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炳楠:区块链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
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基于互联网和信息通信技术,以资金融通、支付等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实现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此类犯罪呈现出瞬时性、跨域性、隐蔽性、犯罪现场虚拟化、多方平台交互洗钱等特点,为侦查工作带来新阻碍,如资金流动数据化与侦查滞后性之间的矛盾、人身同一认定难度增大、信息不对称等。对此,提出了一种基于联盟链的金融信息联通平台和“由链到案到人”的大数据侦查模式,借助平台进行链上阵地控制与控制下交付,利用大数据构建资金流动网络以提高研判精度,最终实现“科技兴警”。
为了缓解日趋严峻的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与恐怖融资活动同相应监管乱象之间的矛盾,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于2018年联合发布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阐明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基本义务,如建立完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内部控制机制等。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也于2019年发布了对中国的第四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并指出,中国对当前国内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风险有着深刻理解,但其仍受限于对上游犯罪的关注与对犯罪收益的“清洗过程”的忽视。故我国应当继续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防管控”机制。
网络为犯罪提供了新平台,作为洗钱犯罪的新趋势,互联网洗钱常以传统洗钱犯罪的网络化呈现,如利用网络赌博、网上银行、网络保险证券洗钱等,较传统洗钱犯罪而言,其既保留了传统洗钱的共性,又添附了互联网的个性。对互联网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研究是应对新时代下洗钱犯罪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界定
“洗钱”一词源自外国餐馆清洗油污硬币的行为。20世纪初,美国犯罪集团将赃款与正常收入一同向税务机关申报以掩饰非法所得,洗钱行为由此与犯罪关联。结合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进程,本文采取以上游犯罪范围为主和洗钱手段为辅的标准,将洗钱罪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概念:
1.狭义概念仅以毒品犯罪作为上游犯罪,在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中被定义为,为了隐瞒、掩饰或转换、转让、生产、运输至贩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非法所得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而处置、移转所有权的行为。这是国际上最早关于惩治洗钱罪的立法规范,但并未涉及洗钱手段。
2.中义概念即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法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就上游犯罪范围而言,自1989年我国加入《联合国禁毒公约》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次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并在第4条规定了关于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的罪名;1997年刑法正式增设洗钱罪,将上游犯罪范围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吸收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值得一提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草案中“金融犯罪”界定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而没有将其他犯罪纳入该范围,说明了以洗钱罪惩治严重犯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打击一般犯罪的立法宗旨。可以认为,我国对待洗钱犯罪持严惩且慎重的态度,每次关于洗钱罪的修订也均带有鲜明地打击严重犯罪的刑事政策目的。
在洗钱手段上,中义概念采取了例示性规定,将“提供资金账户”等主要手段进行列举,并以“其他方法”兜底,重点突出,合理概括。
3.广义概念则是我国反洗钱法第2条对洗钱罪的规定,即“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该法旨在广泛地防控洗钱活动,故其在中义概念的基础上对洗钱罪上游犯罪采取了例示性规定,即在列举上述七项严重犯罪的同时加上“等犯罪”的概括性规定;对洗钱手段也采取“各种方式”的概括字样。
