避重就轻的策略性回避。“程序化审查模式”对于具体个案而言,无疑捕捉到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形成了裁判结果,也完成了法定裁判程序,但由于其对舞弊作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可以涵摄到《学位条例》第17条情形进行回避,实质上而言案件并未真正实质性解决,“案了事未了”。仅审理程序的司法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正义也是值得深思的。当然,另外一种解释是,既然“程序化审查模式”完全回避了舞弊作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可以涵摄到《学位条例》第17条,也可以默认为是法院基于对学术自由与自治的尊重,承认高校对这些实体问题享有完全的自主判断权。

(三)实体性审查模式

与上述“程序化审查模式”的裁判逻辑正好相反,“实体性审查模式”是指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时,仅仅对是否存在舞弊作伪行为以及学生舞弊行为是否构成学位撤销理由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而对学位撤销决定的法律适用、法律程序等程序性事项则予以回避。比如在“徐剑案”中,一审法院归纳了三个案件焦点,分别是徐剑的博士学位论文引用同一课题组其他人在先发表的硕士学位论文的文字及研究成果是否属于抄袭(事实认定),东北大学对徐剑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法律程序),东北大学对抄袭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律适用以及东北大学作出学位撤销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法律适用)。一审判决驳回徐剑的诉讼请求后,徐剑同样以这三点作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非常奇怪地只回应和论证了抄袭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而就判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博士学位论文存在严重抄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对一审法院审查的、上诉人徐剑也提出的法律程序、法律适用等程序性问题都进行了无理由的回避。自“田永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已兴起了一场正当程序革命,特别是在教育领域中,“重程序、轻实体”的司法审查策略已成为各级法院试图平衡司法审查和学术自由、逃避对司法过度能动主义指责的重要法宝,所以,以“徐剑案”为代表的“实体性审查模式”在整体上是反司法传统的,在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中也非常罕见。

(四)直接审查模式

针对司法审查范围的第四种类型是“直接审查模式”,即法院没有就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律程序进行具体的审查并说理,而是基于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裁判。比如在“翟建宏案”的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直接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翟建宏博士学位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翟建宏是否存在伪造学历证明的事实、郑州大学撤销学位的决定如何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是否准确都没有进行审查和说理。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倡导加强裁判的释法说理之前,“轻说理、无论证、重结论”的“直接审查模式”在我国法院较为普遍。但对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影响人生前途命运的学位撤销案件而言,“直接审查模式”的论证不足、说理不足、解释不足,不但无法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裁判结果,更会动摇司法解决学位争议的正当性。“法治是不能自证合理性和道德性的”,释法说理是必要的。“规则并不总是自动发生效力,即使是在它的界定清晰的调整范围内。”无论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法律程序,都需要法院的释法说理进行明晰和适用,这也是法治国家普遍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义所在。


三、基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模式的反思与重塑
通过对学位撤销案件中法院裁判逻辑和方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不同法院基于不同的司法立场和态度,奉行不同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审查的范围有宽有窄、时宽时窄,呈现出多重面向、多元竞争的图景。但是,如果从案件事实和案件结果的对应关系进一步深入观察,则会发现一些案件的事实相同、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迥异、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同案不同判”。在大数据时代,这样的现象更容易被发现。从个案正义的视角入手,这也意味着法院并非可以在学位撤销案件中任意选择针对司法审查范围的模式,并随意切换,而是应存在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边界。“直接审查模式”在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力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背景下已经日渐式微,基本失去了适用空间,对其的检讨和反思不再赘述。“实体性审查模式”仅仅关注学位撤销决定对舞弊作伪行为的事实认定,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法律程序视而不见,也没有对高校认定的舞弊作伪行为是否符合《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进行论证,这不符合法院重视正当程序的司法传统,不足以全面保护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因此也不宜作为学位撤销案件中确定司法审查范围的判断标准。至于“程序化审查模式”和“全面审查模式”还需要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一)基本权利视角下的司法审查范围模式检讨

