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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维度

顾全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4-24
顾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是一个法律评价乃至利益平衡的过程:以相对人之间约束力为起点,辐射到合同履行、请求权对抗等后果评价,并且需要覆盖债权和物权行为等不同维度。民法典的整体编制和调整,体现了“公权干预限缩”和“私权保护扩张”的价值趋向,而效力性、管理性和私权限制(对抗)等不同性质的限制性规定,代表着民法对于不同层次法益的保护和救济需要,也决定着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程度。在尚未达到需公权力直接干预的私益处分领域,可根据“区分原则”和效力相对性原则,隔离处分行为效果对合同本身效力之影响;对于违反私权限制的情形,区分“内外”有别的法律关系,适用“效力介入式”或“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并结合“善意”方的选择,确定不同主体之间效力维度的最终状态。

关键词:法律行为  效力评价  区分原则  限制性规范  公权干预  私权保护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是产品、资本、土地、信息、技术等基本要素实现市场化流动的主要路径。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同时涉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以及不同主体私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民法通过作出利益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先后序位的方式,进行对冲突利益关系的协调,这也是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如何完善和运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处理相对人之间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体现人身、财产、交易安全等不同法益的多元化保护与救济需要,最大限度地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既是影响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也是立法需要通盘考虑和规划的问题(跨越公法与私法、债法与物权法的藩篱),还对司法的理念产生着深刻的影响(相对性与穿透性审查理念的协调)。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负担(债权)行为与(物权)处分行为,根据“区分”原则,两者的效力评价相互关联但又相对独立,适用的效力评判规范也有所区别。同理,体现在合同进程上,也可以推导出合同本身与履行行为效力评价相对分离的原则:前者的成立和生效是后者的原因和前提,但两者效力评价相对独立。之前理论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裁判规范类型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合同本身效力状态,以及效力性、管理性强制规定“两分法”视角。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这种解释论的局限性,进而提出“混合性”“赋权性”等效力裁判规范类型。但无论是对效力维度的理解,还是对限制性规范的分类,理论和实务界仍然存在不少分歧。而且缺乏以法益为视角,对限制性规范及其对效力不同评价维度产生的影响进行类型化研究与实证的成果。仅王利明教授在《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一文中指出利益位阶是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的途径。在确定具体利益位阶时,如果法有规定,司法者应尊重立法者作出的价值选择。如果法无规定或存在漏洞,则需要裁判者以利益平衡为目的,综合考量系争利益与个人生命健康、个人尊严、社会其他成员,以及社会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虽是合同关系,但具体诉请可能是履行合同(如变更所有权)的请求;合同即使合法有效,其履行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其产生的物权或准物权请求权仍有可能与第三人的物上合法权利相竞合甚至冲突。裁判者面对的现实问题,往往是需要同时对相互关联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出效力评价,甚至适用请求权竞合或冲突规范。也就是说,不仅是不同性质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还要依法判断原告据此产生的履行请求权能否支持,有时甚至需要确定不同主体竞合性请求权之间的优先保护顺序。因此,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是一个意思解释、法律评价、价值判断乃至利益平衡的过程,需要多维度的视角,不仅要考虑合同自身的相对效力,还要扩展到合同履行后果能否实施,能否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等问题,甚至在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家事法乃至监管性公法之间穿行。因此,需要辨析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效力、法律履行力、对抗力等评价维度;并以区分原则和效力相对性原则为逻辑起点,结合对不同请求权基础所蕴含之法益位阶理解,系统研究对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等不同效力维度产生影响的限制性规范及其适用规则;进而在具体案件中,区分不同请求权类型及其基础关系所涉的法益位阶,适用相应的效力评价裁判规范,判定不同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效力状态、能否履行、请求权竞合的优先保护顺序、如何救济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在此过程中,必须实现三个体系的逻辑自洽:(1)效力的状态和维度。以合同为例,评价维度并非最终的“有效”或者绝对“无效”那么简单,还包括“待生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合同意思转换”(“名为XX,实为XX”)等中间效力状态。而从合同相对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以及物权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的维度,个案中不仅要评判合同能否在相对人之间产生内部约束力(相对效力),可能还要评判其履行是否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履行力),履行(处分)主张如涉及第三人权益或排他性物权的,还要进行对抗力审查。其中,相对效力之维度,着眼于相对人之间负担(合同)行为本身的效力评价,履行力和对抗力之维度,则着眼于处分行为(合同履行)的效力评价。(2)限制性规范体系的类型。要从立法意图和救济方式上区分“公权力干预”与“私权益限制”的不同,理解其对不同效力评价维度产生的不利影响。要突破传统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之“二分法”的观念,理解“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的立法意图和救济模式。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可能产生履行后果的阻却,两者体现的均是公权力干预。而违反“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只要合同本身不存在其他恶意串通、违反公序良俗、效力强制性规定等需要公权力根本否定的情形,就仅触发“效力待定”的状态,即区分不同情形,根据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意思选择来确定最终的效力(维度)状态,而且影响的既可能是相对效力,也可能是对抗力后果(这也与“区分原则”的精神一致)。对于这种法定限制,当事人既不得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也不能任意约定排除适用。这种法定限制调整的主要是与交易等处分行为有关私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救济方式的最大特征也是私权之间的互相限制和对抗,优先保护善意方的救济利益,而非通过公权力直接否定交易行为及其后果。因此,“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更能体现民法“公权干预限缩”和“私权保护扩张”的价值趋向,而且对抗重点考量的是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等优先法益的保护,因而往往涉及善意的认定。(3)不同请求权竞合时的冲突规则和优先保护顺序。以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优先受偿顺序为代表。该类纠纷中金钱债权与民生权利、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往往相互交织,涉及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不同权利之间的优先保护顺位,比较的基础也并非各项权利本身是否有效,而是互相之间的对抗力关系,或者说是不同性质请求权基础所代表的法益位阶。比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善意信赖利益优先保护、生存利益优先保护等。由于权利类型和法益的多样性,立法不可能预先作出周全的体系安排,司法实践在很多问题上还存在分歧,但法益位阶关系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一般与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人格(生存)和身份利益、交易安全利益有关,可以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进行类型化梳理和实证。
一、效力评价体系的维度要针对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准确适用相应的效力评价规范,首先就必须厘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维度。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者效力评价的“区分”原则虽源自物权编,但在合同的履行进程及后果救济视野下,已经成为贯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基本原则;同时,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也为相对人之间内部约束力与涉及第三人外部约束力评价的相对独立性提供了法理依据。