关于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概念,本文从侦查对策切入,故坚持中义概念的上游犯罪范围,以符合刑法规定;而在洗钱手段上,选择易受传染性等金融风险影响而异化为洗钱新途径的互联网金融进行研讨。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基于互联网和信息通信技术,以资金融通、支付等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实现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其本质是洗钱行为对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对此类犯罪的研究有助于从下游管控非法所得,倒查上游犯罪。
二、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特点
在传统洗钱犯罪中,洗钱者往往因为犯罪需要人工直接操作和过程琐碎耗时的特点在犯罪既遂后无法及时逃离特定区域。互联网的开放性则为洗钱者在多地点交互信息提供了可能,即帮助其在瞬间完成交互或在逃匿过程中进行赃款“清洗”,此时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并不相同。而有组织的跨国洗钱犯罪可经由互联网加快以境内直接交易形式实施的倒买倒卖外汇行为和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节省犯罪成本,方便事后逃匿。
洗钱犯罪由置入、培植和融合等三个阶段组成,即先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初始账户,再以多层次、多频次的交易以使其脱离其犯罪来源,最终以合法交易转入目标账户,完成非法资金合法化的过程。因此,资金流转渠道是决定洗钱安全性的要素。在互联网洗钱犯罪中,网络与现实身份同一性之间的矛盾、网络瞬时性与法律监管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侦查的证据要求与交易私密性之间的矛盾为资金流转提供了新渠道,传统洗钱经由该三类模式“转化”:
2.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结算以逃避监管。就支付结算业务而言,国内已形成小额交易倾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大额交易倾向网上银行的趋势,其中存在对客户交易安全性与便捷性的考虑。
3.利用P2P等信贷公司大量小而散的资金交易掩饰犯罪所得,借信贷公司之名行洗钱之实。我国当前的网络信贷极为活跃,大多通过手机平台执行,国内法对信贷公司的反洗钱监管相对缺位,使得多次资金交易的实现更为快捷便利。
从实践上看,支付宝、“微信支付”分别于2004年、2014年推出,但“北大法意”网站收录的在2014年以前的支付宝洗钱案例仅为3件,且微信本身具备社交属性,以“红包”“转账”形式洗钱,更具迷惑性,故选取2014-2018年作为分析区间更合理。互联网金融洗钱于2014年后增加至25起,从手段和数量上均有增长,且出现多平台交互洗钱、平台由固定终端向移动终端迁移的萌芽,如洗钱者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赃款先后置入、培植,最后通过多笔小额交易经由网上银行融合至目标账户,完成洗钱全过程。由于平台之间的反洗钱联合监管机制尚未健全,故案发时赃款早已“洗白”,给追赃工作带来诸多障碍。可以预测,若该现状未得到有效治理,多平台交互洗钱将成为洗钱新路径。
在传统犯罪侦查中,现场勘查被视为犯罪线索与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经济犯罪少有现场可供勘查,而洗钱犯罪作为典型经济犯罪,本身有多重资金周转掩护,犯罪隐蔽性极强,但其弊端在于洗钱者仍需要到相应地点进行线下操作。但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金融行业实现了由实体金融机构到互联网金融的转型。首先,洗钱犯罪现场随之虚拟化,洗钱者通过互联网即可实现资金周转,减少了暴露的几率;其次,犯罪线索来源仍多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侦查机关的追赃工作与案件移送,单一的案件来源和“由案到人”侦查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新型犯罪;最后,资金支付结算方式发生变化,交易量呈爆炸式增长,海量数据冗余使反洗钱监管难度加大,犯罪更为隐蔽。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性、线上交易加密性与反洗钱机制的不完善,被发现的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必然只是冰山一角,此类犯罪实践中肯定大量存在。
具体而言,网上银行对客户身份难以进行有效同一认定的弊端,降低了侦查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精度。交易的瞬时性、空间任意性与侦查的事后性之间的矛盾也为其逃匿提供了便利。相对网上银行而言,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因便捷操作与低廉成本,其普及范围更广,因而成为洗钱犯罪的新宠。而P2P的网络信贷业务对外在客户资质、财务状况上审查宽松,存在失职调查;对内则自身管理、信息披露等落实不到位,因此也深受洗钱者的喜爱,常作为洗钱机器而存在。
三、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侦查困境
