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韩德鹏|论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和著作权归属

韩德鹏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韩德鹏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

要目

一、引言二、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三、视频截图的著作权归属结语


内容摘要:在作品定性存在多重法律意义的背景下,罔顾视频截图定性问题的做法并不可取。将视频截图作为视频组成部分进行保护的做法违背了作品的认定逻辑。视频截图分为录像制品截图和视听作品截图,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在判断著作权归属方面,构成作品的录像制品截图和视听作品截图的著作权分别由录制者和制作者原始取得。

一、引言

在这个知识大爆炸的时代,知识无处不在,但也变得前所未有的碎片化。在视频传播领域,碎片化特征有着更为明显的体现。有学者指出,“在人们生活节奏加快、文化快餐式消费、文学艺术作品创作门槛降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影视作品越来越多地被碎片化使用。”

视频碎片化使用存在多种形式,大致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种:单一视频片段的直接使用,单一视频片段的整合使用、多个视频片段的整合使用、以及视频截图的使用等。其中前三种使用方式因为涉及视频连续画面,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规定足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然而,由于截图使用并不涉及视频连续画面,视频截图到底该如何定性和判断归属,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

具体而言,视频截图如若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便应受到保护,关于此点学界和实务界基本无争议。问题在于,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该作何种作品受到保护?是作为视频的组成部分还是就单帧画面单独进行认定?单独认定构成摄影作品还是其他?这涉及对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问题,而作品定性又是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前提,故正确划分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作品定性问题的做法并不可取。

对于上述问题,学界虽有讨论但尚不充分,且结论莫衷一是。基于此,笔者不揣简陋,拟对视频截图的定性及归属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

视频截图的定性旨在说明视频截图是否可以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如前所述,作品定性是认定归属的前提,正确确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然而,在涉及使用视频截图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判决并没有对视频截图进行定性而直接认定归属,这在裁判逻辑上是极不周延的。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颁布,对于作品类型明确采取开放式列举,只要是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便可以认定为作品,不作类型划分。但是,适用兜底条款的前提是构成作品的特定表达不能为现有法定作品类型所包含。同理,只要特定表达能够划分到现有法定作品类型中的某一类,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就应当予以明确。本文所讨论的视频截图著作权问题便属于后一情形。其并不涉及是否需要创设新作品类型的问题,讨论更多的是关于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属于现有作品类型中的哪一类。

“视频组成部分说”之批判

在“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视花儿案”)中,被告豆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豆瓣网”(douban.com)下的“豆瓣电影”(movie.douban.com)上使用了涉案电视剧(《产科医生》)的截图。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

法院这一论断难言合理。其分析思路大致如此:因为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又因为截图是视频组成部分,所以截图本身也应当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该推理不仅有违公众认知习惯(截图等于视频?),而且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照其推理,只要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则视频每一帧画面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保护,而无需考虑单帧画面的独创性;相反,如果视频仅为录像制品,则视频每一帧画面都将无独创性可言。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属于违背了作品认定逻辑——作品定性应限于特定表达本身。单帧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具有独创性的单帧画面应作何类作品受保护都应当根据特定表达本身进行针对性分析。脱离特定表达本身而以析出特定表达的原表达作为定性依据,是为本末倒置。但笔者发现,其他法院判决和有关文章中也曾出现过类似荒谬的推理,实乃令人遗憾。

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以下简称“图解电影系列案件”)中,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并配有文字解说(涉案内容由平台用户自行制作并上传至“图解电影”平台)。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蜀黍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还是在于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

以上论述较“乐视花儿案”的判决而言,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上文所指出的荒谬推理,即“只要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则视频每一帧画面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保护”,转而强调“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即使如此,也只能说明涉案图片集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而无从得出涉案图片集应当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的结论

根据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该定义可知,作品认定过程是一种针对性分析,换言之,判断一项智力表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以该智力表达本身为限。“视频截图”与“视频”之间存在天然分野,“视频组成部分说”认为对视频截图的定性应当以视频定性为基础,进而将视频截图作为视频进行保护,违背了作品认定逻辑。

针对视频截图画面本身进行认定

法院在“追气球的熊孩子案”的二审判决书指出,“在新作品被整体使用时,一般无需特别强调作为新作品组成部分的不同作品类型。但在特殊使用情况下,即在利用多种不同类型作品形成新作品中将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就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自身的性质确定其作品类型。”笔者赞成这一论断。

如前文所述,以特定表达本身为限不仅是认定表达是否构成作品的基础,更是在认定构成作品后进行作品分类的依据。根据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分类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各类作品的定义,可以清楚得知著作权法对作品分类的依据是特定表达的表现形式。比如,以文字形式表现的独创性表达为文字作品,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独创性表达为为口述作品,以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表现的独创性表达为美术作品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视频与视频截图作为两类具有不同表现形式的智力表达,在对视频截图进行定性时,不应考虑视频本身独创性及其所属作品类别(包括录像制品),而应当就视频截图本身单独进行考察。