(一)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下,以是否承认抽象原则为基准,尚存在两种子模式。所谓“抽象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亦称“无因原则”,意指处分行为的效力、内容不受负担行为的效力、内容影响。承认抽象原则,意味着负担行为发生效力瑕疵,处分行为亦可能有效。否认抽象原则,则处分行为的有效须以负担行为有效为前提。我国民法确认的“区分原则”未采用“无因原则”,而是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例如,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地役权、居住权等需登记才能设立的物权时,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生效,只产生履行请求权的效果,要完成物权变动或设立效果,还必须经过特定的处分行为——登记。体现在合同进程上,也可以得出合同本身与履行行为效力维度相对独立评价的原则。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履行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也可能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的阻碍,这些阻碍可能源自监管规定、标的不具有可履行性等原因;反之,也不能以履行不能来否定合同的效力。例如,如果当事人之间仅仅签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上讲,这时的权利变动关系已经设定,但尚未开始处分。这种情况下,仅仅产生股权变动的履行请求权。至于能否支持其履行,还可能涉及公司法相关限制性规定的适用。而即使完成了生效要件行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产生了物权效力,未取得对抗要件(工商登记)的,仍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效力的相对性

首先,合同的相对性,是就内部相对人之间的约束力,一般不及于非合同关系之第三人而言。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524规定的“第三人代位清偿权”,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例外情况。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最终)确定生效,只是肯定其在行为相对人之间的相对约束力,并不代表对其履行力的确认(履行不能则可能转化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再次,具有一定因果联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需要辩证区分效力(约束力)在(内部)相对人及(外部)第三人等不同对象之间的关联性和相对性。例如,委托代理中委托是内部(原因)行为,代理则是外部(结果)行为,两者产生的法律关系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效力就具有相对性。区分原则下,合同相对人与处分行为所涉利害关系人之间也存在区别。这里所谓的效力,前者指约束力层面,后者涉及对抗力层面,两者所及对象不同。

(三)相对效力、履行力和对抗力

据此,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可以按照相对性和区分原则,广义拓展为相对效力(约束力)、法律上可否履行(履行力)、对抗力三层递进维度,与合同成立及生效、能否支持具体的履行诉请、可否排除执行异议或优先保护等具体问题一一对应。有些是审理阶段法官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些是执行阶段法官需要考虑的问题,还有些则是通过第三人(案外人)救济之诉来处理。

1.相对效力(约束力)维系法律行为的自我存在,主要考量行为本身能否成立及其合法性,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一般也具有相对性,只能对特定相对人产生约束力,也有学者称之为“相对效力”。常见的立法表述如“有效(生效)”“无效(不生效、未生效)”等。

