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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昕 刘滔|规制与惩责:区块链金融交易的刑事犯罪分析

曾昕 刘滔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6-09

曾昕  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滔  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近年来,区块链技术成为了互联网领域炙手可热的前沿科技,在互联网创新领域具有非凡的作用,呈现出“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趋势,区块链作为新兴事物,与之相随的区块链实践应用场景在不断扩展,以区块链作为技术基础的数字货币层出不穷,开发的币种更令人眼花缭乱。区块链本身是一种中立性技术,但不法分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其交易的去中心化、匿名性、跨界性等特征,通过区块链数字货币进行集资诈骗、逃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及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为此,本文从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入手,客观阐述区块链金融交易的现状,解析我国对区块链的法律规制,进一步重点剖析区块链金融交易所涉嫌的刑事罪名,最后就我国有关机关对区块链金融交易领域提出侦防及监管建议。

关键词:区块链金融交易  刑事犯罪  侦防启示  监管建议

随着区块链技术深入我国社会、经济市场,比特币、以太坊等区块链数字货币逐渐被人们所知悉,区块链在金融领域可以推动数据信息共享、提高传输效率,实现征信科学化;但弊端显而易见,金融调控无法实现、监管难度加大,亦会助长洗钱、逃避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至此,权力机关进行监管、侦查以及调查取证面临困境。所谓区块链,是指一种去中心化、公开透明、全体参与记账的互联网数据库技术。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全面普及,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力量源泉的企业逐渐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态势,以区块链为中心的企业逐渐形成了“链圈”“币圈”和“矿圈”三类企业形态。区块链金融交易是指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币圈”企业作为主导者,用户在金融交易平台上进行数字货币买卖的行为。典型代表为比特币,自2009年创立以来,比特币已经成为区块链金融交易领域炙手可热的数字货币,广受全世界区块链爱好者、投资者的青睐。

一、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是指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应用,主要指以首次数字货币代币发行、交易以及区块链+的形式在金融领域的实际应用。



(一)首次代币发行


首次代币发行,简称ICO,源自股票市场的首次公开发行(IPO)概念,是区块链项目首次发行代币,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通用数字货币的行为。2009年,为应对国家滥发纸币造成的通货膨胀,署名“中本聪”的某个人或某个组织利用区块链技术创造了比特币,设置了不可更改的发行总量控制为2100万枚的比特币,其初衷是使用数字货币技术来控制滥发纸币,经历至今已成为区块链虚拟数字货币第一大币种,引领着区块链金融交易的市场。比特币作为数字货币,有着总量固定、可流动等特征,引起了投资者的注意,亦有不少投资者在比特币上获得了超高回报。随后,标榜、模仿的企业和个人蜂拥而至,以区块链为基础技术的数字货币种类、交易平台集中迸发,纷纷在互联网上发行,如以太坊币、莱特币等数字货币,以及火币、币安等为区块链交易产生的交易平台随之火爆全球。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国民自创的区块链数字货币种类已超过600种、交易平台已超过300个,而且自创区块链数字货币的币种还在不断增加,区块链交易平台随之不断增长,我国现已成为世界上区块链金融交易中币种最多、交易平台数量和流动资金最大的国家。


(二)区块链数字货币交易


区块链数字货币交易,是指投资者在区块链金融平台上交易比特币、以太坊等区块链数字货币的行为。比特币诞生以后,以太坊、莱特币等随之涌现,自首次代币发行以来,诸多区块链数字货币让投资者的回报屡创新高,如今,在区块链金融领域交易数字货币成为投资者的选择之一,吸引了全世界众多投资者的眼球。“低投入、高回报”的数字货币让诸多投资者进入其中,有些投资者在没有了解数字货币的具体情况下,就盲目跟风投资,比特币、以太坊呈现出如火如荼的现象,亦有部分投资者在不注重风险的情况下投资了ICO,区块链数字货币在金融领域的交易量迅猛增加,引起了不法分子的注意,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擅自发行代币,进一步导致了区块链金融交易市场乱象丛生。


