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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仁洁:刑事速裁案件二审程序研究

韩仁洁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6-09

韩仁洁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对刑事速裁案件应否采用两审终审制,我国理论界存在激烈争议。立法和司法实践虽认可速裁程序适用两审终审制,但刑事速裁案件二审启动率低、上诉撤诉率高、量刑争议占二审启动事由比例高等现象表明,简单适用普通二审程序不符合速裁程序运行的客观需求。此外,上诉是否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效力被否定也是刑事速裁案件二审程序必须解决的问题。重构刑事速裁案件二审程序应当以均衡价值观为指导,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官裁判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强化一审法官的审查义务并建立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一审法官的强制说理机制,在确保一审法官向控辩双方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对刑事速裁案件二审程序的启动条件进行限制。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 二审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诉 量刑建议 均衡价值观



2019年3月13日,广州市首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姜某某贩卖毒品案将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此案引发公众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被告人仅对量刑提起上诉是否导致认罪认罚的基础丧失,以及法院在此基础上加刑改判是否合理等问题的激烈讨论。由此表明,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值得深入研究。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既可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案情往往比较复杂,被告人所涉罪行的法定刑更高,此类案件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抑或限制被告人提起上诉,显然不具备合理性。相较于此,速裁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且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为宽缓,因此,现阶段针对速裁案件二审程序进行专门研究,也更具可行性和必要性。

基于以上原因,本文拟以我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二审案件为样本,对速裁案件二审程序(以下简称速裁二审程序)的现状与问题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对我国速裁案件二审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速裁二审程序的运行现状

自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以来,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被逐渐拓宽。就立法层面而言,其适用范围由《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速裁工作办法》)中规定的11类“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扩充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就速裁程序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单个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平均数由85件增至222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由12.82%增至30.83%。

试点期间,尽管刑事速裁案件数量及适用率均呈现增长趋势,但速裁案件二审启动率却较低。一方面,就试点运行整体情况而言,官方统计数据表明,自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时起算,截至2015年8月,检察机关抗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另一方面,多处速裁程序试点经验也同样表明此类案件上诉、抗诉率低。

单从速裁二审程序启动率来看,对速裁二审程序进行研究的空间似乎并不大。但是该现象本身却足以引起对速裁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的反思,并且可以进一步延伸到以下问题:如果采用两审终审制,速裁案件二审程序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二审程序是否应该有所不同?应该有何不同?这些问题对于速裁程序的设计至关重要。

为研究以上问题,本文以“速裁”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收集到2017年1月1日—2018年10月26日期间二审案件文书样本1468份。经筛选,有效样本数为1449份(含判决书49份,裁定书1400份)。其中仅有上诉案件1425件,仅有抗诉案件15件,抗诉、上诉并存案件9件。

通过对样本信息进行整理,可以发现,截至2018年10月26日,我国速裁二审案件主要分布19个省级地区,裁判文书分别来自30个中级人民法院,主要集中于速裁程序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湖北省受理速裁二审案件580件,数量最多。

刑事速裁案件二审裁判结果也呈现多样性特征。选样期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案件共计727件,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共计676件,只有49个案件被改判、3个案件被发回重审,分别占比3.37%、0.21%。速裁二审改判结果散见于仅有上诉、仅有抗诉和上诉、抗诉并存3类案件中:在上诉案件中仅有37个案件被改判,在抗诉案件中仅有8个案件被改判,上诉、抗诉并存的案件中有4个案件被改判。在4个上诉、抗诉并存改判案件中,有1个案件的二审法院在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改判,有3个案件的二审法院在不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改判。尽管就整体而言,判决结果未发生变化的速裁二审案件(不考虑发回重审案件)占比高达96.43%,但是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明显较高:在24个抗诉案件中,判决结果未发生变化的案件(不考虑发回重审案件)只有11个,占比仅为45.83%。

在对1434个上诉案件的信息进行整理时,本文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类别划分,将上诉理由大致分为“无理由”“原审存在事实认定问题”“原审量刑过重”“程序错误”“申请留所服刑”“拖延时间”6类进行研究。从分类结果来看,与“原审量刑过重”相关的上诉数量最多,共计1010个,与“原审存在事实认定、定罪问题”相关的上诉也多达104个。

