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钰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概述二、保留和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法理基础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权之保障结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相当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也存在着适用率高、上诉率低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比较突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技术性上诉、滥用上诉权的情况,有观点指出应当废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的法定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机制的衔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展试点起算,到如今全面展开已近四年时间。据统计,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间,全国18个试点地区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0余万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数的53.68%,其中被告人上诉率为3.35%、检察院抗诉率为0.04%。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上述数据体现出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率高和上诉率低的特点。在试点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上诉问题就格外突出,但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及该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层面予以探讨,以寻求实践的出路。
由于立法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予以规定,理论界与实务届对该问题出现了一些争议,涉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冲突问题。本文拟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程序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及限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性,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使得认罪认罚制度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刑事诉讼现实的需要,以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制度目的。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227条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并禁止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刑事诉讼法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作任何特殊的规定或限制。
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速裁被告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启动刑事二审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该条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审法院在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发回重审必须基于二审法院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而不是依据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依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如果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的,应当发回重审,且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见,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有可能因为提起上诉而丧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优惠,这实质上限制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上诉权。
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数量较少,但其中不乏问题。实践中存在被告人获得一审法院从宽处罚后利用上诉不加刑以获取更轻的量刑的现象,也有检察院提起抗诉来使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处罚的现象。
(1)被告人上诉的理由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有多种,其中占比较大的主要是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同时也存在大量的通过提起上诉拖延审判时间来达到“留所服刑”目的的策略性上诉等。有学者研究发现,被告人以“留所服刑”的目的上诉的案件中,成功率达到了75%。虽然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和目的各不相同,但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技术性上诉。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等一系列程序都由检察机关主导,被告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认可度。实践中,被告人认为其不是基于自愿的认罪认罚或是认为最终的量刑仍然畸重,往往会提起上诉。这是因为自愿认罪认罚是与犯罪人的本性所矛盾的,认罪认罚往往是被告人对利益取舍的结果,这种“自愿”是有条件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就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利益。被告人不选择认罪认罚就不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被告人的反悔不应一律被归为恶意上诉情形,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形。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还不完善,往往存在着被告人利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无因上诉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来拖延审判周期,或争取更短的刑期的情况,即技术性上诉。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采取技术性上诉主要基于两种目的:第一是通过上诉来拖延审判的时间以及延长自己的羁押时间,使折抵后的刑期低于三个月,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第二是被告人虽在一审中认罪认罚而得以被处以较轻的刑罚,但仍然提起上诉在从宽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刑罚。由于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若非检察院抗诉,被告人即使上诉不成功也不会被处以更重的处罚。被告人通过技术性上诉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既享受了制度带来的量刑优惠,又达成了留所服刑的目的,这种情形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实践中技术性上诉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外观形式很难区分,因此需要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情节,以作出正确的判决。
(2)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虽然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率不高,但也有成功抗诉的典型案例。如广州姜某贩毒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较轻刑罚的情况下反悔上诉,检察院随即以被告人认罪动机不纯的理由抗诉,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意见,对姜某判处更高的刑罚。实践中,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可以划分为两种:检察院主动提起抗诉的情形和针对被告人上诉提起抗诉。
当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检察院可能会因为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根据《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时,可以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可能会以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做法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或是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提起抗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多是为了“对抗”被告人的上诉,即当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即以被告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起抗诉。检察院通过抗诉来制约或惩罚被告人的反悔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因认罪认罚所享有的量刑优惠。尤其是在被告人提起技术性上诉的情形下,检察院提起抗诉以使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对被告人加重刑罚。
虽然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需要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很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合法上诉权利造成侵害,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检察院的抗诉权必须严格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定程序作出,当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则检察院原则上不宜提出抗诉。上诉权是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之一,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为“惩罚”或“恐吓”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的手段。
美国辩诉交易是指,当被追诉人触犯多个罪名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可对其中的一个或多个罪名换取不起诉的优惠。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权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同时在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为了实现量刑上的优惠,可以将自己部分权益作为与控诉机关“交易”的内容,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实践中存在着被追诉人以放弃上诉权或辩护权等权利以换取更轻的量刑的情况。
虽然上诉权等被追诉人的权利可以作为辩诉交易的内容,但同时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对辩护交易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是通过法院对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只要法院认定上诉权不属于被追诉人明确放弃的,即会做出放弃上诉权无效的决定;第二是审查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若非自愿则放弃上诉权的行为也会被宣布无效。无论是法院宣布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无效,还是被追诉人在审判中违背辩诉交易的内容,即行使反悔权上诉,此时案件一般会回到控诉机关达成交易之前的圆满状态。
而在我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主要由公诉机关主导,被追诉人往往处在较被动的位置,而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作用有限。并且由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出现“以抗诉对抗上诉”的情况,即一旦被追诉人上诉,检察院就进行抗诉,使得二审法院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但是这种做法不利于被追诉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由此看来,在被 追诉人如何行使上诉权的以及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我国较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尚显不足。
德国自1970年代中后期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地产生了认罪协商的做法,其核心内容是被告人以当庭有罪供述换取法官的从轻处罚。后来认罪协商的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渐被规范。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向注重实体真实主义。德国的类似制度称之为认罪协商制度,在认罪协商的案件中,法院及法官起着较大的作用:是否适用认罪协商制度不能仅由控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作出,还必须经过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后决定,并且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权力也是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
德国学界曾围绕着“上诉权可否在认罪协商中放弃”的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德国刑事诉讼规则》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都规定并重申了上诉放弃的禁令,即“上诉权的放弃”不能成为认罪协商的对象。虽然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规避上诉的情况,但总体来说在认罪协商制度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受到相当程度的保护。
二、保留和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法理基础