2.法律上可否履行”(履行力)考量行为所蕴含之效果意思能否落实,主要代表着司法(公权力)对行为效果是否违反公权力管控的评价,司法解释中通常以“不予支持”作为负面评价之表述。由于“事实上”无法履行涉及法官对于事实乃至经济等价值判断层面,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裁量,本文主要讨论“法律上”无法履行的情形。

3.对抗力”考量法律行为生效后的法益位阶,需要跳出合同法范畴,主要着眼于第三人外部关系及私益之间的法益优先性比较,常见的立法表述如某行为效力“不受其他行为影响”、对第三人“不生效”或仅“约束相对人”“不得对抗”特定对象等。例如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可产生对抗力,第三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因此,经过登记的物权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之“绝对”效力,未经登记的物权效力(如可依法设立)只能约束相对人(“相对”效力),对善意第三人视为不存在(“相对”无效)。


相对效力(约束力)、履行力和对抗力状态的评价,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约束力是履行力及对抗力的前提,履行力、对抗力则是后果。约束力与对抗力评价也不在同一维度上,前者只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在相对人内部之间的相对效力状态,后者则决定着其能否对外部特定第三人产生效力。而且,当合同的履行涉及财产的处分或其他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对抗力与履行力的评价存在一定重合,后者在某种意义上涵盖了前者。例如,涉及物权变动的后果,需要同时考量其在公法是否属于禁止流通物,以及私法上是否因损害他人权益或不具备法定的排他性而无法直接给予支持。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例:转让合同成立后,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无效事由,合同即生效。在相对效力层面,当事人由此产生取得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请求权。但是,在履行力层面,尚未经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就未完成股权变动的效力,能否支持变更(取得)股权的诉请,可能还要根据是否属于回购公司股份、是股东内部还是对外转让、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等情形,依法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上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对抗力层面,即使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只是在公司内部产生了类似物权的效力,获得股东资格,如未经工商登记,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又如,过去审判实践中经常将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合同按照“效力待定”处理。但根据区分原则和效力相对性原则,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涉及行为人与内部相对人、第三人(或权利人)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评价,属于效力体系不同的维度。

(1)无权代理行为在行为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之间的约束力具有相对性。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规定,首先,无权代理的原因行为(内部关系)属于效力待定范畴,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无效),但可经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生效。其次,无权代理的结果行为(外部关系),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再次,无权代理行为(外部关系)之后果对被代理人原则上也不发生效力,但如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约束被代理人。

(2)根据民法典第597条和第31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则要根据区分原则处理,既要把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区分开,也要将订立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区分开。首先,除非存在恶意串通(无效)或一方欺诈(可撤销)等法定情况,合同(负担行为)在相对人之间的效力不受影响;其次,处分行为能否实际履行,需要根据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处分权或该权利人的追认来确定,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的,也可以对抗权利人。否则,处分之结果无法对抗权利人的物上追及权。也就是说,待定的是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对抗力),而非合同本身的效力。

(3)实践中,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可能存在竞合。例如,(委托)代理的目的行为,既可能是与第三人设立债权债务,也可能是向第三人转让物权。因此,无权处分也可能是无权或越权代理产生的后果之一,订立合同时没有获得或超越授权、侵犯优先购买权、未经共有人同意、隐名冒名处分等原因,都可能导致无权处分的结果。而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适用的无处分权,应为结果意义上即包括无权代理在内的各种原因造成。“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两者存在竞合时,抗辩方主张适用“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也并不矛盾,前者救济的是处分的原因行为——约束力问题,后者救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履行力或对抗力的问题,这也与区分原则、效力相对性原则精神一致。