在对24个抗诉案件的信息进行整理后,笔者发现,速裁抗诉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争议都集中于原审是否量刑不当。其中,原审量刑情节的不当认定及原审缓刑的错误适用是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此外,两类抗诉案件值得重点关注:一类是以“被告人基于原审量刑过重提起上诉导致认罪认罚速裁程序适用前提消失”为由的抗诉案件。一方面,就样本总体而言,并非所有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案件都引发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速裁程序适用产生异议并提起抗诉;另一方面,青岛市中院和重庆市一中院就此类案件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另一类是以“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甚至在没有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突破量刑建议判处刑罚,违反了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为由的抗诉案件,相关信息显示出不同二审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

二、速裁二审程序的基本问题

通过对上述样本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速裁案件二审程序有许多问题亟待解答。其中,最重要的是以下3个问题:

(一)速裁程序是否应当采用两审终审制

理论界关于速裁程序应否采用两审终审制主要存在3种不同主张:其一,主张“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其二,主张“不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任何限制”;其三,主张“一审终审制为原则,两审终审制为例外”“保留部分被告人上诉权,对上诉理由、范围等进行限制”“设立上诉审查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更符合第二种主张,即对速裁案件普遍适用两审终审制。

1.速裁程序采用两审终审制可能产生的问题

从诉讼效率和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的角度来看,样本案件显示,速裁程序采用两审终审制存在两大问题。

其一,速裁二审程序的适用存在极大的滥诉风险。样本中,速裁二审维持原判的占比高达96.4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且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裁定的案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46.94%,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抗诉且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裁定的情况也多有发生。因此,从实际处理结果来看,速裁二审程序纠错功能发挥空间十分有限。有地区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过程中也曾指出“对速裁案件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不仅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反而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并建议速裁程序“将两审终审改为一审终审”。

其二,速裁二审程序设置本身极易导致控辩双方的协商基础瓦解,使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前提消灭。可以通过对速裁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及上诉样本案件的上诉理由进行比较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规定为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对此,有学者曾作出解释:“从理论上说,被告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前者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这种观点恰恰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前提的要求。因此,可以认为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中所谓的“认罪认罚”即指向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接受。但从前述样本分析可以看出,除去529个无法确定上诉理由的案件,剩余案件中,“原审存在事实认定问题”“原审量刑过重”及“是否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存在异议”3类上诉理由占全部上诉理由的97.98%,这意味着速裁案件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适用前提的反悔行为大量发生。当然反悔行为并不只是被告方单方做出的行为,检察机关也同样存在反悔行为:在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尽管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所建议的量刑幅度内作出判决,但是检察机关在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以“原审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起抗诉。

有研究人员在支持速裁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时,曾指出一审终审的速裁程序模式是符合诉讼法理的: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控辩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上的,被告人因为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又提出上诉,有悖诉讼诚信原则,而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无法撤销从宽判决、加重判刑,有失公平。尽管前述样本研究中的种种现象也恰恰印证了这一观点指出的速裁二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但它们并不足以成为剥夺被告方诉讼救济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理由。

2.速裁程序采用两审终审制的正当性

现阶段仅通过速裁案件上诉、抗诉的比例及改判的比例研究速裁程序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的问题并不科学。在部分案件中,被告方对速裁案件原审判决存在重大异议的事实本身,就足以反驳速裁程序采用两审终审制缺乏必要性的观点。