(三)区块链+各行业


区块链+,又称区块链+各行业,是指以区块链技术作为革命,具体应用到金融领域、医药行业、物流行业、游戏市场、农业等各行各业。本文所述区块链+仅指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应用。随着微信、支付宝等电子二维码支付的普及,人们交易的仅仅是电子数字,具有中心化记账、跨界性等特征的区块链技术显得尤为重要,可以提高数据传输的速度,有效地防止病毒攻击。金融、证券、物流等行业高度认可区块链技术,并开始研发、实践区块链。我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区块链资产托管系统已上线运营,社会、经济效益较好。百度发行“超级链”打通政务各部门数据,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各部门数据授权智能合约化,授权信息公开上链,无需线下繁琐审批流程,权责明确。新兴事物的出现使得模仿者随之出现,我国有不法份子以区块链的名义,进行销售理财产品、高额回报融资、返销新模式的活动,在金融领域中层出不穷、五花八门,夸大区块链的作用,自我解读区块链的内涵及内容,以达到非法目的。二、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法律规制自2008年11月1日“比特币”基本框架诞生,后“创世区块链”“比特币区块链”随后出现,区块链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国内较多机构和个人借机炒作区块链及虚拟货币相关的产品。为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我国相关部门结合法律法规,先后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的公告》,对区块链在金融领域进行法律规制。

(一)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首先,《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准确属性。比特币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次,《通知》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最后,严格监管比特币,引导公众正确认识比特币。《通知》要求比特币网站必须备案,电信部门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要求比特币互联网网站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

(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与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首先,《公告》明确了“代币发行融资”的准确定义,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并进行了法律禁止性定性,界定为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我国对于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行为予以取缔,采取两个“全面禁止”:1.全面禁止代币或“虚拟货币”的中介服务。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2.全面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产品和服务。要求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代币发行融资交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工商、公安联合密切检测辖区内的企业、个人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七部委公告发布之初,采取劝导、自行处理等方式停止发行行为,从公告发布的时候,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对于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逐渐演变成直接查处,进行刑事犯罪处理,由公安机关进行初步侦查、了解情况,工商部门对企业及个人是否具有代币发行资质进行认定,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最后,全面查处仍可能存在的非法行为,街道、公安机关、市场监督局均有义务监测辖区内的企业及个人是否有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部分地区如长沙地区,实行以楼栋为基数进行分别排查,以此取缔非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其次,七部委联合表明,区块链中的代币或者“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我国的法定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数字货币的发行资质,而其他主体没有发行资质,个人更加没有发行资质。代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只有人民币具有法偿性,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也只有人民币具有强制性,我国法律不予认可代币或者“虚拟货币”的地位,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明确认定代币或者“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告》定义比特币、以太坊等区块链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个人仍进行流通交易的,虽然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属于我国法律政策,在具体执行中有较大的差异,部分人认为公民个人进行流通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部分人认为公民个人进行流通交易的交易行为有效。笔者认为,通知公告虽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我国公民有义务遵守国家积极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不能亦不应该以此扰乱市场秩序,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2018年10月,我国矿机第一案在杭州进行宣判。本案中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网站购买20台翼比特比特币矿机,支付货款612000元,此后原告认为合同无效,要求退货并诉之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但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案件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原告认为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依法有效。但法院认为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是为解决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等特定交易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原告陈某基于签订合同后,基于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网上诉讼平台进行公开宣判: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不保护比特币的流通。最后,《公告》引导公众、金融行业正确认识、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社会公众应当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及时举报相关违法违规线索。引导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要求各类金融行业组织应当做好政策解读,督促会员单位自觉抵制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及“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远离市场乱象,加强投资者教育,共同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根据LongHasht数据统计,截至2018年1月,ICO项目数量超过160个,有较多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五部门联合发布《风险提示》提示各方投资者,提示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主要有以下特征:1.网络化、跨境化明显。依托互联网、聊天工具进行交易,利用网上支付工具收支资金,风险波及范围广、扩散速度快。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实质面向境内居民开展活动,并远程控制实施违法活动。一些个人在聊天工具群组中声称获得了境外优质区块链项目投资额度,可以代为投资,极可能是诈骗活动。这些不法活动资金多流向境外,监管和追踪难度很大。2.欺骗性、诱惑性、隐蔽性较强。利用热点概念进行炒作,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论,有的还利用名人大V“站台”宣传,以空投“糖果”等为诱惑,宣称“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具有较强蛊惑性。实际操作中,不法分子通过幕后操纵所谓虚拟货币价格走势、设置获利和提现门槛等手段非法牟取暴利。此外,一些不法分子还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3.存在多种违法风险。不法分子通过公开宣传,以“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利诱投资人发展人员加入,不断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行为特征。