《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确立了公民受教育权的阶层式规范结构,从而在具体法律层面实现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一是作为资格意义上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具体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特殊群体接受教育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接受教育教学的资格与前提问题,是基础性、初始性、前提性的权利内容,没有公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法律资格就无后续的受教育权内容展开;二是作为过程意义上的参与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教育法》第43条第1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从教育过程论的视角明确了受教育者在具有受教育权的资格之后具体参与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实施设备的权利;三是作为结果意义上的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教育法》第43条第3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具有受教育权资格的公民在参加了教育教学活动后还应保障其在结果层面享有公正评价的权利,否则其参加的教育教学活动就缺少了实质意义;四是作为保障意义上的受教育。这些权利与纯粹的教育教学活动并不直接相关,但是属于为了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所采取的保障性制度和措施,具体包括获得资助和奖助学金的权利、使用体育和卫生保健设施的权利、教育领域的救济权。学位是受教育者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象征,本质上属于受教育权的结果实现。从上述受教育权的权利结构来看,学位的公正评价是《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作为结果意义上的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因此,高校的学位撤销决定直接关乎受教育者的学位是否得到公正评价、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否实现,是“挑战高校学位授予权与公民受教育权之学位公正评定权冲突的导火索”,需要受到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约束。基于基本权利引发的行政争议,法院就不能对相关法律问题视而不见,而应提供及时和公正的司法救济义务。法院在审查高校的学位撤销决定,实际上是在审查高校对受教育者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有赖于释法说理的展开以及对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接审查模式”和“程序化审查模式”都回避了学位撤销的实体问题,没有实质性地解决学位撤销案件的核心争议,不足以保障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实体性审查模式”回避了学位撤销的程序问题,也不符合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只有“全面审查模式”涵盖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全面回应了高校学位撤销决定的争议事项与可能违法情形,可以通过基本权利保障要求的检验。

(二)“程序化审查模式”的进一步反思

鉴于“程序化审查模式”在包括学位撤销争议在内的教育行政案件中拥有广泛的市场,被许多法院奉为审查教育行政争议的圭臬,并不加区分地一体适用,由此也引发巨大的社会争议和学术讨论(比如前述“于艳茹案”及相关学术研讨会),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反思与检讨。首先,“程序化审查模式”无形扩大了学术自由的适用范围,模糊了学术自由的法律边界。“程序化审查模式”刻意回避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构成要件问题,表面上看是对学术自由的充分尊重和司法审查的自我限缩,体现了司法自制,但实际上这种避重就轻、不加区分“一刀切”的回避型策略对学术自由的范围进行了无限放大和泛化解释,将不同情形的事实(学术性事实和非学术性事实)都笼统地装进学术自由的箩筐,模糊了学术自由的界限,事实上,如表1所示,当前高校撤销学位的事由既包括科研论文造假或抄袭的学术性事由(比如“于艳茹案”“徐剑案”),也包括学历证明伪造的非学术性事由(比如“陈颖案”“翟建宏案”),对这两种事实的司法审查模式应是不同的。第一,对于基于学术性事由的学位撤销争议,根据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以及各国法院的司法传统,法院宜适用“判断余地”理论,可以对高校学位撤销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予以高度尊重,“程序化审查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对于基于非学术性事由的学位撤销争议(比如学生因为涉嫌伪造学历证明、购买他人论文等不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学术评价,而被高校撤销学位的案件),由于这些学位撤销争议的事实问题不涉及法官没有能力作出专业判断的学术性事项,不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况且学生对于是否存在伪造学历证明、购买他人论文等事实存有争议而有查明事实的必要,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证据认定、组织司法鉴定、聘请专家审查等方式在法律程序下达致法律真实,进而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实现个案正义,充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化审查模式”仅仅对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隔靴搔痒式的审查,但回避事实认定的核心实体争议,无论是判决高校胜诉还是学生胜诉,最终都不能实质性的解决学位争议。其次,即使是针对学术性事由的学位撤销,法院对高校事实认定的高度尊重也应当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从理论上而言,法院对高校学术事项的高度尊重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路径选择:一种路径是我国当前法院倾向于采取的直接回避涉及学术事项事实认定的“程序化审查模式”,在裁判文书中对相关事实和实体问题予以完全回避、只字不提;另一种路径是对涉及学术事项的事实认定仍然进行审查,但是法院仅做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在裁判文书中描述高校的事实认定相关做法并释法说理,然后予以认可,承认其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耿宝建法官也对完全回避事实认定的“程序化审查模式”持保留态度,对于学术评价,法院原则上只能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但若高校的结论以正常人的眼光判断,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也可以否定其专业判断。法院与实体问题并非天然绝缘。这两种路径的内在差异在于,学术性事项的事实认定不属于第一种“程序化审查模式”的审查范围,更无后续的审查强度问题,但它属于第二种释法说理型路径的审查范围,不过对它的审查强度是最低限度的审查。司法的核心功能在于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并通过理性的释法说理去解决争议。如前述及,学位撤销在实质层面涉及相对人的受教育权,基于基本权利引发的行政争议,法院更应该慎重对待并充分说理,而不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刻意追求对法律程序的审查,在很多案件的结果取向看,学生因为高校决定的程序违法表面上赢得了判决的胜诉,但是他的实体诉求并没有得到满足,其所主张的学位撤销事实不成立、学位不应撤销的诉求也没有回应,于是“案了事未了”的虚置诉讼会动摇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赖,“法律程序应以解决利益冲突为关切”。“判断余地”仅仅意味着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降低审查强度,而非完全不加以审查。最后,“程序化审查模式”回避了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适用的审查,没有履行法院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司法职责。在既有的学位撤销案件中,着眼于法律程序、法律条款适用的“程序化审查模式”意味着法院放弃了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这一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存在司法不作为的嫌疑。法院是法律问题的专家,解释法律是法院的天职,即使法院认可和尊重高校认定的事实和撤销学位的判断,也应该对案件所涉事实符合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进行梳理和论证,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对该问题的审查,而不能完全将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寄托在对法律条款适用的问题上。