就样本上诉案件而言,从裁判结果来看,有37个上诉案件被改判、2个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其中,二审法院否定原审判决的理由不仅涉及原审判决遗漏量刑情节、刑期计算错误等对二审裁判产生轻微影响的事实,也包括上诉人主张犯罪不成立、上诉人提出新证据、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速裁程序错误等对二审裁判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罗某危险驾驶案中,尽管上诉人仅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审理后却认为“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以“原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此可见,在二审采行全面审查原则的情况下,速裁案件二审法院确实能够主动履行审判职能、发挥纠错作用。此外,样本案件中存在一些“颠覆性”的上诉理由。比如,在15个案件中,被告人以原审存在证据问题为由提起上诉,其中一些案件甚至涉及十分严重的证据问题:在天津孟某某危险驾驶案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提出异议;在秦某某毒品犯罪案中,上诉人指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就样本抗诉案件而言,一方面,从改判及发回重审案件的抗诉理由的分布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主要就原审量刑情节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抗诉意见,其利用抗诉权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正化程度。比如,在李某某盗窃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原审法院自首情节认定错误;再如,在罗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有些案件中,尽管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也同样部分采纳。比如,在山东孟某某危险驾驶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自首量刑情节未认定系错误”的抗诉意见被裁定维持原判的二审法院采纳。此外,有些案件中,尽管二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但经全面审查后,对原审裁判理由进行了纠正,裁判逻辑也发生了变化。比如,在徐某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有关“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虽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但二审法院认定“原审中,被告人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无证据支持”,之后又基于二审期间出现的被告另行补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新事实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综合前述分析可见,一方面,虽然有些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未变,但是裁判逻辑发生了变化,因此,在考量二审的有效性时,采用唯结果论是不恰当的。另一方面,速裁二审纠错涉及程序适用、事实认定、原审量刑等多个事项,这些事项与速裁一审中控辩协商的内容高度重合。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控辩协商过程存在以上诸多专业性问题,足以说明当前我国速裁程序运行过程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存在不足。而一国的刑事制度安排直接决定了协商模式(司法)正当性的边界。其中,有关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建设至关重要。

前述以诉讼诚信原则为基础否定速裁二审程序的观点,其逻辑前提恰恰在于一审过程中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在此基础上才有理由采取措施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诉讼诚信原则的前身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至今,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扩展到法律领域中涉及利益平衡和权利、权力行使的所有范围,真正从本意上强调真诚、善意、信用、无虚假、不欺诈。借鉴民事诉讼中诉讼诚信原则对诉讼行为的规制功能的分析,当对方当事人有严重违背诚信的程序法事实,而法院未作判断时,则诉讼诚信原则也可以成为“程序严重违法”的具体依据,通过当事人发动上诉审或再审程序,由法官进行判断是否改判或发回重审。当前,我国速裁程序发展仍处于初探阶段,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不足之情形,诉讼诚信原则反映在速裁案件中,则更应当成为强调公诉方善意、保护被告方权利的理论基础。在目前的速裁程序中,前述“对方当事人有严重违背诚信的程序法事实”问题,应被对应为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欺诈、隐瞒等方式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包括知情权、程序选择权、律师辩护权等在内的诉讼权利的现象。因此,基于诉讼诚信原则,为防止检察机关非善意协商行为对被告方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侵害,更应当赋予被告方通过提起二审救济的权利。

此外,立足国际视野,大量的联合国及区域性法律文件都将公民上诉权作为基本权利进行保护。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2条规定“被法庭判决为犯有刑罚罪的任何人均有权要求上一级法院对判决或判刑进行复审”;《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将“有权向更高一级的法院上诉”作为“人人有权完全平等地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同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处罚令、协商程序,在轻微刑事案件的上诉制度方面,都选择了“原则”附加“例外”的立法模式,都没有完全剥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利。由此可见,速裁程序采用两审终审制也更符合人权保障要求和域外刑事快速审理程序的发展经验。

(二)如果采用两审终审制,是否应当建立区别于普通二审程序的速裁二审程序

从刑事诉讼法内容来看,有关速裁程序的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过程中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的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进行规定;二是将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就其一审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统观速裁程序发展进程,通过对《刑事速裁工作办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工作办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3份文件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考察,可以发现速裁二审程序仅在《认罪认罚工作办法》《认罪认罚指导意见》2份文件中有所涉及。这两份文件均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了确认,指出速裁二审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对速裁二审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了不同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77条要求,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地方法律文件对速裁二审程序的规范情况大致分为3种:第一种是未对速裁二审程序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如2015年天津市高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其中“附则”部分明确规定“本细则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种是可以推定未对速裁二审程序作特殊规定的法律文件,如贵州省高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其中“附则”部分明确规定“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有关规定”;第三种是对速裁二审程序作出特殊规定的法律文件,如2017年北京市高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又如2019年8月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指导意见》)。