《风险提示》公告此类活动以“金融创新”为噱头,实质是“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旨在引导公众理性看待区块链,不要盲目相信天花乱坠的承诺,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切实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三、区块链金融交易的刑事犯罪分析区块链作为互联网的前沿科技,本身是一种技术,技术具有中立性是无疑的,但行为人为了不法目的,在金融交易领域将区块链作为违法工具或以区块链名义实施犯罪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犯罪行为。笔者针对区块链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中首次代币发行、区块链数字货币交易、区块链+各行业的现状,分析行为人在区块链金融交易中的刑事犯罪行为以及触犯的罪名,具体如下:

(一)非法集资


区块链金融交易的源头便是首次代币发行,是指不法分子发行新币来募集公众资金的发行行为,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源头,随后投资者进行买卖的行为便是一种交易行为。实践中,区块链首次代币发行都是行为人以投资数字货币作为诱导,研发数字货币种类,通过编造、发行白皮书来完成市场交易的程序,同时给予投资者巨额投资回报收益的承诺,吸引他人投资,最后携款潜逃。2017年9月4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的公告》,将虚拟货币发行融资的行为界定为“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并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交易平台都不得从事兑换业务、不得买卖虚拟货币、不得提供服务,任何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从前述规范性文件来看,对于发行区块链数字货币进行融资的活动一律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根据发币及融资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分别定性如下:首先,对于承诺以还本付息等形式给予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的方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应认定涉嫌集资诈骗罪。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根据查证的客观情况予以推定,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没有用于正常经营的;2.故意逃避返还集资款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最后,对于以发行数字货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应当认定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跨境逃汇或洗钱


区块链产生的数字货币,只要在互联网上进入网站交易平台,便可自由流传,因此数字货币的金融交易可以不受国界的限制,与此同时,更有部分数字货币是隐匿的,没有互联网的IP地址,无法知晓其交易后的去向,无论使用哪种侦查技术手段,均无法查明数字货币的具体流向,币种的发行人在研发的时候就给予了设置,而且设置是无法更改的,如门罗币、大零币等。部分黑社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利用区块链数字货币隐匿性的特点,进行点对点的交易,先将人民币在国内兑换为隐匿的数字货币后,再将隐匿的数字货币支付到国外账户兑付外币,采用这一手段逃避国家外汇监管。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购买区块链金融领域的数字货币进行兑付外币,依据其行为的具体情况,所涉嫌的罪名有所不同,具体如下:首先,关于数字货币为中介转移外汇行为的定性。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500万美元以上的,成立逃汇罪。如果单位将数字货币存放境外,由于数字货币仅仅属于资产,并不成立逃汇罪,但如果有单位在境内利用人民币或外币购买该数字货币,又将该数字货币通过网络转移到境外,然后在境外汇兑成外币或人民币,满足数额要求的情况下,就可以成立逃汇罪。即“外币—数字货币—外币或人民币”模式下,符合“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逃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关于掩饰隐瞒行为的定性。针对单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人民币或外币)兑换为数字货币后,将比特币转移到境外后又兑换为法定货币(人民币或外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持有的境内资金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逃汇的行为,还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则可能涉嫌洗钱罪,应在逃汇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钱罪)之间从一重处断。最后,利用数字货币交易实施逃汇犯罪的过程中,即使案发时尚没有兑换成功而存放境外,如果有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数字货币逃汇的故意,也可以按照逃汇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行认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伴随着金融行业开始认可并研发区块链,不法份子便以区块链+各行业的形式,引诱他人进行投资,以此募集资金,形成典型的“庞氏骗局”。行为人在互联网平台上以兜售区块链数字货币的方式发展会员,自行控制数字货币的升值幅度吸引下线,根据会员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实践中,在甄别行为人犯罪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需要注意以下三点:首先,对于利用虚拟货币开展网络传销,如果涉案的数字货币属于虚假的数字货币,即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没有在区块链平台上进行金融交易,该行为可能成立诈骗罪。其次,即使销售的数字货币属于真实的数字货币,但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集资之实(销售数字货币的价格远远高于数字货币本身的价值),就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最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同时成立的情况下,对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从一重处断,对其他行为人满足集资诈骗罪条件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认定。四、侦防启示及监管建议