(三)司法审查范围模式的理想型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四种审查范围模式的区分,其核心不在于法院只需审查一种违法情形即可判决、还是需逐一审查所有违法情形的问题,除了“徐剑案”的“实体性审查模式”以外,其他三种模式都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法情形审查。在学位撤销诉讼中,司法审查范围模式的类型化逻辑其实在于法院是否要审查舞弊作伪的事实认定(根据这一标准,可以将“全面审查模式”“实体性审查模式”与其他两种模式进行区分)以及对相关事实是否符合《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涵摄说理(根据这一标准,进一步可以将“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与其他审查模式进行区分)。在保护基本权利的理念下,“全面审查模式”可以通过初步的检验,但是其中的“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模式”也回避了对相关事实是否符合《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涵摄说理,不足以实质性地解决行政争议。对实体问题的拒绝审查和对程序问题的吹毛求疵,虽然法院能以自己寻觅的违法事由作出裁判,但是案件的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行政争议并没有实质性解决,这将导致法院距离公民的声音太远,司法所界定的法规范意旨与立法所彰显的公共价值并不相符。因此,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时,不仅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还需对高校认定的舞弊作伪事实是否符合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论证,“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宜成为法院确定学位撤销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的理想类型。
结语
学位撤销案件考验着法院在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微妙平衡,无视学术自由的过度司法能动和将学术自由无限放大的孱弱司法自制在本质上都属于两者关系失衡的表现,“只有方法适当的裁判才是理性论证的裁判”。“直接审查模式”和“实体性审查模式”存在内在的逻辑障碍,亦非当前法院适用的主流,对“全面审查模式”和“程序化审查模式”的选择成为法院的纠结所在。基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强化法院的释法说理、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要求,在确定学位撤销案件的审查范围标准时,法院需遵循两个步骤:第一步,区分学位撤销的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如果属于学术性事由的,法院可采取“程序化审查模式”或“全面审查模式”(同时在司法审查强度上应选择最低限度的审查);属于非学术性事由的,法院应采取“全面审查模式”。第二步,要对相关事实是否符合《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涵摄说理进行审查。此时“程序化审查模式”和“形式化的全面审查模式”都不符合要求,“实质化的全面审查模式”宜成为学位撤销案件中司法审查范围的理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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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总第78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孙建伟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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