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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张 为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5-10

张   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

刘红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检察官;

朱燕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检察官;

刘潇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检察官。

内容摘要
民事虚假诉讼存在两种观点、两个争议,民事虚假诉讼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必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某种非法利益,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行为方式上,应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行为后果上,以上行为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其中,恶意串通不是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中存在的两个难题:一是,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书是否属于检察监督范围;二是,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是否必须经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衔接,一是民事虚假诉讼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的对接,二是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衔接。三是刑民衔接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  构成要件  监督受理  刑事责任  诉讼监督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一)两种观点

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民事虚假诉讼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学理上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虚构或者欺骗等手段,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诉讼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是指为获取非法利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两个争议

1.民事虚假诉讼中的“虚假”该如何理解和把比如诉讼真实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或者变造部分证据是否为虚假诉讼?不少人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中的“虚假”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比如从未发生的借款或者买卖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于具体数额、损害程度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虚假”。笔者认为,对于“虚假”的理解不能仅限于以完全虚构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虚假诉讼中的“虚假”应该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事实虚假,且该虚假事实必须足以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论产生影响。下面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甲曾向乙借款20万元,但乙却将欠款金额篡改为200万元,进而以篡改后的欠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决甲向乙归还200万元借款。由此,该案会导致甲损失180万元。
案例2甲未曾向乙借过钱,但乙伪造甲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判决支持。虽然案例2事实和证据系完全虚构,但对于当事人甲造成的损失仅有10万元,案例1中虽部分事实和证据系虚假,但对当事人甲造成的影响远大于案例2。
案例3

该案为本院真实案例。该案中,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委托2个黄牛张某、朱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了多拿到赔偿款,沈某在明知自己受伤后没有昏迷的情况下,与2个黄牛共谋后,让医院工作人员违规修改病历,将病历中的伤势记录由“无昏迷”篡改为“昏迷数分钟”“脑震荡”等,基于以上虚假的病历,沈某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沈某诉至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确认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9万余元,但沈某的实际伤情应获得保险赔偿金额仅为1万余元。我们认为,该案中,当事人沈某伙同案外人张某、朱某伪造部分证据,结果导致保险公司多赔偿沈某8万余元。该案中,沈某等人的行为不仅属于虚假诉讼,而且还触犯了刑法,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于此类有真实的民事纠纷存在,借机伪造部分证据,虚构部分事实,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若不认定为虚假诉讼,不进行监督,则势必会造成不良影响,导致更多的人借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最终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综上,民事虚假诉讼中的“虚假”不以完全虚假为必要,只要该“虚假”足以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即可。

2.民事虚假诉讼是否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必要。我们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不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为必要。民事虚假诉讼分为“恶意串通型”和“单方侵害型”。“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是绝大多数民事虚假诉讼的共同特征,被称为“恶意串通型”民事虚假诉讼,是典型的民事虚假诉讼。“单方侵害型”民事虚假诉讼属于“非典型民事虚假诉讼”,形式包括: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又或者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办理的家佳乐敬老院申请监督和沈某虚假诉讼案,即分别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型”民事虚假诉讼和非典型的“单方侵害型”民事虚假诉讼,我们认为这两起案件都属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单方侵害型”民事虚假诉讼,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身不怀好意,明知自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在缺乏正当性的前提下,有意利用诉讼程序,不法干扰或侵犯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说,通过伪造虚假事实或者证据提起诉讼,本身并不是为了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只是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达到自己的不当目的。因此,如果立法上将民事虚假诉讼限定为恶意串通,那么会给动机不纯的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让他们可以继续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这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危害司法权威。综上,关于民事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指导意见》将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作为要素之一,但如前述,我们认为它不是民事虚假诉讼的必备要件。换言之,民事虚假诉讼的要素并非其构成要件。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行为是为了获取某种非法利益,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当事人的目的多为获取财产性利益。但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提起民事虚假诉讼的目的不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其次,行为方式上,应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强调行为人所使用的方式或手段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正常诉讼行为所包容的范畴,不属于合法的民事诉讼行为。最后,行为后果上,以上行为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实现了行为人的非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恶意串通不是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除了前文所述理由,还有以下两点支持:

1.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限定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捏造,即没有排除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另一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欺骗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情况。既然作为保障法的刑法都将单方侵害型的虚假诉讼纳入调整对象,它自然也构成民事虚假诉讼。

2.典型案例。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20个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来看,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即为一方当事人为提高赔偿标准而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判决。这清楚表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不限于双方恶意串通。

三、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范围

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依申请受理和依职权受理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因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对于一些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受理范围尚存分歧。对于明显属于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情形。这里仅讨论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受理中存在的两个难题:


(一)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书是否属于检察监督范围

对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是2013年1日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的内容,但都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限制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两益”上。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哪些属于虚假民事调解损害“两益”的情形,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进一步影响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调解的监督。

对于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形成了互相对立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审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和证据获取民事调解书,主要是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联不大,故检察机关不宜依职权进行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民事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案外人利益,而且因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达到非法目的,严重扰乱了国家司法秩序,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损害了国家司法权威,这无疑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将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理由如下:

1.虚假民事调解侵犯了国家利益。一方面它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如离婚中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它又侵害了司法秩序,严重妨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国民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所有的虚假诉讼在客体上都无一例外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减损了司法公信。刑法修正案(九)将包括虚假调解在内的虚假诉讼行为一并入罪,并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而非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权,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这种妨碍司法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对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了侵害。2.虚假诉讼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损害了正常利用诉讼制度的人的利益。司法资源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具有稀缺性,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近年来,诉讼到法院的民事纠纷一直在持续增加,许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虚假诉讼案件挤占、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使得那些真正存在纠纷的人,为获得司法救济不得不等待更长的时间。

综上,对于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而言,只不过是在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同时,也一并侵害了这些具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已。因此,检察机关更应予以关注,特别是在上述权益主体因依法自力救济遇阻而寻求检察机关监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并给予必要的救济,如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是职责所在。只有将虚假诉讼中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才真正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精神,也才能够为有效治理虚假诉讼的实践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占绝大多数,如将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排除在检察监督范围之外,将会极大削弱检察监督的功效。


(二)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是否必须经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多由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提出并移送检察机关。有观点认为,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先行撤销之诉,检察机关不宜介入。理由是案外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不宜一概而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上的救济和纠错程序,是对有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一种司法救济。但问题在于,第三人要想撤销生效的调解书,必须证明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错误,并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要获得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更何况,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办案实践中,有的案外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本院办理的佳家乐敬老院申请监督一案中,因为原案的诉讼标的、执行标的与佳家乐敬老院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佳家乐敬老院根本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退一步讲,即便案外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法律救济,但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案外第三人可以在提起撤销之诉和申请检察监督两种救济方式之间进行选择:若案外人已掌握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确切证据,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案外人仅掌握一些线索,甚至只是根据种种迹象怀疑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那么案外人可以选择申请检察监督,由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二者并行不悖。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案外人申请监督是检察机关获取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主要渠道,因为手拉手骗取法院司法文书的当事人是不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若不允许案外人在提起撤销之诉和申请检察监督两种救济方式之间进行选择,检察机关在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将被严重削减,无法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四、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衔接 


(一)民事虚假诉讼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的对接
由于虚假诉讼的概念争议较大,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112条、113条规定了行为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认义务的,法院可以驳回诉请、罚款、拘留,但是回避了使用“虚假诉讼”概念。另外该两条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可以看作是对虚假诉讼行为单独入罪的一种呼吁,也为之后将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留足了立法空间。

同时,刑法作为各个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必须保持谦抑性,而不是将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对于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只需进行民法调整,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抗辩、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一系列制度可以对抗一般的虚假诉讼;只有情节严重到民事手段难以奏效时才能发动刑罚权予以规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明确规定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才构成虚假诉讼的犯罪。

因此,民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概念和刑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概念应当具有一定的内在一致性,理想状态下,构成民事上虚假诉讼的不一定构成刑事上的虚假诉讼,但构成刑事上虚假诉讼的必然构成民事上的虚假诉讼。然而,目前虚假诉讼在民事立法上和刑事立法上未实现对接。因此,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和内涵以及虚假诉讼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实现虚假诉讼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的真正有效衔接。


(二)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衔接

检察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调解涉及虚假诉讼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由法院对该裁判、调解及时予以纠正,这是虚假诉讼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进程,我们称之为虚假诉讼民事监督。如果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启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虚假诉讼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进程,我们称之为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追究。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进程和刑事责任追究进程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不一,对该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1.民事监督程序与刑事追究程序应独立并行。虽然民事虚假诉讼概念和刑事虚假诉讼概念具有一致性,但对虚假诉讼的民事纠正程序和刑事处罚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民事诉讼法,后者依据刑事诉讼法。二者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前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采取高度盖然性原则,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后者采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程序作为虚假诉讼民事纠正程序的一种,与刑事追究程序自然也是互相独立的。民事监督由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发起,由法院审监庭纠正原民事裁判、调解;刑事追究由侦查机关发起,由法院刑庭作出刑事判决。对于进程的发起不存在先后顺序,但进程一旦启动,就应当按照各自的程序规则运行下去,直至进程结束,除非下文提及的特殊情形。2.民事监督程序与刑事追究程序有时会有交叉。对于两个程序的先后关系,是民事先纠正还是刑事先判决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刑民两个程序应当互不影响,在证据允许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先对虚假的法律文书提出监督意见,不受刑事程序的影响。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证据情况,当对原民事裁判的纠正必须依赖于虚假诉讼的刑事判决时,民事程序应当暂时停止,等待刑事程序结论作出后再恢复进行。这也与目前一般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相一致。3.两个程序中的证据可以互为所用。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引发了民事监督和刑事追究两个各自独立运行的程序,并分别作出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但二者其实都来源于同一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该客观事实的证据材料也应当是客观的存在,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两个程序中的证据是可以互相运用的。对于民事监督程序,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外,对于刑事追究程序中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法院可以直接予以采信。但是刑事追究程序一般并不能直接运用民事监督程序中的证据,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程序性要求予以转化后再使用。

(三)刑民衔接需要注意的问题
1.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边界。虚假诉讼往往经过精心预谋,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很难分辨真伪,因此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非常重要,但也要合理界定权力的边界。一方面,对于那些在当时诉讼条件下,由于法院的疏漏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检察机关理应享有一定的调查权。另一方面,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以必要为限度,检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予以调查。同时,调查核实权应区别于侦查权,更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2.构建公、检、法一体化的虚假诉讼防范查处机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建立起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畅通线索移送通道,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共同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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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6卷(上海市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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