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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 俞小海|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张建 俞小海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张建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俞小海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科长

要目

一、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调整的规范依据二、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民规范的理论分析三、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民规制的基本思路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时有发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无论是民事领域,还是刑事领域法律规则也逐渐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律适用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对该类行为予以司法认定,厘清其中的刑民界分。通过梳理民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则,结合我国的司法立场,提出准确把握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民规制的两条基本思路:在案件定性上坚持先民后刑;在处理程序上,坚持先刑后民。

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时有发生。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以下简称《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主要就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以及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明确了相关要求,新民法典也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的治理规则。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可以说,我国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处理规范已较为完备,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如何准确对该类行为予以司法认定,尤其是其中的刑民界分问题。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调整的规范依据
应当看到,我国现有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均作了相应规定。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事规范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由于《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依附于我国刑法分则具体条文,因此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我国的刑法典。根据《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233条、第235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34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由此看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构成犯罪时,一般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六个罪名。考虑到《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并未规定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兜底性情形,有理由相信,在最高司法机关的立场上,除了明确列出的六个罪名之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构成犯罪时,并不存在其他罪名的适用空间。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91条中新增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民事规范
在刑事法律规范之外,我国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民事法律主要体现在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和2020年的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实践中,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发生后,真正的实际加害人往往难以确定,而这也成为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审判实务中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赔偿的处理,存在受害人自行承担、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等多种不同的做法,不仅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造成适法不统一现象。对此,侵权责任法采取推定加害人的办法解决了这一难题。
我国民法典则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法律调整的规则。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可以看出,民法典上述三款内容不仅为司法机关裁判提供了规范指引,而且进一步明确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能涉及的不同主体的法律义务,比如,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义务、公安等机关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义务,由此形成了依法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规则体系。在这一规则体系下,一旦发生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行为,各类主体均能找到相应的“坐标”,不仅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指引,也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发生。
二、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民规范的理论分析
应当看到,我国现有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作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基本形成了刑事、民事二位一体的惩治体系。进一步分析当前我国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民规范,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我国总体上秉持了从严惩处的司法立场
对于故意从高空抛物的行为,除了基于伤害、杀害故意并指向特定人员之外,《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明确了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一般基调。同时,《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将我国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改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进一步降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标准。此外,《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还同时明确了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惩处的政策导向。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没有照搬《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关于高空抛物犯罪的表述,也没有将高空抛物罪置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项下,但是将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这一做法,实际上也隐含了对高空抛物行为从严惩处的立场。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存在不协调之处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高度发展,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引发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正如有人指出的,“由于高空抛物的随机性任意性、所抛物品对人身带来的严重伤害,其已经成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害……高空抛物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比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罪小”。这种背景下,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入刑,已成为治理社会公害的重要手段,上升到捍卫头顶安全的高度。可以说,《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新设,实际上是我国立法机关对社会公众舆论和民意的一种能动回应。“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由于它的属性及所涉对象均有特殊性,在某种意义上讲,它决定着人的生命的存在与否,或者讲决定着人的自由与否,故其法性作用是其他法律无法做到的,也正因为这样,其适用性必须要在极度理性的基础下进行。”而包含刑事立法在内的刑事法律规范决定了刑法的适用性,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因而刑事法律规范的设定更应当在极度理性的基础下进行。由于刑事法律规范必须以语言为载体,因此,刑事法律规范对语言具有一些特殊的要求。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法律文体规范化包括具体、明确、严密和统一。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文本规范包括语言的明确性、严谨性和协调性。明确性、严谨性和协调性,是刑事法律文本规范在语言上的要求。但是,这些要求并非单纯是一个刑法规范的表达形式的问题,而是与刑法条文的内容、与刑法对犯罪圈的划定、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有着密切的关系。以明确性、严谨性和协调性为标准深入分析我国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则会发现两个不协调之处:
第一,《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在规定故意高空抛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同时,将过失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从刑事规制逻辑和语言协调性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处的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说高空抛物行为在客观属性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那么“过失”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在客观上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对此应当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在明确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时没有遵循这一逻辑协调性和语言严谨性,缺乏法理上的依据。
第二,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我国现有规范和司法实践并未确立刑民界分的实体标准。应该承认,我国已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民界分的规则均集中于程序层面,未能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处理。关于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区别,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属难题。从上述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涉规范的梳理中可以得出,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既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也可能涉及民事违法,但是,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到底是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二者应分别遵循什么标准,则未能明确。《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涉罪名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入罪标准却是模糊的。比如,《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在表述高空抛物、坠物犯罪行为时使用的是“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刑法修正案(十一)使用的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从字面来看,其与民法典使用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并无差异。尽管《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分别使用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和“情节严重”可以并应当成为高空抛物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但是民法典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的规定,只有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才存在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等主体承担责任问题。换言之,只有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规定才有适用的意义。这说明,民事法律中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一适用前提(“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他人,也可以说是不特定的多数他人),本身就隐含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因素。因此,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界分实体标准的把握,不在于有无“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情节严重”的判断,而关键在于如何分别理解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层面“危害公共安全”或“情节严重”的程度问题。
三、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民规制的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在准确把握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民规制时,应遵循两条基本思路。
在案件定性上,坚持先民后刑
应当看到,我国司法机关较早就开始了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处理。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高空抛物”为全文关键词,将文书类型设定为“判决书”,一共检索出1257份涉高空抛物案件裁判文书,其中,刑事案由23份,民事、行政案件1234份。将全文关键词设为“高空坠物”,文书类型设定为“判决书”,则一共检索出1855份裁判文书,其中,刑事案由15份,其余为民事、行政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处理,遵循了民法为主、刑法为辅的基本逻辑。笔者认为,《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意见》、民法典以及未来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均未改变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司法处理的基调,也不应当改变对该类行为的处理思路,以避免执法的不统一。
“刑罚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益;用之不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害。”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评价,刑法的介入总体上应坚持谨慎、谦抑的理念,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无法准确评价和规制的情况下,才考虑刑法的适用,以充分发挥刑法作为保障法的作用。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利用刑法调整规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时,一方面要坚持客观行为对主观行为的对应关系,全面评估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准确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精准判断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基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立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作严格解释,确保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制在一个科学合理的适用范围。
在处理程序上,坚持先刑后民
当前,我国并无关于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刑民交叉处理程序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已有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则。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经济犯罪规定》)第1条明确,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又如,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中的“先刑后民”原则,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非法集资意见》)虽然并未明确提出“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关于“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的倾向。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用专章规定了“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尤其是列举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纠正了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已经受理而裁定驳回起诉的错误做法,并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为“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此外,《会议纪要》还规定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但总体上看,《会议纪要》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相关规定,并未超出1998年《经济犯罪规定》、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和2019年《非法集资意见》的范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意见精神,如果同一当事人因不同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事实分别发生侵权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如果受害人就同一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事实提起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具体部门,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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