在我国实施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由于国家对经济的管控,洗钱犯罪发生几率极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生产力大幅提高,民间资本开始活泛,洗钱犯罪展露势头。当我国步入信息化时代,洗钱犯罪开始与互联网金融结合,新的生产力在助力经济腾飞的同时也催生了新型洗钱犯罪,即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法律的滞后性让此类犯罪得以隐蔽发展,侦查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环节,也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其与犯罪的对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二者对互联网的运用,由此陷入了侦查困境。
在互联网金融“非洗钱”典型案例——林玉琴案(以下简称“林”)中,王某因涉嫌制造毒品于某日凌晨被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对涉案款物予以扣押并告知林不得将其转移。当天上午,林在明知王某是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网上银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某银行卡1上的毒品犯罪所得30余万元通过他人转移。三日后,林将被扣押的银行卡2中的赃款转移。
本案中,资金流动数据化为林跳过实体银行完成赃款转移提供了技术支持,给侦查及追赃工作增添了阻碍。在侦查机关无法掌握犯罪嫌疑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创建的非实名账户的情况下,由于此类平台身份识别精度普遍较低,即使账户所有者已被羁押,其共犯仍可通过已知的账户密码实现赃款转移,而不受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限制,如王海辉案。
微信官方发布的2019春节数据报告显示,除夕至初五期间,共计8.23亿微信用户收发微信红包,同比增长7.12%。在海量数据遮盖下,侦查机关如欲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阵地控制,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制的前提下,将会模糊公权力与隐私权等公民权利的界限;同时,虚拟货币的出现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外延发生了扩大,网络游戏的聊天交易系统亦可成为犯罪发生地,如黄建案。此外,如此大范围的阵地控制将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既不现实亦不科学。
在传统洗钱犯罪中,凡有经过,必留痕迹,侦查机关可由此进行人身同一认定,锁定犯罪嫌疑人,如利用实体银行洗钱首先需要通过公民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虽然其也存在虚假身份信息的可能,但较网上银行的非直接性审查而言,银行监控至少会对被寻找客体的人身信息进行记录,以便视频侦查的开展。而在互联网金融洗钱案件侦查中,一方面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非面对面业务和非居民客户的身份识别上存在障碍,洗钱者可经由这类机构伪造他人身份信息通过审查,减少暴露的几率;另一方面此类案件诉讼证据多为电子数据,极易隐匿、转移和灭失,其指向的被审查客体与被寻找客体之间往往存在显著差异,由此增加了同一认定难度,导致侦查方向判断错误,取证难度远大于普通刑事案件。
“信息孤岛”现象源自电学,指电路的某个区域有电流通路而实际没有电流流过的现象。其在司法工作中,是指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金融机构等之间存在信息闭环、条强块弱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纵向上各机关信息虽有系统性归档,但因互通互联机制尚未建立健全而导致横向上司法资源分散封闭、交叉重复碎片化、执行效率低下等。
据了解,银行之间由于存在竞争关系,其交易信息相对独立,内部反洗钱部门仅能就涉及本银行的可疑交易进行审查,有的部门涉及清算的账户信息还可能因为系统抓取字段设置不足而提取不到,而涉及跨机构交易的对手等信息则有时获取不全。就实践反馈来看,反洗钱监管平台之间的信息交互相对闭塞,工作仍存在广阔的改进空间。
同时,银行反洗钱部门与侦查机关之间已经建立起多对一的数据交互平台,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在林玉琴洗钱案中,林先后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对已被扣押的银行卡中的赃款进行转移,第一次尚可理解为案发时间特殊,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需要时间,但第二次转移则发生于三日后,这至少暴露两个问题:一是侦查人员的预防二次犯罪意识需要加强,二是对比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迅猛发展,法律监管已经明显滞后,侦查机关与相关行业之间的犯罪金融机构信息联通平台亟需健全完善,积重已久的数据壁垒必须被打破,以实现信息高效共享与传递。该过程中,各地犯罪信息共享平台的端口与标准不统一,存在兼容性问题。而就互联网洗钱犯罪而言,跨区域甚至跨国犯罪并不少见,如何处理已成为当前侦查工作的困境之一。
四、区块链在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侦查中的运用
习近平总书记于2019年10月24日的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上强调,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加快其与大数据的深度融合,探索利用区块链数据共享模式,解决银行风控难、部门监管难等问题。同时,要加强对区块链安全风险的研究和分析,探索建立适应区块链技术机制的安全保障体系。我们应当认识到,中国发展正处于瓶颈期,发展区块链等新兴信息技术,是科技助力社会转型的破题所在。
