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云静 苏和生:刑民交叉中刑事裁判事实认定预决效力研究
苏和生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刑民交叉案件中,一个基础问题就是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后续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影响,即效力评估。刑事裁判效力研究的基础理论主要有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司法认知理论以及其他中国特色的理论解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的建构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即裁判效力研究的立法样本,其规定存在立法理论、司法实践以及具体立法技术方面粗疏化,欠缺对公正与效率、司法统一性与诉讼差异性、司法权威与司法亲历性以及不同主体利益的具体考量。对此,可通过价值权衡理论指导刑事裁判预决效力机制的重构,具体可从层次化效力基础构建、区分主体保护,尤其是界分刑事裁判的不同事实类型、判决类型出发,对此进行细化设定,最后再从效力推翻层面设置相关标准,以形成完整的机制建构。
关键词:刑民交叉 事实认定 预决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
引言
法律介入现实生活,其通道在于对不同事实的评价。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有的事实可能既可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又可纳入民法范畴,比如由犯罪导致的人身伤害;有的事实在民法看来似乎属于合法行为,但经过刑法评价则被纳入刑事犯罪,比如以民间借贷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有的事实一方面主要受刑法评价,但同时相关责任主体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比如校园犯罪中学校有可能承担补充责任。故民事与刑事案件的牵连导致刑民交叉实属平常。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判定该类案件的本质属性,如何安排案件处理顺序,如何处理刑事、民事评价的统一性与差异性,如何处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冲突等都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判决依托国家公权力追责,从事实认定准确性、权威性来看都更胜于民事裁判,由此导致现实中刑事判决效力的变态扩张。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审实质化的不断推进进一步提升了对刑事裁判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进而刑事裁判效力不断加大并渗透到后续民事裁判之中。对这一问题,本文从刑事裁判事实预决效力范围的角度着手,体察其理论、立法及司法层面的弊病,探索解决问题之道。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一般可根据因果关系分为三类:一是一个行为造成两种以上的损害结果,分别需要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予以救济,此乃事实竞合或“一因多果”;二是多个行为或事由共同酿成一个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之间并无共犯关系,而是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属事实牵连或“多因一果”;三是犯罪行为或其后续处置行为直接引发民事纠纷,使得刑事、民事诉讼相继发生,可视为事实延展或“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的类型。而其中第一、二、三类都有可能涉及刑事裁判效力的问题,此为本文讨论的案件范围。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影响效力,民诉中既有“既判力理论”,又有“争点排除规则”(间接禁反言)、“争点效”以及司法认知理论予以补充。这些都可以作为理解刑事裁判效力的理论资源,但我国进行相应的理论建构与司法适用时,必须兼顾我国刑事审判的特殊性。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
既判力客观范围一般只统摄裁判主文而不及于裁判理由,然而,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从学理上分析,裁判理由(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具有既判力仍是学界争论颇多的话题。德国学者、日本学者很早之前即对此进行过激烈探讨。而后,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开创性地提出“争点效”理论,该理论吸收了美国争点排除规则中严苛的程序要件,力求克服既判力理论应对现实的窘迫之境,将确定力拓宽至裁判理由中的争点。概言之,“争点效”理论吸收了英美正当程序的合理内核,同时依托既判力理论的衣钵,实现了既判力理论客观效力范围的扩张。从司法实务来看,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不产生既判力已是各国(地区)通行之实践。我国司法实践虽然也出现过不同的声音,但目前整体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是少有承认判决理由的裁判效力之判决。