从速裁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来看,目前我国对于速裁二审程序特殊性的规范研究主要集中于上诉权研究。大致可以概括为三方面内容:其一,设置了短于普通二审审限的速裁二审审限。其二,明确速裁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其中《认罪认罚工作办法》与《江苏指导意见》对这一项的规定存在差异:前者规定速裁上诉案件均可以不开庭审理,后者对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的情形作出限制且在此基础上又作出例外规定。其三,明确了具有强制性的速裁二审案件程序倒流机制。

实践中对速裁二审程序应否特殊化的研究也多集中于对上诉案件的研究,主要是对是否应当限制上诉权的研究。有单位调研后发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是否享有上诉权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被告人应与普通程序中一样,享有完全上诉权,以作为如果被告人发生被强迫认罪情形后的救济途径;另一种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限制,对于其承认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的量刑以及自愿选择适用简化程序的部分,基于被告人的主动处分不能成为其上诉理由。”

速裁二审程序是否应当区别于普通二审程序的关键在于,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诉讼价值观的差别是否应当用差异化的二审程序设置来实现。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领域,与秩序和公正相比,效率属于稍低层次的价值,但速裁程序的设置目的就侧重于追求效率价值。从前文的样本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速裁二审案件确实存在极大的滥诉风险,有碍效率价值的实现。虽然从上诉案件的角度而言,降低诉讼成本、提升速裁程序效率的关键在于控制上诉案件的数量,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完全剥夺被告方的上诉权,限制上诉和控制上诉需求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选择。原因在于,如果在速裁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得到了更为明确的权利告知,立法也严格要求充分听取其意见、保障其权利行使,那么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的参与程度和意思表示效力范围较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则更深、更广,对其上诉权进行限制也就有了一定的正当性基础。而且,在前期控辩协商过程中,被告方的充分参与,以及法院裁判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充分尊重也能够促使原审判决获得被告方更大程度的认可,从而降低其上诉需求。同时,在检察机关充分参与且司法裁判对控方意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对抗诉权进行限制也就具备了正当性基础。综上所述,为兼顾效率目标,有理由且应当从加强控辩审三方沟通及限制上诉权、抗诉权的角度出发,对速裁二审程序作区别于普通二审程序的制度设计。

(三)上诉能否直接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力

样本案件中,“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导致认罪认罚速裁程序适用前提消失,原判畸轻”频繁出现在抗诉理由当中,但是不同地区二审法院对这种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裁判:重庆市一中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如上抗诉理由予以支持并进行改判。即使其中一个案件上诉人提出了诸如“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等明确的“原审量刑过重”理由。此外,上诉人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上诉的申请,也未获该法院准许。而青岛市中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上诉人同样的撤回上诉申请却获批准,案件最终以“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告终。

在允许法院突破量刑建议作出裁判的速裁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处于被部分限制的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认罪认罚效力是否灭失不能单纯以上诉行为的有无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个案中被告人诉讼权利被保护情况、被告人行使的上诉权是否有效、被告人对于终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态度等多项因素。

三、速裁二审程序制度重构

从对我国速裁二审程序适用情况的观察到对速裁二审程序核心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取舍问题是决定速裁程序定位、完善速裁二审程序设计的关键。

(一)建立区别于普通二审程序的速裁案件二审程序:以均衡价值观为基点的分析

确立我国刑事程序中进行价值权衡的原则与标准的指导理念是均衡价值观。均衡价值观应当是基于对复杂、相互作用的刑事诉讼价值关系的认识而形成的价值观。均衡价值观不为秩序、公正、效率确立一种不变的价值等级,它要求基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实现更高层次利益的角度,来确定各种利益的优劣。在速裁程序构建过程中,同样应当以均衡价值观为指导平衡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