区块链是指使用时间戳和数字密码技术,将交易记录在按时间序列排列的数据区块中,使用共识机制把数据存储到分布式数据库内,生成永久保存、不可逆向篡改的数据记录的一种分布式总账技术。节点成员之间可以共享、复制、同步交易记录,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无需担保或第三方确认,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作为节点创设区块,只要节点多数通过即可获得认可。总的来说,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自治性、不可篡改性与匿名性等特征。
在公安司法工作中,当前的侦查对策难以应对层出不穷的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对此我们应当注意到在警务信息化建设中产生的数据“信息孤岛”和数据平台之间的兼容性、安全性等问题。想要攻破这些难题,“科技兴警”是关键,双方与科技结合应用的程度决定了这场博弈的结果。区块链的匿名传输、去中心化等技术特性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新的思路。具体而言,由区块链提供底层技术支撑,根据不同需求搭建数据联通平台,基于多节点信任机制以自由安全地交换数据,免去了多余的人工维护成本,司法资源与效率的紧张关系将得到显著改善。故选择从区块链视域下观审视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具有科学性与前瞻性。
结合区块链特性与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侦查困境,本文提出基于联盟链的金融机构信息联通平台的基本模型。联盟链是一种介于开放性与闭合性之间的区块链,指针对某个特定群体的成员和有限第三方,其内部指定多个预选节点为记账人,每个区块数据的生成由所有的预选节点共同决定,其他节点可以参与交易,但不过问记账过程。不同于任何人都可随时进入公有链并记账,游离于联盟链的外部方只有取得授权才能进行数据查询。将联盟链应用于金融交易信息互联平台,而保留金融机构各自的账户信息资源,既打通了链上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又符合金融交易私密性与市场竞争规律。
(1)设计目标
①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预选节点实时监管,将经审查的可疑交易报送至侦查机关。根据反洗钱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管工作。金稳委副主任刘国强也提出,“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日程。”故将二者设为反洗钱监管工作的主导节点符合法律规定。
②多中心的数据备份,保证侦查机关及时捕获可疑信息,同步犯罪情报,打破“信息孤岛”。分布式总账技术会将链上区块数据分发到各个参与节点,使所有节点终端都持有一份实时更新的“账簿”,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区域共同维护和利用。
③交易和信息不可篡改且可溯源,使洗钱资金链作为诉讼证据得以保全。任何一方企图篡改数据都需要通过半数以上节点认可方能进行,这在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规模下几乎无法完成,因此能够在上链金融机构数量足够多的情况下保证交易数据的真实性。
(2)技术架构
以涉及技术为标准,该平台可分为数据层、网络层、共识层、合约层与应用层等5个技术层面,见表2。
应用层 | 支付结算系统、资产管理系统、监管系统、侦查系统等 |
智能合约层 | 可编程金融 |
共识层 | 拜占庭容错共识算法 |
网络层 | 分布式组网机制、数据传播机制、数据验证机制 |
数据层 | 链式结构、非对称公私钥数据加密技术、时间戳等 |
数据层由底层数据区块的链式结构、非对称公私钥数据加密等技术组成,其允许节点使用自己的数据库技术将信息写入区块,这需要将新区块里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值、交易记录与当前时间戳等打包向全网广播,由于每一区块都包含了前一区块的交易信息压缩值,故可将区块依次连接以形成长链;网络层实现点对点分散数据传输,建立互信机制;由于点对点通信的设计,每一节点均是按照自己的规则运行,为保证系统数据的一致性,考虑到计算竞争导致的资源浪费和信任问题,所有节点都需要一套统一的算法,故该模型在共识层选取了拜占庭容错共识算法而非工作量证明机制或者权益证明机制;该模型通过将智能合约加入区块链形成可编程金融,通过调整数据接口实现了应用层系统群的互联互通与自主运行。
(3)功能架构与节点权限
在业务模块中,各应用系统通过接口将业务数据转化为区块链交易提交至节点网络中,由此形成新的区块并同步至各节点对应的机构系统中。如机构需要查询相关数据,只需对已同步的区块链进行查询即可。
在监管模块中,监管节点通过大数据收集上传的区块链信息,并比对分析筛选出可疑交易进行持续跟踪并在一定情况下将其反馈至侦查机关。
在权限管理模块中,出于银行竞争性的考虑,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节点仍自我管理而不共享拥有的账户信息。金融机构节点拥有的权限与其实体业务相对应,包括交易与查询等权限;监管节点与侦查机关节点并不参与到具体区块的创建中,前者基于其设立职责监管区块链的运行状态并对可疑交易与高危人群重点关注,后者则接收前者反馈的可疑交易并将洗钱犯罪高危人群名单传递至监管节点,以上监管方式均写入智能合约,由系统自行完成。
