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宁|双重犯罪形态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与反思——以64份裁判文书为切入点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双重犯罪形态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现状二、司法认定双重犯罪形态的问题反思三、双重犯罪形态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厘清四、公共卫生法益理念下双重犯罪形态的裁判规则结语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基本犯有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双重犯罪形态。通过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64份裁判文书的统计和分析,司法机关在认定双重犯罪形态上存在四点问题:其一,区分认定“传播”和“严重危险”的困境;其二,判断逻辑上的误区;其三,判断因素上唯结果论的强调;其四,认定上抽象危险化的倾向。上述问题需要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出发,探究其解决路径。在具体裁判中以公共卫生法益的二元集合理论为指导,区分“传播”和“严重危险”“严重危险”可采用双重严重危险规则,“传播”可采用二元结果规则。
自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例相继出现,其中多人感染或者被隔离等结果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根据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后果的规定,其对传播和传播严重危险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也就是说,在同一法定刑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存在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双重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上,就传染病传播和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上标准不一,而理论上的研究则多从个案出发,未能从多案例、类型化的角度进行分析。为了全面探究司法实践上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中出现的问题,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裁判日期截至2021年3月16日前公布的64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文书为切入点,统计案件基本情况并将案件予以类型化,以期归纳出针对双重犯罪形态的裁判规则。
一、双重犯罪形态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现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关键词,裁判日期截止2021年3月16日前共有89篇文书,排除不公开案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以及管辖决定书等,共有64份刑事判决书、裁定书,72名犯罪人被认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分布全国各省份,犯罪人拒绝预防、控制措施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不尽相同,下文将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
在地域分布上,20个省级行政区共出现了64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其中河南省是出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最多的省份,共有15例案件,也是唯一一个超过10例案件的省份,其余省份的案件数在1至6例不等。从整体趋势上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的地域分布较为分散,案件数量较少,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经验。
按照裁判文书中认定犯罪人属于实害犯或者危险犯的标准划分,有4例案件中的4名犯罪人被认定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实害结果,有49例案件中的55名犯罪人被认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其余11例案件没有明确说明造成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从以上数据来看,司法实践中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多为危险犯,实害犯较少。
基于上述对案件基本情况的了解,本文对裁判文书中涉及危害结果的考量因素进行了统计,包括确诊病例、隔离人员、接触场所、接触者身份以及其他后续处理措施等。
在确诊人数上,64例案件中只有27例案件出现了新冠肺炎确诊,其中仅有1例案件造成最多的确诊病例数为9人,其余案件确诊病例数在1至9人不等。案件中出现确诊病例数1-4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达到了19例,5-7名确诊病例的案件仅有6例。由此可以看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中出现确诊病例的人数较少,集中在5人以下,且没有出现超出10人以上的情况。
在隔离人员方面,64例案件中仅有2例没有出现隔离人员,其余案件中隔离人数在1-50人的案件最多,达到了22例,200人以上的案件则较少,仅有7例,也有11例案件仅提及隔离人员为多人或者存在隔离人员的情况,并未指明具体人数。从上图的案例分布情况来说,大部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隔离人数在200人以下,无人隔离或者200人以上被隔离的案件数量较少。
在接触场所上,由于案件中犯罪人接触的场所有多个,所以不同场所按照出现次数进行计算。其中,接触场所中最多的是餐厅、宾馆、药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共30次,其次为住宅共28次,工作单位则最少仅有2次。从以上数据来看,犯罪人接触的场所除公共场所外,住宅这一私人空间也是接触的主要场所。
在接触者身份上,与前述原因相同仍以出现次数计算,其中最多的是医护人员,共有12次,其次是共同居住者为7次,亲属、防疫工作人员、同诊病人以及出租车司机的接触者也少量出现。由此可以看出,在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害结果考量过程中,医护人员、防疫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值得关注的对象,同诊病人以及出租车司机能够进一步扩大接触范围,另外共同居住者、亲属的身份是否影响危害结果的判断仍需进一步探讨。
除了上述的考量因素,部分裁判文书还提及了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后续处理措施,封锁居住地是最常出现的后续控制传染病传播处理措施,共有12次。此外,大规模核酸检测、专班带回拒绝执行隔离等防疫措施的犯罪人以及工地停工也在少量案件中出现。
为了后续便于分析司法实践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中,认定双重犯罪形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基于对裁判理由的梳理,本文将案件进行了类型化处理。