由上可知,虽然既判力理论在学界畅行已久,为民诉经典理论,但对于既判力范围扩张至裁判理由,民诉实务中其实已成问题。而若将此理论进一步借鉴推广至刑诉时,必将面对更多的挑战。不过,依然有国家对此问题予以立法层面的关照。以法国模式为例,刑事法院的判决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不可争议性,无论是在刑事法院进行民事争议处理,还是刑民分离诉讼,无论是在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中,其效力都不受干涉,但是事实界定的关键在于“事实确定、必要以及与民事事实的明显牵连性”。
(二)司法认知理论
司法认知,源于英美法传统理论,指的是,针对一些特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出证据证明,而是由裁判法官直接以通用、普通之常识来加以认定。事实是将此效力问题纳入(事实层面的)证据法领域,从证据规则着手,并不赋予先决裁判应然的裁判效力,而是赋予其证据效力,显然这与前文所述从法律层面出发而研判的既判力理论有别。按照德国诉讼法理论,法院的判决书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文书等,如若满足公文书确证条件,可以作为完全证明。简言之,司法认知核心在于法官对证明事实的体察、评估,其虽然强调公文书之类权威文书的高度确证性,但并未完全禁锢另案法官对其尽否决、推翻之能事,即赋予后案法官有限的裁量权力。无论是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此理论都适用。与前述既判力理论客观效力扩张理论相比,此理论一定程度上对前诉裁判事实认定的羁束力持开放态度,更多加入了司法裁量的色彩。
(三)理论比较与评估
从司法角度来看,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虽然理论基础各异,但无外乎两种结果:一是承认其约束力,二是不承认其应然拘束力,分别对应司法中对待先决裁判的两种态度,视其为法律问题从裁判效力入手,或从司法认知角度承认其拥有证据效力。前文所述的几种理论(各理论的比较分析具体见表一)——既判力理论、争点排除规则、争点效理论,尤其是后两者都是要求前诉中提出并进行过充分争执、辩论的争点不得再次进行争执,其最终的适用结果具有高度相似性。而另一种思路就是从英美法系之“司法认知”角度思考问题,将前判决作为证据,赋予其证明效力,但不赋予其判决拘束效力。
我国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从中国特色理论出发,论述偏重实务、具有极高的司法适用价值。但明显是一种中国特色的理解,比如认为效力基础无须建构于既判力、争点效以及司法认知理论之上;还有直接从技术层面分析现行立法的不足,比如缺少对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的规范;还有主张证明层次差异化理解下的多效力规则。整体来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注重理由部分事实裁判效力的权威性以及不可争议性;争点效限缩至“争点事实”的不可争议性,侧重从民事诉讼主体之平等性与对等性角度保障争点即决效力;司法认知则直接从证据法角度以推定事实的方式认定裁判事实为真,但允许推翻。可见从效力层次上大体呈现出由高至低的趋势。既判力针对的是判决主文,而因此具有绝对的既判力此无可厚非,既判力理论作为民诉经典理论在适用到判决理由问题时存在实务争论,适用刑诉判决也常常只局限于对主文的限制。与既判力理论相比,司法认知理论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模式及司法裁量的本质,具有进一步延展拓宽之倾向。
从理论比较回归到立法、司法层面,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明显倾向于将刑诉裁判事实仅理解为一种证据法上的事实,其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将法院生效判决与“众所周知的事实、公文书及仲裁机构确认的事实”并列,放置于同样的效力位阶,并规定其可以“被推翻”,明显视其为证据法层面的问题来解决。但此理论并非完全在学界、司法界毫无诟病,理论基础变迁以及司法适用随之异化都导致了裁判效力不当扩张。另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尤其是对于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现有规定极尽粗疏,未虑及刑事裁判特殊性,比如有罪与无罪判决、定罪量刑事实与其他事实,甚至在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裁判效力对第三人等传统民诉领域的问题也未予关注。
(一)立法理论基础不清,且规定粗疏
理论基础有变导致理论、实务界纷争颇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据官方指出,在证据规定中既判力理论其实是得到推崇的。当下,做出裁判的前置条件却是以公文书的证明效力为依据,制度根基不稳致使立法理论的基础模糊,93条正当性基础来源也就此被蒙上了一层迷惑之纱。单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实在规定粗陋、单薄,不满足作为立法语言所要求的明确性、确定性和指导性。概言之,“法院生效裁判”未区别刑事判决、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但未涉及刑事判决,而且单就民事判决本身也未区别基础事实、次要事实与辅助事实等,下文将详述之。