“任何制度转型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制度漏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显著的制度漏洞之一就是二审的问题,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为谋取利益最大化而滥用上诉权,这有违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检察机关可能会将抗诉作为“惩罚”被告人上诉的手段,此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并不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而是为了“获胜”,这有损法律尊严。
由于被告人反悔并上诉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目的,有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在速裁程序中设置一审终审制。据一项调查显示:“接近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和62%的警察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被告人上诉不仅违背了制度的宗旨,还造成了更多司法资源的浪费。
主张废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的主要论点有三:第一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不高,仅有极少部分的人提起上诉;第二是认为被告人上诉违背了诚信原则,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冲突;第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而被告人上诉反而严重消耗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废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会动摇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根基,无论何时都不应当将效率价值置于公正价值之前。针对上述废除说的观点,首先,上诉率低并不代表被告人没有上诉的需求,刑事诉讼法不仅是维护大部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而是要平等地给予每一个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侵害的也是小部分被告人,不能因为上诉率低就废除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次,虽然实践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利用技术性上诉的手段达到不合理的诉讼目的,但完全禁止上诉会使得其他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受损。最后,节约司法资源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唯一的目的,现代刑事诉讼应当有着更高的追求。尽管效率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但是公正与人权对于刑事诉讼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一味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而牺牲公正价值则会将刑事诉讼带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保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支撑。对于现在部分被告人恶意上诉的情形并不是上诉制度所造成的,而是因为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和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衔接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漏洞与不足。当两种制度的衔接存在漏洞时,直接废除其中一项制度显然不是明智之举。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实践中会发现新的问题和挑战。面对未能解决或是尚未发现的问题,一禁了之绝不是上策,应当从理论与实践出发,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凡权利皆有救济”,上诉制度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即使经过诉讼结构的改革,长期以来控辩双方不平衡的地位并未得到实质的改变,而速裁程序精简的程序更是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能完全废除被告人的上诉权。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无因上诉的形式,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利的情况。部分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最终量刑也没有意见,但仍然提起了上诉,由于“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在检察院未抗诉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不成功也不会被施以更严厉的处罚。部分被告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提起上诉,浪费司法资源,是对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滥用。对于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情形,应当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包含着交易,是被告人经由利益权衡后让渡部分权益以换取较为宽缓的量刑,而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是一种契约,且双方都需要遵守。如果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会有任何意义。被告人可以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随意上诉,检察院可以针对被告人上诉或仅因不满意最终量刑而抗诉,最终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失去意义,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因此,为了防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反悔的程序权利而浪费司法资源和破坏契约精神,应当确立反悔权的约束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如实供述的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主动供述、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鼓励或奖励机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履行了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且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因此给予其较为宽缓的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事实,有必要处以与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更宽缓的刑罚。当被告人不能履行这种义务或者反悔使得司法资源再次浪费时,这种鼓励和奖励机制则应当撤销,这种撤销并不是对被告人的“加重惩罚”,而是恢复到其认罪认罚之前的状态。
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限制不正当上诉再次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如果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那么上诉可能成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必经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如虚设。同时,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也会减损正当行使权利的被告人的权益。适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权之保障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被告人并不完全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和后果,现有的认罪认罚的机制无法保证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机制的启动权在检察机关一方,被告人由于相关法律知识匮乏,常常不能完全理解相关制度,不理解自身的权益。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所发挥的作用有限,尤其是部分值班律师仅仅就程序性问题提供咨询,仅仅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发挥作用,这样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过程缺乏了解,不信服认罪认罚的结果而上诉。
因此要全面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只有保证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程序、结果等方面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才能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切实减少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合理上诉的现象。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充分告知被告人,如果选择认罪认罚,其应当受到具结书的约束,上诉权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由于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更重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虽然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契约的性质,双方签署后都应当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销和更改,但是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当赋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悔权。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被告人的反悔不会直接造成证据不足而影响定罪。但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被告人反悔要有时间限制,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作出,同时对被告人上诉的限制也是对反悔权的一种约束。
虽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行使反悔权,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检察机关也可以单方面撤回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承认。被告人反悔权的设立是因为被告人在诉讼地位上天然的不利,如果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随意撤回的权力,被告人的权益将被置于风险当中。
我国采用的是无因上诉的制度,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则二审程序就必然启动。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法定的诉讼权利,不可剥夺。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学界大多支持对被告人的上诉进行一定审查,根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类型进行区分,限制速裁程序的上诉权。
上诉权的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权利型上诉,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一旦提起上诉,不论上诉理由,法院均应启动二审程序;第二种是裁量型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254条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即属于裁量型的上诉,当事人或有权机关提起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当上诉理由符合法定情形时才会启动再审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进行审查,在法院审查上诉理由,符合条件的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这种裁量型上诉是将上诉与审查的概念进行区分,将上诉视为一种申请权,而法院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具有特殊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被告人的上诉权毫不受限,则该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反而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进行审查,有利于过滤“技术性上诉”的案件,同时使得真正需要的被告人得到权利的保障。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情形,还可以设置特殊二审程序,以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提高效率。
特殊二审程序的启动应当视情况进行,当被告人上诉是基于案件事实的错误或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等实质性影响被告人权利的事项,则仍然依照普通的二审程序进行,以全面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障司法公正。但当被告人仅仅对认罪认罚的量刑有异议的,或希望通过上诉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此时可以适用特殊二审程序,对审理的期限、程序等进行一定精简,以免拖延诉讼周期,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探索建立特殊二审程序,既可以维护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也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率,可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统一。
结语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给被告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对于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上诉权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剥夺。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有违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是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侵害。但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也应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当下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新特征、新问题,应当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机制,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统一,同时要避免形式主义,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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