(四)合同的效力状态

在私法体系中,私人行为若想获得债法或物法上的效果,就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在考虑是否认可私人行为,进而赋予这些私人行为以法律效力时,实际上存在一个评价与筛选机制。例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和形式判断范畴,也是“约束力”产生的前提,一般满足意思表示的实质一致性和形式要式性即可。“生效”则包含了价值判断,体现了对意思表示内容本身是否符合国家意志的评价。但成立并非必然生效,而是可能存在不同的效力状态,对应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救济路径。这里讨论的生效和效力状态,指向的是负担行为(典型如合同),属于狭义的相对人之间约束力层面。
1.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律对一些特殊的合同也明确以报经批准为生效条件,因而存在合同已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二是当事人负有报批义务。合同对报批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此时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有关报批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对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独立生效。三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毕竟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生效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2.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存在“无效意思转化”情形,即表面意思表示内容无效,但不影响经法律评价过滤之后,按照实际意思表示确定效力的状态例如,民法典第146条就再次确认了“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原则。这种效力评价方式在买卖型担保、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流押条款效力等非典型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方面,也正成为主流的司法裁判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区分履行期届满后和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民法典也从立法层面吸收了这一精神,第401条、第428条背后的逻辑是:“流押”“流质”从原先绝对无效评价转变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所有权变动约定无效,但担保权设定之意思有效。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401条‘流抵条款(即抵押物代偿条款)无效’之缓和是表象,本质上是法律行为无效转换的具体化(因民法典总则篇法律行为章当中没有对‘无效转换’做出一般规定)。因此,流抵条款仍然是无效的。第401条不过是出于维持和鼓励交易的考虑,在‘隐藏’的无效的基础上,往前多走了一步,而且是‘两步并作一步’。”而且,即使相对人之间并非通谋,审判实践中法官也经常将相对人之间“名为XX”的表面意思表示,“转换”认定为“实为XX”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转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关涉司法依职权介入和解释当事人意思的边界尺度。3.合同的效力还存在中间状态和终极状态为了鼓励交易和保护善意方的利益,对于尚未损害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的效力影响瑕疵,法律将评价控制权有条件地交予无过错方,从而产生了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中间状态,根据善意方的选择(形成权),最终仍然会归入确定生效或确定不生效的终极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于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中间状态而言,有效/确定生效、无效/确定不生效可以说是效力的终极状态。效力的中间状态,实际上属于效力评价体系对于善意方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而且一般属于救济当事人之间私益的范畴。
(1)导致相对人之间有偿合同等行为可撤销的主要原因,是非双方恶意串通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例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表决瑕疵或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因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只能由善意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诉讼或抗辩方式行使,法院不能依职权撤销。行使了撤销权可导致确定不生效,未行使撤销权则行为确定生效。(2)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是合同一方的行为能力瑕疵,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与其认知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获得法定代理人追认即生效,否则不生效。除了效力相对性范畴内的负担行为效力待定之外,处分行为的效果(法律履行力和对抗力)同样可因善意第三人的意思选择而待定。(3)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可撤销、效力待定等中间状态下,经善意方意思选择后确定的撤销效力或无效,与绝对无效之间的区别。两者在无效后果上的处理虽然均遵循过错原则,但涉及的法益领域及评价方式却截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主要因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所致,大多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保护,属于公权力干预的范畴,法院需要依职权认定,不因当事人意思选择而改变;而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则主要适用于非公权力直接干预的救济,如善意方依法行使撤销权,对效力待定行为不予追认等,最终效力状态选择(决定)权在善意第三人。典型如无权或越权代理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则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不生效,而非绝对无效。

(五)履行力和对抗力状态

1.一般情况下,合同有效即产生履行请求权
履行力状态,即指履行请求权能否予以支持的评价。导致履行力负面状态的原因,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但下文仅讨论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所致的法律上无法履行。因履行行为及其他原因导致的事实上无法履行,涉及当事人后续意思、法定事由和价值判断范畴,不作具体展开讨论。2.相对人之间合意产生的履行请求权如与第三人权利竞合,或直接提起物权等绝对权(对世权)主张时,就需要对抗力状态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形,对抗力的负面状态也有所区分,主要立法例包括:(1)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只约束相对人”,第三人因此实施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类表述意味着该行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但其本身并不包含位阶关系之义,不能作为请求权冲突时确定优先保护顺序之依据。例如,“一物多卖”中多个均有效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互不影响,但因请求履行物权变动义务而发生冲突。又如,“连环买卖”,前后合同之间效力也互不约束,但如前一合同履行完毕后被认定无效或撤销而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会与后一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发生冲突。上述优先保护顺序都需要根据产生请求权基础的法益位阶关系另行判定。(2)“不得对抗”特定主体/第三人,且通常都以善意为前提条件。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民法所谓“相对无效”制度来理解,指对受保护特定人而言无效,对特定人(类似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主体有效。此状态意味着该行为对该主体视为不存在,而且包含了位阶关系,即优先保护该善意主体之信赖利益。比如,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地役权设立,动产抵押等法律行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对人)。又如,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当事人约定非金钱不得转让的,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相对人)。


二、影响效力评价的限制性规范类 要针对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基础作出裁判,就必须准确适用与之对应的裁判规范(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行为规范)。重点需要辨析清楚的,就是对效力评价相应维度(包括相对效力、履行力和对抗力)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内容,笔者称之为“限制性”规定。