(二)司法环境扭曲,导致裁判理论效力的不当扩展
理论基础不明,加之我国司法环境扭曲,导致裁判的理论效力不当扩张。肯定其以证据法上的免证效力来界定刑诉判决效力,欲使刑事裁判效力效法德国模式(即肯定其证据模式),但事实上悬于法德模式之间,即在裁判事实效力认定(法律定位)和证据效力(事实定位)之间徘徊不定,名义上倾向于采纳刑诉判决证据效力模式,而未在证据法意义上对其降格处理。所谓在证据法意义上进行刑事判决事实的定位,就意味着刑事判决事实并不必然具有高位阶的适用效力,民事法官应该尽专业之能进行适度审查。然囿于此种惯性思维,即“刑事程序具有民事程序无法比拟的侦查技术、取证方法,这使得刑事裁判往往比民事裁判更容易探寻出实际真相。”实践中因迷信刑事判决的效力,罔顾新证据、不察刑事裁判错误等并不鲜见。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泛化理解、刑事裁判的盲目信赖以及司法人员怠于进一步进行专业检视或基于审查能力不足,诸此综合原因引致了我国刑事判决预决力的不当扩张。
(三)裁判界定主体效力不明,导致范围不当扩张、限缩
当事人、第三人的效力范围界定混乱,导致裁判的主体效力不明。前诉裁判结果客观公正之正当性基础并不是前诉裁判对后诉裁判直接拘束力的充分必要条件。事实上,“是否真正参与诉讼程序以及参与诉讼程序的具体情况”才是真正产生裁判拘束力的源头。若当事人并未参与到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其将无法实际参与辩论,无法针对争点问题提出异议。对此,应准许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前诉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这才是对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之体现,是当事人主体性地位之彰显。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明显的误区,例如,在左瑞祥与东宁县益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第三人益恒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前诉,法院对益恒公司的财产认定没有进行深入审查。即使龙腾公司换成了益恒公司,若能够证明左瑞祥系本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罪一样可以认定,故财产最终归属何人并非刑事判决所能界分。概言之,财产权的归属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应该是刑事审查的重心。本案中,益恒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刑事裁判效力的扩张(其实在笔者看来是“非正当扩张”)为理由评判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做法仍值得商榷。此外,若前诉裁判主体的效力针对不同类型的第三人、当事人并未界定清楚,随之而来的则是效力认定范围被不正当地扩张或非常态地限缩。
(四)裁判认定事实效力范围规定粗疏,欠缺精细化明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中规定的“已为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极为简略,未考虑到民事、刑事或行政判决,尤其是刑事判决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基于民刑不同的参与主体、程序法原则、程序具体要求、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界定,在刑民两个不同程序中事实效力范围的确定会进行明显的区分。针对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之效力未进行严格区分的情况,学界早就已经有所讨论,例如,刑事裁判文书主文是对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的认定,而裁判理由中对事实之认定(关于证据是否采信及理由)明显不是既判力客观范围包含的内容。故对既有规范确立的裁判认定事实效力范围的粗疏、空洞之具体分析,主要从另外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刑民案件中“同一事实”界定过于宽泛,未区分是否为前诉的主要争点或主要事实,也未考虑赋予其不同的效力。“同一事实”的提法来自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所涉程序选择问题时所作,尽管最高院裁判意见认为,规范中规定的事实是属于自然意义的事实,而不属于要件事实的范畴,但其并未直接阐明该自然事实在民刑案件中的不同地位。在未对事实分层化梳理的前提下,直接确定为具有免证效力,这将容易致使前诉刑事裁判中确定的非主要事实被之后的民事诉讼程序赋予过高的效力,甚至导致矛盾裁判。第二,对定罪量刑的要件事实与非主要事实未做出界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之事实认定标准是限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事实,而非包含全部事实。从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中也可明显看出,司法实践同样也未对事实内容、性质细化区分。