1.视听作品截图可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

从视频截图本身出发认定视频截图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今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简称“新丽电视公司涉《小丈夫》截图案”)的判决中关于视频截图的定性分析可谓经典:“……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鉴于电视剧属于在特定介质上对物体形象的记录,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本案所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符合法定要件的特定帧静态图像而言,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本院认为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

这一论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作品的认定逻辑是基于特定智力表达本身进行针对性分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根据定义可知,摄影作品是以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表现客观物体形象的独创性表达。摄影作品的定义并未对其产生方式进行限制,无论是录制后截取还是直接摄制,只要满足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表现客观物体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便可以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如果简单认为摄影作品必须是静态拍摄而成,不仅违背了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定义要求,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事实上,很多摄影作品的产生并非静态摄制而成。“在野外拍摄野生动物或特定天气气象,摄影师往往并不是选取某一角度后就一动不动地等待野生动物或者特定天气条件的出现,更常见的做法是将摄像机架设好后选择自动拍摄或自动摄录模式,对于该角度可能出现的景象进行长时间的自动拍摄。等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摄影师再取回摄像机,对其中拍摄的影像进行筛选。”

“新丽电视公司涉《小丈夫》截图案”的判决重申了作品认定逻辑,澄清了视频和视频截图之间的界限,对如何分析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商业性使用影视剧截图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之后法院处理类似问题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该案也因此被评选为“2017年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以上论述是否意味着满足作品要求的视听作品截图一定构成摄影作品呢?答案是否定的。“从视频截图本身出发进行认定”依然是判断构成何种作品的准则。由于司法实践中并未出现合适的案例,此处我们可以试举一例。假设有人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某一画面截图,此时应将该截图定性为何种作品呢?根据摄影作品的定义,该截图显然不是对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因而无法构成摄影作品。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笔者认为该截图可以定性为美术作品。这是因为《哪吒之魔童降世》本身作为一部动画电影,其每一帧画面当然完全符合以平面造型艺术表现的独创性表达,构成美术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作为一部视听作品,其画面截图却构成美术作品,这一结论再次证明了“视频组成部分说”的失当。德国著作权法学者雷炳德也主张,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活动的照片(bewegte Bilder),对这些图片的单独利用不是作为电影作品的片段,而应作为摄影作品或者图片受保护。

2.录像制品截图可构成摄影作品

与视听作品截图的不同之处在于,因为视听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对其截图也可以构成作品(无论何种作品)存在普遍的心理认同。然而,对于录像制品而言,由于其本身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只能受邻接权保护,因此如果其画面截图反倒可以构成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会有观点认为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但前文对此已经阐明,这一质疑是由于对作品认定逻辑的认识不足产生的,其本身并无任何合理性可言。

在“追气球的熊孩子案”中,二审法院正确纠正了一审法院在对视频截图进行定性时存在的问题。在判决中指出“对于该帧截图的属性认定,即该截图是构成摄影作品还是构成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普通图片,应当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不应基于视频截图的产生背景、原始环境等原因而否认其成为摄影作品的可能性……在视频中抽取出一帧截图单独使用,不同于对于视频的整体使用,这个被抽取出来的截图当然属于视频的组成部分,但单独的一帧静态画面不是由一系列的画面组成,不具有一定时长,不会让人产生画面在动的感觉,因此,这个单独的截图本身不是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事实上,早在2005年我国就已出现将满足作品要求的录像制品截图认定构成摄影作品的先例,即“朱晓明诉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简称“腹腔镜截图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审法院严格遵循作品认定逻辑,以特定截图本身为限进行针对性分析。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考量是否构成摄影作品时,不应将医学等科学领域所拍摄照片的‘艺术性’程度要求与普通艺术领域照片的‘艺术性’程度要求相等同……被上诉人结合自身的临床经验,从自己实施的手术录像中截取了临床应用医用膜的关键画面,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确实为此付诸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劳动,该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创性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由此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在视频截图是否构成作品方面,录像制品截图比视听作品截图多一些认知障碍,但在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构成何种作品方面,录像制品截图反而比视听作品截图的情形更为简单。这是因为与视听作品画面的多样表现形式不同,录像制品每一帧画面都只是对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据此,录像制品截图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唯一的可能是构成摄影作品。

小结

本文一直在强调作品定性必须从特定智力表达本身出发,但在分析过程中又将截图分为视听作品截图和录像制品截图,似有不妥。事实上,作此安排是考虑到分析和理解的方便,与文章论点并不冲突。分别考察能够说明一个问题,即视频截图在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并不必然属于摄影作品。此外,这一区分还将有助于理解下文要论述的视频截图著作权归属问题。

一言以蔽之,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视频截图作为一种平面智力表达,在满足作品要求后,可能被认定的作品类型是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