(一)侦防启示


1.认知区块链数字货币区块链数字货币的理解、认知问题,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巨大阻碍之一,不少侦查人员在办理区块链案件时,不知晓什么是区块链的数字货币,甚至听不懂受害人是怎么受到损失的。学习、理解区块链的数字货币显得尤为重要,侦查人员要理解数字货币的特性及其底层运行协议和区块链技术,从而有针对地依托区块链技术打击犯罪。比如比特币区块链系统中,全网各节点同步运行数据,每个节点都保存有区块链上完整的信息,比特币钱包或者客户端地址在每一个人的电脑或手机中。且比特币区块链系统上的交易记录透明不可伪造,一旦数据完成同步,便无法逆向撤回,除非掌握了比特币区块链系统中51%以上的节点,则可以查询到用户的全部交易信息,随后可进一步关联挖掘用户相关社会信息进行下一步侦查,以完成取证过程。2.制定侦查反应机制基于现有常见的区块链金融交易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可以制定不同的侦查反应机制。面对诈骗和传销类犯罪,因为数字货币是网络虚拟产品,没有线下实物,当犯罪发生时,侦查机关要迅速取得受害人的账户信息进行初步侦查,以账户信息为核心寻找其他受害者,发现有效的组织信息与个人信息,迅速切断诈骗方资金流转的渠道。随后了解清楚诈骗组织的结构、人员与系统组成,在掌握核心人员信息之后进行布控、抓捕,进一步扩大战果。针对利用数字加密货币洗钱与融资的犯罪,侦查机关要联合国内的数字货币平台和海外的代币交易中心,对大额的账户流转信息进行监测,采取超额进行限制并冻结的措施,由平台监管人员进行检查,并报公安机关进行备案。3.联合社会力量加强犯罪预防数字货币币种多、交易量大、涉及面广,因此仅仅依靠侦查机关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预防,要寻求社会力量的联动防控、辅助侦查。区块链有公有链、源代码,部分公有链可以在其基础上简单开发新产品,直接形成自己的数字货币。源代码是区块链的技术源头,通过源代码是可以掌握到基于源代码开发的所有信息。侦查机关可以联合社会力量,主动对接公有链、源代码编写公司,能够有效地掌握犯罪份子的相关信息。设置区块链数字货币金融交易的群众举报热线,群众对于在交易系统、币圈、社交平台中存在的种类繁多的变相ICO项目可进行举报,侦查机关要建立举报线索审查核对机制,对存在风险的ICO项目及时联合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清理,并对群众给予物质奖励。

(二)监管建议


1.加强国际监管及司法协作加强国际合作,打击以区块链数字货币跨境交易的手段进行洗钱、逃汇等犯罪行为。跨境交易一般涉及全球多个监管主体,甚至可能存在监管真空地带。关于如何有效开展对虚拟货币的跨境交易监管,我国应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社会合作,广泛开展与FATF各成员机构的合作,加强数字货币情报信息的沟通,实时共享监管虚拟货币洗钱的做法,不断培养我国跨境交易监管人才,加快创建务实高效的国际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代币监管方面的国际研讨和交流,在经验和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国际协作确立监管的原则和框架,构建跨国管辖权协调、执法、司法的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洼地。2.实施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国内之所以会出现非法集资、传销等乱象,与发行方故意隐瞒融资风险、夸大项目实际情况、拒绝公开资金用途等诸多不规范之处息息相关。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区块链公司,有金融业务范围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区块链公司提供详细准确的项目资料,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发起人需要定期更新信息发布进展情况,保证专款用于预先约定的途径,每一笔数字资产的使用流向均应该及时向投资者公开。3.加强网络监管明确区块链数字货币金融交易的平台责任,及时将数据接入监管部门,交易平台作为连接代币发行方与投资者的第三方平台,通常以网络社区或交易平台的形式存在,对于实际交易的真实性、可靠性并不提供任何担保,甚至缺乏对项目基础背景的审查,这也是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相关部门应从确定国内区块链公司的金融经营范围、投资者风险提醒等多方面加强对平台的监管。在督促平台积极履行自身职责的同时,要求其将相关数据接入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技术平台,以确保自身平台合法合规地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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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8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魏广萍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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