虽然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但效率之于司法不存在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应该怎么要、在什么情况下要以及通过什么方式要的问题,在任何情况下,速裁程序都应当兼具公正与效率价值,而不能以某一种价值为绝对优先。关于速裁程序建构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我国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落实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务必遵守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本文认为,尽管这种价值取向与传统刑事诉讼价值观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原则相一致,但是并不完全符合现阶段我国速裁程序中应当树立的价值观要求。一方面,当前司法改革迫切要求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我国速裁程序创制的初衷就是为了实现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从速裁程序本身出发,它具有追求效率的天然属性,这是它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区别的关键所在。对速裁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由‘此消彼长’发展为‘同消共减’,需要构建一定的价值位阶,在程序适用的过程中,对实现价值的顺序进行规范”,“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应当将效率价值置于优先的位置。”甚至有学者主张:“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只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本文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倡效率不代表放弃公正,毕竟,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尤其在我国长期以公正作为司法价值目标优先选择的社会环境里,一旦以效率优先作为价值选择,难免为公众诟病。在加拿大认罪协商制度建立之初,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曾针对公众对认罪协商制度态度问题进行了专门调研,受访对象共1049人,初步调查结果显示,在未加限制的情况下,大多数受访者对认罪协商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该制度实际上帮助了被告人通过认罪换取某些利益的承诺。同样,在我国,目前公众尚不了解刑事速裁程序,极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公众一般倾向于主张对罪犯采取强硬政策,但速裁案件却给予被告从宽处理的机会)。此时一味追求效率价值,显然会加深公众对速裁程序的误解,降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国家和社会利益为代价的。同时,在速裁程序设立初期,为防止制度因配套机制不健全、制度设计存在漏洞等原因运行不善,必须小心谨慎,步步为营,过度强调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可能反而“欲速则不达”。有实证研究表明,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但是仍有多达1/5的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方面的从宽处理,愿意违心认罪,这就导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存在较大的错案风险。另外,在配套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检察官容易通过主导认罪认罚程序,利用信息不对称,将那些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纳入认罪认罚程序,或者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

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速裁二审程序建构过程中应当坚持效率与公正并重的价值取向,公正是底线,效率是追求。如果说坚持两审终审制是速裁案件制度建构守护公正的底线,那么建立区别于普通二审程序的速裁二审程序则是速裁案件制度建构提升效率的内在要求。

(二)限制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的前提:强化一审法官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与说理义务

近几年来,美国式辩诉交易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快速发展,据对90个国家的研究表明,自1990年以来,该项制度的运用增加了3倍。有学者研究后指出,在西方国家,95%以上的案件都会进行认罪协商。从参与主体来看,认罪协商制度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控辩双方协商,另一种是法官与被告方协商。由于在我国,速裁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协商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因而,本文以“协商主体限于控辩双方”为条件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将13个国家的相关制度作为对象进行比较研究,主要包括: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瑞士速决程序、法国事先认罪出庭制度、意大利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新加坡认罪答辩程序、南非辩诉交易制度、哈萨克斯坦认罪交易诉讼协议制度、秘鲁有效合作程序、哥伦比亚检察院与被告人预先协议和协商制度、保加利亚协议解决案件制度、克罗地亚对被告人罪责和刑罚协商的宣布制度、阿根廷简易程序、肯尼亚认罪协商制度。

研究结果表明,建立区别于普通二审程序的速裁二审程序,其核心在于确定一审法官的审查与说理义务,以及限制速裁案件二审的启动条件。

对不同国家认罪协商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不同国家认罪协商制度中量刑建议拘束力的处理往往与法官审查与说理义务密切联系。这一问题又包含3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个层次是法官是否有审核控辩协议公正性的义务。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法院对认罪协议公正性进行审查的义务。

第二个层次是如果法官认定协议具有公正性,其裁判是否受协议量刑范围的限制。

上述国家和地区共存在3种情况:第一种以美国、法国、意大利、哈萨克斯坦、南非、秘鲁、克罗地亚为代表,尽管法律措辞和协议生效方式不尽相同,但是相关规定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明确法院一旦认可控辩协议,就应当依照协议进行量刑裁判。第二种以阿根廷、哥伦比亚为代表,强调法院一旦接受控辩协议,则不能判处高于检察官申请的刑罚。第三种以新加坡、瑞士为代表,这些国家更加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认可协议和适用协议中的量刑建议相区分,新加坡法律强调法官应当“依法量刑”,瑞士法律则强调法官享有对“建议的处罚是否公平”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