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前述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水稻数量及收购款项是否确系主要事实,是否经过严格证明而至,由于本案并未指清据何刑事裁判,因此无法考究是否确系主要事实。第三,对有罪判决未予区别繁简程序分流所致的判决效力差异。一般而言,有罪判决的事实认定效力由于程序保障、证明标准较高,除非有新的证据、司法认知过错等情形,通常应该得到民事法官的尊重,但基于现行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事实上经过有些程序定案已经缺少了刑事裁判的权威性。例如刑事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由于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置条件且较为强调对司法效率之追求,从而导致对裁判的要求有突破程序正当原则之嫌。第四,未重视因“证据不足,未达证明标准”所致的无罪判决。刑事判决最基本的判决类型区分就是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对一般有罪判决进行贯通认定,是对刑事审判严肃性、权威性的尊重,而无罪判决同是如此。但特殊情形下,当无罪判决因“证据不足,导致证据不确实、充分”而未达刑事定罪标准之时,这种判决不应当然被民事法官采纳进行无民事责任判定的依据。然而事实上,异于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中辛普森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在中国版“辛普森杀妻案”——“昆明陈辉杀人案”中,尽管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辉被判无罪,但是从民事证明标准之“盖然性”来看,陈辉无疑需要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碍于司法体制、司法大环境的影响没有信心、勇气这样做。
在上述种种理论争论、立法粗梳及司法混乱的环境下,须引入参酌价值权衡理论来协调既判力理论与司法认知理论等多种基础,从而实现完善立法、指导司法之目标。具体而言,需要权衡如下几对概念。
(一)权衡公正与效率
诉讼法学需要关涉的一重矛盾就是“公正”与“效率”。不能以效率为代价牺牲公正,同样不能以公正为“借口”罔顾效率价值。在民主法治国家里,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常常是独立运行的模式,两种审判程序分离的模式具有诱发诉讼迟延、影响当事人及时参与诉讼并获得及时救济的弊端,同时也容易带来刑事裁判结果和民事裁判结果存在矛盾的局面。实际上,司法裁判应该同时兼顾公正和效率。某个法律系统对其之前作出裁判的尊重、维护程度将深刻体现出该法律系统是否充分重视其自身的裁判结果,但这并不妨碍需要使前判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更大范围发挥拘束作用,进而使之处于稳定状态。“若事后察觉到新的事实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公正性有重大的冲击,那么之前下达裁判所判定的效力是需要做出让步的。”如果因新的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抗辩,在确查事态之本末后,即可以专业之判断对前诉判决做出否定评价,并重新作出事实判定。追求效率也不能不加区分地在后决民诉程序中适用非基础性事实,比如程序事实、次要事实和辅助事实,故此有舍本逐末、主次颠倒之嫌;若不加区分不同繁简程序、无罪证据,此效力对民诉的适用无疑是充满风险甚至是致命的。司法需要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虽然既判力更能保障裁判的安定性、统一性,能够提升裁判效率,使前诉事实迅速得到确认,但这种效率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故对刑事裁判事实效力问题的预设必须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二)权衡司法统一性与诉讼差异性
司法统一性,指的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司法主体应该保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如此保障司法之公信、提高司法之权威,这是从司法层面来看。从诉讼法理的共通性来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同样需要遵循基本的程序法理,比如程序正义、正当程序以及公权力救济本质等。但从另一层面视之,刑诉程序、民诉程序基于实体法律、责任重要性等因素所引致的诉讼差异性及相互独立性会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天然的本质区分。刑事诉讼依托强大的国家机器,对事实真相展开追寻,更重要的是刑事裁判所要求的实质评价,即参酌一种行为是否纳入刑法评价、刑事追诉,关键在于行为实质如何。但民事诉讼更加呈现出公平对抗、相对缓和的纠纷解决模式,更加侧重一种形式上的正当性判断,比如合同之“合意性”追求。同时,即使在实质评价不存在问题的场合,基于刑民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的不同,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这种差异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另外一个涉及民刑责任分担的关键问题在于对被害人责任的评估,在刑事责任判定上被害人过错仅是减轻刑事责任的酌定量刑情节;而在民事法官看来,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责任承担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仅意味着责任的减轻,甚至当被害人过错过大时可能会抵销被告人责任。在分析刑事裁判事实认定对民诉的效力时需要平衡诉讼法之间的统一性和差异性,不能一味将刑诉判决视为“神坛之物”,而应该发挥民事法官的后发优势,能动地处理好其专业范围之内的问题。