三、视频截图的著作权归属

视频截图的定性要以特定智力表达为限进行针对性分析,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要么构成摄影作品,要么构成美术作品。下文将在前文论证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视频截图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除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外,作者因创作作品而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并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独立行使著作权,这是著作权归属和行使的一般规则。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视频截图在被认定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后,相应著作权应当原始归属摄影师或者美术作品创作者呢?答案是否定的。

录像制品截图著作权原始归属录制者

一般而言,作为摄影作品的录像制品截图,认定其著作权归属并非难事。著作权法规定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录像制品享有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即邻接权。由于录像制作者是录像制品形成的“唯一”参与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录像制作者同样是录像制品每一帧画面的拍摄者。当录像制品截图构成摄影作品时,录像制作者的身份就转换成了该摄影作品的作者。由此可知,录像制作者对不构成作品的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与录像制作者(作者)对构成作品的录像制品截图(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冲突。录制者原始取得录像制品截图著作权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困难。

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原始归属制作者

如果说录像制品截图著作权原始归属录制者合情合理合法,那么同样的问题在视听作品截图上就会显得略微复杂。不同于录像制作者是录像制品的唯一参与者,视听作品尤其是电影作品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在其创作过程中,往往需要“许多人”共同参与。根据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规则,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可知,解决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关键在于视听作品截图是否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以及单独使用是否意味着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应由创作该截图画面的作者原始取得。

1.视听作品截图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

何为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王迁教授曾给出过这样一种判断,即只要使用行为没有涉及视听作品本身,也即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就可能属于对此种作品的单独使用。笔者赞同这一判断标准,但需要补充一点的是,这里的连续画面一定给人以“运动的感觉”。结合视频原理可知,视频的实质是一帧帧独立画面,视频的出现是对“视觉暂留现象”的利用。以电影常见帧率24帧/秒为例,这意味着电影一秒就有24张连续画面闪过。如果有人使用了电影一秒的画面,但是普通人用肉眼对这一秒的画面内容难以觉察出较大差别,即没有给人以“运动的感觉”,那么尽管使用这一秒画面属于对连续画面的使用,也应当认定为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

综上,视听作品连续画面如果不能给人以运动的感觉尚且能够构成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视听作品截图作为视听作品的一帧画面,更不可能给人以运动的感觉,当然也属于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

2.视听作品截图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

前文已经提到,视听作品截图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视听作品截图满足作品要求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者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至此,答案似乎已经非常清晰,即构成作品的视听作品截图,其著作权应由拍摄该画面的摄影师或者创作该画面的作者原始取得。一种观点就曾据此认为“‘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也表明截图在被单独使用时,其著作权人为创作出截图的人,即摄像者。”但是,事实上判断视听作品截图体现的画面到底由谁创作绝非易事。

如前所述,视听作品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无论如何,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视听作品的创作天然内含着对每一帧画面的创作,视听作品创作过程的合作性特征同样体现于每一帧画面的创作过程当中。这即是说,构成作品的视听作品截图同样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

按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视听作品著作权应由对视听作品的创作付出了独创性劳动的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就意味着对视听作品的利用需要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共同许可,而这势必带来视听作品在利用方面的诸多纷争和极大不便。基于这一考量,我国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直接赋予了制作者。

因此,笔者认为视听作品这一特殊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完全适用于视听作品截图,即由制作者原始取得视听作品截图的著作权。主张视听作品截图属于特定截图画面创作者的观点忽视了视听作品画面背后的合作性特征,照此处理的结果是上述视听作品利用时的纷争和不便会同样作用于视听作品截图的利用。

结语

作品类型的认定对于作品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只要符合作品要求的特定表达没有超出法定作品类型之列,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就应当对其所属的作品类型予以明确。因此,在认可特定视频截图画面构成作品需要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对其作品类型不加认定有失严谨。同时,司法实践中认为视频截图因属于视频组成部分即应受保护的观点有违作品认定的逻辑,容易形成谬论。应当注意不能将视频与视频截图等同视之,视频构成作品不等于视频截图一定满足作品要求,这是因为两种表达体现独创性的方式并不相同。是故,作品定性的准绳是特定智力表达的表现形式,判断视频截图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必须针对具体的视频截图画面进行分析。通过考察视频截图画面的表达形式,本文认为视频截图作为一种平面静止智力表达成果,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制作者基于对录像制品的录制,原始取得录像制品截图的著作权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故可以直接认定归属。但是,在判断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的归属时需要注意,视听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作作品,其合作性特征无疑会体现在视听作品每一帧画面的形成过程之中,简单认为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归属于摄影师或者绘画师的观点忽视了这种合作性特征。为了避免后期行使权利带来的各种不便,应当参照视听作品适用特殊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由视听作品制作者原始取得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这种做法既符合理论推理,也与现实情况相符。

往期精彩回顾

汪赛飞 桂栗丽|平台经济下竞争关系的司法认定与立法改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检视

刘思雨|中国药品专利期补偿制度下的药品可及性问题及应对

刘胜红|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公共借阅权思考

施竹婧|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解释困境及其进路

李林凡|角色扮演与复制权和表演权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