以裁判文书中涉及“引起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裁判理由进行划分,共有四种类型:一是直接引用刑法条文而无理由的引用型,共有36例案件。例如:在王亚平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平拒绝执行疾控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有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予惩处。此类型的裁判文书直接引用刑法条文的规定,没有对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解释,缺少说理部分。
二是以确诊或者隔离人员的数量作为裁判理由的数量型,共有11例。例如,在江世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世斌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往返过疫区,却隐瞒不报有重点疫区的旅居史,在已出现身体不适并有发热症状情况后,继续出租车辆从事营运,与他人密切接触,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致使二十人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类型的裁判文书强调隔离人员、确诊患者的人数,以认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是综合数量、接触场所、接触人员身份等多个因素作为裁判理由的综合型,共有9例。例如,在王从华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为经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认定,王从华在浅深休闲酒店洗浴导致本区酒店内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聚集性传染疫情,最终导致多人被感染、隔离,使得本地区的防疫形势变得极为严峻。疫情防控人员要求被告人告知自身活动轨迹,被告人故意隐瞒,此后多名与之有关的确诊人员仍然与多人接触,最终导致数十人被采取医学隔离措施,产生了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此类型的裁判文书综合了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整体上衡量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四是在认定引起传播危险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之后,再描述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造成的后果,共有8例。例如:在俞高红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俞高红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郭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本村村书记根据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在明确要求其居家隔离,不要外出的情况下,仍外出聚集打麻将,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造成传播二代病例一人。另村医朱某某也因被告人外出就医导致被传染确诊,并造成120名密切接触者被强制医学隔离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予惩处。此类型的裁判文书相对弱化了传播或者严重危险的判断,增加了严重后果的表述,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法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从整体上看,引用型是裁判文书最多的类型,且不同犯罪类型均有存在。在具体危险犯或实害犯的判断上,法院往往以综合判断的方式认定具体危险犯,以强调严重后果的方式认定实害犯。
二、司法认定双重犯罪形态的问题反思
基于前述对案件的统计分析,立法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双重犯罪形态的规定引发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一系列问题,从区分到逻辑再到理由上均有所体现。
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一般会设置不同的法定刑。但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刑法上对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危险的法定刑是相同的,相类似的罪名还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区分是否必要以及如何区分。根据上述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分较为困难。一方面,表面上大部分裁判文书中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传播严重危险”,但实质上部分裁判文书增设了“后果严重”的表述。例如,在李本亮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李本亮“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后,增加了“致使50余人被居家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的表述。这就使得原来认定的具体危险犯增加了“后果严重”的实害犯表述,危害结果在二者之间摇摆不定。另一方面,在认定引起传染病传播的4例案件中,有2例直接引用了刑法条文的规定而并未说明相应的理由,还有11例案件没有明确说明属于何种危害后果。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无须区分实害犯和危险犯,而且也难以区分,实质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立法出于法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考虑,同时设置了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且二者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无论是司法实践的做法还是理论上的观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双重犯罪形态都呈现出合一的趋势,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不再明显,主要考虑的是法益侵害程度的问题。
根据裁判类型的划分来看,类型四的后果型裁判存在明显的逻辑误区。在该类裁判理由中,法院先入为主的得出了属于传播或者严重危险的结论,然后列举具体的危害结果。例如,在传播型案件上,前述的郭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实际上已经得出了郭某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结果,又列举了“传播二代病例一人”“村医朱某某确诊”“120名密切接触者被强制医学隔离”等作为严重后果,实际上出现了判断逻辑的错误。或者法院将严重危险与后果并列表述,例如在常江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向社会传播的严重危险,导致20多人被隔离观察”。这些表述不只是文字上前后、并列顺序的关系,而是逻辑顺序的误区反映出法益定位的偏差。