第三个层次是如果法官认定协议不具有公正性应当如何处理。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法院在明确拒绝接受控辩协议内容后,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以南非为代表:如果认为量刑协议不公正,则应当将其认为公正的判决告知检察官和被告人,由控辩双方选择撤回协议或者告知法院依照其提出的公正的判决继续审理。同时,如果选择撤回协议,那么案件应在其他法官主持下重新审理,除非被告选择放弃由其他法官进行审判的权利。第二种以意大利、哈萨克斯坦、保加利亚为代表,允许控辩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按照哈萨克斯坦、保加利亚立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对新协议仍然不认可,则应当将其退回给检察官,退回的案件可以变更程序审理。第三种以法国、瑞士、阿根廷、哥伦比亚、秘鲁、克罗地亚为代表,一旦认罪协议被法院否决,就必须变更诉讼程序审理。其中秘鲁的法律允许针对否决协议的裁定提出上诉,而克罗地亚的法律却明确禁止此类上诉。

此外,域外立法还特别强调法官在接受或拒绝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有对被告人进行告知和充分说理的义务。譬如,美国立法规定,法庭在拒绝经检察官同意的答辩协议时,有将相关事实告知被告人的义务;法国立法规定,法官在作出认可检察官建议的刑罚裁定时有进行说理的义务;肯尼亚立法规定,法庭在记录认罪协议前,有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告知和确认相关事实的义务。

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理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对法官裁判都不应当具有强制约束力。首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官的裁判不能受限于量刑建议的范围。检察权的行使只能引起某种程序的启动或终结,其只具有程序性功能,而没有对案件事实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强制约束法官裁判的效力,就会导致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检察权)凌驾于法院的审判权之上,这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疑,还会导致检察权属性及其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发生异变。同时,量刑建议是法院形成量刑判决的依据和参考,不是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的依据,也不是法院进行量刑裁判的唯一信息来源。仅仅依照量刑建议进行量刑裁判,也会导致实际量刑存在不当的风险。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决定了量刑建议不能对法官裁判产生强制约束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当关注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而司法体制改革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进行诉讼职能调整;二是要依法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量刑建议对法官裁判产生强制约束力的设定与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离的改革方向相背离。同时,审判人员如果消极裁判、不尽职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作认真审查就贸然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那么应然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没有落实为实然的“以审判为中心”。最后,强制法官在量刑建议范围内裁判极易导致误判,有实证调研结果显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确实存在量刑建议错误的情况”。从立法角度考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5种法官可以超出量刑建议裁判的例外情况,其中包括“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高法解释》第354条对于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事项也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这实质上赋予了法官突破量刑建议裁判的权力。

在明确法官不受量刑建议的约束后,建立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法官的强制说理机制是我国的首要任务。具体包括:首先,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介绍速裁程序的具体内容,对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权利告知,确认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后果,如可能采用速裁程序而非普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上诉的权利将受到限制等事项有充分的、正确的理解。在此阶段,允许被告人单方面无条件撤回量刑协议。其次,法院在履行前述告知义务后,如果被告人未撤回协议,法院应当优先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考察。其中包括从专业角度判断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的公正性,结合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的相关程序性事实判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结合被告人庭上表现等情况来评定其认罪态度。考察被告人认罪态度时,在必要时可听取被害方意见。再次,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当,可以向控辩双方说明其认为正确的事实认定,允许控辩双方自行决定撤回协议或将诉裁二审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显失公平,应当将理由告知控辩双方,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重新达成协议;如果法院对新协议仍不认可,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提起诉讼,并向控辩双方说明理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是司法机关在速裁程序中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的主要依据,因此,当法官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尤其是非监禁刑量刑的部分时,应针对审前社会调查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最后,一旦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包括重新协议后达成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其最终判处的刑罚就不能逾越量刑建议的范围。

