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擘 吕悠悠:受损法益的修复状态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性的调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的精准量刑就是体现从宽的程度的方式,在有具体被害人刑事案件中,受损法益恢复的具象形态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密切相关,而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受损法益积极进行修补的行为,也是依法履职的必然回应。以往检察机关更多关注于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实质上被害方受损法益的修补也是诉讼平衡的重要体现。
关键词:认罪认罚 精准量刑建议 受损 法益修复
目前刑事诉讼实务界依旧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为主流,解决诉讼主体冲突纠纷,消弭对立,积极修复受损法益的重要目的极易被忽视。刑事诉讼“意味着对国家定性为犯罪的社会纠纷,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和公共力量加以解决”。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救济,其结果通过刑罚权的适用得以体现,程序上通过公诉权的行使,由检察机关代被害方行使诉权,使得被害方渐渐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边缘化的位置。公诉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为了恢复遭到破坏的法律秩序而对违法犯罪者进行追诉,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执法活动。刑事司法涉及的多个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不尽相同。近期北京某法院二审判决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引发实务界及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其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因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获得的定罪及量刑优惠,在一二审法院被不同程度地忽略甚至轻视,这一情形引发了笔者对认罪认罚案件精准量刑建议过程中法益修补的衡平作用进行了思考。诚然,我们向往并倡导基于良知而形成的绝对道德意义上的真诚悔罪,但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而配合司法机关进行的退赃退赔行为,也应当被视为修补法益的“善举”而得到鼓励和引导。
一、修复受损法益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应有之义
量刑建议是指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就可能科处的刑罚依照法定程序达成协商的合意之后,由公诉机关向法院申请在量刑时采纳协商建议的权力。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量刑协商程序就是检察机关基于整个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法定、酌定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相对确定乃至精确的量刑建议的过程。精准量刑建议能够更直观地显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的内容和程度。传统办案模式下的坦白从宽政策,对于从宽的方式、幅度都没有统一标准,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约束力,使其心理预期模糊化,反而可能放任其放手一搏的心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就是明确从宽的幅度,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服判的表现而给予的对等承诺,而这种承诺是基于司法公信力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对刑罚量的关注度往往比罪质的关注度要高,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正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具体的可期望值,让犯罪嫌疑人对其认罪认罚带来的实惠看的见、摸得着。而在精准量刑过程中,让犯罪嫌疑人介入量刑过程,获得足够多的量刑情节信息进行权衡评估,认同并接受该精准量刑建议,同时强化量刑建议给法官的参考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达成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制度导向。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时体现出报应性和功利性的双重价值取向,报应性是基于公诉权来源于私人诉权,为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惩罚犯罪行为的情感需求;功利性是基于公诉权以国家利益为根本追求,通过刑罚方式控制并消减罪犯的社会危害性。由此,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诉求、价值导向势必会存在差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过程中更多关注惩罚与预防犯罪,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被害方更多关注在惩罚罪犯和维护自身权益上。这决定了两者立场上的分野。因而,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时,主要着眼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降低,以及因其犯罪而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修补,努力达到多元价值平衡兼顾的理想结果。
精准量刑建议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又关乎被害方的切身利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对诉讼程序(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的选择应当拥有发言权,有权参与量刑过程并结合其受损法益的修补状态表达意见。这是被害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也唯有如此才能彰显其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融合了包括被害人意见在内的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形成量刑合意后,对判决产生更合理的拘束作用,也形成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与法官刑罚裁量权的双向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因一方意见缺失而可能导致的不信任情绪,同时通过法益修补使被害方与犯罪嫌疑人减少对抗的触发点,促进多元价值平衡兼顾。况且,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以“从宽处理”作为优惠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修补受损法益,从而达成的精准合意也前置地化解了部分利益争端,有效减少上诉、申诉,节约司法成本,真正提高整个诉讼活动的效率,使“案-件比”降低到最合理的状态。