(三)权衡司法权威与司法亲历
裁判是一种公共产品,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法官通过依法裁断进行事实认定、证据评估,得出的裁判才能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所认可。而裁判不断改弦更张、甚至出现矛盾,之前的裁判努力就会被一再废弃,如此怎能建立起民众对裁判的公信力,并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但从司法本身的性质而言,对司法亲历性之贯彻是公正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仅仅因思及权威的维护而放弃对司法裁量亲历性的追求。刑事裁判经过了完整的正当程序,进行了充分的人权保障,更能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刑事裁判一般不能轻易被推翻,这是刑事裁判特殊性使然。但是在刑诉裁判事实这里,裁判确认的事实并不是裁判主文本身,而应该遵循事实认定的司法亲历性,尤其是对作为后位判断民事责任承担的民事法官而言。因此,虽然刑事裁判已经确认了事实,一定程度可以具有权威性,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司法亲历性应该驻守裁判的底线,如此维护裁判的准确性以及后位的权威性。
(四)权衡当事人权利与案外人权利
(一)引入层次化的效力评估理论
第三是免证效力(司法认知理论下的经典“免证”效果),若前诉刑事裁判理由中对定罪量刑重要事实的判定对案外人有利,则对于案外人而言拥有免证的效力。一旦案外人提出此判决存在,即属于法官司法认知的范围,即刻产生证明责任转移的效果,对方当事人必须将推翻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需强调的是法官应该审查具体裁判中所涉事实是否为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以及其他辅助事实等。以“多因一果”典型案件为例,单位职员利用职务或工作条件上的便利,或者冒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诈骗犯罪,所属单位因存在管理疏漏等过错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或学生在校期间遭到不法侵害,学校因未尽到管理责任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此时对于第三方的单位、学校,关于定罪量刑及赔偿的刑事裁判具有免证效力,仅需要根据刑事判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可。
四是证据效力,前诉刑事裁判中对某些间接性事实或辅助性事实的判定对之后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证据效力。如此仅仅作为一种次要的公文书而已,并不具备免证的效力,而具体证明力大小在后续具体案件中的作用,将由相应的民事法官来进行裁断,以尊重民事审判的专业性与独立性。
(二)区别裁判对不同主体的效力影响
(三)区分事实类型、刑民区别定性
虽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此定罪标准只限于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关键性事实,甚至还有学者主张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当然此涉另外一个问题。而根据官方口径,前最高院院长肖扬提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是指“影响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一定的疑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此证明标准指向的是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性证据,并非所有的证据。由此可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针对不同层次事实的认定要遵循不同精准程度的认定标准,一刀切式地将全部事实都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妥当的。由此必须对刑事判决中的事实种类进行细化区分,针对关键性定罪事实,应该赋予其更高的拘束力,而针对量刑事实以及其他辅助事实,民事法官应该保持自身专业判断的理性。以侵权责任为例,在刑事定罪量刑认定时,比如教唆、行为犯等共犯行为区分有一定的评价标准,但是细化到侵权责任之民事法官评价的领域时,无疑民事法官更加能够细化参酌行为与责任的对应性。另外,具体案件事实的定性问题,民事法官也应该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对事实进行合法性、违法性评价。以最高院关于存单纠纷认定的一起案件为例,此案中,因为合同无效仅仅体现了刑事法官对事实判断的一个方面,但在民事法官看来,规范化保护并不仅止于此,最高院的意见清晰地展示了民事法官所应有的独立判断民事责任的勇气和担当。