刑法学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在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科学。具体危险状态的判断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判断行为是否对法益客体造成了“实害的密接可能性”。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所表征的是法益侵害程度,应当作为结论出现,上述裁判文书将法益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法益概念解释论的机能决定了其与构成要件不属于同一层次。显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背后缺少的是法益解释机能的发挥,将其与构成要件放置在了同一层次。
在类型二的数量型裁判中,法院在判断依据上以隔离或者确诊人员的数量作为主要依据,而忽略了与之相关的其他因素。不可否认的是数量具有直观和便于裁判的优点,但唯数量的判断因素则过于单一。例如,在陈锡奶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致使停留地数十人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结合前述对隔离人员的统计结果,有的案件隔离人员达到了400人以上,按照唯数量论的观点,仅以数量与之相比该案认定为传播严重危险存疑。
虽然结果由行为引起,但没有反映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唯数量论的强调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把握较为谨慎,限制了危害结果的范围,实际上体现了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保护法益内涵的认识不清。按照通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是公共卫生秩序来看,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秩序破坏常体现为非物质性结果,因而司法实践在认定上趋向于选择确诊病例或隔离人员的数量这一物质性结果。
在类型一的引用型裁判中,有的裁判理由中出现了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倾向,扩大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在郑忠林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被告人郑忠林作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人,拒绝隔离治疗并逃出医院,但未出现隔离、确诊病例,法院认为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刘合宽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被告人刘合宽在其女儿系确诊患者后,拒不提供参加其儿子婚礼的人员详细名单,但未说明隔离、确诊病例的人数,法院认为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没有分析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而直接引用了刑法条文的规定,具有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倾向。
对于以社会秩序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来说,其本身的受侵害程度一般也要进行抽象性理解。有抽象危险犯认定倾向的裁判文书即采用了上述的方式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保护的法益以及侵害程度进行了理解。也就是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是传染病防治秩序这一抽象法益,其受侵害的程度也采用抽象性的判断,属于抽象危险犯。由此可以看出,一旦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保护的法益定位到秩序法益的抽象型法益,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抽象危险犯认定倾向的出现,从而虚置了具体危险的刑法明文规定。
三、双重犯罪形态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厘清
“刑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现实社会中重要的并且是最基本的价值与法益。”双重犯罪形态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出现了区分认定的困境、判断逻辑的误区、唯结果论的强调以及抽象危险化的倾向等问题,其背后实际上为法益机能的认知错误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保护法益内涵和阶段的理解不清。为了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有必要在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后果的判断规则之前,厘清该罪保护的法益。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保护法益自非典时期就有所争议,当时主要是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进行研究。有学者从总体上考虑,认为传染病防治犯罪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卫生管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该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种将行政管理制度与公共安全法益混杂在一起的观点,不仅不能缓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入罪不畅的问题,而且难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只有形式上的宣示作用而不具有实质意义。
随着阶层犯罪论体系和法益保护理念的发展,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犯罪客体转向了对法益的探讨。一类是秩序主义的法益观念,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为“社会的管理秩序”、“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另一类是安全主义的法益观念,明确强调健康权的学者认为该罪的法益是基于健康权的公共卫生安全,其上位概念是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与公民的健康权关系密切,可以认为是“公民整体健康权的有机结合”。也有学者从公共卫生安全与个人权利的综合角度,认为是“个人权利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秩序的统一”。无论是秩序主义的法益观念还是安全主义的法益观念,其都属于集合法益的范畴,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法益。就集合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学者的争议在于缓和一元论和二元论,缓和一元论不同于早期一元论否认集体法益的存在,只是强调集体法益可还原为个人法益,而二元论则认为集体法益具有“不可分配性”。主张安全主义法益观念的学者,正是缓和一元论的观念,其以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为其基础。但是,秩序主义法益观念的学者对此却语焉不详,只是强调了公共秩序的维护,并未提及集合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关系。