二、修补受损法益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缺位与边缘化
根据《规则》第276条的规定,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将以下情况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的修复、赔偿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还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及时性考虑不同梯次的减让,以鼓励其尽早认罪认罚。可见,恢复性司法理念必须融入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量刑过程中。但是,囿于诉讼周期、案件绩效考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等多种现实因素,受损法益的修补与否不仅在司法理念上尚未被所有检察官认同,在实施操作层面也常常陷入窘境:
(一)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的“兑现能力”感知度低而期望值高,主动修复受损法益的动力不足
一方面,退赃退赔等行为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量刑从轻的幅度有限,在同一刑格内,数个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数额的多寡,有时不足以在刑期上有较为明显的体现,难以在法律规定的层面精确做到罪责刑完全适应,有时甚至形成了“退与不退一个样,赔与不赔一个样”的局面,法定最低刑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期望边界,也就成了阻断犯罪嫌疑人彻底修复受损法益的客观障碍。现有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概括提出可以从宽处理的处罚原则,但是一则语焉不详,未能直接明确表述为“从轻、减轻”,二来即使明确表述,因为并非关于刑罚的实体规定,其程序法的地位很难说服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绝大多数司法官在平衡量刑时直接予以援引,主流的司法实践中上下审级之间也尚未取得普遍共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了解对其有利、不利的量刑信息,在付出经济利益时——包括退赃、赔偿、补偿——往往留有余地,出现了在检察机关不主动寻求修复受损法益,等到审判环节特别是终审环节再进行博弈的现象。如果不将退赃退赔等主动修复法益的行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必要条件,必将逐步限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空间,违反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被害人介入诉讼的渠道不畅,未能及时充分表达利益诉求
如前述,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心态是: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会拖延案件审理进度、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因而在检察机关量刑协商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经常被有意无意地弱化或虚置,在被害人未介入的情况下匆匆完成认罪具结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被害人诉权在立法上已有规定,但因其较为抽象、松散,没有明确、系统地加以规范,导致司法人员在不触犯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为尽快结案而采取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照不宣的做法。而被害人基于相关诉权及案件流程的信息匮乏,维权的主体意识不强,对直接遭受损害的权益修补的积极性不高,也是造成被害人未能有效参与量刑协商程序以维护权益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刑事诉讼各环节对司法效率的理解各有偏重,难以形成接力推进的默契与合力
其实,刑事案件从立案伊始就面临修补受损法益的司法责任,但是,由于这类事实情节并不影响案件往下游的移交流转,所以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大多冀望于后续流程中再予解决,告知、调解基本流于形式,个别侦查人员甚至对此类情节的证据都怠于收集,只要认罪口供这一“证据之王”业经固定,其他各类证据从完整度或精确度上,都能看出单纯求数量、拼链条的痕迹。多数检察人员也概莫能外。这样的案件到了审判环节,一旦被害人介入并主张权利,抑或是被告人基于谋求轻罚的利益驱动而主动退赔,则检察机关权衡再三的量刑建议无法谓之为“精准”。而且,虽然法官、检察官在量刑标准方面一直谋求统一的指引规范,但是他们在量刑习惯上也因角色定位而体现出个体差异,即使量刑指南对罪名情节规定得越来越细致,但是终究还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当下法官对量刑权的部分让渡还心存疑虑的情况下,有了受损法益修补这样一个不能回避也不应回避的量刑调整工具,法官无论是基于量刑条件的客观变化,还是基于对被害人情绪的安抚疏导,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都成为必然。因此,检察机关在精准量刑过程中应当避免单兵突进,要将诸如修补受损法益的量刑协商过程尽可能前置并建立常态化的操作方法。
(四)部分检察官对精准量刑建议的立意偏颇,视修复法益的过程为“副产品”或“累赘”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向更多疑难复杂的案件倾斜,对于相对简单的认罪案件快速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在于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有的检察官将司法效率的概念局限于检察捕诉环节一隅,为了加快办案节奏、缩短个案审理时间,将工作重心倾向于定罪的要素,忽视了司法效率的普遍基础和司法公正的整体效应,对于受损法益修补工作消极应对避之不及,甚至认为被害人一旦参与到量刑协商过程中,因为增加了利益诉求的主体和内容,就增加了量刑协商达成一致的难度,给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拖后腿,从而影响诉讼进程。事实上,如果在检察环节通过彻底修补受损的法益进而形成精准量刑建议,恰恰提前解决了可能存在的隐患,避免引发更为激烈的社会对立,真正提高了个案的整体司法效率,彰显了公平正义。
就目前而言,多数检察官无论从量刑样本的储备到量刑要素的权重比对,在司法经验上相较法官群体还有欠缺,尤其是有关受损法益修补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没有量化的认定尺度而主要依靠经验法则的情况下,想要提出令各方信服的精准量刑建议需要付出更多的智慧和精力,这也是影响检察官修复受损法益积极性的客观因素之一。
三、修补受损法益与精准量刑建议之间的衡平路径
充实和修订符合我国司法特点的刑事和解制度,突破程序法、实体法对量刑底线限制的“地板效应”,设定与认罪认罚案件相适应的证据规格,给予司法官跨刑格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鼓励修补受损法益而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有效途径。但是,在完善立法所需程序繁多、历时漫长,特别是学界、实务界莫衷一是的情况下,这显然不是最具效率的途径。基于基层司法活动的迫切需求,我们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围绕修补受损法益对精准量刑建议所具有的调节功能,提纲挈领地做些思考:
(一)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信息应当完整、公开,引导各方调整心理预期,在受损法益的修复目标上寻求契合点
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事实证据的标准并未降低,所以犯罪嫌疑人在已知罪行确凿的心理支配下,自知用以从宽量刑的筹码不多,对修补受损法益必然抱有消极甚至对抗情绪。面临巨额人身赔偿的犯罪嫌疑人会对偿付与获利能否匹配进行功利性评估,而财产型犯罪中退赔金额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刑满后享用违法所得的侥幸期待。检察人员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中应当充分开示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全方位展示量刑协商的正向及反向条件,不因过度关注认罪认罚率而迎合犯罪嫌疑人的刑罚预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修补受损法益可以实现量刑优惠的同时,也释明拒不退赃退赔对量刑乃至今后减刑假释的影响,以及违法所得、罚金、附带民事赔偿可被终身执行等法律规定,使其受到法律的震慑,打破幻想,逆向激励其作出明智选择,在认罪的同时尽早彻底认罚。对被害人在认罪具结协商过程中的利益诉求不能照单全收,应当进行甄别、取舍,将法益修补与“同态复仇”或民事诉讼的“填平”原则区分开来,消除其认识误区。在充分赋予被害人知情权、陈述权的同时,也要兼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对其行使权利的“度”施以合理引导或限制。因此,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量刑合意的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害人充分表达异议的机会,但在其不能理性行使权利时,也不应完全被其牵制,否则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国家行为将等同于民间复仇、泄愤,司法公正及诉讼效率均将难以保证,悖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
值班律师制度不应只是程序性保障措施,值班律师既要对量刑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见证,也应成为促成犯罪嫌疑人认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催化剂。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感可以破除其对检察人员量刑建议的“陷阱”恐惧,提高其对涉案情况的法律认知,引导其对可能面临的刑罚进行合理预判,对于通过修补受损法益得到的量刑优惠更加具有信心和动力。
(二)详尽的释明以及精准的计算可以获得各方特别是法院判决对量刑建议的认同
量刑建议有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促进量刑公开、公正,保障司法公正,但是无法取代法官的刑罚裁判权。因此,为了使精准量刑建议最大程度地得到判决的确认,就要仿效判决量刑的思辨过程,对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必要的论证阐述。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处刑罚是高度同质化的司法行为,检察官如果把每一个量刑情节的考量过程以可视的方式呈现给法官,更容易被接受并采纳,而一旦法官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就必须给出同样令人信服的充分的答复,否则难逃司法专断之嫌。为此,检察官首先要对量刑情节全面审查,改变以往重法定情节轻酌定情节的现象,对法益受损的状态及程度充分了解,指导侦查机关及时固定、补充相关证据。其次,摒弃以往起诉书对量刑建议高度概括一笔带过的做法,改“估堆儿”量刑建议为精算式量刑建议,详尽表述形成该刑期的各种情节因素和计算依据,罪名较多、各种情节迭加的还可以用附表的方式,将刑罚的计算过程、计算公式进行列举,使各方对量刑过程有更直观的了解。第三,对于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尚未对受损法益进行修补的,特别是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失当而协商不能的情况,检察官不能因被害人的漫天要价而挫伤了被告人赔偿积极性,在加强与被害方沟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和解与否的实际原因,分别提出两个精准的建议刑期,为被害人在审判环节回归理性预设条件。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审判环节认为博弈进入终局才“见好就收”的情况屡见不鲜,法院在此情形下选择其中任一求刑意见也仍然在检察机关的“精准”范畴内,体现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
(三)穷尽修补受损法益的程序性手段,阻断被告人在不同诉讼环节与司法机关反复博弈的投机途径
量刑情节与证据的充分开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是:个别狡猾的被告人全面了解法益受损状态以及被害人的心理以后,会针对诉讼各环节的时间差,对受损法益是否修补、如何修补、修补程度等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将本来能够迅速解决的认罪认罚案件带入冗长的诉讼过程,以期用最少的经济投入换取最大的刑罚收益。除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附带民事诉讼“搏二审”的情形以外,还有的在审查起诉时即认罪且认罚,但对退赔一味搪塞,到审判环节再部分答应被害人的要求,利用被害人的现实困境达到目的;还有的认罪认罚却对一审判决推翻具结而上诉,在二审期间再以退赔换取减轻改判,实质上获得了两次量刑优惠;更有甚者直至刑罚执行期间迫于减刑假释的刚性规定才做出退赔表示,在被害人时过境迁缺乏索赔激情甚至不知所踪的情况下,仅以小额的象征性退赔来换取减刑条件……。这些投机性手段在损害司法公正的同时,也造成个案诉讼效率的拖沓延宕。针对以上各种利用诉讼规则规避法益修补的情况,对其中一审期间临时明确退赔的,可以即时启动量刑协商复议,采用便宜的方式(比如当庭协商调整量刑、短暂休庭后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进行三方协商等)立即处理;对退赔条件尚不明朗的,让被告人针对赔与不赔的两个刑期建议同时具结;附带民事诉讼不具备调解条件时,可以建议法院先对刑事部分审理判决。对于二审,应当呼吁制定司法解释或操作规则,明确规定对一审判决刑期与建议刑期一致的被告人,非因量刑畸重一律不支持上诉;对无理由不认罚的上诉仅进行程序性法律审,并借鉴速裁程序迅速裁断,遏制被告人利用审级时间差压低被害人诉情的行为;同时,向被告人申明在审判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不予退赔的,日后刑罚执行期间即使退赔只能视情给予小幅减刑或不准假释。借助大数据信息化,公检法司各机关应当形成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环节的量刑信息的共通共享,进而达成法益修复程度与减刑量的标准统一,并且贯穿始终,以此阻断被告人规避法律的投机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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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尤娇娇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