(一)法益对效力评价体系的影响

权利本身体现的就是利益,且两者可以相互转化。民事法益有两层含义,首先指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其次指独立于民事权利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或人身利益。一些利益已经“权利化”,比如民法典规定的各种人身权、财产权和债权;另一些则尚未被立法明确为“权利”,比如个人信息;还有一些体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效果——请求权,其主张内容涵盖了约束力、履行力和对抗力层面。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背后,都代表着不同的法益。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绝大多数限制性规范、权利冲突规范、关于受偿顺序或优先权特别规定的背后,也都体现着对不同法益位阶的保护与平衡。例如,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关系到公权干预与私权限制(对抗)规则适用的划分。不同请求权之间的优先保护顺序,也需要结合该请求权产生基础的法益位阶来确定。首先,对特定权利处分的限制程度,与该权利代表的法益位阶成正比。例如,合同意思自治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绝对无效,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人身利益)的免责条款当然无效。其次,竞合的不同请求权(权利)之间的对抗关系或者优先保护顺位,也与各自代表的法益位阶成正比。例如,职工工资(生存利益)的受偿顺序优先于一般财产性债权,善意取得(信赖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原权利人等。
限制性规范(广义还包括优先权等对抗性规则)的立法目的和救济方式,体现的正是法律对特定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益位阶评价的集中体现,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例如,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些“除外”情况就是影响效力的限制性规范。又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明确了登记虽非行为或权利本身生效的要件,不实行登记却将在对抗力层面产生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选择影响效力状态,包括约定生效条件、生效期限等,这种效力评价体现的主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法律评价,而笔者仅讨论其中影响效力状态和维度的法定限制性规范。这些影响效力评价维度的限制性规范,有些源自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涉及公权力的管控范围;有些体现为对交易双方共同的规制,包括对特定行为本身、客体流通、交易方式、生效条件、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的限制;有些则体现为对交易一方的规制,包括对主体资质(准入资格)、经营范围、处分或代理权限等方面的限制;还有些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如上文所述,这些限制性规范对不同效力评价维度产生不同的影响,共同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范依据的立体知识图谱。

(二)限制性规范的区分

限制性规范,通常直接含有“不得、必须、应当、禁止”等强制性表述,或者通过明确为或不为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责任救济方式,间接设定默认的法定限制或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诉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准确辨析包含上述要素的法律规范,理解其立法目的。二分法是目前判定合同效力的通说和主要判决理论依据,但越来越多的观点开始认识到它的局限性。会议纪要第30条“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部分也明确“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应对效力评价体系不同维度的救济需要,根据法益保护之目的,结合效力相对性原则和区分原则,可以将限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及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而非单纯采用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划分。因为并非所有的私权限制都可以通过意思任意排除,所谓的“任意”只是不直接产生违反即无效的后果,并不代表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亦不得以对该规定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这里的“登记”并非效力性强制义务,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生效,但必须承担对抗力之相应不利后果。而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意思选择的,是对违反该限制造成的不利后果得以对抗的利益或放弃该利益(予以认可)。而效力性、管理性规定与私权限制规则的边界,集中在对特定法益位阶的理解:是否进入了需公权力干预调整的领域,还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不需要通过公权力方式干预之私利益处分。因此,尤其需要与形式上类似个体私益但实际归属公权干预领域的法益类型厘清边界。

三、体现公权力干预的限制性规范 法律对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保护,主要通过公权力对意思自治及其效果进行干预,体现在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中。违反此类规定,一般需要司法根据公权力管控之立法目的干预合同的相对效力或履行力。第三人亦不得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法律对于违反此类限制性规定行为的负面性评价要充分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而效力或履行力被否定后的救济,主要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生效管控类规定

涉及公权力管控领域的合同,法律通常规定需经过行政审批才能生效。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故属于未生效状态。例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合同、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矿产资源转让合同等。实践中,很多合同当事人将报批义务约定为合同一方主体之义务,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违反之责任”只能限于报批义务本身,不能以此反证合同“有效”,否则等于架空了公权力之管控。此外,要注意区分审批和登记这两个概念。不动产登记生效属于“物权法定”的设权要式条件,股权、特殊动产等登记则属于对抗“善意”的证权要式条件,均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不同于行政审批体现的公权力管控之意志,也非合同生效的管控条件。