集合法益本质属性的缺失或者缓和一元论的集合法益观念,均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法益机能的正常发挥。一方面,秩序主义的公共卫生法益观念,过于抽象而无法实现周延的保护。将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管理秩序作为法益保护,虽然符合立法原意,但司法实践证明其并不合理。以“甲类传染病”的规定为例,其来源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指导思想是将行政法规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条款在刑法中有所体现,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非典以及新冠肺炎作为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却逸出了该罪的规制范围。显然,刑法规范的保护法益并非完全来自行政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管理秩序,由此促生了刑法修订该罪的需求。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第330条第1款“甲类传染病”改为“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这一改动不是由传染病防治法修改而引起,故相异于该罪设立时的立法原意,表明刑法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完全依赖于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构建,其更加注重保护实质性的法益。另一方面,安全主义的公共卫生法益理念,不利实现法益的独立保护目标。“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将公共卫生安全还原为个人生命、健康权,容易陷于仅保护公共安全的误区,导致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相混淆。根据刑法规定,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共有四条涉及传染病病原体的规定,包括投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行为。也就是说,涉及传染病病原体的以上行为是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角度进行规制。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显然将其与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行为相区别,不直接表现为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当然,对公共卫生安全的理解也不能完全脱离传统个人法益的保护,防止过度抽象的法益内涵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损害公民自由等基本人权。
综上所述,秩序主义的法益观念过于抽象而无法实现法益保护,安全主义的法益观念过于宽泛而违反谦抑性理念,需要从新的理论路径对公共卫生法益的本质进行探究。
二元法益论的关键在于个人法益与集合法益之间的关系,即在存在论上二者各自独立、互不派生,但在价值论上必须以个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终根据。对此关系的理解,既可以从所处地位的角度进行,由个人法益到集体法益不是独立的两个概念,而是由手段到目的的阶段性发展;超个人法益围绕个人法益的目标展开,形成体系化、整合化的二元结构。也可以从所属主体的角度进行,超个人法益关注于个体形成共同体过程中的协调发展,而个人法益是为了促进个人发展的个人主义立场。公共卫生法益作为伴随风险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兴法益,符合二元法益论所体现的手段与目的、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
结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社会背景,传染病传播风险的未知性使得对个人健康权的保护提前化,并且向制度化体系化的方向发展,由此催生了公共卫生法益作为二元集合法益的保护需求。在传染病防治的过程中,群体性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大于个人的治疗,是针对超个人的整体提供体系性保障措施,通过控制传染病的传播风险,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因而公共卫生法益不是个人健康权的简单累加,具有超个人法益的性质,是保护个人法益的手段。例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共涉及32个部门,包括疫情防控、前方工作、医疗救治和科研攻关等防治类以及宣传、后勤保障等保障类。从确诊患者治疗、疫情防控到疫苗研发,该机制旨在为社会群体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公共卫生保护,是具备前瞻性的战略部署。加之此次疫情暴发时间处于春运人员大流动时期,跨区域性的病例出现意味着疫情防控更要从整体性的角度加以考虑,保护该区域共同体的生存利益。
同时,公共卫生法益虽然不直接保护个人生命健康权,但是以个人生命健康权为目的,不能与此相背离。从公共卫生学的整体发展上来看,其经历了由个人治疗向群体预防的发展历程,从与天花、霍乱、鼠疫以及伤寒等传染病的斗争到对非传染性疾病的关注,致力于提高全民的健康水平。有关公共卫生的立法显然是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目的,而非单纯维护行政管理所形成的秩序。“如果某种秩序仅仅体现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与个人的自由发展没有必然联系,就不应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刑法中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作为公共卫生立法的一部分,应当以个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为目标的基础上,对其法益予以明确。因而,公共卫生法益以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为手段,实现个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目的,关注个人间的生存利益的二元集合法益。
四、公共卫生法益理念下双重犯罪形态的裁判规则
刑法调控的范围过大或过小均不利于维护秩序、促进发展和保障权利,需要结合社会现实有针对性地进行缩小或者扩大。在新冠疫情防控的社会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双重犯罪形态影响了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界定,应当以公共卫生法益理念为指导,对其裁判规则进行探究,发挥刑事治理的积极作用。
区分实害犯和危险犯的实际意义在于处罚根据和犯罪成立条件的认定。从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来看,“传播严重危险”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成立的最低条件。依据犯罪分类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对公共卫生法益造成了实害结果,属于实害犯,“传播严重危险”则对公共卫生法益造成了具体、紧迫的危险,属于具体危险犯。结合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定刑的规定,其对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但此时“传播严重危险”作为具体危险犯,影响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基本犯的成立。也就是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入罪的最低限度为引起传播严重危险,无须达到传染病传播的程度即可。
