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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蕊 侯倩倩: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郭蕊 侯倩倩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5-10

郭   蕊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侯倩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是夫妻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关涉债权人和家庭利益的平衡问题。我国民法典吸收了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从两起民间借贷案例入手,从比较法视域下借鉴法国、德国和美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以明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规则  举证责任


一、案例引入

(一)李建华与张红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光石和李建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王光石向债权人张红燕借款30万元,约定二分利息。后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为王光石、李建华虽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但王光石向张红燕借款时系王光石、李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认为涉案借据系由王光石个人出具,张红燕亦认可王光石出具借条时李建华不在场。张红燕未能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证据,且涉案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涉案借款应被认定为王光石的个人债务。

(二)许忠明与许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许杰与潘华群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许杰向许忠明借款152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后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认为本案借款关系虽发生在许杰与潘华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许忠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许杰与潘华群共同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许忠明主张本案债务由潘华群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许忠明主张潘华群对诉争债务进行了追认,并提交了潘华群和许忠明的录音资料为证。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为潘华群以录音方式对诉争债务进行了追认,确认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忠明主张诉争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杰、潘华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案的争议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上,由此,在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标准怎么界定?其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再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应当如何完善?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何谓夫妻共同债务?目前我国学界尚未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有以下三类:其一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其二履行法定义务;其三经营夫妻共同产业,其中包括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此可见,认定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其是否为了维持夫妻双方共同组建的家庭正常运转而存在。因此,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产生共同收益而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现状

1.法律规定

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可见,婚姻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要求该债务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否则其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这一规定较为笼统、不够细致,并没有详细说明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删除了以上对个人债务的相关规定,同时在第19条第3款中增加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对个人债务的认定和清偿作了明确的细化。

2.司法解释

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例如,除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外,为承担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该解释还列举了一些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除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以外,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均为个人债务。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债务是虚构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不予认可。该解释对婚前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回应,但是,其采用了“一刀切”方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便极大地损害了非负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这种推定方式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做了修正,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片面地关注其存续期间,除此之外,夫妻共债共签或者一方之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或者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置得过于简单,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时机械地引用了这一规定,但并未考虑非负债一方的实际情况。该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弥补上述漏洞,解决审判中存在的困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吸收了这一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上升到了法律层面。这也使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不断地回应着时代的需求。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困境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不明

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导致案件上诉率高、再审率高,根源在于不同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在吴荣先与张先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唐铭鸿与吴先荣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铭鸿向张先武先后借款162000元,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二人共同还债。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荣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铭鸿曾明确约定涉案款项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此外,被告吴荣先辩称该借款系唐铭鸿个人所借,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唐铭鸿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是唐铭鸿个人向张先武出具,款项也是张先武直接支付到唐铭鸿的账户上,吴荣先的账户没有大额款项进入,且其个人账户显示其财产变动主要是小额的日常生活开支。因此,债权人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唐铭鸿所借的款项用于双方的夫妻生活,故本案的借款应被认定为唐铭鸿的个人借款,依法应由唐铭鸿个人偿还。

该案中,一审由负债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二审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例并非个案,只是审判实践之缩影,反映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时,不同地区法院、不同层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同,造成了案件同案不同判,损害法律权威的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2.家事代理权范围过小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维系期间对于其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对于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或家庭正常开支而要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自主决定。这也就是学界广泛讨论的家事代理制度,这一代理制度基于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的范围内,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且双方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也是必然逻辑。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居住、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娱乐服务、其他等八大类。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予以认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生活水准可能会导致消费水平、消费数额存在巨大差异。如收入较高的家庭购买一部轿车或者其他奢侈用品,属家庭一般生活消费应属合理,然而对于低收入家庭而言购买此类商品可能属于重大消费等,不一而足。简言之,将家事代理分为日常家事代理和重大事项家事代理不无合理。我国目前立法中虽已确立了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但还应当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作适当扩大,对重大事项家事代理的内涵予以明确,由此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解决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一些困难。

3.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认定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婚姻的观念也逐渐发生转变,夫妻二人缔结了婚姻却分居两地,各自财务独立已不是罕见现象,此外,在婚姻破裂之前二人也可能会分居较长时间。由于婚姻生活具有隐秘性,一般不为他人所知,因此在分居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大难题。夫妻处于分居状态,虽然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财产却可能没有混在一起,经济联系也相对较少,夫妻一方也很少参与对方的各种活动,在这种状态下一方所欠的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利于夫妻间的平等,让非举债方证明该债务属于举债方个人债务的难度又大大增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因此,如何认定夫妻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平衡债务人配偶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4.“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认定困境

司法实践中,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莫须有的债务,目的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将这部分财产“返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再还给虚构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这类操作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大,尤其是最高院在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一般要求共债共签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夫妻二人利用离婚来规避债务的案件可能又会增加。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尽管在上述《夫妻债务解释》中对债务人配偶的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未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一般情况下是被推定为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若提抗辩,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笔债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致,非举债方恰好举证不能的话,则要承担一笔莫须有的债务,则会极大地损害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


三、比较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一)法国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法国法将夫妻债务分为三个类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其中之一,法国法将其称之为共同财产负债。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对共同财产负债囊括的债务类型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永久性负债和共同财产应予以补偿的债务两大类。永久性债务是夫妻一方缔结但因其产生于共同生活支出,故可约束夫妻双方,并具有永久性特征,其中包括为维持日常家庭开支和子女教育费用等各类支出。而后者是指债务人因个人原因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清偿上,不能要求非负债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部分清偿,若使用这部分清偿,则负债方应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补偿。除了共同财产负债以外,法国法还对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作了规定,即夫妻双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接受继承、赠与所负债务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由此可见,法国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产生的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一方因接受继承、赠与所负债务的,应当为个人债务。