(三)限制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的基本思路:严格控制二审的启动条件

通过对不同国家认罪协商制度二审程序的启动条件进行研究,根据各国对认罪协商制度二审程序启动条件限制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各国认罪协商制度的上诉条件区分为一般型上诉、限制型上诉两种情况。一般型上诉是指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审理案件的上诉条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上诉条件相同,如法国、阿根廷、秘鲁、哥伦比亚等国家。限制型上诉是指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审理案件的上诉条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上诉条件存在差异。限制型上诉又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由控辩双方协商决定是否放弃或限制上诉权,同时法律作例外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b)款第(1)项规定,“考虑和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时……法庭应当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并确定被告人理解……放弃上诉和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控辩协议条款中的条件”,但有些宪法和法定权利在判决上诉豁免后仍然有效,比如被告人声称他在判决时被剥夺了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或者判决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二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提起上诉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起上诉。前者如克罗地亚。克罗地亚刑事诉讼法典第364条规定,“针对有关刑罚、没收金钱利益、刑事诉讼费用和赔偿请求的裁决所提出的上诉,不能用于反对判决结果;针对错误或不完整地认定事实状况所提出的上诉,不能用于反对裁判结果,除非被告人是在宣判之后才注意到排除违法和罪责的证据”。后者如新加坡、瑞士、肯尼亚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的大多数国家允许上诉的情况通常集中于对原审判决量刑存在争议的事由。比如,新加坡刑事诉讼法典第375条规定,“被指控人认罪并且基于该认罪依据被定罪的,只可针对量刑的合法性或轻重提起上诉。”肯尼亚将上诉条件限制为“可以对量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上诉。”但瑞士对于上诉权的例外规定并不限于量刑事由。瑞士刑事诉讼法规定速决程序适用案件的起诉书中需载明,“当事人如果同意起诉书,相当于放弃了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和上诉权”,但由于瑞士赋予了法官对起诉书中程序适用、指控事实及量刑自由裁决的权利,所以允许对速决程序判决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起诉书内容或者判决与起诉书不符”为由提起上诉。

如前所述,在我国速裁程序的建构中应当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限制,即采用限制型上诉。比较前述国家,是否允许被告人对量刑外事项提起上诉是上诉权限制的关键问题。结合本文第一部分研究的样本分析可见,目前我国速裁程序二审上诉的理由包括对二审裁判产生重大影响的几乎所有重要事实,既包括量刑问题,也包括定罪问题,还包括诉讼程序问题,如果仅允许被告人对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起上诉显然不能满足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需求。同时,强化了法院的审查义务并建立了法官超量刑建议裁判时的强制说理机制后,可以预见速裁案件量刑判决一般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在此基础上,以量刑上诉为核心的限制型上诉模式显然不适合我国的制度构建。

从公正兼顾效率的角度出发,在速裁程序中,针对法官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后才作出裁判的事项,被告人享有的上诉权应当被适当限制。具体限制方案如下:其一,当被告人针对定罪问题提起上诉时,如果相关事由在一审判决做出前被告人即明知,且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或者该上诉事由不足以推翻一审裁判,那么其上诉请求不能被支持。其二,当被告人针对量刑问题提起上诉时,除非原审过程中法官要求变更量刑建议时未对被告人进行充分告知,或者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现了与量刑相关的新事实或新证据,否则其上诉请求不能被支持;其三,当被告人针对诉讼程序问题提起上诉时,只有基于一审裁判后发现的新事实或新证据的上诉请求才能被支持。

从公平兼顾效率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同样应当受到限制。在对抗诉权进行限制时,为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首先需要明确,被告方提出上诉的行为并不推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抗诉不能成为对抗不当上诉、滥诉的方法。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提出抗诉。结合本文第一部分对样本案件的分析以及强化法院对控辩双方协议审查权限的设想,在速裁案件中,检察机关只有在一审裁判后出现了影响原审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时才能提起抗诉;没有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

结 语

解决速裁二审程序相关疑难问题必须以对速裁程序一审样态的研究作为基础,只有从总体上进行研究才能够使速裁程序运行机制的设计更加科学。结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考量,刑事速裁案件二审程序目前应当实行二审终审制,如此才能够满足均衡价值观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贯彻要求。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速裁案件二审程序规范要求尚未涉足,新《高法解释》就相关问题也仅作出有限回应,其对速裁二审程序的设计应当进一步特殊化、细化。此外,随着速裁程序的全面推行,案件基数增加,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数量也会大幅提升,更多与速裁二审程序相关的问题也会进入大众视野,有关速裁二审程序的理论研究在未来也必将更加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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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总第82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孙建伟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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