(二)效力性强制规定

典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将产生无效后果,或者一旦违反规定将实质性损害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触发的负面效力状态一般是无效,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此类规范多为对特定行为本身的禁止或限制;也可能具体体现为对特许经营行为主体资质(准入资格)、行为涉及的客体(标的)、特定行为缔约或交易方式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成立中的“履行治愈”原则,可以适用于效力待定合同,但不能当然适用于无效合同。除非特定情况下符合条件治愈了效力性的瑕疵,否则原则上就不能因实际履行结果而转化为有效。无效情况下救济利益也不得优于有效如赌博、场外配资等违反特许经营的活动,交易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违禁品或违章建筑、小产权房等限制交易物,又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欠缺建筑工程资质主体签订之合同。
但在不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出于利益平衡考量,司法也有特殊例外处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外发包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发包方越权发包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承包合同签订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作了大量投入的,不应确认无效”。该条司法解释是合同效力缺陷因履行而得以治愈的特例。也可以说是时代的产物,随着民法效力体系的发展,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领域(包括一般管理需要和私权限制领域),立法正逐步抛弃“无效”类的公权规制模式,取而代之的将是越来越多对效力“分离”或者允许有条件弥补瑕疵的救济模式。此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无效治愈条件的部分例子如下:《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资质的,允许在一审诉讼期间得到补正。《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条明确,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无资质或超越资质、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按规定招标无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可以认定有效。《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关于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情况下可得利益,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三)管理性强制规定

典型为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对特定行为的准入资格或履行方面的特殊监管要求,也不能通过约定排除。例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于行为主体资质、客体标的转让的限制,以及对于一方当事人履行行为(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而非缔约行为的特殊要求或限制。此类规范,或非针对缔约行为(负担行为)本身的限制,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较轻,触发的负面效力状态并非绝对无效,而是可能构成履行障碍或其他行政处罚。
可以说,在法律没有明示效力影响的情况下,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的边界划分,集中在对规范所涉公共利益(或管理职权)保护程度及方式的理解上。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通过公权力干预的领域和方式逐步趋于谨慎,不仅将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来源严格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内,并且根据法益的细分和区分原则,将其中针对一方交易准入或履行方式的限制(尚未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更多归入管理性规定的规制范畴,进而限缩直接否定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范畴。


四、体现财产性私益之间平衡的限制(对抗)性规范 民法对不需要公权力干预的财产性私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私权限制(对抗)规则中,特征是将救济选择权有条件赋予“善意”的利害关系方私主体。私权限制(对抗)规则既可以通过法条明确表述,也可能需要结合立法目的进行解释。相较于公权力干预而言,此类规范虽然也通过“应当“”不得”或其他方式进行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设定特定的权利义务,但违反规定并非导致绝对无效之后果,而是关注该行为对于善意方或第三人能否发生效力及其后果的救济,还可能将行为效力或者能否实际履行的救济选择权,有条件地赋予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如追认权、撤销权、选择权、同等条件优先履行请求权等)。因而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赋权性规范”或“授权第三人规范”,从而区别于传统学理上的“任意性规范”,后者是相对于强制性规范而言,似乎仅强调其作为相对人之间可约定排除适用的默认规则功能。但随着区分原则的确立,在鼓励交易和强调意思自治、债的相对性的同时,民法也必须对交易行为涉及特殊利益关联方的救济预先作出制度安排,以平衡鼓励交易和保护安全两者的关系。比如,关于特定处分、代表行为的法定授权限制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因为处分行为可能涉及的实际权利人、共有权利人、公司小股东、被代表或代理人等关联利益主体可能事先并没有机会直接参与相对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法律需要预先设定对涉及其利益的处分行为的法定限制,并将违反该限制之行为效力状态的选择或救济权利,赋予该符合法定“善意”条件的利益方,而非借助公权力直接否定该处分行为(甚至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
随着民法典对公权干预进一步限缩,对私权处分限制进一步松绑,仅凭管理性规定从理论上和立法技术上均已无法解释和满足对善意方利益的保护需求。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领域下,立法正逐步抛弃“绝对无效”类的公权规制模式,取而代之的将是越来越多允许有条件弥补瑕疵或者有利于善意方私权救济的模式。

(一)管理性强制规定与私权限制(对抗)规则之区别

管理性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通常是行政职权管控,各方当事人都无法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对于违反强制规定的行为,司法需要依职权穿透性审查,对履行主张原则上不予支持,甚至可能建议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违反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的后果,善意方或利益受损方却可以通过意思选择,既可以选择接受有利于自己的后果,也可以选择法律赋予的救济路径,或者在对抗力层面获得优先保护。其中,仅涉及相对人之间私益关系的法定限制,相对人之间可以约定排除;涉及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法定限制,则只能由该第三人选择(放弃利益)。例如,公司法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限制)及民法典第168条(代理行为限制)、第301条(处分共有物限制)规定的相关限制,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相对人之间都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但这种约定排除适用对于权利受到影响的第三人就是无效的,或者说不得对抗。违反上述限制而与相对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属于效力待定范畴,取决于善意第三人的意思选择。