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既是对基本结果的延伸与发展,也是基本行为内在危险的现实化体现。从罪数的角度来看,“后果特别严重”是“传播”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结合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在基本犯之外还设置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升格法定刑。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后果特别严重”属于“传播”还是“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加重犯。一方面,在结果的延伸发展上,“后果特别严重”为“传播”的延伸结果。由“传播危险”到“传播”体现了结果上的延伸,而由于“后果特别严重”缺失了“后果严重”的阶段表述,“传播”可以理解包涵“后果严重”的阶段,“后果特别严重”即为“传播”的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后果特别严重”是“传播”的结果加重犯符合刑法分则的体系安排。根据体系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关于传染病的犯罪规定有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其以“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作为基本犯,以“后果特别严重”作为结果加重犯。由此可知,规定于同一节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传播”加重结果应为“后果特别严重”。
公共卫生法益作为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为手段,实现个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目的的二元集合法益,对其造成严重危险的具体危险犯也应当属于双重危险。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既需要对公共卫生秩序造成严重危险,也需要对个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危险。
首先从危险的程度来看,需要达到“严重”程度,排除造成传染病传播“一般”危险的情况。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会受到行政处罚。传染病传播的一般危险未达到刑法所需保护公共卫生法益的程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无须刑罚处罚。
其次,对严重传播危险状态的判断因素,分为表征公共卫生秩序的因素和个体生命健康权的因素,二者存在相同和不同之处。对于相同因素而言,隔离人员和确诊病例的数量既能反映出公共卫生秩序混乱的程度也能反映出个体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程度。如果仅有极少数人员被隔离,无人被确诊的案件,不存在其他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有严重传播危险。如果隔离人员和确诊病例达到数百人以上,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可能性则较大。需要注意的是,数量上不建议严格划分区间,否则容易忽略其他判断因素导致唯数量论的倾向。对于不同因素而言,反映公共卫生秩序破坏程度的因素:一是接触人员身份反映的是公共卫生秩序破坏的程度,特别是医护人员和防疫工作人员。由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医疗资源稀缺,医疗体系在公共卫生秩序的建构中居于重要地位,对于医护人员被隔离观察造成公共卫生法益损害的危险状态更为严重,加之医护人员接触的人员复杂,这一身份需要着重考虑。二是行为人出入公共场所的类型、次数、时间以及防护措施的有无。行为人多次出入公共场所、出入时间人员流动量大以及没有佩戴口罩,都会对接触人员的数量和范围造成影响,关系到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程度。三是从后续处理的角度,包括封锁小区、村庄以及多次的核酸检测等。为了减少行为人造成公共卫生秩序的损害,防疫工作人员往往会采取封锁行为人居住地点以及大范围的核酸检测措施等,这也能反映出行为所造成的传染病传播危险的严重程度。
最后,司法机关在认定“严重传播危险”时,应从危险结果状态的角度,基于客观事实,综合考虑隔离、确诊人员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的严重程度,是否对公共卫生秩序和个体生命健康权造成双重严重危险,作出最终判断。
结合前述的分析,引起法定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犯实际上有二元结果,包括一般后果和严重后果。其中,对于一般后果来说,与法定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区别不大,在判断规则上可以采用相同的方式,无须明确区分。
对于严重后果来说,需要对公共卫生法益造成严重的实质性损害,但没有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此时,需要对判断因素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进行更为精细的考量。例如在隔离人员和确诊病例的不同身份,其法益侵害程度也有所不同。首先,行为对象仅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不宜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公共卫生的“公共”表明涉及对象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社会性。结合前述公共卫生法益的具体内涵,其指向的是体系性保障措施,属于宏观控制层面,而共同居住的空间和人员有限,未能体现公共性,不属于公共卫生法益的保护范围。其次,行为对象包括群众性活动的亲友。一般来说,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和接触的人员具有公共性和不特定性,此类行为对象属于公共卫生法益的保护范围,但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小于行为对象包括公共场所人员的法益侵害性。最后,行为对象包括公共场所的人员。公共场所的人员符合公共卫生法益的保护范畴,但需要仍需注意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大小有所不同。行为对象中公共场所的人员数量越多,其法益侵害性越大,例如公共场所人数大于亲友人数案件,法益侵害性较大;公共场所人数小于亲友人数的案件,法益侵害性较小。
结语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双重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及解决思路,不仅是法益保护原则的贯彻,同时也为传染病相关犯罪的双重犯罪形态认定提供了裁判经验。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法规定中,将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具有刑法评价的合理性,但仍需要区分认定,以划定合理的处罚范围,同时区别于该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实现定罪量刑的精准化,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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