(四)区分判决类型: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的区别认定
案件需要区分不同程序导致的有罪判决。对繁简分流的程序改革,必须清醒认知有罪判决可能出现的错案情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不足之处,事实上,据实务部门人士坦诚:经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导出的案件事实,一定程度存在失真性,被告人在此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比较尴尬,似有“半推半就”之嫌疑,不排除存在错案情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赋予民事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事实的审查权,也是有必要的。另外,针对无罪判决,更要区分事实无罪还是法律无罪,前者是查清事实之后,确实被告人行为确定地不构成犯罪;后者基于证据不足、证明标准无法达到的无罪案件显然应该允许被害人从民事角度再行起诉,进而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如前所述,因我国“重刑轻民”之传统、“平反冤狱”之背景的影响,现实中很少有案件以刑事不够定罪标准而民事得以胜诉的经典案例。但为说明刑民差异化定罪标准可能导致的不同判决,且刑事不但不妨碍民事胜诉,本文以《今日说法》中一起离奇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虽然此案因不够立案标准而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民事法官在证据极度缺失的情况下,对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划分,因此颇有研究意义。案件发生在深夜,因修路而没有电子监控的路段,事发当时有五辆嫌疑车经过,但是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显然没有直接证据(人体DNA以及摩擦、碰撞的痕迹)证明被害人究竟死于谁的车下。可法官从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出发,判决那辆银灰色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此形成了灵活运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案的典范,也给予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更加周到的权利保护。
(五)设置推翻刑事判决的标准
作为其他公文书效力的“法院确认的事实”,尤其是所涉为刑事裁判事实效力,必然赋予其更高的推翻条件。此点乃多数民诉学者容易忽略之点,因其似乎潜意识之中并未深思存在推翻的情形。此处假设存在客观事实之变化,比如因证据条件发生改变,或者发生司法贪腐,则推翻刑事判决也并无不可。问题在于,通常情形之下,如欲推翻刑事裁判效力,必须依循刑事判决之证明标准,概言之,须达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定)中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此才能与刑事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的高度准确性、严肃性实现有机统一。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正如学者所言,应该由当事人先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后,再由民事法官展开审查,并在法庭上充分举证、质证及辩论,判定罗列的证据确实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时,才可以否定前诉刑事裁判所认定事实的效力。
刑事判决事实认定对后续民事诉讼的影响,既有既判力理论从法律层面予以解释,又有司法认知理论从证据法层面进行分析界定。我国采纳的理论基础虽然学界观点各异,也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可以确定裁判的免证效力,但事实上第93条的规定极为粗疏,无法解释刑事判决自身的特殊性,未能就裁判辐射的主体范围作出界定,也在客观范围上未能作出细化区分。由此从“价值权衡”理论出发,一方面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司法统一与诉讼差异以及司法权威与司法亲历性,另一方面以程序公正原则对案外人利益作出权衡,进而指导刑事裁判效力规定的重构。具体参酌层次化效力评估理论,从裁判效力主体、客体事实等方面进行细化区分,并设置推翻刑事判决的相关标准。刑民交叉案件中有诸多难题亟待解决,本文从刑事裁判事实认定对民诉效力的视角出发,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在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层面所面临的诸多困境,并试图以价值权衡理论为蓝本,探析、重构裁判事实的效力认定机制。当然,刑事裁判事实认定效力对民诉的精细评估和具体设计是一个系统工程,依然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之概况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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