(二)私权限制(对抗)规范的主要目的

1.通过默认的限制规则调整相对人之间的私益关系,但该默认规则可经约定改变
“另有约定除外”“约定优先”之类的表述,意味着该领域一般属于限制相对人之间私益的类型,因为此时当事人意思可以排除法定限制。例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这就是因为该法定限制涉及的是担保人之间的私益而非公共利益,所以可以约定处分。又如民法典第369条之规定,也表明居住权“不得出租”属于私权限制领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排除。2.保护善意方私主体的利益,包括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和其他优先位阶法益
对于违反限制的行为,如系债权行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等直接介入相对人之间的相对效力,无权代理关系中符合条件的善意相对人则可主张表见代理。如系物权行为等处分后果,可以通过行使独立请求权、提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路径,也可通过对善意方“不发生影响”“不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等对抗力位阶关系得以间接体现,或者表现为请求权竞合时的优先保护或受偿规则,无权处分关系中符合条件的善意买受人则可主张善意取得。3.民法典很多规范变化都体现了上述精神
例如,民法典第406条对原物权法确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之一般原则的调整,表明抵押财产的转让属于私益领域,民法取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之处分限制,将其调整为通知之附随义务及“抵押权不受影响”之对抗力限制,并赋予当事人约定变更之余地,从而进一步鼓励交易和合同执行。同时,这对交易相对人及第三人善意之认定也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变化的积极意义在于鼓励交易和保护善意方的利益。因为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可以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上还是在追责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4.尽管此类规范调整的是私益关系,但如与公权力调整(干预)之规范适用发生竞合的,后者优先适用并排除前者
(1)如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属于违反私权限制范畴,一般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但一旦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仍应依照相关规定认定无效。比如买卖法律禁止流通的违禁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财产权的无权处分等。(2)如无权或越权代理也属于违反私权限制范畴,既不必然导致内部代理关系无效,也不必然导致代理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取决于善意方的选择。首先,内部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追认而对其生效,善意相对人在此之前则有撤销的权利。其次,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内部代理关系无效),但善意相对人则有选择权,其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意味着由行为人承担履约责任)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而且,民法典第172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善意相对人(第三人)的救济路径——表见代理。即构成有理由相信之善意的,经该善意相对方(选择)主张,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无权或越权代理而为之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同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规定,也属于平衡救济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之私权调整规范,如果代理指向或者取得财产依托的处分行为(主张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的当事人为相对人一方)本身存在无效情形的,司法也当然优先并主动适用该效力强制性规定作出否定的效力评价,进而排除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规范之适用。