传统洗钱犯罪的侦查模式为“由案到案”,此类犯罪无明显受害人,侦查机关一般通过对上游犯罪的追查,以赃款去向为侦查线索展开侦查,而洗钱者常将赃款转为固定资产等方式掩饰犯罪所得,令侦查人员难以查清确切的赃款数额。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受案件驱动,处于被动反应状态,随着洗钱犯罪向互联网金融方向转型,线上与线下洗钱交叉,犯罪现场虚拟化,侦查情报与线索收集愈发复杂化。故本文根据上述区块链模型,提出配套的“由链到案到人”的大数据侦查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洗钱犯罪资金流经金融机构时,侦查机关的大数据犯罪情报系统与区块链监管模块反馈的可疑交易进行数据碰撞、自行比对分析,确定为洗钱犯罪后,再通过侦查机关与特定银行之间现有的数据交互系统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正在进行的交易的侦查模式。该侦查模式以区块链为侦查起点,以确定洗钱犯罪,查明交易行为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为侦查任务,以洗钱犯罪→可疑交易→大数据犯罪情报系统→确定洗钱犯罪→用户交易信息→交易时间、IP地址→线下抓捕为侦查线索。与传统侦查模式相比,该侦查模式具有侦查范围广、反应快速、判断精准、侦查成本低等优势。
(1)链上阵地控制:动态监测、可疑预警。
侦查阵地控制是为了发现、控制犯罪,侦查机关利用公开的行政管理权力和秘密警务力量,对犯罪易发和易涉区间、行业进行有效监管,以获取犯罪情报并在侦查工作中提供关联信息的一项重要侦查基础工作。上述模型中构建了区块链上的阵地控制,即通过大数据与区块链的监管模块实现“动态反馈”,根据洗钱犯罪规律与特点,将常见的洗钱手段量化写入应用层的监管模块,预测监控可能进行洗钱犯罪的重点区块。与传统的反洗钱监管相比,侦查机关能够在接到警报的同时查看本地终端的数据库,同步跟进初查。
(2)链上控制下交付:可溯追踪、证据固定。
控制下交付可以作为与阵地控制衔接的后置措施,具体指为了深挖余罪、查明上下游犯罪嫌疑人与资金流转渠道并收集诉讼证据,在发现且有证据证明资金流涉嫌违法犯罪的前提下,由侦查机关秘密监控资金流经管辖区域的侦查措施。关于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是否包括洗钱犯罪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可见在洗钱犯罪侦查中对资金流转采取控制下交付,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同时,FATF也肯定了控制下交付在反洗钱工作中的作用,并强调了采取该特殊措施时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原则。
在洗钱犯罪侦查中实行控制下交付,关键是对交易资金可控性的把握。一方面,侦查机关要保证洗钱过程在监控下进行,另一方面要保证监控时不被洗钱分子发觉,这不仅需要多部门配合,还要求侦查人员具有丰富的反洗钱办案经验,以保障在交易将要或已经脱离控制时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冻结资金关联账户,避免更大损失。在传统洗钱犯罪中,由于资金流转仍需要线下操作,因此侦查机关有相对充足时间进行布控。但在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中,网络加快了洗钱节奏,向侦查机关与金融机构等部门的联动性和侦查人员的决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就证据的收集固定而言,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的证据多为电子数据,其在服务器上的覆盖更新周期短,冻结时机过早或过迟,都很有可能影响证据的收集固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区块链的分布式总账技术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区块链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全体预选节点信任背书,数据从生成、上传、打包成块到广播的每一步在节点终端均有记录,只有经超过50%的节点认可后方能对数据进行修改,在节点数量足够多的前提下,能够基本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在区块成链式结构依次存储的过程中,证据的关联性也得到进一步加强。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诉讼证据的收集固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解决被“洗”资金性质证明难、资金流不完整、资金去向不明的问题。
(3)大数据构建资金流动网络,提高研判精度:在金融交易信息联通平台上,金融机构节点数量与资金流动网络的完成度呈正相关关系,在参与节点足够多的理想状态下,各机构的资金流相互交织,最终会搭建起一张实时资金流动网络。侦查机关可以借此清晰捕捉到目标交易动态,不论资金通过线上下流转或流经若干不同类型交易平台。具体而言:
②对于成立P2P公司利用大量小而散的资金交易掩饰犯罪所得,侦查机关可以使用智能合约将交易条款与条件相关联以自动追踪、验证业务真实性以及资金的最终归属。一旦侦查机关确定交易涉嫌洗钱犯罪,该机制即可反馈至链上节点对应的金融机构将账户冻结,满足了正当程序与高效侦查的要求;
③对于认定洗钱者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问题,侦查机关则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等进行综合判断,以穿透虚假身份,精准识别实际操作人。但要注意洗钱分子可能通过使用代理服务器或盗用、隐藏IP地址等方式误导侦查,进而截断证据链中的“人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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