(二)德国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不同于法国法中的规定,德国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更倾向于以剩余共同制为基础。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除非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否则配偶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个人债务。而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不能肆意为之,一般要基于对另一方有利的前提。此外,德国民法典1437条、1438条、1459条和1460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首先,因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债务,包括家庭生活改善、为了增加资产及子女教育抚养等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再者,为了扩大经营生产规模,且经共营配偶的同意,而单方对外借债,该笔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在德国法规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涉及有关夫妻共同生活的事项或者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外,其余的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需要以个人财产加以清偿。

(三)美国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不同的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大部分州采用了分别财产制,但华盛顿、新墨西哥等州采用共同财产制。二者采用不同的财产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方面各有不同。在分别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或所负债务均由自己负担,与配偶无涉。在共同财产制下,美国法上的规定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都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节点,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要对债务的用途有所考量,若该笔债务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非负债一方并未实际获益,则该笔债务仍然应当为个人债务。此外,在共同财产制下,美国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学界采用“二分说”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分为管理模式与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在管理模式下,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由其个人管理的共同财产部分对债务负责,在这种模式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相应地,举债方的配偶管理的共同财产部分则无需对债务负责。而在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划分为两种类型——共同债务以及个人债务。在该模式下,举债方为获取夫妻共同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系属共同债务,债权人履行债权时,可申请执行或要求扣押夫妻共同财产。与此相对,夫妻一方为个人利益负担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一定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

总而言之,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就第一种模式而言,其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在债务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和管理的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加大了保障力度,这样便降低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但同时,举债方所欠债务用途为何尚未做明确说明,这可能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不当地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就第二种模式而言,其考虑到了对债务作出区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的为一方个人债务,这能够保护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又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吸收了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中,为了平衡家庭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还应当从程序法角度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使其合理分配,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对于债权人而言,首先,其在参与诉讼时要确保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权不为法律所认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在请求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时,其一,夫妻双方对负债有共同意思表示时,债权人需要证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负债方配偶对该项债务明确知悉,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证明该笔债务确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上文所述,婚姻生活具有私密性,一般不为外人所知,因此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其证明标准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其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但该笔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债权人需要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举债,而且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极有可能会损害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因此,为了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这种现象发生,需要对债权人苛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重债权人借款时的注意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法律的价值选择,同时也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

对于债务人而言,又分为举债方与非举债方。举债方无论是主张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由于其是直接当事人,对债务的用途最为清楚,也最有能力证明,因此应当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于非举债方来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款项一般不为其所知,其只需证明自己及其家庭没有享受到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二)适当扩大家事代理权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事代理的范围已经不限于过去的柴米油盐酱醋茶等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包括一些重大财产和不动产的处分。例如,夫妻一方在国外留学或者工作,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如果另一方没有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等其他重大事项的家事代理权,则不便于维系正常生活需要,也不利于经济社会中财产的流转。因此,为了应对现实生活的需要,应将家事代理权分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重大事项家事代理权,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所发布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范围予以确定,而对于重大事项家事代理权无须作列举性规定,只需做一些概括性规定,由法官在具体审判时根据案件事实和夫妻一方处理家庭财产时的目的和手段等确认其是否为了家庭利益来具体判断即可。

(三)分居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是一个私法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鉴于现如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现象已非少数,立法不做直接干涉,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债务承担更能体现意志自由。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规定,在这一特殊期间采夫妻财产剩余共同制。即除了涉及夫妻共同生活以外所产生的债务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需要以夫妻一方的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与非负债方无涉。这也是考虑到分居夫妻一般都是经济独立、互不干预的独立个体,如果一方对未获益的债务承担责任实属不公。至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和标准如何界定,也可以参照上述德国法列举的事项,此外,还需要考虑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产生债务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例如,如果债权人是和债务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友等,其对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应当较为了解,如果此时债务人与配偶处于长期分居、感情不睦的状态,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对此明知,则所借款项应当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果分居期间债务人所借债务虽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该笔款项用于履行夫妻的法定义务,例如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等,如果非负债方主张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由非负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四)完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美国大部分州采用分别财产制,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但是按照该条第3款的理解,即使夫妻双方已经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由于该约定可能只限于家庭内部,不轻易为外人所知,因此在负债方配偶举证不能时,仍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莫须有的债务,通过这类操作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此外,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已非少数,建立财产公示制,更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此看来,为了减少上述事件发生的风险,完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迫在眉睫。

首先,可以建立类似于个人征信系统的夫妻财产公示系统,全国范围内登记在册的合法夫妻都应当将共同财产利用的商定协议或者家庭财产的具体分配方式上传至该系统内,方便第三人查询;其次,债权人而言,为了减少其债权将来实现不能的风险,在交易初期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是较为合理的。因此,交易时债权人可以在夫妻财产公示系统中查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也在以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极大地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再者,对夫妻双方而言,将夫妻财产的信息上传至系统里,阻绝了将来因不能举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面临的败诉可能,可以用该信息对抗外界第三人,更加充分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结  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因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引起的诉讼纠纷不断增加。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已经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举证责任不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债务承担不明等审判困境,应不断完善相关认定规则,借鉴德国、美国等国家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更好地落实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人文关怀和财产关切,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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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胡   鹏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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