(三)私权限制(对抗)规范的救济方式

相对人之间私权的处分尊重意思自治,不得违背真实意思,亦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除了前文讨论过的相对人之间的可撤销合同等情形之外,民法典将除恶意通谋之外损害第三人财产性私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亦纳入私权限制之范畴。赋予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救济方式也受到区分原则的影响,可以分为效力介入式和效果对抗式两大类。前者,第三人可以直接撤销或介入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关系。后者,第三人可以选择确认或对抗相对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后果。而在涉及代理、公司法或多方利益的财产交易法律关系中,还需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并结合善意的判定,分别适用上述两类救济方式。
1.“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民法对法定财产或身份利益受到相对人之间行为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一般有条件赋予撤销权、代位权等对相对人之间约束力直接“介入式”的救济方式。(1)如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类似情况还包括: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2)又如,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
(1)基于区分原则,相对人之间的内部合意本身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无法直接损害第三人的物权、股权等财产权利。因此,对于第三人(权利人)之救济,主要通过物上追及权、排除妨害等物权保护方式对抗(排除)即可,一般无须穿透干预相对人之间(原因)负担行为之效力。基于效力相对性原则,同一行为人因交易需要与不同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不同主体就同一标的物权利处分产生的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关系之间,考虑到交易安全和善意方利益的保护,一般也不采取互相介入相对效力的救济方式,而是采取效果对抗的方式解决利益冲突。具体救济方式包括行使独立请求权、提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路径,也可通过“对特定主体不影响”“不发生效力”“不得对抗”“优先受偿”等对抗力位阶关系得以间接体现。(2)除上述情形外,审判实践中,还会发生在同一特定物上,或者同一责任主体的特定责任财产范围内,各个相对独立的请求权或物权之间的优先保护顺序问题。例如,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之间不会发生排他性冲突,仅可能产生抵销或者优先受偿的顺位问题。以物权主张或保全执行为内容的请求权之间,则可能发生排他性冲突。此时的冲突规则或优先保护顺位,主要取决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对抗力及位阶关系。因为在执行分配、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等程序中,各种法定优先权及优先受偿的规则以及清偿顺序,正是不同权利法益位阶的具体体现。而案外人要排除对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乃至拍卖等强制措施,其请求权的基础和保护顺位,也必须能够对抗(优于)请求权人。3.代理行为及处分标的涉及他人权利时,可能发生三方关系,涉及不同私主体的利益冲突
此时,需要区分内外关系,分别适用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平衡保护善意方的利益。对于直接受到原因行为(内部关系)约束的善意相对人而言,采取“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也可对私权限制瑕疵进行补救;对于间接受到处分行为(外部关系)影响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一般只能选择决定及于自身之处分行为效力后果,不能随意否定相对人之间的负担行为(相对性)效力。以上方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三方关系的无权(越权)代理、隐名代理、越权代表、无权处分等行为中,对善意方的平衡救济。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善意第三人所谓的撤销权,针对的只是对其直接产生约束力的债的关系(如其与代理人、卖方之间的外部关系),且只能产生使该外部(代理或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后果;而欲使该外部关系有效,则需权利人或被代理人之追认,或者存在一定外观过失并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构成善意信赖利益,从而得以对抗被代理人或权利人之利益。4.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商事组织行为法,亦会涉及内部和外部三方关系,需要区分适用上述两类救济方式,平衡组织及成员、债权人之间利益
公司法上的限制性规定,有些针对的是内部(股东之间)意思形成的关系,比如章程(代表全体股东在先合意)、决议的内部效力(代表股东意思多数决)、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的行使等;有些则涉及外部关系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转让、资本维持等限制性规定。核心精神就是在保障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同时,根据不同情况,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公司法限制性规范中既有(出于监管目的)需要公权力干预的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但更多属于调整商事主体之间利益的私权限制(对抗)类规定。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的表决权行使、越权代表、股权转让等处理原则,进一步印证了这种逻辑思路。(1)比如,代表公司意志的表决权行使产生的法律关系,就需区分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适用相应的认定标准。首先,表决权行使及决议本身效力,因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系,在不违反公权力监管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处理。且受到股东在先共同意思——章程的限制,内部股东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其次,若是涉及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关系,则应兼顾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该第三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例如,决议的撤销就不影响据此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2)又如,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此时,内部关系中的公司及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分别享有效力介入式和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而善意则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3)另如,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就合同内部关系而言,“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而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和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其他股东相对于对股权转让合同来说,虽均属于利害关系第三人,救济方式同属效果对抗式,但两者对股权转让效果的对抗(控制)力有别:未经公司认可(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变动不生效;而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处分行为对于受侵害股东则属于不得对抗(相对无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提出履行股权转让的请求就可以支持。违反上述几类公司法限制性规定的后果,均不导致绝对无效,而是影响行为的对抗力(相对效力),并区分内外关系(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适用效力介入式和效果对抗式救济规则,符合私权限制类规范的特征。结  语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时,需要根据请求权基础,区分对应的效力维度,准确适用相应的限制(对抗)性规范及救济路径。同时,在尊重和保护相对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同时,准确理解其处分利益所涉公、私法益领域的划分及不同法益的位阶关系,把握好司法介入及利益平衡的尺度。(1)属于公权力干预领域的,司法应当优先适用效力强制性或管理性规范,穿透审查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依职权认定无效;仅仅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根据监管规定依法审查能否支持履行。(2)对于尚未触及公权力管控的意思处分(主要涉及相对人或第三人私益),司法原则上不主动干预其内部约束力,而是根据相应的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采用区分保护善意方或法益优先方的救济方式。这里的区分,不仅指债权、物权行为的效力区分,还包括相对人之间内部关系与涉及第三人外部关系的效力“相对性”区分;而且根据内部和外部不同的法律关系,私权限制(对抗)性规范对应的救济方式也有所区别;这里的善意方或法益优先方,不仅指内部相对人,在对抗力层面也包含了存在利益冲突的外部第三人;这里的善意(信赖利益),在各类财产、身份等不同权利或关系场景下的外观标识及证明标准,需要司法结合立法精神予以明确,体现的是私主体之间平衡利益时交易安全法益的优先考量。可以说,这需要逻辑自洽的体系化思维和裁判方法论,不仅体现着立法的精髓,也是司法在个案中平衡处理各种利益冲突的终极考量依据。上述裁判思路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合同自治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时,既有效维护意思自治,又不妨碍行政监管目的实现和人身利益的保护,同时兼顾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鼓励交易的目的实现。微博抽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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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法学》2021年第1期(总第79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孙建伟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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